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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李健光

鍾麗滿李易融李易儒被 上訴人 李健榮

李孟蒼廖鳴秀李孟憲翁維菁李孟勳簡淑霞李孟霓李孟懿李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水

木、楊麗憙、吳錦川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簽訂如原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以兩造有爭執優先承購權部分之土地,即上訴人爭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300,所應給付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

億0,928萬9,600元(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則上訴人爭買部分之價額即1億3,952萬6,400元(計算式:2億0,928萬9,600元×200/300=1億3,952萬6,400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億3,952萬6,400元,而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19萬6,381元、第二審裁判費179萬4,571元,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繳納173萬3,533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核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3萬7,152元(計算式:173萬3,533元-119萬6,381元=53萬7,152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260萬0,299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亦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80萬5,728元(計算式:260萬0,299元-179萬4,571元=80萬5,728元)。

三、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億3,952萬6,400元,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3萬7,152元,及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80萬5,728元,併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