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陳芳
施淑琴張文章藍美華(即藍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男
林阿永
林福致
林黃金珠(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義(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哲(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雍程(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潔(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上 十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清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按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林徊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項次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林徊給付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給付如附表1項次1『請求金額』欄前段所示部分,於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項次1『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如以附表1項次1『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徊(下逕稱其名)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下合稱林黃金珠等5人),有其等戶籍資料、林徊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269頁至278頁),並經林黃金珠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被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林徊各給付258萬3,131元、11萬6,859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自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J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萬43元、2,716元(見原審卷三第429頁至430頁、439頁至440頁)。嗣因林徊於提起上訴後死亡,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部分聲明如附表1項次1「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5頁、373頁至374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其等本於林黃金珠等5人繼承林徊之法律關係所為更正,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黃金珠等5人、上訴人林陳芳、陳建男、林阿永、林福致(下逕稱其名,合稱林陳芳等4人)、藍美華、施淑琴、張文章(下逕稱其名,並與林黃金珠等5人合稱上訴人)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分別以其等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H、J、Q、R、U部分(各上訴人占有情形如附表1「附圖編號」欄所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以口頭協議之方式,分配各子孫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由其等各自興建房屋分管使用,迄今從無任何異議,可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76年起先後多次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向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共有人或繼承人購買,且系爭土地上早已遍布上訴人家族之房屋,其中多間房屋並有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自應知悉,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歷經30餘年均未表示異議,現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
此外,林陳芳等4人與張文章之子即訴外人張家偉(下逕稱其名)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林徊曾經施智強之父即訴外人施西田(下逕稱其名)同意居住、使用至重劃拆遷為止,並有簽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均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部分上訴人先前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與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相比亦屬過高,顯已逾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至4%計算,方為合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有請求原審被告闕威任、闕文海、林玉燕、林阿仁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1項次2、6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林阿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闕威任、闕文海提起上訴後,與視同上訴人林玉燕於113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89頁),是此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黃金珠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徊、林陳芳等4人、藍美華、施淑琴、張文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E、H、J、Q、R、U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436頁、原審卷一第18頁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1頁至43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辯稱其等各自以房屋占有土地,係因有默示分管協議,或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等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林黃金珠等5人、施淑琴、藍美華、張文章抗辯其等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占有土地未逾土地應有部分,且有默示分管協議之部分: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黃金珠等5人、施淑琴、藍美華、張文章雖辯稱:依現場上
訴人及其他建物權利人使用狀況已達數十年,除被上訴人外從未有他人表示異議,且被上訴人係向原本共有人取得持分,應受原有分管約定拘束云云。經查證人即林徊之弟林文發固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在只有原來的1/4,剩下賣給施林朗或施智強,時間太久伊不確定。伊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本來是種田用的,祖先分大房哪部分,二房哪部分,我們就繼續耕作,後來伊爸爸他們蓋房子,我們繼續使用。伊是聽祖母講祖先有分配土地給各房使用,是阿祖分給阿公共2個兄弟,伊阿公有7個兒子,再往下分,祖母跟伊爸爸講,伊爸爸再跟伊講,祖母也是聽上代口述。伊不曉得分配時間是什麼時候,也不曉得當時全部地主有幾人,是否都有參與分配,不知道是否有共有人沒有分配到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沒有約定土地何部分由何人使用之文件,都是長輩說的,我們就繼續使用,是否有口頭約定伊不曉得,因為整個村莊都是親戚,後來才陸續有賣出。印象中有些人有地上權,有些人沒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沒有所有權伊不曉得,因為都是親戚,上輩的人說沒有房子就先蓋在那裡,後來因為怕臨時被趕走就去登記地上權,何時登記伊不知道,繼承時就已經有地上權,祖先已經分配好了,所以不會有意見。系爭土地新的共有人都沒有使用,等著增值而已,伊出售應有部分時,沒有與後手表示可使用之範圍,有跟他們說這是持分,所以要重建或重劃機會比較大,本件訴訟前沒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表示異議,如果有新共有人要自行在標的範圍內找尋空地使用,應該不可能,除非有現成蓋的才有辦法,80年就沒有空地了,之前除了被上訴人他們,也沒有新所有權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88頁、90頁至91頁)。然觀諸證人林文發上開證述,其僅曾聽聞長輩轉述系爭土地分配使用之相關事項,並未見證其所稱曾祖父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各房耕作使用,嗣各房子孫在分得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等經過,僅係聽聞自其先祖之傳聞證據,且證人林文發亦不知悉其所述土地分配之時,是否全部地主都有參與分配,此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之情形未必相符,尚難遽予採信。另證人林文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跟買受人表示可使用之土地範圍,此亦與共有人間彼此各有劃定範圍使用時,如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應會將可使用範圍明確指出之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再觀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之情形,除林陳芳等4人外(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至416頁),其餘上訴人均無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然林陳芳等4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系爭土地上現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亦不能作為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之佐證。
