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楊根蘇
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陳秋梅張台芳
張夢軍張在軍張路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397號、397-1號番地(下分稱397番地、397-1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於昭和、大正年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於民國79年3月部分浮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之未登記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楊家棟於51年1月1日死亡,伊為楊家棟之部分繼承人,故系爭土地為伊與楊家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楊家棟之部分繼承人,然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且系爭土地位於河口濕地及潮間帶,遇雨季或漲潮仍為河水淹沒,並未浮覆,縱物理上浮覆,惟迄未經主管機關即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法律上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倘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因至遲於91年11月1日已浮覆,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15年時效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番地即397番地、397-1番地為楊家棟所有,分別於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楊家棟於51年1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楊家棟之部分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未經所有權登記,且屬主管機關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之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日治時期地籍圖(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4頁,下稱舊地籍圖)、原判決附件甲(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甲)、附圖(即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惟附件甲及附圖之備註欄已載明:本案土地地籍圖業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重測前地籍圖(即舊地籍圖,下同)已停止使用,本成果圖僅表示重測前地籍圖指定範圍於現地籍圖約略位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9頁),顯難執以作為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番地範圍內,兩者具有同一性之佐證。況參以原審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第三點所載:地政(即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前次複丈成果圖已標註該成果圖僅顯示重測前地籍圖指定範圍於現地籍圖之約略位置,故僅能就該成果圖上「A」部分之各端點以儀器還原出現地位置,無法保證由該成果圖還原之端點即為重測前地籍圖指定範圍之各端點;及第四點所載: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表示瞭解地政人員上開說明,原告會自行斟酌指出各端點位置等內容(見原法院訴更一字卷㈡第246頁)以考,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已知悉附件甲所示A部分各端點並非舊地籍圖指定範圍各端點(即系爭番地)之確定位置,則其於同日、112年5月23日所指a、b、c'、d 端點(見同上卷㈡第246、310頁)範圍即附圖標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亦無從認係位於系爭番地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據以稱系爭土地坐落在系爭番地範圍內,兩者具有同一性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倘非物理上之永久浮現,而僅係因潮汐漲退、豐枯水期而呈現一時性、季節性之浮現,即難認土地已回復原狀。查系爭土地(即附圖標示A'部分)位於淡水河河道右岸(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審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之「勘驗標的現況」所載:一、原告(即上訴人)今日現地指出之d端點位置,位於原告於本次勘驗期日前經剷除水筆仔植物後所留出之通道內,其土地上有爛泥、剷下之水筆仔枝葉(命拍照)。二、被告(即被上訴人)訴代表示於該通道之爛泥中,當場有以手機拍攝到螃蟹之洞穴,並有拍到螃蟹爬過,庭後補陳相片,原告訴代表示對於該手機內之螃蟹相片為當場所拍攝無意見等內容(見原法院訴更一字卷㈡第310至311頁)以察,可知原審於現場勘驗時並未下雨,惟系爭土地於靠近河流側遍布水筆仔,尚須經上訴人排除後始能指出測量d端點之位置,且除去水筆仔等植物後之通道呈現泥濘之泥灘地狀態,並可見螃蟹出沒及其洞穴,足徵其現狀已形成有螃蟹、水筆仔等動植物之濕地生態。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場另有廢棄小船、保麗龍及瓶罐等漂流物等詞,並提出112年5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即被證10)為佐(見同上卷第346、368至380頁),上訴人僅稱:被證10照片中之廢棄物乃民眾隨意丟棄之垃圾,並非水流經系爭土地之漂流物云云(見上卷第412頁),然上開照片內之保麗龍、瓶罐大多卡在植物與泥灘地間、部分陷入泥灘地中,而廢棄小船非一般人可輕易為移動(見同上卷第370至374頁),衡情應非民眾攜至該處丟棄之垃圾,而係經河水帶至該處之漂流物。再參以水筆仔乃紅樹林植物,生長於河口區域,伴隨螃蟹、魚蝦等動物而構成沼澤生態系,紅樹林沼澤生態系於漲潮時會浸在水中等情(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影卷㈡第161、163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網頁資料所示),則系爭土地於漲潮時恐為河水淹沒,否則其現況之紅樹林植物應難以生長,濕地生態亦無法形成,故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永久浮現。至水工處113年10月24日函所載:系爭土地屬於淡水河流域之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及河川區域線内,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河道右岸,離系爭土地點位最近之斷面為0000,該斷面右岸堤頂高程5.98公尺,系爭土地附近沒有水位站,最接近系爭土地之水位站為上游2公里之○○水位站,其近期發生最大洪水位為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最大洪水位為4.7公尺及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最大洪水位為4.76公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僅可認位處淡水河流域河川區域線内之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水位站可取得水位資訊,而測得最大洪水位4.76公尺之○○水位站與系爭土地已距離達2公里,其所測得之數據尚難資為系爭土地最大洪水位之證明,況上訴人執上開數據所稱:系爭土地不會遭洪水淹沒云云,與系爭土地現況為濕地生態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取,其徒以上開水工處函覆內容,遽謂系爭土地已永久浮現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亦不足取。
(三)基上,上訴人以系爭番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在系爭番地範圍內,兩者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