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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蔡謀燦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被 上訴人 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福被 上訴人 劉孟和

顏秀琪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騏睿被 上訴人 王勁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歐元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再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該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9頁),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其因中創公司之侵權行為,自臺灣地區匯款歐元(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42萬元予中創公司而受有損害,中創公司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核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事實發生地,上訴人與中創公司亦均不爭執本件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並同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依上說明,本件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上訴人與中創公司所簽訂如附表編號8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中創公司返還同前款項,核屬因債權契約涉訟;觀雙方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明:「本協議權益若發生爭議,各方應本著誠意協商,若無法達成圓滿解決,雙方同意以台灣法院、台灣法律作為最後仲裁。」(見原審卷第146頁),其文字雖使用「仲裁」,惟綜觀該約款整體脈絡,應係就相關爭議約由臺灣地區法院依臺灣地區法律予以裁判之意,而非要求當事人一方應先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適用其等約定之準據法即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18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435至436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16頁),並與前開各該請求權基礎均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中創公司返還同一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

78、19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勁惟於民國109年間自稱為俄羅斯煉油廠OJSC NOVOKUIBYSHEVSK REFINERY(下稱NK公司)之仲介人員,明知其與原審被告陳恒信、顏廣坤(下合稱陳恒信2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所提出之油品保證書、油品護照、油品原產地證明、油品配額證書及其餘相關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係偽造,竟仍透過同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劉孟和、顏秀琪(下稱劉孟和2人)及中創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劉騏睿(下與王勁惟、劉孟和2人合稱劉騏睿4人),共同故意向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羿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伊佯稱:其等熟絡國際油品之交易,得以引進具有合法油權來源之油品,並可向俄羅斯煉油廠仲介油品採購之事宜,投資可期將有巨大獲利云云,並提出系爭文件以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遂代表凱羿公司陸續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嗣因銀行顧慮油品交易敏感而不建議凱羿公司執行開立信用狀程序,凱羿公司董事會亦反對依前開各該契約履行,劉騏睿4人竟仍持續以上情詐欺伊,並稱會尋求金主合夥,伊因此於109年10月14日再以個人名義與中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支付42萬元予中創公司。詎料伊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文件均非真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上之NK公司總經理簽章、公司印鑑章亦係偽造,另與凱羿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之CASPIAN OIL&GAS FZE(下稱「CASPIAN公司」),於俄羅斯境内並未登記亦無運作,始知受騙,劉騏睿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規定,加損害於伊意思決定自由權;劉騏睿4人縱不知系爭文件係屬虛偽,亦未盡其等查證義務,仍有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劉騏睿為代表中創公司之大股東或該公司之受僱人,應與中創公司連帶負責,中創公司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2萬元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18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劉騏睿為代表中創公司之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同前損害與中創公司連帶負責,追加依該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另該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中創公司返還同前款項。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凱羿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求該公司之轉型以增加營業收入,乃主動向經親戚輾轉認識之劉孟和2人尋求合作,由劉孟和2人再介紹劉騏睿予上訴人,並透過劉騏睿轉介洽談油品交易事宜。嗣凱羿公司與劉騏睿所代表之華展石油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中創公司、劉孟和2人所代表之顏瑜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顏瑜燕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惟其後因凱羿公司無法開出信用狀,致前述油品合作全數中斷。系爭文件已經伊等為相當之查證可認並非虛假,縱非真實文件,伊等亦不知情,實則伊等亦無查證並擔保該文件為真正之義務;伊等原已無與凱羿公司繼續合作之意,係上訴人為求仍能順利進行油品交易並使凱羿公司免受違約求償,堅持改由其個人名義為凱羿公司代墊42萬元之船運保證金,並開立3張個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中創公司始於109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同意繼續進行油品交易,然其後因上訴人未再持續提供資金為凱羿公司墊付NK公司要求中創公司分攤之出口稅費致無法完成本件油品交易。嗣凱羿公司就本件油品履約爭議於110年9月2日以中創公司為被告,向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南寧中級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中創公司並應賠償42萬元,雙方已於111年8月5日於該法院調解成立,合意解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凱羿公司並撤回對中創公司之42萬元賠償請求,本件油品爭議自應完結,遽上訴人竟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可取。是上訴人支出前開款項,絕非因伊等以虛假之系爭文件詐欺或就此有何過失所致,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中創公司更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上訴人無從解約並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劉騏睿4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加損害於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其因此受有42萬元之損害,惟為劉騏睿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系爭契約、彰化銀