⑶是依上各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彼此劃定範
圍,而達成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⑷至於施淑琴、藍美華另抗辯其占有土地未逾土地應有部分,
即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已如前述,施淑琴、藍美華復未能舉證證明他共有人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則不論其所有持分換算面積是否大於占用面積,依前揭說明,仍構成無權占用,是其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林陳芳等4人、張文章辯稱其等因有地上權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林陳芳等4人持有之地上權係於38年所設定,權利範圍係各4
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面積58.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至416頁),而依林陳芳等4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號建物(下稱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建物總面積為58.71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路00號」,係一層樓之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2年6月7日,於39年4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為林陳芳等4人所繼承(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兩相對照,固堪認林陳芳等4人所持有之地上權,應係作為00建號建物對應之基地權利所設定。然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H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面積為24
2.27平方公尺(見附圖),面積與00建號建物差距甚大,且依其外觀為鐵皮建物(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並經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承辦法官到場勘驗,認目前房屋坐落範圍看不出有土造痕跡(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另原審依林陳芳等4人聲請,函查舊門牌號碼「○○路00號」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何,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111年12月1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9723號函復略稱:經檢索戶役政系統記本所檔存資料,查無○○路00號門牌編訂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頁),要無從論斷附圖編號H部分房屋與00建號建物有何關聯,尚難認林陳芳等4人現所占用之部分,即為其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範圍。
⑵又張家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26頁)
,僅為地上權共有人,而張文章並未舉證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得全體地上權人同意;且依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復未註明該地上權坐落之特定範圍,張文章亦未就此為舉證,亦難逕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U建物,確係基於地上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⒋林黃金珠等5人另辯稱:施智強之父施西田其等同意居住、使
用房屋至重劃拆遷為止,並有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然查,依林黃金珠等5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係由施林朗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先後與林徊(原名林丁財)、林忠義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5頁、339頁、343頁),與本件被上訴人與林黃金珠等5人爭執之標的,其中附圖編號E為「無門牌」房屋、附圖編號J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0頁),均不相同;另證人林文發於本院證稱:
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施林朗他們說可以繼續居住到重劃或新建房屋為止,但要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如果有損壞要自己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多亦係指租賃00號房屋而言,方會涉及房屋修繕責任之安排,即不能以證人林文發之證述,認為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林黃金珠等5人繼續以附圖編號E、J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⒌綜上,上訴人均未證明其等所主張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則
其等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H、J、Q、R、U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H、J、Q、
R、U部分之事實,已認定於前,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各無權占有人(即林黃金珠等5人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徊、林陳芳等4人、施淑琴、藍美華與其被繼承人藍林秀英、張文章)返還自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起訴狀為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10頁)回溯5年即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徊、藍林秀英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1年6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二第134頁戶籍謄本),惟其等於生前各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金額詳後述),而其等死亡後,林黃金珠等5人、藍美華分別為林徊、藍林秀英之全體繼承人,且未見林黃金珠等5人已就遺產為分割,其等就遺產即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請求林黃金珠等5人、藍美華分別於繼承林徊、藍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被繼承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林黃金珠等5人、藍美華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E、J、R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林黃金珠等5人、藍美華分別自其等之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111年6月2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其等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亦難認有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本僅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雖定有明文,此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且有部分係出租作為工廠使用,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8頁、360頁、386頁),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均非以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供自住,而係供出租之營業使用,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而經原審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之每月租金(下同)為每坪788元、106年10月至107年9月為每坪847元、107年10月至108年9月為每坪906元、108年10月至109年9月為每坪965元、109年10月至110年9月為每坪1,130元,110年10月1日後則為每坪1,295元等節,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20頁),本院審酌該所建築師依其不動產估價專業(建築師法第16條參照)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檢討分析,以及此次主要著重於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不動產租金價格參考,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單價及總價,再運用積算法推估於價格日期之土地月租金單價、總價,足見其詳實,且其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未見有何重大瑕疵(詳後述),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書有未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
