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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范椒媛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 人 范貴玲

黃盟凱上 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盟凱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5(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就前開聲明,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借用胞姊即訴外人范秀媚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嗣於92年2月間,伊與范秀媚合意終止前開借名契約,並與胞妹即被上訴人范貴玲約定,借用范貴玲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下稱甲借名契約)。甲借名契約於101年5月間合意終止後,伊再與伊長子即被上訴人黃盟凱約定,借用黃盟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下稱乙借名契約)。惟黃盟凱未經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貴玲,與范貴玲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盟凱為終止乙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范貴玲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盟凱所有;㈡黃盟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房地倘無法為前開塗銷及移轉登記,黃盟凱取得應歸屬伊之系爭房地處分利益即買賣價金1,084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黃盟凱給付其中1,08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其減縮〈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先位聲明㈡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范貴玲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甲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因有財務問題,遂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半買半送方式出賣予伊,伊業依約於同年月21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華南銀行貸款餘額125萬5,456元,復於同年3月31日依序匯款115萬元、106萬1,615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嗣於101年間,伊欲返回奧地利,上訴人仍無能力買回系爭房地,黃盟凱知悉後,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使上訴人得以繼續居住其内,伊遂出賣系爭房地予黃盟凱。嗣黃盟凱因財務窘境,於111年9月29日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盟凱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係於101年5月7日貸款向范貴玲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由上訴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以每月4,000元做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伊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范貴玲,為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范貴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盟凱所有;⒉黃盟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⒈黃盟凱應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92年2月間與范貴玲成立甲借名契約,並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貸款450萬元清償以范秀媚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餘額125萬5,456元,所餘323萬9,644元則留存范貴玲永豐銀行貸款帳戶每月扣繳貸款,嗣為節省利息,於97年3月28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500萬元以清償永豐銀行前開貸款,所餘301萬0,987元則留存范貴玲陽信銀行貸款帳戶扣繳貸款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資料、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35頁)。觀諸前開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所記載之借款人、貸款帳戶申請人(借用人)均為范貴玲,實難單憑該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貸款之人。且從上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內款項除用以繳付貸款本息外,尚有作為轉匯基金、保險費之用(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第425頁),足認范貴玲辯稱該帳戶為其自己使用乙情,應非無稽。而范貴玲申辦之永豐銀行貸款於92年2月21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華南銀行貸款餘額125萬5,456元,復於同年3月31日自該永豐銀行貸款帳戶依序匯款115萬元、106萬1,615元至上訴人名下之永豐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63頁),則其辯稱確有為購買系爭房地繳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節,亦已提出相當事證為佐。而上訴人雖稱:范貴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予伊後,伊於次月開始於每月21日前,存入2萬元扣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此主張核與上訴人所陳述:係以范貴玲貸得款項存放帳戶內繳付貸款一節顯有不同,已難遽信;且上訴人縱有自92年4月21日起每月匯款1萬4,000元至2萬元不等款項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然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後,即無繼續匯款之紀錄,其前後僅匯款約20餘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復衡以上訴人每次匯款金額與永豐銀行每月扣繳之貸款本息1萬3,229元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第425頁),且參上訴人提出其與范貴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范貴玲向上訴人表示:「我有還,不像妳」,上訴人嗣回覆:「只向你借300,000,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上訴人與范貴玲間除系爭房地買賣以外,尚有向范貴玲借款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等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實難逕認上訴人前開匯入永豐銀行20餘萬元之款項係為繳付自己所有房地之貸款。其次,參諸上訴人所陳:范貴玲因有資金需求,於97年10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銀行借款使用,這段期間系爭房地權狀在范貴玲那邊,這筆貸款是范貴玲自己繳納等情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第237頁),且范貴玲於97年間向陽信銀行貸款500萬元,先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永豐銀行貸款等情,亦有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堪認范貴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確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系爭房地,並實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范貴玲已達成甲借名契約之合意,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范貴玲名義辦理貸款及所有權登記云云,要難憑採。㈡上訴人復以范貴玲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其

