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駿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幸麟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廖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辦理「戰術射擊指揮儀等4項」(案號:TE07003P059)財物採購公開招標,購置「項次1-戰術射擊指揮儀」106台、「項次2-技術射擊指揮儀」191台、「項次3-數據輸入器」267台及「項次4-陣地射令顯示器」159台等設備(下分稱項次1、2、3、4設備),107年3月30日決標,伊為得標廠商,兩造並於同年4月9日簽訂系爭設備採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設備分2批交貨,伊已交付第1批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給付此部分貨款。第2批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以電池連續性、充電器外接功能等4項檢查結果不合格為由,判定系爭設備全部性能測試不合格(下稱第1次驗收);伊於109年10月6日重行交付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以外包裝不符規定為由,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下稱第2次驗收);於109年12月16日再行交付系爭設備、申請復驗,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項次1之電腦充電器、項次4之電池檢查結果不合格為由,判定系爭設備全部性能測試不合格(下稱第3次驗收)。然第1次驗收,關於電池續航力部分,依「陸軍後勤指揮部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修訂書)應先讓1組兩顆電池連續運行12個小時,並運行過程中同時更換單顆電池進行測試,被上訴人以先測試1組電池能否連續達15小時以上,再行測試更換單顆電池是否導致作業中斷,與系爭修訂書之測試標準不符;第2次驗收之目視檢查,不符「TE07003P059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附件3目視檢查表所列測試標準,外包裝價值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外包裝於收受後未從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第3次驗收被上訴人不依110年1月15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結論提供第1批次設備予伊示範操作及說明,復以增加電池負載、未通知伊參與充電器性能測試等不正方法,阻止第3次驗收合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以3次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又項次2、3軍品設備無驗收不合格情形,被上訴人僅得解除部分契約,或依系爭契約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減價收受,給付項次2、3軍品設備之價金。爰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41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1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共經3次驗收,均有目視驗收或性能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伊就第1次驗收符合系爭修訂書約定;第2次驗收之目視驗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程序,並依法於30日內進行驗收;第3次驗收之性能測試,雖未依系爭協調會結論將第1批次設備提供上訴人操作示範,然依照系爭設備之實際使用狀況進行測試,無違反系爭契約,且與檢查結果不合格無相當因果關係,充電器部分則非系爭協調會之討論標的,伊有通知上訴人參加充電器性能測試,未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合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約定「1台不合格即拒收」之允收水準,拒絕收受系爭設備。系爭清單適用順序優先於通用條款,系爭設備經3次驗收不合格,伊得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3款B目約定解除契約,無違誠信原則,且不適用減價收受,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設備中項次2、3軍品設備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辦理「戰術射擊指揮儀等4項」(案號
:TE07003P059)財物採購公開招標,購置系爭設備,107年3月30日決標,上訴人為得標廠商,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至137頁),系爭清單(含附件及附錄,見原審卷一第21至137頁)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約上訴人交付之軍品設備應符合系爭清單附件(下稱附件)1(項次1、2軍品設備)、附件2(項次
3、4軍品設備)所載規格,並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7、8項約定,分2批交貨,第1批為項次1、2、3、4軍品設備各10、14、15、10台,共49台;第2批為項次1、2、3、4軍品設備各9
6、177、252、149台,共674台,被上訴人驗收人員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及附件3、4所載項目,辦理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等驗收程序,於各批軍品設備綜判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方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規定付款。
㈡兩造嗣於108年5月6日就附件1規格說明第15點⑴、⑵關於項次1
、2軍品設備電池規格、附件2規格說明第14點⑴、⑵關於項次
3、4軍品設備電池規格、附件4、5性能測試檢查表之項次2予以修訂為系爭修訂書所示。
㈢上訴人交付之第1批設備共計49台,價金共255萬9,803元,經
被上訴人驗收人員於108年7月5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修訂書內容實施性能測試,判定性能測試合格。
㈣兩造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月15日就性能測試方法召開系爭協
調會,經討論後作成結論;其中第2項為:性能測試檢查表項次2測試方法以「1組電池放入電腦,連續運行至12小時後,不因更換單顆電池導製作業中斷,可持續運行至15小時(含)以上」,若1組電池無法連續運行至12小時,即無法實施後續更換電池或充電之行為,判定為不合格。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寄發陸後採履字第11101431551號函
文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第2批設備即系爭設備經3次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檢驗方法第3款B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前後所交付系爭設備中項次2、3之軍品設備均未經判
定驗收不合格。又項次2軍品設備之單價為5萬2,202.59元,上訴人已交付177台;項次3軍品設備之單價為5萬2,277.65元,上訴人已交付252台。合計上訴人所交付項次2、3軍品設備之價金共計2,241萬3,82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是否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⒈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檢驗方法第2款規定:「性能測試