比較標的選擇不當、以單獨所有而非共有估價、未說明所採用之「期待年租金收益率」是否合理、未考慮系爭土地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及未依房屋低度使用之現況評估等瑕疵,而致估價結果大幅高估,應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云云。然查:
①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一、以新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二、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三、分析企業經營之總收入,據以估計勘估標的在一定期間內之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第14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估價報告書業已說明本件委託鑑定合理租金數額,性質較接近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並因該地區相類條件之土地租賃案例甚少,及性質上非企業經營收益,而選擇依技術規則第132條第2款規定進行估價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0頁)。而就該款所稱之「勘估標的價格」,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系爭估價報告書則已擇定「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法為評估(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2頁),即已符合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範,而非指估計租金時亦應採用2種以上方法,上訴人執此為辯,尚有誤會。
②另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估價報告書關於比較標的選擇、
與對象不動產相稱之期待利潤率、土地產權複雜度等項疑義,函請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再予補充說明,經該所以114年3月4日陳報函說明略以: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B區特)」,未辦理市地重劃前之容積率/建蔽率為200%/55%,辦理市地重劃後之容積率/建蔽率為364%/55%,經本所電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得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通過重劃申請,因此本次比較法係選取容積率200%之工業區比較標的一、二、三、四、六,惟因工業200%土地成交較為缺乏,故比較標的五選用容積率215%土地,並經容積率修正(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9頁至40頁),且比較標的一至六皆有詳細表示比較標的之基本資料及現勘後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5頁至28頁、35頁至38頁)。至所提供之附件1資料(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0頁),未顯示該成交案例土地使用分區,以及查明該土地之容積率,因此該批案例是否具有可比性及適當性有待商榷,又該批案例又未把備註中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之交易案例排除,因所提供之案例資料不夠詳細,故本事務所無從說明及表示意見。再依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本次係推估價格日期105年10月1日之土地價格,故選用價格日期較接近之成交案例(105/7及106/1),提供之案例價格日期為104/10/14、103/12/3(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4頁)其價格日期相距較遠,故本次未予選用。另本次推估110年10月1日之土地價格,惟提供之110年9月、10月交易案例(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3,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54頁),均備註「110年度臺北市政府以容移代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該案例非屬正常買賣市場案例,故本次未予選用。而「積算法」係參考政治大學林英彥教授著不動產估價11版第233頁,以對象不動產取得價格,乘上相稱之期待利潤率,再加計必要費用(如租稅公課、維持管理費、減價折舊費等出租人通常必須負擔之各項經費數額,由此求得對象不動產之試算租金,未包含承租人願意支付之成本。又技術規則第132條第2款規定之勘估標的價格係為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若依現況為一層未達最有效使用之房地租金(該租金未考慮土地使用分區之影響,僅考慮房屋現況使用之房地租金),並經房地拆分後之土地租金,係建立在現況未達最有效使用下之分拆土地租金價格,該價格係為特定價格而非屬正常價格,此部分現況低度使用下之房地租金、分拆後之土地租金評估,不在當時法院委託内容範圍。至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1頁、42頁記載勘估標的之土地產權複雜度為「單獨所有」非誤寫,因本次係先行評估勘估標的單獨所有之土地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59頁)。③是由上開補充說明,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業依技術規則第12
條規定,篩選與系爭土地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使用分區管制相同或相近(為科技工業區B區特、不得作住宅使用,容積率均為200%,未經市地重劃;比較標的五為科技工業區A區、不得作住宅使用,容積率為215%,並經容積率修正),且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價格日期接近之比較標的,再將具有特殊關係之交易案例(即非屬正常價格者)排除,而擇定本件比較標的;並依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條件與潛力等區域因素,以及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計算系爭土地之調整率後,推估系爭土地之比較單價(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0頁至33頁、41頁至44頁);又上開補充說明業已引據不動產估價教科書,敘明系爭估價報告書係運用成本方式中求取不動產租金所使用之「積算法」,而符於技術規則第132條第2款「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之規範,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比較標的選擇不當、未說明所採用之「期待年租金收益率」是否合理,或未考量系爭土地須依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等瑕疵。再者,共有土地之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多數決同意之方式行之,不得由個別共有人任意出售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另就共有土地之出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亦須經多數決同意,則其買賣或租賃價格之形成,在共有人間通常亦係參考一般市場行情定價,此與單獨所有土地出售或出租之情形,並無二致,而與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不同,則就系爭土地以單獨所有之條件進行價格評估,要無不當之處。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既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自應依系爭土地在法令限制內具通常經濟效率之使用方式,估算合理之租金數額,較為公允,上訴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書未依房屋低度使用之現況評估,即不得作為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云云,並非可取。
⒊準此,本院即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期租金單價,並依各
