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洪港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上 訴 人 祥盛模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豪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祥盛模具興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祥盛模具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祥盛模具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主張:㈠兩造先後於民國106至109年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簽立編號A600、A659、A680、A619、A68
3、A729、A718、A710、A719、A732、A723等11組汽車引擎蓋或葉子板之模具(下依序稱各編號模具,合稱系爭十一模具)之合約書(下依序稱各編號合約,合稱系爭十一合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祥盛模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十一模具之鉗工作業,伊則分三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約定總價」欄所示報酬予祥盛公司。而伊已給付祥盛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模具之第一、二期款,及編號4模具之第一期款,故系爭十一合約之原未付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6萬2,750元。㈡依系爭十一合約第1條第4項或第5項約定,系爭十一模具最終
驗收交貨日為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或最後一顆模具或鋁板料交至祥盛公司後30天內完成。伊已將另行委託他人雕刻完之系爭十一模具均交付予祥盛公司,祥盛公司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約定交貨驗收日」欄所示時間完成模具之交貨驗收,詎祥盛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所示模具(下合稱系爭九模具)均遲延交貨(明細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祥盛公司交貨驗收日」欄位所載);就附表一編號4、10模具(即A619、A732模具,下合稱系爭二模具)則迄至111年2月11日仍未完成,伊已於同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9號存證信函)對祥盛公司為終止系爭二模具合約(下稱系爭二合約)之意思表示。因祥盛公司就系爭十一模具之鉗工作業遲延給付,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給付依各契約總價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合計2,521萬9,320元(明細詳附表二編號1至11「遲延違約金」欄所載)。又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試模材料本公司僅提供20台份,若有超出部分則必須由廠商承擔」。因祥盛公司施作系爭十一模具時,就模具試作及報廢已超出上開限額,自應給付模具試作與報廢損失(下合稱超額試模材料費)合計75萬0,120元(明細詳附表三所載)。
㈢伊已終止終止系爭二合約,即無庸給付附表一編號4、10「尚
未付款」欄所示報酬予祥盛公司,故伊就系爭十一合約之未付款金額為307萬6,500元(計算式:436萬2,750元-附表一編號4之未付款33萬0,750元-附表一編號10之未付款54萬6千元、40萬9,500元)。經以上開未付款金額307萬6,500元與上述㈡祥盛公司應給付伊之遲延違約金2,521萬9,320元及超額試模材料費75萬0,120元抵銷後,祥盛公司應給付伊合計2,289萬2,940元(計算式:2,521萬9,320元+75萬0,120元-307萬6,500元)。爰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求為命祥盛公司給付2,289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安泰公司就祥盛公司之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僅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就系爭十一模具之履約爭議進行討論,尚未達成協議,祥盛公司反訴主張兩造已達成由伊給付祥盛公司285萬0,963元承攬報酬之協議,據此請求伊如數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祥盛公司則以:㈠伊僅承攬系爭十一模具之鉗工作業部分,未包含模具量產,
鉗工作業之時程涉及由安泰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處理之工序,且兩造未約定模具之驗收標準,系爭十一合約亦未約定交貨驗收期限,安泰公司請求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伊應給付安泰公司違約金,然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按日給付依各契約總價之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並無違約金之上限,安泰公司所請求之金額2,521萬9,320元已超過系爭十一合約總價1,151萬元之2倍以上,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有關超額試模材料費部分,依安泰公司提出之原料單據,部分單據非由模具原料廠商所開立,部分單據乃安泰公司自行量產所生費用,均與模具試作或報廢費用無關。況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十一模具之履約爭議進行協商時,已達成:安泰公司就伊交貨遲延部分扣款136萬5千元、就伊超額試模材料費部分扣款14萬6,787元,安泰公司就系爭十一合約尚應給付伊合計285萬0,963元,其中有關A619模具之未付款31萬5千元、A732模具之未付款52萬元、39萬元部分,須待伊修正上二模具之缺失,經安泰公司確認驗收合格時始給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成立和解,則安泰公司請求伊給付遲延違約金及超額試模材料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祥盛公司反訴主張:伊已將系爭十一模具均交付安泰公司,
