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女
陳美珍陳正德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陳秀娥陳信宇陳玫如陳姿曲王瑶敏王慧敏王霈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李彥慧兼訴訟代理人 李芳烈被 上訴 人 周大焜
周素年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周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周大焜、周素年、周景祥(下合稱周景祥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九生前所有(全部),現由伊與附表1所示之人共有,取得日期、原因及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就伊與被上訴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秀娥(各以姓名稱之,下合稱陳正德等5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33-2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乃陳九金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陳九金死亡後,由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承受該所有權,伊於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伊與陳正德等5人間自100年1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存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伊系爭土地租金,惟兩造無法協議租金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於二審確定113年5月16日為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屬於補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縮減,本院卷2第538頁)之每月租金。系爭土地面積119.64平方公尺,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39.88平方公尺(約12.06坪),伊之租金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392元。準此,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以每月1萬3,392元計算,租金共計100萬4,400元,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4,400元本息,及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3,392元。
2.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傷及他人之危險,伊為保存系爭房屋避免倒塌,於000年0月間自行聘工整修如附表2所示裝潢,共支出修繕費用71萬5,700元,此為伊無因管理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71萬5,700元本息等語。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就上開㈠之1部分,追加主張:同地段土地14坪每月租金約3萬元,故每月租金金額應核定為2萬5,50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應給付伊租金共計327萬4,693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應按月給付伊租金2萬5,500元等語(本院卷1第274至275頁、卷2第538至539頁),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准予追加;另於二審就上開㈠之2部分,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2所示裝潢之利益,伊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除H鐵架、電動捲門、烤漆板圍籬(下合H鐵架等地上物)外,其他裝潢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成分,依民法第816條規定,應適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第177條規定,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修繕費用71萬5,700元本息等語(本院卷1第275頁、卷2第538至539頁),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亦准予追加。
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駁回後開第㈢、㈣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租賃關係終止為止,每月租金為1萬3,392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3,392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二最後一列「各該年度每月租金額」之餘額。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5,7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538至539頁)。追加之訴聲明:㈠、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租賃關係終止為止,每月租金增加1萬2,108元(25,500元-13,392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萬0,293元(3,274,693元-1,004,4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6日租賃關係終止為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2,1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538至539頁)。
二、陳美女、陳美珍、陳正德、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陳秀娥、陳信宇、陳玫如、陳姿曲、王瑶敏、王慧敏、王霈穎、廖李彥慧、李芳烈(下稱陳美女等15人)則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屋齡近百年已不可考,同一排房屋皆使用共同壁,為過氣之聚落,與便利商店及提款機距離遠,系爭土地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本件租金為妥適,同意共同給付租金(本院卷2第12頁)。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取得應有部分,遲至110年9月24日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起訴前5年之前(即105年9月24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訴外人詹皆榮以其弟媳即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向伊等表示可以代伊等向占用系爭房屋之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合稱王欽宗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詹皆榮遂以上訴人名義起訴,並與王欽宗等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未經伊等同意,擅自裝潢系爭房屋,並擬供詹皆榮之代書事務所使用,是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係為了詹皆榮與上訴人自己之利益,且禁止伊等使用,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系爭房屋原由王欽宗等3人與家人同住,無年久失修情事,附表2之裝潢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且實際上乃詹皆榮支付,上訴人未支出裝修費用,自無受有損害。又H鐵架等地上物未坐落系爭土地,亦未附合系爭房屋,伊未受有利益,且附表2所示其餘裝潢(H鐵架等地上物外者)均在系爭房屋前半部,乃詹皆榮與上訴人為自身利益,未經伊等同意所為,伊等不僅未受有利益(強迫得利非利益),且對伊等構成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裝潢價值或裝修費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然伊等係自109年4月後,才排除上訴人與詹皆榮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附表2所示裝潢自102年5、6月裝修後至109年4月止,已歷經6至7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4,672元,至多認為伊等受有4,672元利益,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且陳美女等15人撤回抵銷抗辯,各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本院卷2第407、539至540頁)。
