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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駿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幸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1萬3,826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1,69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