本件係安泰公司拖延量產、不願辦理驗收,藉此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尚無可歸責伊之事由,是安泰公司本應給付系爭十一合約之未付款合計436萬2,750元。又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安泰公司拒絕伊取回系爭二模具及試磨料,故意使系爭協議有關系爭二模具部分之付款條件不成就,故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285萬0,963元。爰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十一合約第2條之約定,擇一求為命安泰公司給付285萬0,963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安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安泰公司應給付祥盛公司99萬2,063元本息,駁回祥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安泰公司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祥盛公司應給付安泰公司2,289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安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祥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祥盛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安泰公司應再給付祥盛公司185萬8,9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安泰公司與祥盛公司(以廣達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約,但實際當事人為祥盛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簽立系爭十一合約,約定由祥盛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十一模具之鉗工作業,系爭十一合約之各約定總價及安泰公司尚未付款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合計未付款金額為436萬2,750元;系爭十一模具之施作工序如原審卷第341頁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所示,即需由訴外人碩展精工企業社(下稱碩展企業社)進行模具雕刻、祥盛公司進行模具鉗工、安泰公司進行雷切板件工程、訴外人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隆公司)進行板件電著塗裝等工序,始能完成系爭十一模具。碩展企業社就系爭十一模具最後雕刻完成交付祥盛公司之日期如附表四「最後雕刻完成送交祥盛公司之日」欄所載。兩造約定祥盛公司施作之系爭十一模具,須可供安泰公司進行量產汽車之引擎蓋、葉子板。安泰公司之負責人范洪港、其子范榮銓與祥盛公司之負責人陳欽豪、其子陳柏羽4人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23日,就系爭十一合約履約爭議進行協商,協商過程如原審卷第427至438、557至613、615至635、673至683頁之錄音譯文(下依序稱系爭12月17日譯文、系爭12月23日譯文,合稱系爭錄音譯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至156、173、179、211、215、276、279、299頁),並有系爭十一合約、系爭流程圖、碩展企業社111年11月18日及112年3月21日說明書及附件之出貨單、系爭協議、系爭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9、341、371、415、427至
439、519至547、557至613、615至635、673至683頁;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十一合約已約定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祥盛公司
後30日」為系爭十一模具之交貨驗收日: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祥盛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十一模具,需先由碩展企業社完
成模具雕刻作業,始由祥盛公司接續進行引伸模鉗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流程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頁)。觀之A600、A659模具合約第1條第4項及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A732模具合約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模具最終驗收交貨日期: 年 月 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預定模具最終驗收交貨日期: 年 月 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下合稱系爭驗收交貨日約款,見原審卷第29至47頁),而上開日期欄位均為空白,可知兩造就上開十模具簽立合約時,係約定以碩展企業社就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成並送交至祥盛公司後30日,作為系爭十一模具之最終交貨驗收日。