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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鄭成煥

鄭詠霖

鄭源琮鄭進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李國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鄭必陶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又民法第168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復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被上訴人)管理章程第9條規定:「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亦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之決議案及綜理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8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1名委員4名共3大房管理人3名委員12名,合計15名」(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可見於有3大房管理人3名之情形下,第9條關於管理人之代表權,並未特別設有須共同代理之限制,則應認各管理人均得單獨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鄭成煥、鄭詠霖、鄭源琮、鄭進仕(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三大房管理人即三位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之,然因二房管理人即訴外人鄭耀雄(下逕稱其名)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僅由訴外人鄭昌霖、鄭進德(下皆逕稱其名)兩位法定代理人代理,則於鄭耀雄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管理章程並未設有須共同代理之限制,各管理人均得單獨代理被上訴人,是於鄭耀雄於訴訟中死亡後,鄭昌霖、鄭進德仍得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不生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問題。

二、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先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無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單一聲明,先位主張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信託關係之請求無理由,備位借名關係之請求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先位請求亦生移審效力,本院應就被上訴人先、備位之全部請求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36年登記成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為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且礙於當時適用之76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如未成立財團法人,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為免徒增合建後所生土地處分相關困難,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人即訴外人鄭萬全、鄭火忠(另一管理人鄭健雄斯時已歿),遂依被上訴人規約書第6條規定,於77年7月24日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授權由管理人處分;管理人鄭萬全、鄭火忠乃代表被上訴人,出於與建商合建及管理處分方便之經濟目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基於信託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予大房代表即訴外人鄭輝、鄭成煥、鄭詠霖(原名鄭文龍)及二房代表即訴外人鄭榮桂、鄭德(下合稱鄭輝等5人);惟因77年間信託法尚未施行而無法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7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輝等5人,應有部分各1/5;雖系爭信託契約於77年11月18日成立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惟仍應以之為法理而適用。縱認被上訴人與鄭輝等5人間非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因鄭輝等5人僅係出名登記,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而鄭輝於101年6月29日、鄭榮桂於100年2月10日、鄭德於107

年11月15日死亡後,就系爭土地後續登記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備註」欄所載,系爭信託、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鄭輝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鄭福順(下逕稱其名)、鄭榮桂之繼承人即鄭源琮、鄭德之繼承人即鄭進仕,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發函對鄭福順(鄭輝之繼承人)、鄭成煥、鄭詠霖、鄭源琮(鄭榮桂之繼承人)、鄭進仕(鄭德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系爭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於111年1月12日送達鄭福順、鄭源琮、鄭進仕,於同年月13日送達鄭成煥、鄭詠霖,而生終止系爭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終止後,爰先位主張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備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件「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第㈠至㈣項所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生移審效力。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第㈤至㈦對林麗真、林程羿、鄭成煥、鄭福順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鄭輝等5人係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間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法適用施行在後之信託法。又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與信託契約要件不符。再者,上訴人長期占有、管理、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且繳納地價稅,為實質所有人,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385頁):㈠系爭000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2年9月25日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由斯時第一屆管理人即鄭萬全、鄭火忠、鄭建雄等人全權處理。

㈡77年7月24日被上訴人過半數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同意授權由

被上訴人管理人就系爭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全權行使有關法律行為及辦理一切應需手續(見原證22)。㈢被上訴人於77年7月31日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如原證19所示(見原證19)。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輝等5人,應有部分各1/5。

㈤管理人鄭萬全、鄭火忠獲得刑事無罪判決後,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製作88年4月26日開會通知函,並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自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予全體派下員知悉。

㈥鄭榮桂於100年2月10日死亡,鄭源琮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於其名下。

㈦鄭輝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其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福順;鄭福順再於102年8月1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麗真、林程羿(應有部分各1/10),林麗真、林程羿再於10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鄭成煥(應有部分l/5)。

㈧鄭德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鄭進仕於109年2月5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於其名下。

㈨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公告將系爭000號土地劃為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之都更計畫範圍,鄭輝等5人均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參與都更計畫等事宜,鄭輝、鄭榮桂、鄭德相繼去世後,鄭福順(嗣因輾轉出售予鄭成煥,即改以鄭成煥名義參與)、鄭源琮、鄭進仕辦理繼承登記後,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參與都更計畫、權利變換約定事宜。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委由新任管理人依法追訴討回公業土地及財產(見原證8)。

現任管理人鄭昌霖等人代表公業於111年1月11日以台北杭南

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向鄭福順、鄭成煥、鄭詠霖、鄭源琮、鄭進仕等人為終止77年11月18日所為移轉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月12日送達鄭福順、鄭源琮、鄭進仕,於111年1月13日送達鄭成煥、鄭詠霖(見原證13、原證14)。