三、周景祥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書狀記載略以:同意由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惟拒絕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不可採等語(原審卷2第28至32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2第11至19頁、第23頁)。答辯聲明(聲明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5至19頁):
㈠、陳正德、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瑶敏、王慧敏、王霈穎及訴外人陳正明、陳成光於98年8月4日委託代書詹皆榮辦理陳九金之繼承人繼承事務(本院卷1第319至321頁)。上訴人為詹皆榮之弟媳(本院卷1第323頁)。
㈡、系爭房屋由陳九金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層土磚造建物,形狀為長條型,系爭房屋前半部坐落系爭土地,後半部坐落國有之1133-2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73年7月起課,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美華(本院卷1第503至513頁;原審卷1第369頁;原審卷1第49頁)。
㈢、陳九金於54年7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陳九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00年1月18日共有人為:⒈陳正德、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⒉陳成光(110年10月12日死亡,由陳正德、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繼承)。⒊陳正明(101年3月5日死亡,由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繼承)。⒋王瑤敏、王慧敏、王霈穎(原名王淑敏)。⒌李芳烈、廖李彥慧、訴外人李姿慧(李姿慧於109年1月23日死亡,由周大焜、周景祥、周素年繼承),目前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全體(本院卷1第241、273頁)。
㈣、系爭土地(面積119.64平方公尺)原為陳金九生前所有(全部),陸續由附表1所示之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審北簡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1第233至239頁)。
㈤、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100年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但未能就租金金額達成協議,嗣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於113年5月16日、17日移轉予訴外人羅虹雅,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6日終止(本院卷1第278頁、卷2第16頁、第401至403頁、第488頁)。
㈥、上訴人對王欽宗等3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雙方於102年3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同意於102年6月28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不得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現有水、電、瓦斯設施,如王欽宗等3人遲延遷出,願意賠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本院卷1第327至329頁)。
㈦、王欽宗等3人於102年5月以前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2所示之裝修,裝修後照片如原審卷1第65頁所示(至於裝修費用由何人支出,兩造尚有爭執)(原審北簡卷第85至109頁、原審卷1第65頁、本院卷2第342、348至349頁)。
㈧、詹皆榮與陳美華於102年8月5日在裝修後之系爭房屋內洽談,詹皆榮之妹即訴外人詹秀慧亦在場(原審卷1第65頁、本院卷1第377頁)。
㈨、陳正德等5人、陳玫青於102年間,以上訴人與詹皆榮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其2人提起刑法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158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於該案件偵結前之102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只予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詹皆榮嗣後就上開告訴,對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提起誣告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1第373至379頁)。
㈩、陳正德等5人對上訴人及詹皆榮起訴,主張該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陳正德等5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新北地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其訴,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本院卷1第343至361頁)。
、陳美女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陳美女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正德、陳成光、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瑤敏、王慧敏、王淑敏、陳秀娥達成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美女之協議,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1萬3,000元,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予各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3,換算租金為4,333元,請上訴人提供轉帳帳戶資料,以利租金匯入。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倘為上訴人所有,請上訴人取回等語(本院卷1第363至365頁)。
、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美華、陳美女、陳君惠、陳秀娥,表示:系爭房屋非屬陳美華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陳正德等人共有,依法得隨時進出系爭土地,陳美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電表拆除並停止供電,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涉嫌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等語(本院卷1第367至371頁)。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5月17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816號存證信函予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表示: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請勿於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且於系爭房屋內擺放物品,已構成竊佔罪嫌等語(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上訴人再於106年間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表示: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勿於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於函到5日內未處理者,以廢棄物處理之等語(本院卷1第387至395頁)。