參以證人范榮銓於原審證稱:系爭驗收交貨日約款係指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成送至祥盛公司鉗工,30日內就要驗收完成,因為兩造均無法確定雕刻廠(指碩展企業社)何時將模具送去祥盛公司處,所以一直以來都不會訂明確的最終驗收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1、454頁);況上開十模具合約有關系爭驗收交貨日約款之年、月、日欄位,均空白未填入任何文字,足徵兩造簽立上開合約時,應已考量系爭模具生產之正常流程及各協力廠商施作所需時間,始合意以碩展企業社將其最後雕刻完成之模具送交祥盛公司之日起算30日之可得確定之日期,作為系爭十一模具之驗收交貨日甚明。至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就A723模具簽立之模具估價單,其上雖未記載任何有關驗收交貨期限之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然兩造於簽立此份估價單以前,已長達2年接續簽立內容相似之10份模具合約,其上均載明系爭驗收交貨日約款,已如前述,祥盛公司亦未說明A723模具之鉗工作業與其他10模具相較,有何特別需要約定更長或更短驗收交貨期限之情。準此,依本件兩造長期往來之模具鉗工承攬法律關係,安泰公司主張:兩造就A723模具係沿用上開十模具合約,約定以碩展企業社將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祥盛公司後30天內,作為最終驗收交貨期限等語,應屬兩造之真意而可取。祥盛公司徒以上開十模具合約之系爭驗收交貨日約款欄位上,未劃線塗銷或圈選註記,及A723模具估價單上未記載交貨期限等文字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十一模具均未約定驗收交貨期限云云,洵不足採。
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碩展企業社就系爭十一模具最後雕刻完成
並交付予祥盛公司之日期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最後雕刻完成送交祥盛公司之日」欄所載,已如前述,是依系爭驗收交貨日約款,經加計30日,系爭十一合約之「約定應交貨驗收日」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載。
㈡祥盛公司雖有逾期完工及超額使用試模材料情事,惟兩造已
成立系爭協議,安泰公司不得再請求祥盛公司給付系爭協議以外之金額:
⒈安泰公司主張:依系爭流程圖,益興隆公司所施作工序12「
板件電著塗裝無缺陷」為模具量產前之最後一道工序,故應以原證4、10之益興隆公司對帳單、銷貨單所載該公司施作電著塗裝完成送達安泰公司之日為祥盛公司之驗收交貨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交貨驗收日」欄所載)等語,並提出上開對帳單、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19、343至349頁)。祥盛公司則抗辯:依系爭流程圖,伊完成工序10將模具整理完後再送至安泰公司(即系爭流程圖工序10)時即完成工作,至於安泰公司收貨後於何時量產,係由其自行決定,非可作為伊完成工作之時點,故應以伊就系爭十一合約開立第二期款發票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11「第二期款之發票開立日」欄所載)為本件驗收交貨日等語,並提出被證3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3至367頁)。
⒉按承攬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作物之瑕疵及工作物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完工及驗收分屬不同之階段,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查證人范榮銓於原審證稱:系爭十一模具全部生產流程為一開始伊等提供樣品給逆向掃描的公司去製作電腦3D圖檔,待圖檔完成後,祥盛公司與逆向掃描公司討論如何製作模具,伊等再外包給模具公司製作保麗龍模具,之後將保麗龍模具送去鑄造公司做成金屬模具,鑄造完成後送去洗床,將金屬模具上下底洗成平面,洗床完送去雕刻,雕刻完成3D平面後送去祥盛公司,祥盛公司會針對細節部分做打磨修改;零件依照模具從引伸、切邊、折邊、整型、包邊,再送電著塗裝,最終紙箱包裝;祥盛公司主要是承攬模具鉗工部分,但從3D圖檔、保麗龍模具驗收、洗床、雕刻之精確度等都會參與監督驗收,模具完成後,會先在祥盛公司試模,之後會在安泰公司再試模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49、450頁);且系爭十一模具之施作,需經由碩展企業社進行模具雕刻、祥盛公司進行模具鉗工、安泰公司進行雷切板件工程、益興隆公司進行板件電著塗裝等工序,已如前述,是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流程圖,祥盛公司陸續施作鉗工作業,經安泰公司複審通過後,祥盛公司須將模具整理完畢送交安泰公司,並初次在安泰公司完成試模(須符合安泰公司之機台)時,始完成系爭十一模具之承攬工作(即工序11),從而安泰公司主張以原證4、10之益興隆公司對帳單、銷貨單,即安泰公司將已完成、量產之模具向益興隆公司正式下單電著塗裝,益興隆公司將施作完成之模具送交安泰公司時,作為祥盛公司最終交貨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及祥盛公司主張以被證3之統一發票,即其開立第二期款統一發票予安泰公司之日作為本件最終交貨日云云,均不足採。至系爭十一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於生產量產且模具總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30%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47頁),安泰公司固據此主張:祥盛公司施作之系爭十一模具,須經伊使用該模具完成量產並驗收合格,方屬完工等語,然此僅為定作人安泰公司就第三期款「應付款期限」之約定,尚非兩造就祥盛公司承攬之工作是否完工或完成驗收之約定,是安泰公司此節主張,亦不足取。