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系爭文件、凱羿公司與莫斯科臺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之往來電子郵件、莫斯科地區商業及工業議會回覆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3號、110年度偵字第9811號(下稱753號事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3至182、199頁),固可見凱羿公司、上訴人有依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指示謀燦控股(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謀燦控股公司)匯款42萬元予中創公司,且系爭文件事後已經確認為偽造之不實文件等情。

⒉惟觀證人李坤樹已於本院證述:伊於109年4月到111年7月在

凱羿公司臺北辦公室任職,離開凱羿公司時是行政法務之副總經理,在本次事件前,凱羿公司沒有做過任何燃油買賣,伊沒有參與拿到生意的過程,當時董事長即上訴人把合約拿給法務審閱內容,因為凱羿公司以前沒有做過類似買賣,所以伊有提醒上訴人要小心一點,關於油品買賣都是要跟俄羅斯廠商交易,也有提醒上訴人關於徵信部分;凱羿公司的徵信部門是財務部門,財務長說本件涉及要開信用狀的交易,需要跟銀行協商,後來有發生一些狀況,財務長有跟伊說銀行的意見:㈠當時俄羅斯是國際制裁的對象,銀行對於開立信用狀有疑慮。㈡大宗商品買賣詐騙很多,希望伊等不要輕易涉入。印象中凱羿公司的核決辦法好像沒有要求買賣契約須要經過董事會核決,但凱羿公司與中創公司之燃油合同沒有履行的最大原因是董事會不支持,上訴人那時候找劉孟和2人,請他們吃飯,伊有參加該次餐敘,同行的還有當時的總經理蔡謀賦,主要目的是要告知劉孟和2人,凱羿公司要履行合約有困難,希望該2人可以協調油商可否換人來做,原燃油合約是否就算了,上訴人可以以個人名義繼續與燃油公司交易,當時劉孟和2人都是不置可否的態度,所以上訴人就向劉孟和2人表示如果不能當下換合約,希望劉孟和2人可以出席下一次董事會,幫忙說一下該買賣合約是正常的生意,希望由凱羿公司繼續執行合約,後來劉孟和2人有到凱羿公司董事會去說明,但因董事會本來就反對該合同,詢問的口氣很不好,顏秀琪就說法院見,後來公司就接到中創公司律師函,告知請求凱羿公司履約,如不履約就要依照合約向凱羿公司請求美金980萬元的違約金,律師函後面就有附相關油品證明。凱羿公司對於相關油品合約都沒有履約,因為爆發律師函事件,經凱羿公司核查後相關文件很多都是假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8至10頁),另凱羿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向中創公司提出之函文亦明載:「我,蔡謀燦是凱羿國際集團的主席向您道歉,因為我們是台灣上市公司,資金受到台灣政府金融法令監控,董事會沒有得到帳戶確認是不會讓財務部門去滙款,但是身為集團的主席我必須負起和貴公司簽約後的完全法律責任,我個人為了遵守承諾願意以個人名義來滙款,但時間實在太緊湊,所以請給我一天的時間,明天我會發送個人滙款收據給您,希望您能全力支持,真的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並有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13日之支票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上訴人復自陳凱羿公司確有發生信用狀開不出來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因凱羿公司董事會反對,伊等原已無意與凱羿公司繼續油品交易,係上訴人為使本件油品交易得以繼續履行,並為免凱羿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始簽發總額相當於42萬元之個人支票共3紙為擔保,並於109年10月14日與中創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暨以個人名義匯款42萬元予中創公司等情,尚非無據。