上訴人占用面積與施林朗、施智強之應有部分,計算施林朗、施智強分別得請求各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1各項次「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2至附表6),本院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均與其聲明請求者相符,或大於其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皆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計算之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金額,顯逾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租賃契約,或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數額,即逾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悖於不當得利之基本原則,應可參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其他占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3%較為適當,或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實際出租第三人收取之租金,依一般實務所共認「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經驗法則,逕按上限70%計算土地部分之使用對價,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云云。惟鄰地租金數額僅為衡量時參考因素之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38頁至40頁)復未必能反映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租金行情全貌,各土地之坐落及可使用情形亦不相同,尚難以該等土地租金低於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合理租金鑑定結果,遽論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計算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已逾上訴人所受利益。另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租賃契約,均係上訴人將其房屋(或另包含房屋後方空地)出租予他人(見原審卷三第250頁至277頁),其等收取之「房屋租金」,自與本件上訴人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應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所不同,當不得遽將房屋出租之租金數額,認屬「不動產原本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再依上訴人所稱「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經驗法則,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訴人所引之本院另案判決,並無可信之估價報告可供參酌,其事實及證據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就占用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之金額部分(藍美華另含其繼承藍林秀英迄111年6月1日已到期債務部分),併請求林黃金珠等5人、林陳芳等4人給付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施淑琴、藍美華、張文章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林黃金珠等5人繼承林徊迄112年9月19日已到期部分自本審民事答辯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日期均詳見附表1),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林黃金珠等5人於林徊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並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勝訴部分具狀陳明更正請求,亦無不合,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命林徊給付及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1:(幣別:新臺幣,下均同)項次 附圖編號 被告 (上訴人) 原告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計算式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1 E、J 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 施林朗 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應於繼承林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施林朗399萬1,286元,及其中258萬3,181元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原審卷三第338頁)起,其中140萬8,105元自本審民事答辯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J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6萬43元。 詳如附表2所示 134萬元 399萬1,286元 52% 施智強 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應於繼承林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施智強18萬554元,及其中11萬6,859元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原審卷三第338頁)起,其中6萬3,695元自本審民事答辯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4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J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2,716元。 7萬元 18萬554元 2 H 林陳芳、陳建男、林阿永、林福致 施林朗 林陳芳、陳建男、林阿永、林福致應給付施林朗150萬8,4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3萬5,061元。 詳如附表3所示 51萬元 150萬8,417元 30% 施智強 林陳芳、陳建男、林阿永、林福致應給付施智強6萬8,23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1,586元。 3萬元 6萬8,238元 3 Q 施淑琴 施林朗 施淑琴應給付施林朗21萬4,74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三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Q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4,991元。 詳如附表4所示 8萬元 21萬4,740元 4% 施智強 施淑琴應給付施智強9,7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三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Q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226元。 4,000元 9,713元 4 R 藍美華 施林朗 藍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施林朗44萬5,67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三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R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8,757元。 詳如附表5所示 15萬元 44萬5,672元 8% 施智強 藍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施智強2萬1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三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R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396元。 7,000元 2萬160元 5 U 張文章 施林朗 張文章應給付施林朗30萬9,8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三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U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7,203元。 詳如附表6所示 11萬元 30萬9,877元 6% 施智強 張文章應給付施智強1萬4,01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三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U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326元。 5,000元 1萬4,018元附表2:
1.原告「施林朗」對被告「林黃金珠等5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E、J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25.5043 26日 159,594,319/432,000,000 30,643 3,991,286 (414.89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25.5043 11個月 159,594,319/432,000,000 401,894 (414.89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25.5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471,256 (414.89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25.5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504,083 (414.89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25.5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536,909 (414.89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25.5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628,712 (414.8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25.5043 5日 159,594,319/432,000,000 9,684 (414.8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繼承被繼承人林徊之日即112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1,295 125.5043 26日 159,594,319/432,000,000 50,359 (414.89平方公尺) 110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1,295 125.5043 1年10個月 159,594,319/432,000,000 1,320,945 (414.89平方公尺)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9日止 1,295 125.5043 19日 159,594,319/432,000,000 36,801 (414.89平方公尺) 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25.5043 1 159,594,319/432,000,000 60,043 (414.89平方公尺) 2.