⒊本件兩造就祥盛公司施作系爭十一模具之鉗工作業,經安泰
公司複審通過後,祥盛公司何時將整理完畢之模具送交安泰公司試模而完成工作之爭議,均無法舉證具體時間(見本院卷第417頁)。然查,兩造依系爭驗收交貨日約款,就系爭十一模具約定之交貨驗收日應為附表四「約定應交貨驗收日」欄位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比對祥盛公司所提出被證3之統一發票影本(即祥盛公司開立第二期款發票予安泰公司之時間,明細參附表四「第二期款發票開立日」欄所載),發現祥盛公司就A600、A659、A683、A729、A718、A719等6模具部分之第二期款發票開立日均晚於約定應交貨驗收日,是祥盛公司就上開6模具均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安泰公司主張:因祥盛公司逾期完成系爭十一模具,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祥盛公司應按日給付依各契約總價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且祥盛公司施作A659、A683、A710、A619、A732模具時,試模材料使用超過20台份,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由祥盛公司承擔超額使用試模材料費用等語,固為祥盛公司所否認。惟兩造就祥盛公司應否給付遲延違約金及超額試模材料費予安泰公司之爭議,曾由安泰公司之負責人范洪港、其子范榮銓與祥盛公司之負責人陳欽豪、其子陳柏羽4人於110年12月17日在安泰公司進行協商,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均記載:110年7月31日對帳後,A732多試35台、A619多試38PCS(片),合計14萬6,787元;安泰、祥盛雙方協議此12筆款項(按指系爭九模具尚未給付之第三期款、A619模具之第三期款、A732模具之第二、三期款,合計12筆),最後安泰須付285萬0,963元,而目前A619、A732尚未完完工,須待完工後,安泰才會再付此二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71、439頁;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達成以扣款及修正系爭二模具缺失之方式處理,即安泰公司就祥盛公司交貨遲延部分扣款136萬5千元、就超額試模材料費部分扣款14萬6,787元,故就系爭十一合約尚應給付祥盛公司之金額為285萬0,963元(含稅),其中有關A619模具之未付款31萬5千元、A732模具之未付款52萬元、39萬元部分先保留,須待祥盛公司完全完工(應指修正上二模具之缺失),經安泰公司確認驗收合格時始給付。參以系爭協議載明:「本協議壹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見原審卷第371、439頁;本院卷第223頁);且證人范榮銓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所載祥盛公司交貨遲延及超額試模材料費之扣款金額,係由伊計算及提出,此為祥盛公司老闆於110年12月17日至安泰公司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456頁),並有對帳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9頁);而安泰公司已自承:系爭協議是由安泰公司之經理范榮銓於同日手寫文字,范榮銓係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洪港之子,由范榮銓手寫系爭協議並有權蓋用安泰公司之大章後交給祥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及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協商時,范洪港對陳欽豪稱:我們再擬一個合約,你今天就只要簽系爭協議,最重要你這些文件要跟我簽名弄好,我錢給你領了等語;陳欽豪回稱:我如果拿到票了,我才會簽名給你等語;范榮銓稱:反正當場處理等語;范洪港對陳欽豪稱:你簽名後就會拿到票等語(見系爭12月17日譯文,見原審卷第610、611頁),足徵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協商時,係就系爭十一模具之爭議逐一討論,最終就系爭協議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僅約定日後將系爭協議手寫內容以電腦繕打製作正式契約時,當場由祥盛公司簽名,及由安泰公司交付系爭協議所載金額之支票予祥盛公司而已。準此,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協商時,既已就本件祥盛公司應否給付遲延違約金及超額試模材料之爭議達成和解,乃就兩造上開爭議之違約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解決上開爭議,核屬創設性和解,安泰公司自不得再依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安泰公司仍主張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祥盛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及超額試模材料費云云,即屬無據。
⒌安泰公司固主張:系爭協議僅為兩造磋商過程,因其上載明
「雙方簽字後生效」,故系爭協議乃書面要式契約,須經重新擬定契約,並由兩造在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才生效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其上已由范榮銓蓋印安泰公司之大章(見原審卷第371、439頁;本院卷第223頁),安泰公司亦自承:范榮銓係有權蓋用安泰公司印章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而依民法第3條「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足認安泰公司之用印應已發生向祥盛公司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至祥盛公司雖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或用印,但其於本件既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成立認定性和解之效力,應已表明承認系爭協議之意,甚為灼然,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安泰公司徒以祥盛公司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或用印為由,主張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⒍查系爭協議約定安泰公司就系爭十一合約尚應給付祥盛公司2
