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趙 子 賢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 萬 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 友 宜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 唐 斗 星
唐 鳳 玉陳 淑 華
吳唐秀雲
黃唐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段○○○小段288-3番地為唐茂林所有,於大正5年3月15日(即民國5年3月15日)分割為同地段288-3、288-5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惟依序於大正7年2月22日、大正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系爭番地已陸續浮覆,原所有權依法當然回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土地,於65年7月22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之一部,並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共有,嗣319地號土地中陸續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319之3地號土地、319之17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日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25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8月3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下分別稱224地號土地、225地號土地);另附圖所示丁部分(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於76年1月5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之一部,並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下合稱系爭登記】。又唐茂林已於33年8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而共同繼承其遺產,故系爭土地應回復為伊等公同共有,然系爭登記顯有妨害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臺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土地自22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所示土地分別自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臺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台北市、臺北市為權利人之登記塗銷;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中華民國、台灣省為權利人之登記塗銷;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台北縣、臺北縣、新北市為權利人所為之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部分: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縱認具有同一性,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依法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所有,登記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且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登記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不僅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因此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均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伊行使時效抗辯,不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臺北市政府部分: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縱認具同一性,220地號、2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部分土地,僅脫離流水覆蓋之狀態,但仍位於可通運之水道沿岸,作為提防之用而為公共所需用,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所限制不得為私人使用之土地,且因未回復其原有之經濟價值與支配可能性,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要件。此外,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上係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被上訴人於行使回復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前,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況系爭土地分別於76年、65年為系爭登記,則請求權分別於91年、80年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市政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㈠、288-3番地為唐茂林所有,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為系爭番地,後分別於大正7年2月22日、大正5年3月13日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6至52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㈡、系爭土地現位於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國道交流道、快速道路引道交錯位置。又220、224地號土地屬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現為堤防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30、180、318頁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土地整合資訊查詢、勘驗筆錄)。
㈢、220地號土地沿革(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92至100、142至144頁之土地異動明細、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2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1等3筆土地),均於76年1月5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權利範圍1分之1)。嗣於98年3月2日,221等3筆土地合併入220地號土地。
㈣、224、225地號土地沿革(見原審卷一第36至44、54至90、146至157頁之土地異動明細、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⒈319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2日以新登錄地為登記原因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3分之1)、臺灣省(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市(權利範圍150分之37)及新北市(權利範圍150分之13)。
⒉319地號土地於67年2月21日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下稱319之2地號)及31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未變更。319之3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重測後改編為224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10月7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中華民國權利範圍變更為3分之2);319之2地號土地於68年9月11日再分割出319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未變更,319之17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日重測後改編為225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8月3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中華民國權利範圍變更為3分之2)。
㈤、唐茂林於33年8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28、288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經浮覆後為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唐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公同共有,伊等得請求確認上開權利,並將系爭土地自220、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上之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同一性?㈡倘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上之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同一性?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且經系爭
登記為國有等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40至100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番地現在之位置及面積,經國土測繪中心以士林地政所提供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套繪,「重測前○○段○○○小段288之3、288之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即系爭土地),有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參諸士林地政於114年2月14日函覆本院:本所檔存之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大正4年間繪製,系爭番地因鄰近基隆河於大正年間坍沒成為河川地,後於65年間始將浮覆後之土地編為319地號新登錄土地,又319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編列為224地號土地、22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證人即士林地政之承辦人羅量來於本院證稱:士林地政提供予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即為日治時期臺北廳○○○○○○○○○段○○○小段之地籍圖,而士林地政114年2月14日函文所指系爭番地指的就是日據時期之土地,319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之土地,因重測後則變更為○○段土地,另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確實有部分編列為319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之承辦人何照明於本院亦證稱:伊於收到原法院囑託鑑定函以及其附圖(即本院卷一第401、403頁),伊即向士林地政索取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經比對士林地政給予之地籍圖(即本院卷一第393頁),與原法院所提供之附圖,均為梯形,且地籍圖面積數化後算出之面積與系爭番地面積大致相符,故伊即以地籍圖來作測繪,因伊之主要目的係將原法院囑託之土地測量出現坐落位置及面積,故伊未特別區分時期、地號,而將法院囑託套繪之土地地號列載「重測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二人所述相符,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地籍圖即為系爭番地之地籍圖,其鑑定圖上所載之「重測前地號」實則包含系爭番地,而經地籍圖套繪後,確係坐落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益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應具同一性。至臺北市政府雖稱證人羅量來於本院先證稱係依日據時期之圖與新登錄圖為比對,而認定系爭番地於65年間浮覆部分編為319地號土地,但又隨即表示現找不到新登錄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證人羅量來之其餘證述既與其他證人證述及函文核屬相符,自不因其此部分證詞,而影響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套繪而特定其現位置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稱:220地號土地無重測前對應地號,224、2
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319之3、319之17地號土地,難認與系爭番地係屬同一云云。然鑑定圖上「重測前地號」包含系爭番地;又系爭番地於65年間浮覆之土地編為319地號,3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19之3地號、319之1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224地號、225地號土地,可見系爭番地於65年浮覆部分,確實包含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另220地號土地係於76年1月5日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依系爭番地之地籍圖套繪後,系爭番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即為220地號土地,均已如前述,是220地號土地雖無重測前之地號,但不排除因該部分土地浮覆或登記時已完成重測之故,尚難遽此即認22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一部。
⒊上訴人另又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顯有差異,抗辯系爭
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惟系爭土地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有士林地政114年2月14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7頁),堪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所載面積之差異,應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所致,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倘是,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大正7年2月22日、大正5年3月13日因成為
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經浮覆,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及經重測後,現為220、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為系爭登記,業認定如前,足見系爭番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番地於浮覆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臺北市政府抗辯系爭番地仍未回復其原有經濟價值及可支配性,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⒊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
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未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上之系爭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唐茂林之再轉繼承人。又系爭番地於浮覆
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因系爭番地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唐茂林於3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其死亡時已概括承受唐茂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是系爭番地經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又因上訴人否認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確認利益,並有理由。
⒊系爭番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其面積、所在位置為系爭
土地,現為220、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該等土地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亦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範圍之塗銷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220、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另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丙、丁所示土地,現仍為堤防用地,
仍屬水道範圍,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云云。查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番地原為唐茂林所有,經浮覆為系爭土地,並非公有土地,唐茂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是上訴人辯稱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土地,為不得為私人使用之土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其為時效抗辯
無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後成為220、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惟前開土地分別為76年、65年為系爭登記時,並查無地政機關於系爭登記前,有踐行公告程序之資料,已有士林地政112年5月22日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6至117頁),上訴人於訴訟中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則難認被上訴人得從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之事,而適時行使其權利,系爭登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番地浮覆相關資料及測量專業均偏在臺北市政府所轄士林地政所,士林地政所原應使原所有權人有補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機會,卻無揭示任何系爭番地浮覆資訊,可使唐茂林之繼承人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另系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新編列為220、224、225地號土地,224、225地號土地於65年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共有,220地號土地於76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唐茂林亦亡故近50年,故難期唐茂林之繼承人知悉逾半世紀前,其先祖曾有經塗銷登記之系爭番地存在,進而觀察或申請複丈。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並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反之上訴人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無異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已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臺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土地自22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甲、乙、丙部分所示土地分別自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臺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台北市、臺北市為權利人之登記塗銷;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中華民國、台灣省為權利人之登記塗銷;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台北縣、臺北縣、新北市為權利人所為之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