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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陳福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新生命2020有限公司(NEW U LIFE

(HK)2020 LTD.)等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六億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億2,228萬6,921元(計算式:400,000,000+7,210,085×30.83《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原審於112年3月20日裁定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見原審卷第253、255頁》=622,286,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9萬8,19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