、上訴人於107年間以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於106年3、4月間放置家具物品至系爭房屋內,以及陳美華拆除電表為由,對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提起刑法竊佔罪告訴、對陳美華提起強制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1第399至409頁)。
、陳美女於109年4月19日起,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並由陳美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1第307頁)。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9年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陳正德等5人之委任律師陳柏舟律師,請求陳正德等5人應交付系爭房屋鐵門之鑰匙及遙控器等語(本院卷1第419頁)。
、上訴人對陳正德等5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⒈陳正德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卷1第515至516頁)編號1020(1)所示20.23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請求陳正德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陳正德等5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8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陳正德等5人連帶賠償54萬元或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並追加請求陳正德等5人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及交付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正門鐵門之遙控器暨後門鐵門之遙控器。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論據為推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北簡卷第53至6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關係之每月租金為何?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供人民承租自住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住者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供建築房屋自住者,其基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2.依上開三之㈤所示,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有系爭租賃關係,但未能就租金金額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定之,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住宅使用,依上開1.說明,應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範圍內定租金金額。上訴人主張:陳金九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屬自地自建,非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地建屋情形,應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條規定,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云云,然按系爭條例明定立法目的為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與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身份、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迥異,應無該條例適用餘地。且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上開㈡、㈣、㈤所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陳金九一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繼受取得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則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自100年1月18月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推定有系爭租賃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屬於土地法第10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3.系爭房屋乃陳九金生前所建,陳九金於54年7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迄今之屋齡至少有59年以上。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臨近新北市新莊區主要幹道中正路,附近有捷運新莊站、新莊戶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國民中學、便利商店等公、私設施,為商業大樓與住宅區混合型態,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狀況均相當便利等情,有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原審卷1第285頁、第387至401頁、第457至461頁、原審北簡卷第1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1第480頁)。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各年申報地價年息10%定租金金額,應為適當(每月租金數額詳如附表3所示),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2萬5,500元計算租金云云,超出法定上限,委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起訴前5年之前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當時不知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所在,無法行使租金請求權,嗣因被上訴人依原審於111年9月20日所命,提出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87頁),始知悉其等之姓名及戶籍地址,而能行使請求權,是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度11月19日決議㈠、84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陳九金之繼承人陳正明、陳成光、陳正德、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瑤敏、王慧敏、王霈穎於98年8月4日即委託詹皆榮處理陳九金之遺產登記事項,並出具委託書1紙載明上開受託人之身分證字號予詹皆榮,有該委託書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319至320頁),且依上開三之㈠、㈨、㈩所示,可知詹皆榮為上訴人之大伯,其與陳正德等5人間之訴訟,與上訴人均為同造,堪認二人關係緊密,又上訴人於101年間對王欽宗等3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時,即主張系爭房屋為陳九金興建等語,有上訴人於該案件之陳報狀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325頁),可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知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以及系爭房屋為陳九金之繼承人共有及該等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準此,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時,即可行使租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11年9月20日之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顯然與事證不合。況且,上訴人縱然無法確認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無礙上訴人以「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同時請求於法院查明陳九金之繼承人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換言之,上訴人客觀上並無行使租金請求權之障礙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當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前5年之前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即100年1月18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租金。