原告「施智強」對被告「林黃金珠等5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E、J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25.5043 26日 4,813,200/288,000,000 1,386 180,560 【備註:施智強僅請求180,554元】 (414.89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25.5043 11個月 4,813,200/288,000,000 18,181 (414.89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25.5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21,319 (414.89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25.5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22,804 (414.89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25.5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24,289 (414.89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25.5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28,442 (414.8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25.5043 5日 4,813,200/288,000,000 438 (414.8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徊之日即112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1,295 125.5043 26日 4,813,200/288,000,000 2,278 (414.89平方公尺) 110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1,295 125.5043 1年10個月 4,813,200/288,000,000 59,758 (414.89平方公尺)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9日止 1,295 125.5043 19日 4,813,200/288,000,000 1,665 (414.89平方公尺) 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25.5043 1 4,813,200/288,000,000 2,716 (414.89平方公尺)附表3:
1.原告「施林朗」對被告「林陳芳等4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H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73.2867 26日 159,594,319/432,000,000 17,894 1,508,417 (242.27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73.2867 11個月 159,594,319/432,000,000 234,681 (242.27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73.2867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275,184 (242.27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73.2867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294,353 (242.27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73.2867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313,522 (242.27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73.2867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367,129 (242.2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73.2867 5日 159,594,319/432,000,000 5,655 (242.2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73.2867 1 159,594,319/432,000,000 35,061 (242.27平方公尺) 2.原告「施智強」對被告「林陳芳等4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H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73.2867 26日 4,813,200/288,000,000 809 68,238 (242.27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73.2867 11個月 4,813,200/288,000,000 10,617 (242.27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73.2867 1年 4,813,200/288,000,000 12,449 (242.27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73.2867 1年 4,813,200/288,000,000 13,316 (242.27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73.2867 1年 4,813,200/288,000,000 14,183 (242.27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73.2867 1年 4,813,200/288,000,000 16,608 (242.2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73.2867 5日 4,813,200/288,000,000 256 (242.2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73.2867 1 4,813,200/288,000,000 1,586 (242.27平方公尺)附表4:
1.原告「施林朗」對被告「施淑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Q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0.4332 26日 159,594,319/432,000,000 2,547 214,740 (34.49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0.4332 11個月 159,594,319/432,000,000 33,410 (34.49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0.4332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39,176 (34.49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0.4332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41,904 (34.49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0.4332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44,633 (34.49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0.4332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52,265 (34.4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0.4332 5日 159,594,319/432,000,000 805 (34.4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0.4332 1 159,594,319/432,000,000 4,991 (34.49平方公尺) 2.原告「施智強」對被告「施淑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Q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小數四捨五入) 合計(小數四捨五入)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0.4332 26日 4,813,200/288,000,000 115 9,713 (34.49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0.4332 11個月 4,813,200/288,000,000 1,511 (34.49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0.4332 1年 4,813,200/288,000,000 1,772 (34.49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0.4332 1年 4,813,200/288,000,000 1,896 (34.49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0.4332 1年 4,813,200/288,000,000 2,019 (34.49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0.4332 1年 4,813,200/288,000,000 2,364 (34.4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0.4332 5日 4,813,200/288,000,000 36 (34.49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0.4332 1 4,813,200/288,000,000 226 (34.49平方公尺)附表5:
1.原告「施林朗」對被告「藍美華」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R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8.3043 26日 159,594,319/432,000,000 4,469 445,672 (60.51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8.3043 11個月 159,594,319/432,000,000 58,615 (60.51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8.3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68,731 (60.51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8.3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73,518 (60.51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8.3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78,306 (60.51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8.3043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91,695 (60.51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8.3043 5日 159,594,319/432,000,000 1,412 (60.51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藍林秀英之日即111年6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1,295 18.3043 26日 159,594,319/432,000,000 7,345 (60.51平方公尺)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 1,295 18.3043 7個月 159,594,319/432,000,000 61,299 (60.51平方公尺) 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日止 1,295 18.3043 1日 159,594,319/432,000,000 282 (60.51平方公尺) 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8.3043 1 159,594,319/432,000,000 8,757 (60.51平方公尺) 2.原告「施智強」對被告「藍美華」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R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8.3043 26日 4,813,200/288,000,000 202 20,160 (60.51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8.3043 11個月 4,813,200/288,000,000 2,652 (60.51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8.3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3,109 (60.51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8.3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3,326 (60.51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8.3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3,542 (60.51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8.3043 1年 4,813,200/288,000,000 4,148 (60.51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8.3043 5日 4,813,200/288,000,000 64 (60.51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藍林秀英之日即111年6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1,295 18.3043 26日 4,813,200/288,000,000 332 (60.51平方公尺)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 1,295 18.3043 7個月 4,813,200/288,000,000 2773 (60.51平方公尺) 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日止 1,295 18.3043 1日 4,813,200/288,000,000 12 (60.51平方公尺) 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8.3043 1 4,813,200/288,000,000 396 (60.51平方公尺)附表6:
1.原告「施林朗」對被告「張文章」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U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5.0554 26日 159,594,319/432,000,000 3,676 309,877 (49.77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5.0554 11個月 159,594,319/432,000,000 48,211 (49.77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5.0554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56,532 (49.77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5.0554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60,469 (49.77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5.0554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64,407 (49.77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5.0554 1年 159,594,319/432,000,000 75,420 (49.7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5.0554 5日 159,594,319/432,000,000 1,162 (49.7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5.0554 1 159,594,319/432,000,000 7,203 (49.77平方公尺) 2.原告「施智強」對被告「張文章」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迄年期 計算公式:租金單價 x 被告占用面積 x 期間 x 原告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U (坪) 期間 原告持分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788 15.0554 26日 4,813,200/288,000,000 166 14,018 (49.77平方公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788 15.0554 11個月 4,813,200/288,000,000 2,181 (49.77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847 15.0554 1年 4,813,200/288,000,000 2,557 (49.77平方公尺)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 906 15.0554 1年 4,813,200/288,000,000 2,736 (49.77平方公尺)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965 15.0554 1年 4,813,200/288,000,000 2,914 (49.77平方公尺)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1,130 15.0554 1年 4,813,200/288,000,000 3,412 (49.7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止 1,295 15.0554 5日 4,813,200/288,000,000 53 (49.7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110年10月之租金單價 x 占用面積 x 持分 租金單價 (元/月/坪) 被告占用面積 (坪) 期間(月) 原告持分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 15.0554 1 4,813,200/288,000,000 326 (49.7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