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王英昭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曾紀雅律師被上訴人 王英如訴訟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被上訴人 王頌嘉
王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三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三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其父王占豊(已歿)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5/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即應認為有確認利益。至王英如、王頌嘉辯以上訴人地位不安之危險,須以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聲明部分,始得除去,故上開確認聲明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恝置確認之聲明部分亦具有宣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地位之功能而未論,自不足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於上訴後,在本審更正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且本於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並請求與上開請求權基礎規定擇一為判決,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王占豊之子女,伊於民國93年5月間,為方便家族人員登記戶籍就讀,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王占豊之名義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詎王占豊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遲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伊名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王英如、王頌嘉(下分稱其名)則均以: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因在本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地位得以請求給付之聲明除去,而毋庸提起確認之訴,故該確認之訴提起並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房地係由王占豊以揚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淂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出資購買,並無上訴人借用王占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王頌華(下稱其名,與王英如、王頌嘉合稱被上訴人)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聲明。
五、查,王占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前,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98號,下稱調卷第41、13至15、17至19、23、2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王占豊死亡後,與王占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之名下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與王占豊間之借名關係
1、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借名人,王占豊為出名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見調卷第21頁)為證,且有內容為「本人王頌嘉(或王頌華)父親王占豊房地產(坐落: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此屋全部產權(土地權.房屋權)係王英昭委託借名登記於王占豊名下」,由王頌嘉、王頌華分別親簽之同意書可證(見調卷第
37、39頁)。王頌華就契約書證人欄之簽名,陳稱:因同年月5日當時曾於討論母親遺產之問題,王占豊問上訴人是否要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或8日將此契約書拿給其簽名,其簽名時上訴人及王占豊已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自行提出載有「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這間房子,本來就是我大姐王英昭買的,只是借我父親王占豐名字登記的,所有的稅也都是王英昭交的,這間房子是王英昭的,不是父親知道,連我、姐姐王英如、王頌嘉也知道。…。我在揚淂公司上班很久,揚淂公司也是王英昭借父親王占豐名字登記,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人也是王英昭,所以王英昭把錢匯入揚淂公司,再用揚淂公司出錢買房子登記在我父親王占豐名下,實際出資人就是王英昭。…」之陳述書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二第87頁)。再者,王頌嘉亦自陳其因回到臺北,為上訴人看到,即對其說父親的公司(即揚淂公司)要解散,兄弟姊妹都簽了,其想說只要簽名就完事,所以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益見契約書、同意書分別經王頌嘉、王頌華瞭解內容並自願簽名其上,堪足為據。至王頌嘉辯稱:其實際並不明瞭購買系爭房屋金流云云,在審理中表示否定有同意之表示。惟王頌嘉不欲為其在同意書上署名同意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故該同意書依然可作為證明之用。
2、上訴人就其給付價金經過,陳述:買受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 630萬元,共分五期給付價金,於93年4月6日簽約當日以揚淂公司名義開立1萬及59萬元支票方式,支付60萬元簽約款;於同年4月19日支付二期款100萬元、同月29日支付三期款150萬元,於同年5月11日支付尾款60萬元。第四期款260萬元係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陳凱弼先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占豊名下,由其為王占豊於台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清償貸款帳戶。待台北銀行撥款300萬元,即代償陳凱弼抵押權債務250萬395元,其再由揚淂公司開立支票給付陳凱弼9萬9,605元,以給付第四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提出揚淂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公司(下稱台企銀化成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票號AR0000000(面額1萬元)、AR0000000(面額59萬元)、AR0000000(面額100萬元)、AR0000000(面額150萬元)、AR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存根;記載「第三條:付款方式: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買受人)應付給乙方(即出賣人)第一次款新台幣陸拾萬元(即訂金新台幣壹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93.4.6帳號025108支票號碼AR0000000$590000支票乙紙)由乙收訖。