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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75號聲 請 人 邱韋平即韋柏工程行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5號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案列114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因另案所涉之「旋窯設備安裝工程」,原係由本件對造上訴人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承攬施作,於鼎益公司退場後,晟裕公司尋由伊接續施作,故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下稱本案)卷內關於鼎益公司退場時就「迴轉窯及輔機設備安裝合約書」第二期工程之完工狀態,涉及伊接續該工程後施作程度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案之當事人,晟裕公司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內文書(本院卷㈡第245頁),且聲請人得否於另案請求晟裕公司給付工程款,並不因本案卷內文書資料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而依聲請人所提旋窯設備安裝合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二狀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就本案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閱覽本案卷內文書,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