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許景峯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彥博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忠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給付每條重量壹公斤、純度萬分之九九九九之黃金條塊伍條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沈忠聖、陳彥博(下各稱其名,合稱沈忠聖等2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連帶給付外,另以第一至第三備位之上訴聲明,依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按沈忠聖等2人內部關係之不同,分別聲明請求沈忠聖等2人應與黃金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變更上訴聲明,並稱:僅保留先位聲明,第一至第三備位聲明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㈡、沈忠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受黃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忠聖遊說,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所有每條重量1公斤、純度萬分之9999之黃金條塊共6條(下稱6條金塊)交予黃金公司運至國外交易以賺取價差。嗣因黃金公司經營不善,沈忠聖將該6條金塊交予陳彥博代為操作國外價差交易,經伊向黃金公司催討,黃金公司僅部分歸還其中1條金塊,尚有5條金塊(下稱系爭黃金)並未返還,伊乃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沈忠聖等2人共同簽訂黃金託管保證書(下稱系爭託管書),相約由沈忠聖等2人為黃金公司連帶承擔系爭黃金之返還債務。如認沈忠聖等2人不負連帶返還責任,亦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再倘認沈忠聖等2人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因沈忠聖等2人以系爭託管書向伊保證返還,亦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對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系爭黃金之責任。爰依系爭託管書、民法第739條規定、併存債務承擔、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沈忠聖等2人應與黃金公司連帶返還系爭黃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彥博則以:否認應與黃金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伊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託管書,並無義務為黃金公司還債,伊且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系爭託管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黃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沈忠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伊為黃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同時期與上訴人進行多項包含黃金、借款、虛擬貨幣在內之投資交易,伊並已將關於系爭黃金之投資獲利狀況結算清楚,自無須再歸還系爭黃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忠聖等2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公司連帶返還系爭黃金。沈忠聖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准黃金公司應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上訴人於109年間購得6條金塊後,於同年11月17日全部交予黃金公司,並與黃金公司簽署委任契約3份(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期間黃金公司曾就該6條金塊進行國外交易,並先後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分別與上訴人結算獲利;上訴人事後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黃金公司索討返還,黃金公司僅返還其中1條金塊,迄今尚有系爭黃金並未歸還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沈忠聖等2人既已簽訂系爭託管書向其保證歸還系爭黃金,自應與黃金公司對伊負返還系爭黃金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惟為沈忠聖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沈忠聖等2人以系爭託管書同意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黃金:稽諸系爭託管書記載:「甲方許景峰於民國111年8月3日將黃金條塊9999、伍公斤、約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交付予乙方陳彥博保管,保管者須負保管責任,如需提領黃金,須於30日內通知,則可提領,保管者不得有任何異議,此保證書具法律效力,甲乙雙方得遵守協議,不得有誤,特立此據。甲方交付人:許景峰、乙方保管人陳彥博、第二保管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忠聖。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參以沈忠聖等2人均不否認系爭託管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且一致表明該託管書中所稱之「黃金條塊9999、伍公斤」即係黃金公司尚未歸還之系爭黃金,堪認沈忠聖等2人確有以系爭託管書向上訴人表明將為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黃金,且同意上訴人如於30日之期限前為預告後,即可向其等領回系爭黃金之全部。雖沈忠聖於本院主張:因雙方當初交易黃金時,係以黃金公司之名義送出國外,故應負返還責任者自僅為黃金公司而非伊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其既自承:伊是黃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初是因為黃金運到香港交易要以公司名義申報國貿局,不能用個人,伊才會借用友人名義申請黃金公司登記,但伊本人確實有歸還其中1條金塊給上訴人,至於剩餘的5條金塊則告知上訴人已併單至陳彥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見沈忠聖於對外從事黃金買賣時,為使交易順利,確係對上訴人同時兼用黃金公司及其個人之名義而為約定無誤,否則沈忠聖何須自行返還黃金條塊予上訴人,再佐以沈忠聖等2人事後於111年8月11日聯名出具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沈忠聖係以個人名義爭執該託管書之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尤見沈忠聖當初簽立系爭託管書時,主觀上亦明知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出面擔任「第二保管人」。