: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21工作天(含)內,由使用單位依CNS2779Z4006一般檢驗水準I級,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實施抽樣,抽樣數第1批次為8台(各項次2台),第2批次為80台(各項次20台),允收水準AQL均為0.01(1台不合格即拒收),並依附件4實施性能測試,於完成之次日起7工作天(含)內出具報告辦理審查。」(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系爭修訂書就系爭清單附件1第15項及附件2第14項關於電池規格部分,修訂為:「⑴種類:使用可充電式鋰電池,電池壽限須達1年(含)以上,開機後,一組電池連續使用須達15小時(含)以上之效能。⑵使用者可自行更換電池,每套須配備2組可充電式鋰電池(製造日與交貨日期不得超3過個月)」,就系爭清單附件4項次2及附件5項次2性能測試表電池續航力性能測試部分,修訂為:「一組電池連續使用須達15小時(含)以上」,並增訂:「測試標準:電池電量顯示100%狀態下,螢幕保持亮度15%,執行案內軟體,保持連續運行12小時,不因更換單顆電池導致作業中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⒉經查,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計674台,於109年7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判定第1次目視驗收合格,嗣被上訴人驗收人員於109年7月23日至8月20日實施性能測試,電池與文字訊息傳送係分開測試,因電池連續性、充電器外接功能、車充充電器無法正常使用等4項檢查結果不合格,經判定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07頁)。是以第1次性能測試時,系爭設備有充電器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允收標準「一台不合格即拒收」約定,上訴人判定系爭設備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尚無不合。
⒊第1次性能測試結果紀錄表之電池續航力(見原審卷一第24
8至256頁),就項次1、2軍品設備,被上訴人係在電池充飽電之狀況下,以螢幕亮度15%進行測試,且測試過程中有更換單顆電池,以判斷是否會導致作業中斷,但因序號RK903S1789一組電池連續使用未達15小時(含)以上,而不合格(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就項次3、4軍品部分,亦是在相同測試標準下進行驗收,但因序號RK903F0258等21台,一組電池連續使用未達15小時(含)以上;RK903F0314因更換單顆電池即斷電無法正常開機,而判定不合格(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電池性能測試部分,係依照系爭修訂書之標準即「一組電池連續使用須達15小時(含)以上」,在電池電量100%、螢幕亮度15%之測試狀態,執行案內軟體,且在運行15小時後測試是否會因更換單顆電池導致作業中斷,進行驗收測試結果不符標準而判定不合格。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第1次性能測試,關
於電池續航力部分,依系爭修訂書應先讓1組兩顆電池連續運行12個小時,並運行過程中同時更換單顆電池進行測試,被上訴人以先測試1組電池能否連續運行達15小時以上,再行測試更換單顆電池是否導致作業中斷,與系爭修訂書之測試標準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8年5月6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811號函說明二載明:「契約規範『單顆電池連續使用須達12小時(含)以上』,同意以優於契約規格代替,修訂為『一組電池連續使用須達15小時(含)以上之效能」等4項(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函文所附系爭修訂書就契約附件1、2「規格說明」及附件4、5「性能測試檢查表」之「修訂後內容」欄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足認雙方合意將原契約規格之標準「單顆電池連續使用須達12小時(含)以上」變更為「一組電池連續使用須達15小時(含)以上之效能」,至系爭修訂書附件4、5「修訂後內容」欄關於括號內測試標準記載「…保持連續運行12小時」與前揭函文、附件1、2、4、5修訂後內容要旨不符,應係誤植。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
⒌綜上,應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之程序及標準,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第2次驗收目視檢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⒈上訴人於第1次驗收後之109年10月6日重行交付系爭設備至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經該單位人員點收簽認後存放於該單位庫房,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以系爭設備外包裝未黏貼儀器品名、廠商聯絡電話等貼紙等原因,判定第2次目視驗收不合格;嗣於110年1月7日判定第3次目視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外包裝不屬於清單附件3目視檢查表
之檢查項目,被上訴人執目視檢查表以外之事項判定系爭設備第2次驗收目視檢查不合格,與契約不符;系爭設備外包裝有無標購案編號、中文品名、數量、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對於該設備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毫無影響,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包裝有無標示未減少設備價值,此無關重要之事項自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109年10月6日交付系爭設備至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時,被上訴人之契約履行輔助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即應就設備外包裝是否完整、有無標示等事項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
⑴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9項包裝方式、第10項檢驗方法第1款
目視檢查A目約定:「交貨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採一般商業包裝。外包裝需標購案編號、標的物中文品名、數量、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同驗收人員依附件3目視檢查表實施數量清點、包裝、標示及書面文件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又附件3目視檢查表文件檢查項次3為「簡易中文貼紙每台各1份(內容包含:儀器品名、廠商聯絡電話)」(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經查,上訴人於第2次目視驗收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86頁),足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設備黏貼上開資訊貼紙。兩造就系爭設備需標明採購編號、標的物中文品名、數量、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已約明並列為檢查項目,且軍事機關之設備數量極其重要,須時常進行清點,避免遺失或外流,標示清楚之貼紙,始得供清點人員識別,上訴人未黏貼上開資訊貼紙,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非屬瑕疵,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與契約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⑵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約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