㈡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2:00乙方應將過戶文件蓋章備齊交甲、乙雙方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甲方即付清第二次款新台幣壹佰萬元。㈢第三次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俟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經甲乙雙方委託地政士通知甲乙雙方三日內甲方即付清本款。㈣第四次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係乙方提供本件買賣標的向台北銀行莊敬分行貸款之債務由甲方承接轉貸並清償本利及塗銷乙方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案。㈤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俟本件買賣標的登記為甲方名義,債務轉貸登記完成及塗銷登記完畢,經雙方委託地政士通知甲乙雙方三日內,乙方應將…甲方就可以付清本款」,且於買主(欄)簽名蓋章人為「王占豊」、賣主(乙方)欄簽名蓋章人為「陳凱弼」之買賣契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1、33頁)。上訴人復就上開資金來源,陳稱:其於簽約前1日及當日,即93年4月5日及6日匯款330萬元至揚淂公司帳戶,連同前於92年6月17日、7月18日匯入揚淂公司帳戶之116萬3,957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自備款及裝潢過戶等費用,提出其與揚淂公司在台企銀化成分行(或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前分公司,下分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一銀頭前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支票存款簿存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原審卷二第1011、1015、1089、1091頁),並將其資金匯至揚淂公司帳戶整理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復持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如上述,且自94年起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該等稅費繳款書足稽(見調卷第29至33頁)。
4、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而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述1、
2、3,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占豊間關於系爭房地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尚屬有據。
(二)王英如、王頌嘉固提出上述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1、王英如、王頌嘉以王頌華並未見聞王占豊簽署契約書之過程,且王頌華長年在大陸經商並不在臺灣,對於家中事情並不知悉,其陳詞自難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為辯。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王頌華之陳詞如王占豊問上訴人是否要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上訴人為揚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係以其在場見聞之事實為基礎,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除非其陳述經證明為虛偽,並不因王頌華與上訴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如受僱人)而可任意否認,王英如、王頌嘉既未舉反證推翻該部分陳詞,王頌華上開所述,堪可為憑。王英如、王頌嘉徒以王頌華未見聞王占豊簽署契約書、常未在家中,即謂王頌華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2、王英如、王頌嘉又辯稱:王英如及其子女於93年5月12日即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房屋,與系爭房地皆屬同一明星學區,並無家族人員登記戶籍就讀明星學校必要。且上訴人兒子於100年入學金華國中,103年應已由金華國中畢業,王英如之長女於96年入學金華國中,99年即已自該國中畢業,長子於101年入學同國中,也於104年畢業,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原因應早在101年9月時已消滅,應可直接終止與王占豊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卻未為之,足見上訴人聲稱購買系爭房屋具有方便家族人員登記戶籍就讀之目的,並不實在云云。惟上訴人陳稱:王頌華之子女分別為101年、103年間出生,其考量王頌華子女亦有為學籍而有移轉戶籍可能,故未於上訴人之子國中畢業即終止與王占豊間之借名契約等語,王英如、王頌嘉亦未否認王頌華子女分別於101年、103年出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王英如、王頌嘉僅以王英如、上訴人之子女年紀推算上訴人是否應終止借名契約云云,漏未論及王頌華子女遷入學籍之必要性,要不可取。
3、王英如、王頌嘉辯以契約書上「王占豊」之簽名,因王占豊之「豊」為「豐」之異體字,王占豊在實際簽名及使用上皆使用「王占豐」為名,然契約書上王占豊之簽名處竟簽「王占豊」,已與王占豊之習慣不符。且契約書王頌華之住址欄記載為「新北市三重區」,惟契約書之日期為93年5月5日,因當時臺北縣尚未改制為新北市,契約書是否確實由王占豊同意並簽署,實屬有疑,否認契約書之真正云云。上訴人對於王占豊慣用簽名為「王占豐」,且親族長輩或同輩亦常以台語「阿豐」稱之,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上訴人陳稱:王占豊於簽署與涉及不動產登記事項,須與官方文件互相勾稽之文件時,常會簽署王占「豊」,但同時蓋用印文為王占「豐」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核與王占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大安字第047270號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印鑑章(本院送驗字跡附件袋)一致。再者,王頌華就其記載地址與臺北縣改制之時間不符,陳稱: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或8日始將契約書拿給其簽署,當時上訴人及王占豊已簽名等語,因此,王頌華簽名時已在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其地址之記載並無違誤。復與王頌華有關親聞王占豊於105年11月5日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之陳詞相互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真正,已獲證明。王英如、王頌嘉此部分辯詞,顯有誤會。