3.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金額詳如附表4所示,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71萬5,700元本息,是否可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不論適法或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均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三之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與王欽宗等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向上訴人承諾於102年6月28日前遷出自系爭房屋,且不會破壞系爭房屋設施,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於102年5月間自行聘工就系爭房屋裝修如附表2所示,爾後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或提起刑法竊佔罪告訴等方式,向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美華所有,陳正德5人及陳玫青不得使用系爭房屋,如於屋內放置物品,即構成竊佔罪嫌,或以廢棄物處理之等語,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認為系爭房屋為無主房屋,所以不同意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使用系爭房屋;與王欽宗和解後,認為系爭房屋為無主物,所以才自行出資裝修等語(本院卷2第14頁),再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於102年間,以上訴人與詹皆榮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其2人提起刑法竊佔罪告訴,可徵上訴人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2年5至6月間為附表2所示裝潢,要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之必要裝修費用71萬5,700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71萬5,700元本息,是否可採?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H鐵架等地上物坐落國有之1133之21地號土地上,未坐落系爭土地,亦未附合系爭房屋上,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2第343頁),是被上訴人未因添附而獲得該地上物之利益。又上訴人自承:陳美女外其他被上訴人沒有使用H鐵架等地上物所圈圍之區域等語(本院卷2第540頁),可見陳美女以外之被上訴人未因H鐵架等地上物之設置而受有利益。再查,上訴人主張:陳美女有居住在H鐵架等地上物所圈圍之區域,且被上訴人更換附表2編號2之⑵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云云(本院卷2第54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援引上開三之所示事實為憑,然依上開三之所示,僅能證明陳美女自109年4月19日起,因更換系爭房屋前方鐵門遙控器,而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但無法證明陳美女有使用及管理坐落於國有地上,且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之H鐵架等地上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H鐵架等地上物價值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H鐵架等地上物如附表2所示之價額或裝修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3.次查,上訴人於102年5至6月間所為附表2編號1、2之⑷、⑸、3至7所示裝修項目(下合稱系爭裝修項目),雖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然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裝修項目而支出47萬1,100元,因而受有裝修費用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1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支出裝修費用並受有損害一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裝修費用匯款單影本為憑(本院卷2第111至124頁),然上開估價單、匯款單顯示,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大部分由詹皆榮匯款支付,且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代理人為詹皆榮之妹詹秀慧,剩餘部分則由詹秀慧匯款支付,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出系爭裝修項目之裝修費用。又證人即施作系爭裝修項目一部分之承攬人楊文道到庭證述:我不認識上訴人,我進行系爭房屋施工時,木工也同時進行,是詹皆榮找我施工,並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買的,他從未提過是幫他人裝修等語(本院卷2第346至347頁),以及上開三之㈦、㈧所示、系爭房屋裝修後之照片(原審卷1第65頁)顯示,系爭房屋前方設有大片店面型落地窗,未設有窗簾,落地窗旁放置長沙發,其內並設有OA辦公屏風及泡茶桌,顯非一般居家格局,裝修後不久,詹皆榮、詹秀慧與陳美華等人於系爭房屋內洽談事情(原審卷1第6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裝修後之系爭房屋係詹皆榮作為辦公室使用,該等裝修費用由詹皆榮負擔,上訴人未支出裝修費用,應合乎情理,非全然不可信,則上訴人主張:詹皆榮、詹秀慧僅係代理伊支付裝修費,自難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支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其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系爭裝修項目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
4.況依上開四之㈢、㈣之3之論斷,上訴人係為自己及詹皆榮之利益,擅自裝修附表2所示內容,且裝修後更以存證信函警告陳正德5人及陳玫青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不得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如有放置,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甚至以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於106年3、4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家具物品,以及陳美華拆除系爭房屋電表為由,對陳正德等5人及陳玫青提起刑法竊佔罪告訴、對陳美華提起強制罪告訴,顯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為附表2所示裝修,將系爭房屋裝修為辦公場所,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所為,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附表2之裝修該當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法給付,揆諸前開1.