⒊又觀陳恒信於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161號詐欺事件(下稱

6161號事件)偵查中已供稱:伊跟顏廣坤有合作關係,王勁惟是他找的,伊負責開發煉油廠以及跟煉油廠協談的部分,系爭文件是煉油廠透過授權人寄給伊,伊再寄給顏廣坤等情明確(見6161號事件卷三第62至63頁),顏廣坤於該案亦陳稱:陳恒信跟俄羅斯油廠接洽,他把資料傳給伊,伊傳給王勁惟,王勁惟去找買家等語(見6161號事件卷三第72頁),核與兩造就系爭文件取得過程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437頁),堪認系爭文件係由陳恒信取得後,依序經由顏廣坤、王勁惟交予劉騏睿,再由劉孟和2人交予上訴人。再觀顏廣坤於6161號事件偵查中所陳:證人陳恒信說他有上網查過,查國際詐騙網站、美國制裁名單,上面都沒有NK公司,NK公司的官方網頁與伊等取得的NK公司文件上所寫的電話、電子郵件信箱都是一樣的,伊等當中人能查證的就是這樣而已,能力沒有那麼好;伊不知道上訴人有匯42萬元至中創公司帳戶,只知道中創公司有付款給NK公司美金41萬元,因為NK公司有來信說有收到這筆款項,伊沒有從中拿到報酬,因為還沒交易完成,後來中創公司跟NK公司直接聯繫,沒有再透過伊等,因為延期延太久,NK公司要求支付其他款項,伊等跟NK公司說不能再收取其他費用,NK公司就不高興,直接聯絡買家中創公司,後來的事伊等就不瞭解了等語(見6161號事件卷三第74頁),亦與陳恒信於該案所述:煉油廠伊是透過globalsuppliers online買賣搓合平臺網站登錄油品需求,由賣方看伊的訊息後主動以電子郵件或skype聯絡伊,109年3月授權人Zadorozhnij Evgenij Valerevich主動用電話和skype跟伊聯繫,同年6、7月,他寄NK公司的報價單,自稱NK公司有授權他,伊沒辦法確認其人是否是NK公司代理公司的總經理及系爭文件之真假,買方自己應該要用法律能力去確認,但伊因109年初跟顏廣坤幫另一個買家和賣家仲介油品交易,相信這樣的交易模式是存在的,且伊會在網路上石油詐騙的網站先篩過1次,有沒有被列為詐騙,如果是的話伊就會丟在一邊,如果有被美國制裁的話伊等也會篩選掉;109年8月伊還特別查過NK公司,沒有在詐騙名單以及制裁名單上,但到了9月份要開證的時候,既然就上了制裁名單,但是沒辦法開證應該也可以尋替代方案,這件的替代方案就是匯出美金41萬元的出貨保證金到賣方指定的帳戶,煉油廠就應該要備貨出船,但美金41萬元匯出去之後,煉油廠又要求其他費用,對伊等來說這是程序外要求付款,是不合理的,後來中創公司就直接發信跟煉油廠聯繫,討價還價之後賣家說還要付美金18萬多元才要出貨,伊等建議不要再付了,後面中創公司接手後伊等就不再管了等語互核相符(見6161號事件卷三第62至63頁),復有劉騏睿向南寧中級法院所提供其查詢NK公司官網之紀錄、證人陳恒信、中創公司各與NK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2、249頁、卷三第33至134頁),可認陳恒信2人與其後輾轉取得系爭文件之劉騏睿4人,雖未具如司法機關查核事證之調查權限,仍依其等有限能力就相關情事之真偽進行相當查證,且證人陳恒信與中創公司於後者取得上訴人所匯42萬元後,復一再與NK公司聯繫以促其履行油品交易,僅因NK公司索要額外費用始未能完成交易,足徵其等應係經查證後相信該油品交易應屬真正,方有前開舉措。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劉騏睿4人明知系爭文件為不實,自不能逕認其等有何共同以上訴人所稱之前開手法詐欺凱羿公司,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之情事,遑論其等有何續以相同手法遊說上訴人,終致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劉騏睿4人積極對其施以詐術,方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簽署云云,並非可採。

⒋況劉騏睿、劉孟和2人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已經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10年度偵字第753號、110年度偵字第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82頁),亦可為佐。至王勁惟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但此係因其於本件油品爭議事件中向中創公司佯稱其堂妹夫已向NK公司代墊更名費美金1萬5,500元,中創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港幣12萬5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所致,與王勁惟有無以前述方式共同詐欺上訴人無涉,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441至445頁);本件油品交易所預定之最終買方福建泰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雖曾向大陸地區法院陳明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契約之簽訂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惟此亦僅為泰興公司達成調解過程中所為之單方利己陳述,均不能因此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劉騏睿4人有何明知系爭文件為不實,仍共同故意以前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指示謀燦控股公司匯款42萬元予中創公司,自不能認有何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再以劉騏睿4人因過失未查證系爭文件為不實,因此