85萬0,963元,其中有關A619模具之未付款31萬5千元、A732模具之未付款52萬元、39萬元部分(以上合計122萬5千元)先保留,待祥盛公司修正上二模具之缺失,經安泰公司確認驗收合格時始給付,已如前述。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祥盛公司已將其施作之A619、A732模具(即系爭二模具)交付予安泰公司,此為安泰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7頁),安泰公司固主張:伊自行驗收系爭二模具,發現均不符合驗收標準,伊已通知祥盛公司修補系爭二模具等語,然安泰公司未能提出通知祥盛公司修補系爭二模具瑕疵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17頁);且觀諸安泰公司所提出原證4、原證9之興隆公司(長昱企業社)客戶對帳單,可知安泰公司曾於110年8月6日就A732模具向益興隆公司下單30片、85片、49片,及於同年11月18日就A619模具向益興隆公司下單86片(見原審卷第183、201、203頁)。而本件祥盛公司承攬系爭十一模具鉗工過程中,由益興隆公司施作之電著塗裝工序(即系爭流程圖編號4、8、12)部分,因安泰公司僅拿取2、3片樣品請益興隆公司施作電著塗裝,故該公司並未向安泰公司收費,亦未製作對帳單等情,有益興隆公司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可徵安泰公司提出之原證4、9之益興隆公司客戶對帳單,均係安泰公司就已完成之系爭二模具向益興隆公司正式下單電著塗裝之文件,則祥盛公司抗辯其已完成系爭二模具,並由安泰公司進行量產等語,即有所憑。況祥盛公司曾於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7日寄發樹林育英街第15、29號存證信函予安泰公司,催告安泰公司依系爭協議交付系爭二模具予伊修改,伊將於同年2月8日至安泰公司取回系爭二模具及試模料;嗣安泰公司於同年2月11日寄發三重中山路第149號存證信函回稱:因祥盛公司就系爭二模具逾期完工超過90日,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拒絕祥盛公司取回系爭二模具及試模料等情,有上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243至251、753至761頁)。顯見安泰公司有拒絕配合祥盛公司取回系爭二模具、阻止祥盛公司依系爭協議修正系爭二模具缺失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系爭二模具已完成修正缺失並經安泰公司驗收合格之清償期已屆至,祥盛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系爭二模具之未付款122萬5千元報酬。
㈢綜上,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安泰公司不
得再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5項之約定,主張祥盛公司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521萬9,320元及超額試模材料費75萬0,120元,並以上二金額與其就系爭十一合約尚未付款之金額307萬6,500元相抵銷後,本訴請求祥盛公司給付2,289萬2,940元,尚不足採。又祥盛公司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安泰公司給付285萬0,96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除原審判命安泰公司給付之金額99萬2,063元外,祥盛公司得反訴再請求安泰公司給付185萬8,900元(計算式:285萬0,963元-99萬2,063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祥盛公司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祥盛公司之原審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㈡狀係於111年9月13日送達安泰公司,此有送達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803頁),則祥盛公司請求安泰公司自同年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安泰公司本訴部分依系爭十一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5項之約定,請求祥盛公司給付2,289萬2,9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安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祥盛公司反訴部分依系爭協議,請求安泰公司給付285萬0,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准99萬2,063元本息,尚有未洽,祥盛公司反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再給付185萬8,900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安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本訴請求及反訴所命給付99萬2,063元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判命祥盛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祥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既與系爭十一合約第2條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判決祥盛公司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系爭十一合約第2條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祥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安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編號 