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現登記名義人」欄所示。

被上訴人110年10月31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鄭耀雄下

述提案:「經查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新北市○○區○○小段000-00等本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第一屆管理人鄭萬全等人藉故將多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鄭源琮等人私人名下,迄今都不願意歸還本祭祀公業鄭必陶;應立即授權大房管理人鄭昌霖全權代表本祭祀公業鄭必陶提出司法刑、民事追訴並於訴訟勝訴後;將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小段000-00等暫登記於大房管理人鄭昌霖名下;並依照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大房管理人鄭昌霖處置土地出售相關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按其具體情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以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信託關係中,本人乃基於信託目的,將本人對財產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委由受託人行使;借名登記關係中,本人僅借用出名人之名義,仍維持自身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兩者有所差異,先予敘明。㈡兩造間於77年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7年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係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1.訴外人鄭宗輝、鄭啟堂、鄭家盛、鄭樹林、鄭祖銘、鄭文德等人前於87年間,對鄭萬全、鄭火忠、鄭輝等5人提起刑事自訴,稱擔任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之鄭萬全、鄭火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猶於77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輝等5人,鄭萬全、鄭火忠、鄭輝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經臺北地院87年度自字第1009號判決鄭萬全、鄭火忠、鄭輝等5人均無罪,再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767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76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有臺北地院87年度自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7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頁、卷二第361至386頁),合先敘明。

2.復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輝等5人之前,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於系爭刑案中,鄭輝等5人於87年7月13日訊問時均供承:「(問: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何登記在你們名下)是借我們的名義登記的,是經過派下員同意的…」、「(問:有無出錢購買?)沒有,只是借我們名字登記,還是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於87年11月25日訊問時均供承:

「(問: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信託登記在你們名下?)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80頁);於88年4月2日訊問時,鄭詠霖稱:「那是信託登記,否則我早可變賣改善經濟」,鄭榮桂稱:「是借我們名義信託登記」,鄭德稱:「是借名的,且有立切結書給祭祀公業…」,鄭成煥稱:「…為免糾紛信託登記於我名下,並非買賣,也未曾繳過錢」,鄭輝稱:「是借名給他們登記的,以備日後合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5頁);鄭榮桂並於88年4月23日訊問時承認不是買賣,是人頭,是為了避免派下員太多造成開發建設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4頁);鄭輝等5人於88年9月7日審判時均供承:「我們覺得很冤枉,這確實是信託登記,我們也沒有得到什麼利益」等語,另鄭火忠亦於同日供稱:「在50年間就已分給各房管理,我在70年間任管理員,因有畸零地的問題,要與建商合建,才信託登記予鄭詠霖等人,以防移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355頁)。雖其上各人所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因個人法律解讀不同而有差異,但至少可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鄭輝等5人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3.又被上訴人之各房代表(包括鄭輝等5人)曾於83年6月9日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其上記載「緣祭祀公業所購置(或合建取得)之後列財產,因礙於法令限制『暫寄託登記』於公業所推代表名下,『為明確權屬』,今特立書確認,後列財產雖寄託登記於個人名下,實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應由公業決之,是立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符合鄭德於系爭刑案所稱其等尚有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事實,應認為真實;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列於系爭確認書之財產明細之中,系爭確認書並經鄭輝等5人簽名用印。此外,曾參與被上訴人77年7月31日委員會臨時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㈢)之證人鄭王於87年10月30日在系爭刑案中亦證稱:「就我所知,當時要和一家建設公司合建,說土地不能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因為合建之土地深度不夠,還要買後面的地,所以必需先變更為個人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5頁)。再參以70年4月3日發布(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以獲利之特定經濟目的,但因其未成立財團法人,且其派下員人數眾多,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具有登記上之困難,遂於77年11月18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輝等5人;被上訴人與鄭輝等5人既為達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之經濟目的而成立契約,則受委託人須具有土地之處分、管理權,始可達成該契約目的,應認雙方間係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又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制定,土地移轉登記並無信託登記之選項,故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鄭輝等5人均無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其等實非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依借名契約並無標的物之處分、管理權有所不同,故其性質尚非借名登記關係。

4.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與信託契約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法官問: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主張與鄭輝等5人於77年11月18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限具體内容為何?)信託之前系爭土地是登記在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為了與建商辦理合建,考量將來權利交換相關程序問題,所以信託登記在鄭輝等5人名下,讓原告祭祀公業便於處理土地合建及出售事宜,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考…,信託目的就是為了原告土地要合建、開發、或出售的目的而信託登記給鄭輝等5人。鄭輝等5人受託之管理處分權限內容,只能依據原告指示辦理移 轉登記,不得自行決定如何處分」、「(法官問:依照原告的主張鄭輝等五人雖然為受託人,但是毫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的權限?)至多只有管理權限,不能處分,但隨時應依據原告的指示來辦理。所謂的管理是指維持必要作為,例如以鄭輝等5人名義繳稅、土地現況的維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0頁),已表明其信託之目的是為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或出售,及已委託受託人管理權限,至於移轉登記之處分權限,應依信託人之指示辦理,即應限於為被上訴人合建、開發之經濟目的而以受託人名義移轉。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信託目的,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委由鄭輝等5人行使管理使用權、及限定目的之處分權,仍符信託契約要件,而屬信託契約之範疇。

