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黃俐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魏金蘭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訴主張撤銷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2月5日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聲請。又系爭房地為無電梯公寓型態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83頁),鄰近同路段000巷,相似建築型態、屋齡之房地於112年1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6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3、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資料估算系爭房地於112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957萬8949元(計算式:78.76×121,622≒9,578,9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763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78.76 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 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