模具編號 品 項 簽 約 日 約定總價(未稅) 尚未付款(含稅) 1 A600 引擎蓋 106年9月15日 130萬元 40萬9,500元 2 A659 引擎蓋 107年3月12日 132萬元 41萬5,800元 3 A680 引擎蓋 108年1月29日 132萬元 41萬5,800元 4 A619 引擎蓋 107年10月1日 105萬元 33萬0,750元 5 A683 葉子板 108年4月22日 123萬元 38萬7,450元 6 A729 引擎蓋 108年5月6日 75萬元 23萬6,250元 7 A718 引擎蓋 108年5月6日 70萬元 22萬0,500元 8 A710 引擎蓋 108年5月6日 105萬元 33萬0,750元 9 A719 葉子板 108年5月6日 123萬元 38萬7,450元 10 A732 葉子板 108年5月6日 130萬元 54萬6千元 40萬9,500元 11 A723 引擎蓋 109年2月25日 26萬元 27萬3千元 編號1至11合計 1,151萬元(未稅) 436萬2,750元(含稅) 編號1至3、5至9、11之尚未付款金額合計307萬6,500元附表二(安泰公司主張祥盛公司應給付遲延違約金明細): (單位:新臺幣)編號 模具編號 最後雕刻完成送交祥盛公司之日 約定交貨驗收日 祥盛公司 交貨驗收日 遲延天數 遲延違約金 (總金額×6‰×遲延天數) 1 A600 107年8月3日 107年9月3日 109年2月3日 518天 404萬0,400元(計算式:130萬元×6‰×518天) 2 A659 108年3月18日 108年4月18日 109年2月3日 291天 230萬4,720元(計算式:132萬元×6‰×291天) 3 A680 108年8月22日 108年9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213天 168萬6,960元(計算式:132萬元×6‰×213天) 4 A619 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20日 X 計至111年2月14日,遲延940天 592萬2千元(計算式:105萬元×6‰×940天) 5 A683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1月23日 109年9月8日 290天 214萬0,200元(計算式:123萬元×6‰×290天) 6 A729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109年4月21日 125天 56萬2,500元(計算式:75萬元×6‰×125天) 7 A718 108年12月2日 109年1月2日 109年4月25日 114天 47萬8,800元(計算式:70萬元×6‰×114天) 8 A710 109年1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109年10月14日 242天 152萬4,600元(計算式:105萬元×6‰×242天) 9 A719 109年3月13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9月25日 165天 121萬7,700元(計算式:123萬元×6‰×165天) 10 A732 109年4月17日 109年5月17日 X 計至111年2月14日,遲延638天 497萬6,400元(計算式:130萬元×6‰×638天) 11 A723 109年4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110年1月15日 234天 365萬0,400元(計算式:26萬元×6‰×234天) 請求遲延違約金合計2,521萬9,320元附表三(安泰公司主張祥盛公司應給付超額試模材料費明細) (單位:新臺幣)
一、超額試模料及生產損壞之鐵板金額 模具編號 金 額 A659 12萬4,348元 A683 5,285元 A710 5萬4,235元 小計 18萬3,868元 二、多請代叫之試模料及試模量產所有報廢品成本 A619-1 46萬9,889元 A732 9萬6,363元 小計 56萬6,252元 三、合計 750,120元附表四(本院認定):
編號 模具編號 最後雕刻完成送交祥盛公司之日 約定應交貨驗收日(即左欄加計30日) 第二期款發票開立日 1 A600 107年8月3日 107年9月3日 107年8月23日 2 A659 108年3月18日 108年4月18日 108年5月23日 3 A680 109年4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108年12月24日 4 A619 109年2月27日 109年3月28日 108年10月24日 5 A683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1月23日 109年1月21日 6 A729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109年1月22日 7 A718 108年12月2日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2日 8 A710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109年9月1日 9 A719 109年3月13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9月24日 10 A732 109年4月17日 109年5月17日 尚未開立發票 11 A723 109年4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尚未開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