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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彭炳煌

彭玠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彭阿斗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炳煌(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彭玠堡(下逕稱其名)為彭炳煌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彭炳煌(下稱系爭A贈與),彭炳煌於同日代被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4萬7,520元之贈與稅(下稱系爭A贈與稅),並於同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彭玠堡(下稱系爭B贈與),彭玠堡於107年1月9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34萬4,241元之贈與稅(下稱系爭B贈與稅),並於同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23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系爭A、B贈與稅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分別發函准許並核退系爭A、B贈與稅予被上訴人,但系爭A、B贈與稅實際上分別由彭炳煌、彭玠堡繳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A、B贈與稅退款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彭炳煌134萬7,520元本息、彭玠堡134萬4,241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反訴則以:被上訴人確曾表示欲將名下存款贈與彭炳煌,並於107年3月間開設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移轉存款2,17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彭炳煌繳納土地增值稅206萬2,771元(下稱系爭A增值稅)、彭玠堡繳納土地增值稅202萬2,063元(下稱系爭B增值稅),實係由伊等所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自應將系爭A、B增值稅稅款退還予伊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A、B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伊從未表示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彭炳煌雖有代繳系爭A、B贈與稅,惟彭炳煌已由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扣抵,足見系爭A、B贈與稅為伊負擔繳納,伊受領系爭A、B贈與稅退款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彭炳煌於106年10月25日繳納系爭A增值稅,彭玠堡於107年1月9日繳納系爭B增值稅,惟系爭A、B增值稅均係由彭炳煌繳納,彭炳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扣抵,故系爭A、B增值稅實際上係由伊繳納。系爭土地已於111年9月23日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系爭A、B增值稅之申報亦經大同分處撤銷在案,惟彭炳煌之債權人彭秀娟於112年1月10日代彭炳煌領取系爭A增值稅,系爭B增值稅則於111年11月29日經大同分處退還予彭玠堡,上訴人受領系爭A、B增值稅已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彭炳煌應給付被上訴人206萬2,771元本息、彭玠堡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2,063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炳煌134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玠堡134萬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8頁、原審卷二第46、47頁):

㈠彭炳煌為被上訴人之子,彭玠堡為彭炳煌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臺北國稅局於106年10月26日受理系爭A贈與稅之繳款134萬7,

520元,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受贈人為彭炳煌。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炳煌。

㈣臺北國稅局於107年1月9日受理系爭B贈與稅之繳款134萬

4,241元,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受贈人為彭玠堡。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7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玠堡。

㈤系爭A贈與於106年10月17日經大同分處核課系爭A增值稅206

萬2,771元,納稅義務人為彭炳煌,嗣於106年10月25日繳清。㈥系爭B贈與於107年1月4日經大同分處核課系爭B增值稅202萬2

,063元,納稅義務人為彭玠堡,嗣於107年1月9日繳清。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等罪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9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被上

訴人之孫彭建豪為其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

另案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23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系爭A、B贈

與稅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分別發函准予辦理,並核退系爭A、B贈與稅予被上訴人。系爭A增值稅經大同分處准予撤銷,並由彭炳煌之債權人彭秀娟於112年1月10日代為領取。

彭玠堡於111年11月11日向大同分處申請退還系爭B增值稅,嗣於111年11月29日經大同分處退稅至彭玠堡指定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上訴人擅將其第一銀行大稻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2,17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再逐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等罪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第2、3頁、影印卷宗外放)。

彭炳煌在系爭刑案第一次開庭時陳稱:伊都是照被上訴人意思去做,被上訴人說這筆錢是賣民樂街12號房子的錢,其後來後悔不想賣,叫伊把房子討回來,幫其找律師打官司,2,000多萬元都是伊提領的,80%以上是伊用的,其他部分是伊交待彭玠堡提領給伊用的,因為這個官司加上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叫伊想辦法籌錢,除了打官司,其他錢用去哪裡,伊要稍微想一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影印卷宗外放),其後並提出刑事答辯狀及代墊款項明細(說明系爭帳戶存款用於何處)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22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其之情事。是以,倘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衡情彭炳煌在系爭刑案第一次開庭時理應就此答辯,或於其後提出刑事答辯狀時為此答辯,惟彭炳煌在系爭刑案並未如此而為,直至本件訴訟始提出此抗辯,足證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⒊再者,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23日匯出存款