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 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次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收受系爭設備,僅清點數量,保存於交貨地,未依目視驗收檢查表逐一查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應於30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進行目視驗收,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亦依約定程序進行驗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洵屬無據。
⒊綜上,應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第2次驗收目視檢查之程
序及標準,符合系爭契約約定。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是否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⒈查被上訴人驗收人員於110年2月4日至3月11日實施系爭設
備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未依協調會的結論提供第1批驗收合格設備予上訴人示範操作說明;電池續航力與通訊連續、文字訊息傳送係於不同日期測試,以序號RK903S1801、RK903S1022電腦充電器(座充)無法正常使用、序號RK903F0288一組電池未能執行案内軟體保持連續運行12小時為由,判定第3次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協調會結論使測驗人員參加操作訓練;未提供第1批合格設備予上訴人操作示範;以網路串接連線、人為連續操作,因而增加電池負荷;未通知上訴人自行實施充電器測試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成功,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亦認本件驗收性能測試有標準不一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應視為合格等語。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上開規定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第1批設備性能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
30日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又上訴人於各批軍品設備目視驗收時,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1款B目、系爭契約附件3文件檢查第2項,提供操作手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30、32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與第1批設備相同規格之系爭設備如何操作,應有完整瞭解,被上訴人即使未接受上訴人之操作示範,應不至於有操作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時,依第1批軍品設備之教育訓練、上訴人提供之手冊與系爭契約約定進行驗收,縱未提供驗收合格之第1批設備予上訴人示範操作,與系爭設備電池續航力之瑕疵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故意使驗收不合格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斯時負責驗收之陸軍砲兵指揮部少校教官李尚
儒結證稱:被上訴人性能測試時執行案內軟體之方式為將系爭設備灌入項次1至4軟體,再由被上訴人員進行操作,由戰術系統做發送命令至技術系統,技術系統再指派火砲系統射擊,再由觀測系統回報效果至技術系統,最後由技術系統向戰術系統提供射擊效果回報。此為模擬系爭設備實際使用之情形。而該軟體由被上訴人提供,無法於設備灌入軟體時,自動在設備上完成前述一整套模擬實際使用情況之作業,仍須人員實際操作,且因前述操作需特定設備發送指令至另一設備才能完成,項次1至4需要互相連線(非一般使用之網際網路連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參以附件4檢查項目含有「可傳送接收正體中文涉及任務並暫存」、「具有中文輸入功能」、「顯示器顯示字幕畫面一次最少須顯示25個正體中文字串…」(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即與上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相互連線、人為操作模擬實際使用狀況之方式執行案內軟體相關。足見執行案內軟體的方式,係以系爭設備相互連線、人為操作模擬實際使用狀況,測試電池續航力,始符合系爭設備實際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網路串接連線、人為連續操作而增加電池負荷之不正當行為進行驗收,要無足取。
⑷證人即時任陸軍砲兵指揮訓練部負責驗收及接收儀器之
陳孝鈞證稱:召開系爭協調會的原因係舊裝備使用狀況不好,司令部知道我們前面驗收沒有過關,要確認雙方在驗收上是不是沒有達到共識的地方,針對驗收項目第2項電力雙方認知不一樣,所以召開協調會確認第2項的驗收項目,該協調會沒有針對充電器做測試標準的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系爭協調會既未討論充電器之測試標準,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測試充電座時未給予上訴人合格軍品設備操作示範,難認違反協調會結論及系爭契約約定。又證人陳孝鈞於110年2月25日測試充電座前有通知上訴人前往營區會同測試驗收一節,有證人陳孝鈞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67、269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無未通知上訴人而自行實施充電器測試之不正當行為。
⑸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經3次驗收不合格為由,通知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復通知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處分,提出書面異議,經被上訴人回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向工程委員會申訴後,經該委員會於112年6月2日以訴1110238號判斷書將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97頁)。惟此乃被上訴人辦理政府採購因認上訴人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通知上訴人,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所生後續上訴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結果之行政處分,及上訴人申訴後該委員會之判斷,與本件為系爭契約之解釋、適用及所生法律效果不同,難以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次驗收合
格,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格,為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不合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3款B目約定解除契約