致使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云云。但劉騏睿4人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難遽謂應依各該契約對上訴人負何義務。況自俄羅斯聯邦檢察總署於753號事件偵查中回覆之查證結果,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雖非經NK公司授權與凱羿公司所簽訂,惟其上所載NK公司之簽名人維大力‧祖別爾,確實曾於102年4月5日至107年3月1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82頁),應係有心人士欲利用此點詐欺油品市場上可能之交易對象。陳恒信既係透過前述買賣搓合平臺網站登錄油品需求後獲自稱NK公司授權人之聯繫,並已與顏廣坤、劉騏睿4人均就NK公司及系爭文件之真正為相當查證,如前所述(見三、㈠⒊),衡以其等查證能力有限,亦不能僅因其等未能查覺該經有心人士刻意營造之詐欺犯罪行為,即認其等有何過失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劉騏睿4人係構成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⒍劉騏睿對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中創公司

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本件劉騏睿4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前已敘及(見

三、㈠),上訴人即無從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與中創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及移轉42萬元予中創公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向中創公司給付42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已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中創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42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復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可明。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已訂明:「甲方(即中創公司)負責向俄羅斯

油廠進口5萬噸輕質循環油及執行所有交易細節。」、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按俄羅斯油廠要求墊資油船運費保證金及更名費相關費用美元50萬(約歐元42萬)。」、第3條:「甲方同意並承諾在交易完成後,依照美元50萬佔總預算成本美元1600萬的比例分配總數美金20元利潤,支付乙方墊資美元50萬之操作利潤回報,匯到乙方指定之帳戶。」、第5條:「甲方需於交易完成後將本金美元50萬匯回。」(見原審卷第145頁)。

⒉觀劉孟和曾於110年2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時陳稱:上訴人向伊表示,雖然董事會不同意,但他私人還是想做這筆生意,伊把上訴人的意思轉達給劉騏睿,劉騏睿就表示如果上訴人私人想做,請他匯錢到中創公司,用以支付美金41萬元(等同34萬6,000元)船費保證金,但這只是劉騏睿要求上訴人負擔費用的其中一項,伊印象中劉騏睿還有要求上訴人負擔美金30餘萬元的油罐費及1萬5,000元的保證金,總計約美金80至90萬元,即66至74萬元;對OJSC公司(即NK公司)來說合約的另一方是劉騏睿的中創公司,而中創公司需要開立的就是合約總價1,350萬元的信用狀,現在上訴人想以私人名義投資,劉騏睿的要求就是上訴人需要負擔美金90萬元,剩下的1,000餘萬元劉騏睿會自己想辦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79號(下稱8179號事件)卷三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劉騏睿亦於8179號事件偵查中陳述:據伊所知上訴人想以私人的方式完成一開始的約定內容,OJSC(即NK公司)表示要不然就是出具信用狀,否則就是付船費保證金美金41萬元還有更名費,OJSC也同意送,伊初估解決問題要美金80、90萬元,上訴人表示只能拿出42萬元,剩下他會慢慢想辦法;伊確實有說可以試試看籌1,000多萬元,但伊後來沒有籌到一毛錢等語(見8179號事件卷第104頁),均核與證人李坤樹前述上訴人欲以私人名義繼續進行本件油品交易之情節相合,再衡酌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之狀況,本件油品交易已經凱羿公司董事會明確反對,本亦難期待繼續由該公司履約,而依證人陳恒信前開證述情節,美金41萬元之船運保證金亦係於信用狀無法開立時NK公司仍同意出貨之替代方案(見三、㈠⒊),是依前述訂約脈絡,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與中創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船運保證金、更名費及其他雜費共42萬元予中創公司,更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明除墊付款項外之其餘權利義務,顯見中創公司已同意另以由上訴人個人提供中創公司資金42萬元,並由劉騏睿自行籌措其餘1,000餘萬元貨款之方式,使中創公司得以與NK公司進行本件油品交易,此與原由凱羿公司與中創公司締結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並由凱羿公司提供資金開立信用狀予NK公司之履約模式已有不同。是上訴人雖係基於為使本件油品交易得以履行並免凱羿公司違約之動機而與中創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惟此應係其為尋求替代凱羿公司與中創公司原有合作模式之方案所為,而非在該既有模式下為凱羿公司墊付款項甚明,此亦信屬上訴人與中創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契約,而非僅由上訴人單純支付墊款之緣由。

⒊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⒋綜觀上訴人與中創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按NK公司要求墊付42萬