2,170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僅餘3萬2,918元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11、125頁、影印卷宗外放)。又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印鑑證明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4頁、影印卷宗外放),於107年3月23日時已高齡87歲,本身亟需金錢以維持醫療、生活所需,實無贈與彭炳煌2,170萬元鉅款,致其存款僅餘3萬2,918元之動機。況被上訴人如欲贈與,何需於同日開立系爭帳戶,再將2,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非直接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彭炳煌,顯示被上訴人仍欲保有2,170萬元存款之處分權。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伊僅係將存款轉換至瑞興銀行存放,且本身無謀生能力,亟需金錢以維持生活乙節,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之意,其等間更無贈與該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乙節,自非屬實。

⒋至上訴人固舉證人何紜瑜(被上訴人看護)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有講他要將股票、金錢、土地贈與給彭炳煌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證人葉靜葳(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櫃檯人員)到庭證稱:彭玠堡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款項,伊照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說這筆錢就是要給彭炳煌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惟查,證人何紜瑜在另案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到庭證稱:伊沒有聽被上訴人提起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款項2,170萬元之目的,被上訴人從來不會跟伊講財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證人何紜瑜並表示另案作證時之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考諸證人何紜瑜在另案作證時為109年間,距離事發107年間較為接近,復表示另案作證時之陳述實在,則證人何紜瑜在另案作證時之證言自較為可採。又證人葉靜葳證稱係彭玠堡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款項,已與其於112年10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由兒子彭炳煌先生代為辦理」等語有所不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另證人葉靜葳證稱:107年4月至同年6月間照會被上訴人係打室內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係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於107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日間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有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實難認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證人葉靜葳得以市內電話對被上訴人進行照會,則證人葉靜葳證言之憑信性亦有可疑。準此,上訴人所舉證人何紜瑜、葉靜葳證言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

應堪認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炳煌134

萬7,520元、彭玠堡134萬4,241元,有無理由?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是系爭A、B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由彭炳煌先後於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9日代被上訴人繳納,有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31至43頁)。惟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6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載明:系爭A、B贈與稅,因被上訴人不忍彭炳煌、彭玠堡負擔龐大稅捐,約明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過戶程序由彭炳煌負責,故先由彭炳煌代墊,再由彭炳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扣抵彭炳煌代墊款項等語,並將系爭A、B贈與稅臚列在代墊款項明細內,且記載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用途,及提出彭炳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A、B贈與稅繳款書為證,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代墊款項明細暨相關證物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26、232至246、260、266頁)。足認系爭A、B贈與稅雖係由彭炳煌代被上訴人先行繳納,然嗣後彭炳煌已由系爭帳戶存款扣抵,故系爭A、B贈與稅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系爭A、B贈與稅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分別發函准予辦理,並核退系爭A、B贈與稅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退稅利益,原本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具有正當性,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炳煌134萬7,520元、彭玠堡134萬4,241元,難認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炳煌應給付206萬

2,771元、彭玠堡應給付202萬2,063元,有無理由?查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是系爭A、B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彭炳煌、彭玠堡,而由彭炳煌於106年10月25日繳納系爭A增值稅,由彭玠堡於107年1月9日繳納系爭B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9至64頁)。然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6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載明:系爭A、B增值稅,因被上訴人不忍彭炳煌、彭玠堡負擔龐大稅捐,約明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過戶程序由彭炳煌負責,故先由彭炳煌代墊,再由彭炳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扣抵彭炳煌代墊款項等語,並將系爭A、B增值稅臚列在代墊款項明細內,且記載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用途,及提出彭炳煌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A、B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代墊款項明細暨相關證物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24、228、234至246、258、264頁)。足認系爭A、B增值稅固先由彭炳煌、彭玠堡分別繳納,然嗣後上訴人已推由彭炳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扣抵,故系爭A、B增值稅款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繳納,如有退還系爭A、B增值稅款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退稅款。惟系爭A增值稅嗣經大同分處准予撤銷,並由彭炳煌之債權人彭秀娟於112年1月10日代為領取,彭玠堡於111年11月11日向大同分處申請退還系爭B增值稅,嗣於111年11月29日經大同分處退稅至彭玠堡指定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彭炳煌、彭玠堡因而受有系爭A、B增值稅款之利益,且依其權益歸屬內容,該等退稅款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炳煌應給付206萬2,771元、彭玠堡應給付202萬2,063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炳煌134萬7,520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玠堡134萬4,241元本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彭炳煌應給付被上訴人206萬2,7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彭玠堡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2,06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