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德育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德民(CHANG, DER-MING)
張德瑛張宗旭張耀元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複 代理 人 林育安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吳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112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並與合庫金控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3萬5,929元本息予訴外人張衷和(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原審追加原告張德民、張德瑛、張宗旭、張耀元【後4人下逕稱其名,合稱視同上訴人】),核屬上訴人主張未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行使,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張德民、張德瑛、張宗旭、張耀元為視同上訴人。
二、合庫金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序變更為董瑞斌、林衍茂、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87頁、卷二第437頁、439頁)。又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衍茂、經其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未經核驗,即以蓋印錯誤「張衷和」印鑑之取款憑條及解約定存單而予以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他人帳戶,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嗣於本院補充主張張衷和於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士林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亦屬他人冒名辦理定存解約、提款、轉帳,而不生清償效力。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張德民、張德瑛、張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張衷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父,於106年7
月25日死亡,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於106年7月25日起繼承張衷和於合庫銀行之全部存款。然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未經核驗,即以遭他人冒名辦理,並蓋印錯誤「張衷和」印鑑之取款憑條及解約定存單,予以提領及轉匯系爭士林分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非張衷和親自開立之合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蘆洲分行帳戶)內,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3、4「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他人帳戶內,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合庫銀行員工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合庫銀行亦有過失,且合庫銀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又合庫銀行為合庫金控之子公司,合庫金控不僅應負返還之責,且其亦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36條第1項、第5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而侵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之財產權,合庫銀行與合庫金控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與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774萬9,206元,加計利息損失8萬6,723元,共計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退步言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非張衷和所提領或辦理轉帳,而係遭盜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返還及賠償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783萬5,929元(含解約利息損失)及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148條第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宗旭陳稱:伊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沒有辦法表
示任何意見或主張,本件是法院規定要跟上訴人綁在一起,尊重上訴人的訴訟權利及意見等語。
㈢張德瑛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於原審陳述:主張與上訴人相同等語。
㈣張德民、張耀元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合庫金控則以:合庫金控與合庫銀行為兩間各自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公司,上訴人書證所附均為合庫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傳票等資料,且上訴人係主張合庫銀行於辦理張衷和相關銀行業務有過失,此均非合庫金控之業務,亦非合庫金控所辦理,上訴人以此起訴合庫金控除有當事人不適格外,其所訴事實亦顯無理由。又本件合庫金控並無違反上訴人所主張金控法等法令,與上訴人所稱本件存匯款業務致其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該等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業之行政管制要求,縱金融機構有所謂違反行政管制要求之情事,亦係由主管機關為行政處置,並不發生因此需對一般民眾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非屬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㈡合庫銀行則以:本件爭議款項均由張衷和及其子張耀元陪同
