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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張文水

張永祥張吳春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5年6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原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73⑴所示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1473⑵所示面積48.53平方公尺、編號1473⑶所示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1473⑷所示面積7.14平方公尺、編號1473⑸所示面積79.46平方公尺、編號1473⑹所示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1473⑺所示面積99.22平方公尺、編號1473⑻所示面積9

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142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43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將原判決主文第㈢項關於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5841元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價額均應以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均核定為685萬520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編號1473⑴至編號1473⑻所示面積合計389.5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l7,600元(見原審卷第171頁)=6,855,2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264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另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685萬5200元(原審112年11月8日補費裁定以110年公告現值計算而誤載為677萬7300元),依修正前徵收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371元,上訴人僅繳納10萬2183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371元-已繳納102,183元=1,1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