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女
陳美珍陳正德陳美華
陳君惠
陳玫青陳秀娥
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王瑶敏
王慧敏
王霈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李彥慧兼訴訟代理人 李芳烈被 上訴 人 周大焜
周素年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周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方面之二項下2行關於「陳玫如」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玟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