來行提領,合庫銀行均係向張衷和本人償付款項,對其直接發生清償效力,張衷和無受損害,亦無上訴人所述向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並無損及張衷和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張衷和係於104年7月15日親至合庫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開戶,於印鑑卡上簽名,且有影像建檔,上訴人主張系爭蘆洲分行帳戶印鑑卡非張衷和簽名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指匯予張耀元之數筆款項,依張衷和遺產申報資料記載,係張衷和生前贈與張耀元之款項,且上訴人就張衷和之遺產另案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依該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另案亦係主張該等款項為張耀元所得之遺產,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矛盾,有違誠信,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士林分行帳戶轉匯至系爭蘆洲分行帳戶之
款項部分: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有所規定。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張衷和於92年2月27日在合庫銀行士林分行開立系爭士
林分行帳戶,而與合庫銀行間成立寄託物為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有系爭士林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帳戶資料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65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士林分行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為張衷和之印鑑,簽名亦為其親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又系爭士林分行帳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期,分別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系爭蘆洲分行帳戶之情形,業據合庫銀行提出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本取息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聯、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定期性存款申請書、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2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而系爭蘆洲分行帳戶係張衷和於104年7月15日在合庫銀行蘆
洲分行所開立,經合庫銀行提出綜合印鑑卡、開戶建檔資料截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印鑑卡非張衷和親筆簽名,可見系爭蘆洲分行帳戶非張衷和親自開立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合庫銀行調取前開綜合印鑑卡原本,連同其他兩造不爭執為張衷和親簽之參考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編號2合庫銀行印鑑卡」(此為上訴人提出,由本院併送調查局為鑑定文件附表之編號【編號出處下均同】,該編號2文件即系爭蘆洲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三第475頁)編為A2類筆跡,與B類筆跡(參考筆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語,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403616079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1頁至493頁),足認系爭蘆洲分行帳戶印鑑卡上之「張衷和」簽名,應係其親自簽署。再參酌該印鑑卡上附有張衷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載明張衷和有攜帶其健保卡核對身分,且觀上開開戶建檔資料截圖之張衷和影像,亦與其身分證照片容貌、神情相符等節,益證系爭蘆洲分行帳戶確係由張衷和親自開立無訛。
⒋從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僅係張衷和將其原寄託
在系爭士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轉匯至系爭蘆洲分行帳戶內,此屬在合庫銀行內部不同分行,但同為張衷和開立帳戶間之款項流動,實際上不生由合庫銀行清償予張衷和之效果,亦無損害於張衷和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不生清償效力,且屬侵害張衷和之權利,應給付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各該金額及利息損失共783萬5,929元云云,即非有據。
㈡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蘆洲分行帳戶、系爭士林分行帳戶款項提領、匯出部分:
⒈查系爭士林分行帳戶、系爭蘆洲分行帳戶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再匯入張耀元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有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本取息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聯、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411頁),應認為真實。
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之辦理過程:
⑴證人即當時合庫銀行蘆洲分行定存經辦張明婌於原審到庭證
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是伊經辦,當日是由張衷和本人辦理,有兒子張耀元陪同到場,張衷和年紀比較大,但這筆交易是他親自辦理。我們會請他出示證件,詢問領這筆錢是要什麼用途,有核對過證件及印鑑,他每次來都是同一顆印鑑,核對後與印鑑卡上留存的印鑑相符。附表二編號2取款交易也是伊經辦,一樣是本人來辦理,匯款人是張衷和,代理人是張耀元,我們有詢問這筆錢要什麼用途,張衷和說生活起居都是他兒子在照顧,所以要把這筆錢給他兒子,都是要核對本人證件及印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是伊經辦,這也是張衷和本人親自過來辦理,也和他兒子張耀元一起來,因為生活起居都是張耀元在照顧,要匯款給張耀元,是定存的中途解約,本人都有親簽,身分證明文件也有確認,取款條取出來匯入張耀元的戶頭。是張衷和自願做這件事情的,我們都有關懷提問,當時張耀元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至328頁)。
⑵證人即當時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定存經辦李莉芸亦在原審具結
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是伊經辦,當日張衷和本人和他的代理人張耀元都有來,代理人幫他做文書作業,但張衷和在旁邊,張耀元拿著張衷和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櫃台,他們兩個一起來,當然是張衷和同意他辦,印鑑我們一定會驗印,對這個印鑑很有印象是因為材質跟一般的印鑑不一樣,那顆是正確的印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330頁)。