?⒈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檢驗方法第3款驗收不合格處理方
式B目約定:「上述驗收總次數(含第1次驗收及複驗)以3次為限;如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3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電池連續性、充電器外接功能、車充充電器無法正常使用驗收不合格;第2次驗收目視檢查外包裝未黏貼品名、廠商聯絡電話等貼紙驗收不合格;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電腦充電器(座充)無法正常使用、1組電池未能執行案內軟體保持連續運行不合格,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寄發陸後採履字第11101431551號函文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經3次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3款B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04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系爭設備4項標
的之性質非不可分,亦無缺一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情形,項次2、3軍品設備已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設備全部契約云云。然查:
⑴陸軍野戰砲兵射擊指揮系統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手冊),
關於射擊指揮作業流程載明:「首先將組長命令傳送至『數據輸入器』,同時計算射擊諸元傳送至『陣地射令顯示器』,由陣地射令顯示器分送至各砲班,以執行火砲射擊;射彈發射後,觀測官透過『數據輸入器』將修正報告,回傳至『射擊指揮儀』,由射擊指揮所計算次發射及諸元,並依此程序循環作業,直至射擊任務完成。最後,由『射擊指揮儀』重定目標,並將射擊效果回報火力支援協調組,同時通知砲陣地任務完成,至此射擊任務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李尚儒證稱:
伊將戰術系統、技術系統、觀測系統、火砲系統相互連線,即串連項次1至4軍品彼此間連線,由戰術系統做發送命令,技術系統指派火砲系統射擊,再由觀測系統回報效果至技術系統,最後由技術系統向戰術系統回報射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相符。是以系爭設備項次1至4軍品,於被上訴人完成砲彈射擊流程中,各有不同功能,須透過各項次軍品間連線,始能完成射擊任務,可知各項次軍品均為完成射擊任務之各個階段所不可或缺之儀器。
⑵系爭契約所採購之各項次軍品數量,係被上訴人依照各
單位呈報之需求所為(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戰術射擊指揮系統須由各單位連線使用,始得於演習或戰場上發揮作用,業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為部分解約,將造成各配賦單位為僅有項次2技術射擊指揮儀、項次3數據輸入器可供使用,而無法與項次1戰術射擊指揮儀、項次4陣地射令顯示器連線使用,顯不能達成系爭設備成套搭配使用以完成野戰砲兵射擊作戰任務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不同項次軍品係分別抽樣,分別判定允收
標準,特定項次軍品抽樣之檢驗結果,不及於其他項次軍
品,故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設備全部契約云云。經查,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檢驗方法第2款性能測試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21工作天(含)內,由使用單位依CNS2779Z4006,一般檢驗水準I級,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實施抽樣,抽樣數第1批次為8台(各項次2台),第2批次為80台(各項次20台),允收水準AQL均為0.01(1台不合格即拒收),並依附件4實施性能測試,於完成之次日起7工作天(含)內出具報告辦理審查(見原審卷一第23頁),係就性能測試之檢驗方法採抽樣及允收水準為規範,與解除契約無關,上訴人執以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價收受?
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6項第5款有「部分解約」之文字,且系爭清單⒅備註第22項第4款約定適用通用條款,故依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減價收受,非逕予解除契約,否則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6項第5款約定:「如因乙方違約致全
部或部份解約時,除沒收乙方相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4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第3款B目約定,發現第2批軍品設備有1台以上的瑕疵,得判定該次驗收不合格,經3次驗收不合格,得針對系爭設備全部解除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參諸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檢驗方法第3款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A目約定:「目視驗收或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得…辦理複驗,複驗品項為該批次貨品全數(包含已合格品項)實施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3頁),此乃因同一批次軍品設備各項次均合格,始可整體運作,是以上開條款所謂部分解約,係指同一採購案之同一批次解除契約,而非同一批次內各別項次部分解約或減價收受。
⒉又通用條款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約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依採購法規定減價收受。」、第12條第12項第2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原審卷一第39、54、63頁),固有部分解除或減價收受、減少價金等約款,然通用條款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條款有特別聲明者外,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⑵採購計畫清單…⑺本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適用次序為系清單優先於通用條款,則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3款B目已約定被上訴人得針對系爭設備全部解除契約,自無再適用通用條款減價收受約定之餘地。
⒊再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3款B目,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
若有瑕疵,有兩次改正機會,系爭設備經第3次性能測試驗收,仍有電池續航力不足、充電座無法充電等瑕疵,且系爭契約為招標時為公開資訊,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可進行充分評估設備規格、解約條件等內容,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自願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乃依約合法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1萬3,8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