元,中創公司則應負責執行與NK公司交易之所有細節,並於交易完成後依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支付上訴人操作利潤及返還墊付資金等系爭契約之整體內容,暨參酌雙方訂立該契約之動機係為尋求使NK公司出貨之替代方案,並免凱羿公司因本件油品交易未能進行而遭求償,所約定上訴人之墊款義務,旨在使中創公司得以進行與NK公司之油品交易,其並因該交易之完成而得獲中創公司給付操作利潤及返還墊付資金,是中創公司是否完成本件油品交易當為系爭契約約定之重要內容,自應屬其依約所負前開給付利潤及返還墊付資金義務整體內容之一部分,中創公司並非僅負給付金錢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亦同此旨),且該等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應於本件油品交易完成時屆至。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指示謀燦控股公司匯款42萬元至

中創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自稱NK公司之授權人於同年月20日向中創公司表示收款有問題,經中創公司於同年月23日向其檢附新港幣付款收據後,自稱NK公司之授權人已於同年月28日通知中創公司裝船行程,惟其後又於同年月30日檢送回復停止裝載信函予中創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表示如果中創公司未能匯出要求的清關金額,則無法繼續裝貨,後經其多次催促中創公司履行,並於110年1月4日再次向中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其無法理解為何中創公司無法支付美金18萬7,000元以使其能裝載及交付貨物,並陳明中創公司可以支付美金10萬元之方式啟動相關程序,然其後中創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通知將委請律師處理相關事務,自稱NK公司之授權人則於同年月29日表明如中創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將反擊等情,業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7、234頁、卷三第67、80至

81、91至92、97至114頁),可認中創公司因未按自稱NK公司之授權人之要求給付除前述船運保證金外之其餘款項而始終未獲出貨。再觀俄羅斯聯邦檢察總署於753號事件偵查中提供之調查報告,亦明載已於110年10月21日確認NK公司未獲得可以對外出口石油產品的授權,也未與其他組織簽訂供應石油產品合約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復可見與中創公司進行油品交易者,應非獲NK公司合法授權之人,中創公司已屬確定無法完成與NK公司之油品交易。依上說明,中創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自已清償期屆至,並因該交易確定不能完成,致上訴人亦無從基此請求其給付操作利潤及返還墊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中創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

⒍關於本件油品交易所應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及自稱NK

公司之授權人是否確經該公司合法授權,俱屬中創公司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前即應自行評估、考量及查證者,並係中創公司為執行油品交易相關細節所應自行負責處理之部分,尚非發生於外部而與其無關之事故,中創公司不能憑以主張其未完成本件油品交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既非凱羿公司與中創公司原有之合作模式下之給付內容,中創公司亦不能將其主觀上認定應由凱羿公司負責之事實(如先前未能依約開立信用狀,致使原先付款、裝貨時程延宕等)歸咎於上訴人。中創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未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

⒎中創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上訴人

因中創公司確定不能完成油品交易,致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其給付利潤及返還墊付資金,其與中創公司締結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已全屬無法達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作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前開書狀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中創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騏睿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系爭契約自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中創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42萬元予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中創公司本應於返還前開42萬元予上訴人時附加自受領時即109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既僅陳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4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可,應併准許之。

⒏至凱羿公司雖曾向南寧中級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3所

示契約,並檢附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之證明文件,請求中創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2萬元,嗣經雙方成立調解,凱羿公司並同意撤回對中創公司賠償42萬元之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卷二第93、105頁、卷三第211頁),惟撤回訴訟之原因及考量本即多端,無法遽認係因凱羿公司已與中創公司合意就此部分紛爭併同於該案解決之意;中創公司辯稱本件油品爭議已因該次調解成立而完結,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應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前本息,亦無理由,併應駁回之。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中創公司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中創公司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簽約日期(民國) 契約名稱 1 109年8月23日 凱羿公司與顏瑜燕公司、華展公司、中創公司簽訂之「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即原證1) 2 109年8月27日 凱羿公司與NK公司簽訂之「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即原證2) 3 109年9月4日 凱羿公司與中創公司簽訂之「燃料油買賣合同」(即原證3) 4 109年9月4日 凱羿公司與NK公司簽訂之「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即原證4) 5 109年9月8日 凱羿公司與泰興公司簽訂之「燃料油内貿銷售合同」(即原證5) 6 109年9月16日 凱羿公司與CASPIAN公司簽訂之「輕質循環油購銷合同」(即原證6) 7 109年9月20日 凱羿公司與天成集圑簽訂之「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即原證7) 8 109年10月14日 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中創公司簽訂之「俄羅斯輕質循環油買賣合作權益約定書」(即原證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