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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上訴人 陳源崑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後埔504番-1土地(下稱系爭番地)為伊祖父莊順吉所有,於民國(下未標示者同)21年(即昭和7年)3月27日成為河川敷地,於25年(即昭和11年)11月18日閉鎖登記。嗣經浮覆,與其他土地合併編為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下稱第一次登記),於85年12月23日分割出同小段5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1地號土地)。系爭511-1地號土地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接管登記,與第一次登記合稱系爭登記),嗣因地籍圖重測,於102年10月26日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9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4日再分割出同段17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9-1地號土地,與系爭17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89⑴、1789-1⑴所示部分(下依序稱系爭1789⑴、1789-1⑴部分,合稱系爭部分)即系爭番地浮覆部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為莊順吉所有,莊順吉於47年5月10日死亡後,由伊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妨害伊對系爭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縱認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未踐行系爭番地浮覆公告程序,其所為時效抗辯亦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部分為伊及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㈡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⒈應將系爭1789⑴部分自系爭1789地號土地分割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系爭1789⑴部分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⒉應將系爭1789-1⑴部分自系爭1789-1地號土地分割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系爭1789-1⑴部分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莊順吉之所有權消滅,系爭部分之後浮覆,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當屬國有,且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仍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益見系爭番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莊順吉所有權,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部分於80年1月21日公告畫出河川區域,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遲至112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15年消滅時效,況與系爭土地供作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使用達37年之公益相較,伊所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部分為其及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係就臺灣光復初期之政權交替過渡期間,原所有權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之土地,認定無消滅時效適用,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祖父莊順吉於47年5月10日死亡,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親陳遠銅為其繼承人之一,陳遠銅於57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北○○○○○○○○112年8月17日新北莊戶字第1125648348號函暨所附莊順吉、陳遠銅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第189至213頁)可稽。

㈡系爭番地於21年(即昭和7年)3月27日成為河川敷地,於25

年(即昭和11年)11月18日閉鎖登記,於閉鎖登記前,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莊順吉所有,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為據。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編為系爭511地號土地,於

76年4月28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嗣於85年12月23日分割出系爭511-1地號土地。系爭511-1地號土地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嗣因地籍圖重測,於102年10月26日編為系爭1789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4日分割出系爭1789-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112年9月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25974224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足憑。

㈣系爭番地浮覆後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頁),有附圖、三重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供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部分,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有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番地浮覆後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非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恢復為莊順吉所有,莊順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足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可知系爭番地為莊順吉所有,因成

為河川敷地,於25年(即昭和11年)11月18日閉鎖登記,嗣經浮覆,浮覆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依前開說明,莊順吉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陳遠銅、莊順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於莊順吉、陳遠銅死亡後,當然繼承取得系爭部分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部分為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未經核准登記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取。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系爭部分於76年4月28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部分為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業如前開四之㈢、三之㈢所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行使所有權,而系爭部分現因接管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者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無塗銷系爭登記之權能,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系爭部分於76年4月28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洵屬可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⒈依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

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該判決理由第

26、28、32、33段記載:「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核已揭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具權利歸屬之登記效力,縱權利人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被視為無主物而登記為國有,人民就該土地登記仍有所有權。在國家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下,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意旨。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可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番地

為莊順吉所有,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莊順吉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於系爭部分浮覆後,逕將之登記為國家所有,與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所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人民私有之土地,遭國家逕行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人民主張其所有權存在,國家不因該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情形相當,援引該解釋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部分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憲判字第20號判決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部分為被上訴人與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系爭部分於76年4月28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