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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璨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潘昀莉律師陳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0年6月28日命令解散,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由周子石為法定清算人,於103年4月29日經原法院改選任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嗣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有該裁定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6月28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臺灣省政府同年8月20日建三字第275332號公告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121至123頁),應以李岳霖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由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代表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訴外人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借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下稱正宏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訴外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與正宏公司合稱正宏等2公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554萬7,968元(下稱新源興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二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均未清償分文。嗣正宏等2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6日、同年1月16日,將正宏債權、新源興債權讓與予伊,伊並於同年3月8日、同年1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且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惟迄今均未清償。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倘認正宏等2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款項之給付,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正宏等2公司復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予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4萬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0年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再經公告撤銷登記在案,

依民法第26條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外,應無任何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且伊前清算人麗霖公司僅在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方有代表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伊與正宏等2公司應無從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第8號裁定內容,可知伊經撤銷公司登記後,已停止營業近30年,衡情應無巨額資金之需求。麗霖公司先將伊所有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向他人借得3億2千萬元後,甚將伊所有土地以4億4千萬元售出,伊應當有7億6千萬元資金可供運用,實無再向他人借款之必要。麗霖公司於108年間委託訴外人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崇實事務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可知,截至108年4月30日止,伊之銀行存款餘額尚有768萬7,168元(未計入以伊上開借得3億2千萬元中未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且伊對正宏公司及訴外人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正宏公司、全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希正)尚分別有6,232萬8,000元及3億3,876萬9,468元之應收未收款項,益證伊應無於108年6月21日至108年8月20日間向正宏公司借款1,430萬元之必要。況麗霖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以第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在案,而正宏等2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希正,王希正同時為伊之監察人,王希正於得知麗霖公司因掏空公司將被解任清算人職務之際,為加速掏空伊,竟再於109年2月10日起與麗霖公司陸續以向新源興公司借款之名義成立虛假債權。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即匯出或轉匯回以簡宏平、簡壽美及王希正所成立之訴外人祥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正宏公司、全心公司等公司,伊並無取得系爭款項。伊與正宏等2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彼此間亦無任何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並無就上開數筆債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屬無效。麗霖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已就任清算人,其於就任後迄至於109年4月30日遭解除清算人職務止,並未見正宏等2公司有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申報系爭款項債權,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自不得列入清算債務之內。

㈡伊無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系爭款項乃上訴人為掏

空伊財產而虛偽捏造之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伊已無法人格,無法與正宏等2公司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正宏等2公司亦逾期未申報系爭款項債權,乃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4萬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㈠被上訴人於76年後停止營業,於80年6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命

令解散,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8月20日撤銷登記,而由周子石擔任清算人(原審卷第121、123頁),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88號裁定解任,並選派訴外人麗霖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㈡麗霖公司於上任後向周子石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並分別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周子石應移轉登記00-0地號等6筆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定(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

㈢麗霖公司擔任清算人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

止)以周子石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期間於00-0地號等6筆土地上棄置、堆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纖維、遊艇等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周子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億1,600萬元(本院卷一第157至165頁),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4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30號審理。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5年間移轉00-0地號等6筆土地,於104年9

月至105年10月間,繳納104、105年間土地增值稅共計5,402萬8,779元(本院卷一第375至389頁)。

㈤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將被上訴人00-0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3億2千萬元。㈥崇實事務所108年6月3日專案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截至

108年4月30日止銀行存款餘額尚有768萬7,168元(原審卷第125頁,未計入以被上訴人公司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借得3億2千萬元中未匯入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

㈦正宏等2公司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卷第67至70頁匯款單、交易明細資料)。

㈧正宏等2公司分別於112年間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受讓正宏債權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受讓新源興債權部分)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一事並要求其按約清償(原審卷第29至38、43至52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前即已完成3次以上登報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被上訴人現任清算人李岳霖律師就任後,並未再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4萬7,968元本息,為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惟否

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正宏等2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匯款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然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該匯款匯至系爭帳戶一情,無從證明正宏等2公司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彼此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參酌系爭款項,動輒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正宏等2公司竟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收款等單據憑證,亦與常情不合。㈢依崇實事務所108年6月3日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受託查核被