⑶證人即當時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定存業務許書瑜在原審證以:
如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過程伊記得,是張衷和與他兒子張耀元一起進來做中途解約,中途解約一定要本人,且帶身分證件及留存印鑑。伊有強制要求張衷和要在中途解約的上面親自簽名,且金額過大,我們會詢問客戶為何要來做中途解約,張衷和表示因為目前是兒子來做照顧,所以要中途解約轉入兒子張耀元的戶頭去。我們會確認張衷和本人是否有這樣的意思,會在存款憑條的左下方請張衷和再次簽名確認真意。身分證一定有與本人做核對,張衷和與他兒子都有一起來櫃台,本來他兒子要幫他做交易,但因為中途解約一定要本人,伊並沒有讓張衷和授權他兒子代為交易,為了確認本人的意願,所以會在存款憑條的左下方請其再次簽名佐證。印鑑的部分我們一定會有核對,就外觀大小,張衷和的章很獨特,且其很常來銀行來做中途解約和定存,雖然認識,但我們還是有確認印章的真偽,才繼續做下一個動作。伊一定是有做過檢驗,這是所有銀行人員都知道的,只要存戶來就會確認是否相符,一定要相符才會做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至331頁)。
⑷則依前揭證人張明婌、李莉芸、許書瑜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言
,可知其等就張衷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本人前往合庫銀行士林分行或蘆洲分行,並均由其子張耀元陪同,辦理各交易時係張衷和依其意願或依銀行規定親自辨理,或係由張耀元為代理人而為文書作業,但張衷和均在旁觀看,並經合庫銀行經辦人員確認張衷和之身分,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詢問張衷和提款及匯款目的,及請其親自簽名確認等節屬實。並觀諸上開各交易之合庫銀行留存資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提領金額轉存至張耀元帳戶部分,在存款憑條左下方確有「張衷和」簽名,並經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受理櫃員於取款憑條背面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填載本件提款交易係「轉帳給兒子,蘆洲離家近」,陪同提款的人為兒子等語;又各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下方「申請人姓名:(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處均有「張衷和」簽名及蓋印,另於附表二編號5交易曾由合庫銀行人員影印張衷和及其代理人張耀元之身分證正反面留存,尚見證人張明婌驗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查詢有無與張衷和相關之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87頁、289頁、293頁、325頁、337頁、339頁、341頁、343頁、353頁),皆與前揭各證人證述之交易辦理過程互核一致,並依規定謹慎處理。且依張德瑛在原審具狀表示:其感念小弟(即張耀元)這15年來全日照顧中風的母親和年邁的父親(即張衷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亦足認張衷和於生前係由張耀元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求款項運用便利,而將原在張衷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轉至張耀元之帳戶內,尚與常情無違。
⒊至上開交易資料上之「張衷和」簽名及印鑑章,雖經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惟查:
⑴本院將上訴人所指定之各簽名資料列為爭議筆跡,送請調查
局為鑑定,結果固認為:編號5、11、15、19、23、28、33、37、43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原本各1紙、編號9取款憑條/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原本2紙、編號16、20、24、29、33之
2、轉帳收入傳票原本各1紙、編號7、14、18、22、26、31、36、41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本各1紙、編號3、27、33之1、38、42、44、49、54取款憑條原本各1紙、編號41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編號8、13、17、21、25、40、46、48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原本各1紙、編號50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原本3紙、編號51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編號52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本各6紙、編號53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原本5紙、編號4、39、55存款憑條原本各1紙,因難以歸納其穩定性之運筆特徵,且現有參考筆跡不足,缺乏與爭議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評比,依現有資料無法與爭議筆跡鑑判異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1頁至492頁系爭鑑定書、本院卷四第59頁調查局114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92160號函)。然觀以其中編號39存款憑條、編號40定期性存款申請書、編號41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以上與附表二編號4交易相關),及編號50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編號52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存單號碼9675482、9675716、9675460、9675505、9675736)、編號54取款憑條上(以上與附表二編號5交易相關)之「張衷和」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89頁、291頁、293頁、325頁、329頁、333頁、343頁、347頁、353頁、357頁、361頁、407頁),均呈歪扭乏力、筆劃不穩定之態,而參酌張衷和為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戶籍謄本),於上開各交易時已年逾九旬,且依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偵查時陳稱:張衷和生前長年患有神經性疼痛,手經常會不由自主地顫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4號卷第73頁至74頁)之健康狀態,再對照經調查局鑑定認與參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編號52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存單編號9675418)上「張衷和」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491頁、493頁),亦係呈現相仿之筆劃扭曲、不穩情形,如要刻意模仿實具相當難度,應得由以上各節,並綜合前開證人證詞所述之交易辦理過程等所有證據資料合併觀察,論斷此部分合庫銀行交易資料上之「張衷和」簽名,均係張衷和所親自簽立。