5.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刑案之自訴人於該刑案中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實性及信託契約之存在,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欄已記載「…本院認被告鄭萬全及鄭火忠既獲得授權處分000地號土地,而被告鄭萬全及鄭火忠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變更,而決定將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大房代表三人、二房代表二人,且迄今前述000地號土地亦未見受信託人有何處分行為,故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受任人責任致生損害於鄭必陶公業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亦認定被上訴人與鄭輝等5人間存在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為基礎為本件主張,自無從以該案自訴人前開不受刑事法院採信之主張,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與鄭輝等5人間於77年11月18日因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而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認定於前,又系爭信託契約雖於信託法85年1月26日公布前成立,然依前開說明,仍得以之為法理予適用。嗣鄭榮桂於100年2月10日死亡,鄭源琮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於其名下;鄭德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鄭進仕於109年2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於其名下(見不爭執事項

㈥、㈧),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法理,系爭信託契約不因受託人鄭榮桂、鄭德之死亡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與鄭榮桂、鄭德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應由其繼承人鄭源琮、鄭進仕承受。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或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法理,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鄭昌霖等人代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77年11月18日所為移轉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月12日送達鄭福順、鄭源琮、鄭進仕,於111年1月13日送達鄭成煥、鄭詠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終止即於法有據,則系爭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全體時即於111年1月13日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法理,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早於87年4月12日、87年4月24日、87年11月25日、88年1月20日、88年9月7日行使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87年4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7年4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張世興律師(87)興字第0393號律師函、經鄭輝等5人於87年11月25日簽收之系爭刑案自訴狀、8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8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88年9月7日審判筆錄等件為憑。惟查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係於契約終止後方得行使之,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11年1月13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時效係自111年1月14日可行使時起算,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本無從行使。況查,被上訴人87年4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記載:「提案㈠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本公業所有,於77年11月18日非法利益輸送,做假買賣登記於私人名下。決議:授權新管理人清查帳目、追回原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6頁之上證29);被上訴人87年4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記載前管理人鄭萬全、鄭火忠未經半數派下員同意,違反規約,私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財產公變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之原證17);張世興律師

(87)興字第0393號律師函之正本寄鄭萬全、鄭火忠、副本寄全體派下員,其主旨為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2日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罷免原管理人鄭萬全、鄭火忠,鄭萬全、鄭火忠已非管理人,無權召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28頁之被證3);系爭刑案自訴狀內載鄭萬全、鄭火忠涉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鄭輝等5人,而予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1頁之上證31),系爭刑案中之8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8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及其相關文件、88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83頁之上證32、上證33、原審卷二第349至360頁之原證45)之自訴內容同自訴狀。上開文件均係指稱上訴人涉犯刑事侵占等罪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所稱請求返還,解釋其真意,均係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尚無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輝等5人間原本存在契約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兩者顯有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曾於87年4月12日、87年4月24日、87年11月25日、88年1月20日、88年9月7日已行使本件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111年1月14日可行使時起算,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再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自77年移轉登記至111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將近34年,被上訴人從未行使返還請求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87年4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已決議終止契約,竟於往後十餘年期間,從未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已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於其返還請求權在102年已罹於時效後,再行提起本訴,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鄭輝等5人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係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以獲利之特定經濟目的,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被上訴人86年2月17日(86)鄭必陶公業001號致全體派下員函文主旨記載:為使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整體開發需要,敬請諸宗親派下員惠予同意,授權由管理委員及財產處理小組共同研擬辦理整建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卷附鄭何雪87年2月5日函正本寄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副本寄鄭輝等5人,其主旨記載: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向鄰地市有財產局所有地申請合併暨雙方分配比例等有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可知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前,有持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洽商合建事宜;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公告將系爭000號土地劃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之都更計畫範圍,鄭輝等5人均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參與都更計畫等事宜,鄭榮桂、鄭德相繼去世後,鄭源琮、鄭進仕辦理繼承登記後,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參與都更計畫、權利變換約定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亦有「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及擬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乙區段)公辦公聽會」及權利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95頁);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1頁)業於110年10月8日交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後拆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頁);將捷公司復於110年8月26日就上開都更計畫範圍內之其他筆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補償金提存,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仍持續履行中,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於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自未違反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87年4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均係表明上訴人非法利益輸送、將公業財產由公變私之侵權行為之旨,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決議終止契約,進而稱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在102年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先位依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

先位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毋庸審認;又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契約之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之主張,亦毋庸審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依信託法第65條之法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即如原判決附件「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第㈠至㈣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係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為有理由,亦判決如其附件「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第㈠至㈣項所載,即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