表示:「我的首購屋也被妳行義路的房子因為妳貸款過不了用我的名字這些妳都好像忘了」、「當初我用行義路借款妳也是同意的才把權狀影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下稱系爭對話),以證明其與范貴玲間成立甲借名契約。然查,范貴玲於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依序傳訊上訴人表示:「本來想說方才在大學路跟妳說的,但妳忙著去高雄,所以現在通知妳:小凱本來要800萬元賣掉行義路,年底前請妳與柏諭(即上訴人次子黃柏諭)搬家,但我覺得這個價錢實在太低,又想到賣別人到時候妳與柏諭勢必被迫搬家,本來小凱說寧願低價賣給仲介也不賣給范家人,後來我出高價,小凱也念在這十幾年來我都準時還他錢,所以後來同意賣我,行義路由我接手,希望妳能盡快用小凱賣給我的價格+所有手續費+我要賺的利潤趕快買回去,我大概只能撐半年左右,若半年內妳仍無法買回去,我只得轉售他人了,或者妳下個月能每個月付個2萬元(到時候妳買回去都可以抵掉)我可能可以幫妳多撐一些時間」、「我也是要幫妳」、「希望行義路不要落別人手上」、「希望妳趕快買回去」,上訴人則回稱:「我有放心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92頁、第194頁)。范貴玲再於同年月13日傳訊上訴人表示:「我只要收到錢,妳與柏諭能安好住在行義路,大家相安無事就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0頁);上訴人於同日亦向范貴玲傳訊表示:「房子是你的沒問題」,范貴玲嗣回稱「那妳打算何時買回去」,上訴人則表示:「有一個提議」、「讓柏諭去買回這房……」,范貴玲表示:「現在我接,不是落到外人手裏都好說」、「妳就把房子整理好」、「若半年後仍無法付的話,我想是否就開始考慮賣掉,不然我也會被托垮的」,上訴人則回以:「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4頁、第206頁、第208頁),足見范貴玲辯稱其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姊妹親誼,為幫助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方承購系爭房地等節,應非無稽。再衡以范貴玲承購系爭房地時確有匯付相當價金予上訴人,嗣向陽信銀行借款以償付系爭房地先前之永豐銀行貸款,並自己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復同意上訴人及其次子黃柏諭長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范貴玲傳送系爭對話,僅可認係向上訴人表達其為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地而辦理貸款,且均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自難憑系爭對話逕認上訴人與范貴玲間已達成甲借名契約之合意。是依前情,參互以觀,上訴人對范貴玲自行辦理、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且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盟凱,黃盟凱再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范貴玲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主動向范貴玲肯認系爭房地為范貴玲所有,甚至提議由其次子黃柏諭向范貴玲買回系爭房地,益證上訴人與范貴玲間未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就其與范貴玲間成立甲借名契約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其主張。

㈢上訴人與范貴玲間並無成立甲借名契約,范貴玲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其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盟凱,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436頁至第437頁)。且黃盟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期間乃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提供其配偶作為開立信用帳戶之財力證明等情,亦提出開戶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再參黃盟凱於101年5月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700萬元,並按月償還貸款約3萬3千餘元至3萬5千餘元予日盛銀行,復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同時簽署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7年8月3日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並自107年9月7日起,按月向兆豐銀行償還3萬4千元至3萬6千元不等之房貸,至范貴玲向黃盟凱購買系爭房地後,范貴玲於111年10月3日將黃盟凱前開貸款清償完畢,兆豐銀行即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等情,有放款帳務明細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個人購屋貸款書、異動索引、匯款紀錄、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5頁、原審士司調卷第23頁、原審重訴卷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堪認黃盟凱於101年5月間向范貴玲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其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自行清償房屋貸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期間,以所有人地位處分系爭房地,黃盟凱辯稱其於101年5月間自行貸款向范貴玲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盟凱間於101年5月間另達成乙借名契約之合意,范貴玲、黃盟凱前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均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依序與范貴玲、黃盟凱就系爭房地成立

甲、乙借名契約,均屬無據。黃盟凱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范貴玲,核屬有權處分,自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黃盟凱出賣系爭房地予范貴玲而取得買賣價金,亦非受有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范貴玲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盟凱所有;㈡黃盟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盟凱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先位聲明㈡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