4、王英如、王頌嘉復以上訴人所述自其帳戶轉至揚淂公司之9筆匯款紀錄日期,其中有數筆為92年或94年間,均與系爭房地買賣支付之5 期價金時間不符。且全額為687萬3,570元,已高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30萬元,自毋庸向台北銀行另行抵押借貸款項。且揚淂公司為有限公司,屬一獨立之法人,否認上訴人為揚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否認王占豊經上訴人指示以揚淂公司支票交付價金之事實云云置辯。惟王頌華陳稱揚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如上述,且王英如亦自陳:上訴人於110年4月逕行解散清算揚淂公司,並取走揚淂公司清算後剩餘的錢財,可見上訴人持有王占豊各種重要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3日函、聲復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39至40頁)。因此,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匯轉足夠金額至揚淂公司,並因其係揚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使王占豊開立揚淂公司支票支付買受之價金,應無疑義,是項所辯,已有未合。至王英如以王占豊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改制前的「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時期即開始任職到退休,退休前為主管職,當時每月薪資為10萬元以上,退休後仍受私人證券公司延攬為高階主管幫忙推展業務,於99年12月間還得以轉帳予王英如200萬元,具有相當資力獨自經營揚淂公司,並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且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王英如所述要僅說明王占豊於退休後具有相當之資力,於99年間尚可匯轉王英如200萬元,就王占豊可獨自經營揚淂公司,並開立揚淂公司之支票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證明。王英如復又以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在訴外人揚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翰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僅2萬100元,可徵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云云,執為否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理由,且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覆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然該部分收入事實,僅說明揚翰公司按上訴人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投保的薪資,與上訴人實際有無資力獨自經營揚淂公司並購買系爭房地無涉。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5、王英如、王頌嘉復再以王占豊申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揚瀧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故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執為抗辯。但王英如自承:該址僅係單純提供作為公司登記址,並非實際在該處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因此,應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無涉,自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屬之判斷無關。王英如、王頌嘉又以王占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即提供予王英如一家居住,且由王英如配偶之名義在該址申請室內電話,上訴人亦將其及子女設籍在該處,說明系爭房地係由王占豊所支配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係其基於家族子女入學學區考量,出於好意及親情,讓王英如一家暫居於系爭房地,且設籍於系爭房地等語,為不同之主張。王英如、王頌嘉並未就王占豊同意提供王英如系爭房地設籍居住乙節舉證以明,自難為王英如、王頌嘉有利之認定。雖王英如提出其自108年迄113年間,仍按期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以徵其仍係系爭房地之主要使用、收益人云云,有繳費通知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9頁),然此僅證明王英如在該段期間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與王占豊對系爭房地有管領力,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關係。此外,王英如以其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3年5月5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93年5月7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同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税缴款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5、257、25
9、261、265、267、269、271頁),辯稱王占豊始為管領系爭房地之人云云。惟王占豊曾因上開所有權狀遺失,於104年3月13日書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則王英如持有已報滅失之權狀,顯非出於王占豊之真意。王英如以其持有上開重要文件,即聲稱王占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云云,顯難為憑。
6、王英如、王頌嘉再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王占豊死亡前身體狀况極差之際,於同年月12日竟以簡訊詢問王英如,略以「『大安房屋+現金』可能會缴稅,所以會計師建議提早做某些處理(稅金如果刻(應為課字之誤)稅百萬~數百萬,誰要付?誰要承擔?,沒不必要讓任何人有任何損失)我+小妹十小弟:皆不要稅務損失」,辯稱:若上訴人確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逕向王占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同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希望王英如協助提早處理王占豊之財產避免稅務問題,上訴人此舉顯與常情不符云云,並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頁)。惟王英如既自承王占豊當時身體狀況極差,上訴人如對王占豊直接主張,恐方與倫常不合。且上訴人在審理中就此簡訊之用意,陳稱:係因王占豊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其向會計師諮詢遺產稅事宜,其雖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但王占豊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其係基於尊重手足之立場,告知其他人系爭房地應提早處理系爭房地,即提醒手足,應將系爭房地先過戶回至其名下,以避免產生不必要之稅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由王英如、王頌嘉否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從而發生訴糾紛致生勞費,復因系爭房地可能納入王占豊之遺產,兩造須共同負擔遺產稅等,上訴人恐因日後手足相爭致生無謂花費,而發此簡訊之動機尚無違誤。王英如、王頌嘉僅以上訴人曾發此簡訊,而未先積極向王占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謂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取。
7、綜上,王英如、王頌嘉之抗辯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因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取得有理由之判決,自不再就上訴人追加並請求與原訴擇一判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