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陳慧綸
蔡明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隋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陳慧綸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3,271萬8,000元。
本件上訴人蔡明翰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0萬元。
上訴人陳慧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904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7,6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蔡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7,2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7本文規定即明。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於該徵收標準生效施行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始應依該標準規定補繳裁判費。而補繳數額之計算方式,應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陳慧綸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隋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25、20分之1、10000分之46)、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分之2,與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慧綸所有;備位聲明一:隋也應於上訴人蔡明翰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後,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慧綸所有;備位聲明二:隋也應給付陳慧綸2,721萬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第一審法院駁回前開反訴先位及備位一之請求,就備位二判命隋也應給付陳慧綸210萬8,370元本息,駁回陳慧綸備位二之其餘請求,陳慧綸就前開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所提反訴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3,000萬元定之(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陳慧綸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7頁)。嗣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慧綸於114年10月21日就前開反訴先位部分,變更依其與隋也間之擔保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隋也給付其3,271萬8,000元本息;就備位部分,請求隋也再給付其2,510萬9,63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陳慧綸為前開訴之變更後,其先、備位之訴經濟目的仍為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271萬8,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修正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7,654元,經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3,000萬元按修正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44萬1,750元後,陳慧綸應補繳差額3萬5,904元(計算式:47萬7,654元-44萬1,750元=3萬5,904元)。
三、陳慧綸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廢棄第一審判決就陳慧綸所提反訴命隋也應給付陳慧綸210萬8,370元本息,及駁回陳慧綸對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暨變更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蔡明翰亦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其應給付隋也9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陳慧綸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之3,271萬8,000元核定之;蔡明翰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940萬元,應分別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7,654元、16萬7,22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