上訴人103年度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會計師,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銀行帳戶之收支追查帳簿記載及相關憑證,認截至108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銀行存款餘額尚有768萬7,168元,且未計入上開以被上訴人公司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借得3億2千萬元中未匯入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且被上訴人尚有對正宏公司6,232萬8,000元及全心公司3億3,876萬9,468元之出售土地及廠房未收之尾款(屬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之賠償款,實際回收金額須待訴訟判決及實際支付情形而定,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且上訴人亦稱正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正宏公司尚有條件未成就之買賣價金未給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87頁),另由麗霖公司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解任清算人事件所具民事陳述意見㈥狀:「被上訴人出售資產部分:…合計出售資產利益為4億4001萬462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有相當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正宏等2公司借款之必要,已非無疑。㈣上訴人主張借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向桃園金主借貸之本息云

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自行手寫註記內容(下稱手寫註記,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為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交易明細手寫註記內容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匯款人正宏等2公司及全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希正,3家公司與上訴人均設立在同一地址,且正宏公司解散前,與全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希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5至480、48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國娟復為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之妹妹,劉國娟之配偶簡宏平(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姐簡壽美則為王希正之配偶,簡壽美並任被上訴人股東祥霖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個資卷之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263頁之會議紀錄)。而系爭款項於匯款後不久即自系爭帳戶轉匯至郭簡惠美、正宏公司、祥霖公司帳戶,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匯款5,850萬元至郭簡惠美帳戶等詞,有上訴人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本院卷二第385至391、393頁),再依系爭交易明細手寫註記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以後就沒有任何支付桃園金主利息之匯款紀錄,且系爭交易明細序號940款項註記係向新源興公司借款後,再於隔日分別匯回正宏公司127萬3,664元(序號941),及簡壽美之祥霖公司1,340萬元(序號942),則前開款項之金流顯與上訴人主張係為清償所謂桃園金主借款、律師費、裁判費等債務等語,均不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匯出至郭簡惠美、正宏公司、祥霖公司等帳戶,其並無收到系爭款項之交付等語,並非無憑。另關於款項之匯款復多由簡壽美及劉國娟任匯款人之代理人,足見原匯款者與受款者等間均係關係人,該等法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及麗霖公司之負責人間,均有親屬關係,且參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91至119頁),正宏等2公司自104年7月22日起即有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情,且匯款後大多立即再自系爭帳戶轉出大部分或逾匯款金額之款項,此等開始匯款時間即為麗霖公司於103年4月29日經原審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清算人後,則上開公司間各交易行為或因各種目的而以系爭帳戶為金流中之一環。是難以正宏等2公司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正宏等2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㈤證人劉莉玲證稱:伊於108、109年跟正宏等2公司借錢,當時

伊是跟簡壽美接洽,簡壽美是新源興公司及正宏公司的負責人王希正的太太,利息約定是月息1.5%,但沒有簽立借據;借的款項支應桃園金主的利息及關於被上訴人告周子石取得土地案件、土地損害賠償、垃圾清除費用等案件的裁判費、律師費;桃園金主的借款本金為3.2億元,利息一個月將近500萬元,共1億多元;系爭交易明細序號859、876、883、894手寫註記支付郭簡惠票付桃園利息、入郭簡惠甲存等文字,郭簡惠是郭簡惠美,是簡宏平的大姊;桃園金主每一次的人都不一樣,伊記得有楊金萬、簡瑞絹、辛柔,其他記不起來了,這些借錢、還錢沒有記帳;從系爭交易明細自108年8月23日後就沒有註記任何支付桃園金主利息(序號906),是因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沒有支付;序號940於109年2月10日向新源興公司借款1,480萬元,序號941、942於隔日11號分別匯款給正宏公司127萬3,664元,祥霖公司1,340萬元,127萬3,664元是付給正宏公司的利息;1,340萬元是償還祥霖公司的申報債權的債務;上證1右邊手寫有記載「二代健保」,雖然是寫「二代健保」,但這是支付桃園金主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惟查:

1.劉莉玲證稱被上訴人向多位桃園金主所借款高達3.2億元,利息高達1億多元,竟均無任何借、還款之單據憑證紀錄,已有違常理。且依其證稱用以清償桃園金主利息之款項,竟係匯至郭簡惠美銀行帳戶(即序號860記載為「入郭簡甲存」、序號861、862、865、877、884、885、888、898、902、904、906「付桃園金主利息郭簡票付」),已無從證明係清償上訴人所謂之桃園金主債務,亦無從證明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又104年原法院指派清算人為麗霖公司,而非證人劉莉玲,且法院並未曾裁定要按月給付清算人3萬5,000元之報酬,是劉莉玲證稱該3萬5,000元之人事費用(序號874、892、908、911、914),乃為其個人報酬云云,洵屬無據。至劉莉玲證稱每月2筆1萬9,000元之人事費用乃係被上訴人所雇用之保全人員云云,惟迄今無從查悉該證人所稱保全人員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則前揭每月2筆1萬9,000元之人事費用是否屬實(序號875、893、900、909、910、912、913、915),猶難採信。證人劉莉玲證稱上證1右邊手寫有記載「二代健保」,雖然是寫「二代健保」,但這是支付桃園金主的利息等語,可見系爭交易明細手寫註記已難認與實情相符。

2.依劉莉玲上開證詞可知,其借款係跟新源興公司及正宏公司負責人王希正的太太「簡壽美」接洽,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匯款至郭簡惠美(簡宏平大姊)帳戶,郭簡惠美與簡壽美又係姊妹關係,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難認係上訴人主張要清償桃園金主之借貸。再依第8號裁定「…足認麗霖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款3億2千萬元,並將永安公司之土地以4億4千餘萬出售後,並未實際取得賣得之價款等情為真,是永安公司自80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已停止營業近30年,衡情應無巨額資金之需求,麗霖公司以向周子石追討債務為由提起訴訟,先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借得3億2千萬元之款項,然卻用以支付上開高額之訴訟費用,且需再負擔高達9千餘萬元之借款利息,此外麗霖公司甚將永安公司之土地以4億4千萬元售出後,竟未使永安公司實際取得售得之價款,…」,認劉莉玲擔任負責人之麗霖公司顯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裁定解任麗霖公司清算人職務(原審卷17至20頁),是依第8號裁定內容可知劉莉玲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資料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採信,無從依劉莉玲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與正宏等2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㈥基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正宏等2公

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4萬7,9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4萬7,968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若非基於借貸關係,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則上訴人應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一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查正宏等2公司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於匯款後即再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匯至郭簡惠美、祥霖公司、正宏公司等帳戶,於109年5月11日系爭帳戶金額歸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實際上並無收到系爭款項等語,並非無憑,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4萬7,968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本件有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其餘抗辯本件是否有違背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是否有依法於被上訴人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等項,即無庸再為論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4萬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正宏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樣態 匯 款 代理人 證據 1 1080621 正宏公司 被上訴人 42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原審卷第27頁 2 1080704 18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同上 3 1080724 33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同上 4 1080802 15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原審卷第28頁 5 1080820 350萬元 匯款 經遮隱 同上 備註: 一、上訴人主張正宏債權共計1,430萬元,均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該債權已於112年3月6日經正宏公司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8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由現任清算人李岳霖任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1至38頁)。 二、匯款代理人簡壽美為正宏公司負責人王希正之配偶。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新源興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樣態 匯 款 代理人 證據 1 1090210 新源興公司 被上訴人 1,48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原審卷第39頁 2 1090302 6萬元 匯款 劉國娟 同上 3 1090319 48萬元 匯款 簡壽美 原審卷第40頁 4 1090331 7,968元 匯款 空白 同上 5 1090504 20萬元 匯款 空白 原審卷第41頁 備註: 一、上訴人主張新源興債權共計1,554萬7,968元,該債權已於112年1月16日經新源興公司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7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由現任清算人李岳霖任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45至51頁)。 二、匯款代理人簡壽美為新源興公司負責人王希正之配偶、匯款代理人劉國娟為上訴人負責人,亦為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之妹妹,其配偶簡宏平則為簡壽美之弟弟。 三、編號5之匯款時間,已非由麗霖公司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而經109年選任清算人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上訴人清算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