⑵至於編號6之1、編號6之2轉帳收入傳票、編號10存款憑條、
編號12之1、12之2轉帳收入傳票、編號30定期性存款申請書、編號32存款憑條、編號35定期性存款申請書、編號45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53之105年6月22日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原本上「張衷和」簽名,雖經系爭鑑定書認為與參考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三第491頁至492頁、495頁),然上開各交易憑證均僅係張衷和將其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或是將存款自系爭士林分行帳戶轉至系爭蘆洲分行帳戶內,對其在合庫銀行之存款總數並無影響,尚無由其親自簽名確認之必要,亦不能以此推斷上開中途解約通知書,及轉存至張耀元帳戶之存款憑條上張衷和簽名同屬非其親簽。上訴人復執編號55存款憑條左下方「確認金額帳戶無誤」處係張耀元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認張衷和於106年6月8日並未到場辦理,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惟依該合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憑條記載乃由張耀元存入其帳戶,本由其簽名確認為已足,雖與編號38合庫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類似交易時,由原存款人張衷和親自簽名確認之作法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然此應係作業嚴謹程度上之差異,且本院已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張衷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均有親自到場,僅係於部分交易由張耀元代為辦理文書作業,尚難以此即遽論張衷和未到場,而係遭他人冒名辦理各該交易。
⑶另就各爭議之印鑑印文,系爭鑑定書係認定:爭議「張衷和
」印文與參考「張衷和」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2頁)。又本院比對爭議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為張衷和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即張衷和系爭士林分行帳戶印鑑卡上印文,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在印章字體、佈局等型態均屬一致,僅部分爭議印文其中「張」字之「弓」圖樣,在向左凹陷處有一橫筆。然觀卷附交易憑證資料,其中編號22存單存款約定事項上「存戶」、「戶名」、「原留印鑑」欄所蓋「張衷和」印文,其「弓」凹陷處有無橫筆即屬不一(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倘係執錯誤印章前往辦理,當不可能同時復蓋有正確原留印鑑而徒增爭議。且自編號52之3存單存款約定事項上各「張衷和」印文該「弓」凹陷處橫筆之樣態以觀,可見其長短不同,且是否有彎曲、左側是否與「弓」凹陷處相連等情形均不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堪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各據以取款之印文皆係以同一印章即張衷和原留印鑑所蓋,僅係因蓋印力道或印鑑上留存印泥殘渣附著等因素,而產生些微態樣差距。上訴人主張各爭議印文非持原留印鑑蓋印,依法不生提領存款之清償效力云云,要難採取。
⒋綜上,如附表2編號1至5之各提領及轉帳交易,均係基於張衷
和本人之意願,並持原留印鑑至合庫銀行辦理,應堪認定,則合庫銀行就與張衷和間消費寄託契約,就此部分即係依債之本旨向張衷和為清償,而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合庫銀行給付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屬無憑。且合庫銀行經辦人員於該等交易中既已確實核對張衷和之身分、所持印鑑,與其提領、轉帳之真意,合庫銀行即無違反消費寄託關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無造成張衷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庫銀行賠償783萬5,929元本息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乏依據。
㈢上訴人對於合庫銀行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認定,則
上訴人另主張合庫銀行為合庫金控之子公司,合庫金控有違反金控法第36條第1項、第5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而侵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庫金控應與合庫銀行連帶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783萬5,929元本息云云,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148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自系爭士林分行帳戶提領並轉匯至系爭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款(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04年7月24日 80萬元 2 104年12月7日 60萬元(定存到期解約轉匯) 3 104年12月7日 3萬9,227元 4 104年12月21日 110萬元(定存到期解約轉匯) 5 105年1月18日 70萬元(定存到期解約轉匯) 6 105年3月4日 100萬元(定存到期解約轉匯) 7 105年4月20日 60萬元(定存到期解約轉匯) 8 105年4月20日 2萬4,000元 9 105年6月22日 76萬元(定存到期解約轉匯) 10 105年6月22日 8,000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交易帳戶 提領金額 轉入帳戶 1 104年12月21日 系爭蘆洲分行帳戶 5萬元 無 2 105年7月25日 系爭蘆洲分行帳戶 80萬元 張耀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6日 系爭士林分行帳戶 100萬元 張耀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6年6月7日 系爭士林分行帳戶 110萬8,345元 (另有中途解約利息損失9,634元) 張耀元合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6月8日 系爭蘆洲分行帳戶 485萬1,864元 (另有中途解約利息損失1萬5,786元) 張耀元合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