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如附表3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之租金如附表4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系爭租賃關係,追加請求核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增加1萬2,108元,以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萬0,293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2,108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5,7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編號 起訴時共有人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原因 編號 目前共有人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原因 證據出處 1 陳正德 160分之9 99年2月3日繼承 1 陳正德 960分之63 111年6月27日分割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5頁、本院卷1第233頁 2 陳成光 160分之9 99年2月3日繼承 X X X 110年10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美珍、陳君惠、陳玫青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5頁、本院卷1第233頁 3 陳美女 160分之9 99年2月3日繼承 2 陳美女 960分之63 111年6月27日分割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5頁、本院卷1第233頁 4 陳美珍 160分之9 99年2月3日繼承 3 陳美珍 960分之63 111年6月27日分割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6頁、本院卷1第235頁 5 陳美華 160分之9 99年2月3日繼承 4 陳美華 960分之63 111年6月27日分割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6頁、本院卷1第235頁 6 陳君惠 160分之9 99年2月3日繼承 5 陳君惠 960分之63 111年6月27日分割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6頁、本院卷1第235頁 X X X X 6 陳玫青 960分之9 111年6月27日分割繼承 本院卷1第235頁 7 王瑤敏 60分之1 99年2月3日繼承 7 王瑤敏 60分之1 99年2月3日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6頁、本院卷1第237頁 8 王慧敏 60分之1 99年2月3日繼承 8 王慧敏 60分之1 99年2月3日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1第237頁 9 王淑敏 60分之1 99年2月3日繼承 9 王淑敏 60分之1 99年2月3日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1第237頁 10 李姿慧 6分之1 99年2月3日繼承 10 周景祥 6分之1 111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 (李姿慧109年1月23日死亡,周素朱拋棄繼承,應有部分由周景祥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1第237頁 11 周綠梅 6分之2 100年1月18日買賣 11 周綠梅 6分之2 100年1月18日買賣 原審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1第237頁 12 陳秀娥 160分之9 101年6月8日分割繼承 12 陳秀娥 160分之9 101年6月8日分割繼承(配偶陳明正101年3月5日死亡,應有部分由陳秀娥繼承) 原審北簡卷第18頁、本院卷1第239頁 13 吳長紘 160分之9 106年12月5日贈與 13 吳長紘 160分之9 106年12月5日贈與 原審北簡卷第18頁、本院卷1第239頁附表2:
編號 名稱 品名 數量 單價 上訴人主張 之裝修金額 承攬人 估價付款日期 卷證頁數 被上訴人抗辯 1 門窗工程 烤漆電動捲門 1組 67,000元 67,000元 楊文道 112年6月26日 本院卷2第111頁 1.有施作不爭執。 2.此等施作與「房屋隨時有倒塌之危險」無關。 2 門窗工程 ⑴H鐵架 1組 170,000元 170,000元 楊文道 112年7月25日 本院卷2第113頁 1.H鐵架等地上物(2之⑴、⑵、⑶)坐落於同段1133-21土地,未附合於系爭房屋(本院卷2第189至195頁)。 2.應扣除金額為259,000元。 ⑵電動捲門(後面) 1組 63,000元 63,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⑶烤漆板圍籬(後面) 1組 26,000元 26,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⑷前面鋁門 1組 57,000元 57,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有施作不爭執。 2.此等施作與「房屋隨時有倒塌之危險」無關。 ⑸後面鋁門 1組 4,500元 4,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320,500元 3 木作、壁紙工程 天花板、壁屏、門框、門片壁紙 1組 125,900元 125,900元 許春木 112年7月23日 本院卷2第115頁 1.有施作不爭執。 2.此等施作與「房屋隨時有倒塌之危險」無關。 4 水電工程 水電、配線、配管、燈具開關等 1組 42,300元 42,300元 趙廣生 112年6月20日 本院卷2第117頁 同上 5 燈、輕鋼架工程 燈具、輕鋼架等 8組/23組 1870元/1280元 21,400元 趙廣生 112年7月16日 本院卷2第119頁 同上 6 排水、修補工程 排水溝、修屋項、排水管 1組 10,000元 10,000元 黃阿明 112年7月8日 本院卷2第121頁 1.同上 2.僅匯款7,000元,非10,000元。 7 木板、牆壁等工程 拆除木板、磚運費、抹牆磁磚 1組 143,000元 143,000元 李徳源 112年7月5日 本院卷2第123頁 1.有施作不爭執。 2.此等施作與「房屋隨時有倒塌之危險」無關。 合計 729,600元 (本件僅請求715,700元) 1.系爭房屋裝修金額應為467,600元(729,600元-3,000-259,000元)。 2.裝修應折舊計算價值。附表3
租賃期間 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0%÷12) 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 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39.88 11,680元 3,882元 44,455元 101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 39.88 11,680元 3,882元 46,584元 102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 39.88 15,920元 5,291元 190,476元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88 20,320元 6,753元 162,072元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39.88 19,360元 6,434元 154,41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 39.88 18,560元 6,168元 148,03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止 39.88 19,680元 6,540元 78,480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5月16日止 39.88 23,200元 7,710元 34,727元附表4
租賃期間 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 價×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10%÷12) 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時間) 105年9月25日至 105年12月31日止 39.88 20,320元 6,753元 21,610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88 20,320元 6,753元 81,036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止 39.88 19,360元 6,434元 77,208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39.88 19,360元 6,434元 77,208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 39.88 18,560元 6,168元 74,016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9月30日 止 39.88 18,560元 6,168元 55,512元 合計 386,590元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39.88 18,560元 6,168元 18,50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止 39.88 19,680元 6,540元 78,48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 39.88 19,680元 6,540元 78,480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5月16日止 39.88 23,200元 7,710元 34,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