此由徵諸沈忠聖事後於111年8月11日同日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表明由其代被上訴人操作,並簽有收據交予上訴人,證明確有收到系爭黃金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益顯明瞭。沈忠聖事後抗辯其個人不須返還系爭黃金云云,核屬飾卸,不足為憑。陳彥博另抗辯:伊從未曾受領上訴人或沈忠聖所交付之系爭黃金云云,且有沈忠聖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可憑。惟沈忠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其確已將系爭黃金交付陳彥博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第18行、第317頁第7至13行),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應認陳彥博因沈忠聖讓與而先行占有系爭黃金,並於簽訂系爭託管書時,與上訴人達成簡易交付系爭黃金之物權合意。陳彥博空言否認其未經上訴人或沈忠聖交付系爭黃金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即曾向沈忠聖等2人表明領回系爭黃金,惟上訴人既已向沈忠聖等2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返還系爭黃金,且迄今已逾30日以上未據返還,則上訴人訴請沈忠聖等2人應返還系爭黃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黃金應為純度為萬分之9999之黃金條塊5塊: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此觀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與沈忠聖等2人所訂定之系爭託管書既約明「黃金條塊9999」、「伍公斤」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是上開約定雖為兩造間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而屬種類之債,但依當事人之意思,仍足以確定沈忠聖等2人依該託管書所應返還者,係純度萬分之9999、重量5公斤之黃金條塊無誤。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信。
㈢、沈忠聖等2人應與黃金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觀諸系爭託管書載明:「……,保管者須負保管責任,如需提領黃金,須於30日內通知,則可提領,保管者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方保管人陳彥博、第二保管人……沈忠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足見沈忠聖等2人就系爭託管書之債務,各以保管人及第二保管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表明願負全部給付義務,併參以黃金公司另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應對上訴人負返還系爭黃金責任,此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並經原審就此判決黃金公司敗訴確定,因黃金公司與沈忠聖等2人各係本於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託管書之不同法律關係等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依上說明,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沈忠聖等2人及黃金公司自因其中一人給付,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依是以言,沈忠聖等2人自應與黃金公司對上訴人負返還系爭黃金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陳彥博雖抗辯:伊因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託管書,事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託管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黃金云云,並提出沈忠聖等2人聯名寄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沈忠聖於本院已明白陳稱:伊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或其友人對陳彥博施暴威嚇,陳彥博當天未受到任何外力的壓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14第1至2行、第315頁第18行頁),陳彥博空言抗辯當日曾遭上訴人帶同不明人士口頭脅迫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第19行),已難輕信。雖沈忠聖亦同時陳稱:伊猜陳彥博可能是看到伊於111年8月3日牙齒斷掉且說話急促的外觀,才會同意簽立系爭託管書,後來伊隔天就去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第19行、第316頁第12行),核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且依卷附沈忠聖之泰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又載明沈忠聖係於111年8月12日始因犬齒斷裂而前往就醫,顯見沈忠聖於系爭託管書簽立當天並未斷齒,是沈忠聖就此所述,尚非可採。依證人藍易杰(在場見聞系爭託管書簽立過程)於原審證述:伊因沈忠聖一再拖延返還系爭黃金,故於111年8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中山北路巷子裡某間COACH店面的地下室,後來陳彥博就帶領伊等前往對面大樓2樓住家,沈忠聖就說要歸還黃金,也提到如果黃金公司沒有處理,沈忠聖等2人承諾會負責歸還,上訴人與沈忠聖等2人協調好後,伊就照協調結果動手寫系爭託管書,並交給在場之人簽名蓋印,簽完之後陳彥博還走去車上拿身分證,之後又回到2樓住家(見原審卷㈡第13至18頁),陳彥博當天既主動邀約帶同上訴人前往自己在2樓之住家,且可自由進出上下樓層不受拘束,若果有脅迫情事者,陳彥博大可外出時高聲呼喊並趁機離去,陳彥博卻均未為之,則其空言抗辯係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託管書云云,實難遽信。其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託管書之意思表示為由,抗辯無須負責返還系爭黃金云云,尚無足取。
㈤、沈忠聖另辯謂:伊與上訴人於同時期進行包含系爭黃金在內之多項投資,伊已將上訴人之交易投資獲益結清,上訴人不但將伊放置在楊梅中山北路一段199巷77號之虛擬貨幣礦機99台搬走,也收取伊以陳彥博母親借名登記不動產抵押借款所得之金錢,上訴人事後令伊簽立系爭託管書並請求返還系爭黃金,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顯與其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開始做黃金交易的時候,伊有拿陳彥博母親名下的房子為上訴人做抵押設定,但這個抵押設定跟系爭黃金的返還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相互矛盾。此外,沈忠聖並坦言其無法證明已將系爭黃金賣出且將獲利所得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則其空言抗辯其已將對上訴人所負欠債務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信。
㈥、上訴人固主張:沈忠聖等2人係以系爭託管書表明同意承擔黃金公司對伊所負系爭黃金返還義務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稽以系爭託管書全文通篇未見上訴人與沈忠聖等2人約定將黃金公司所應負返還系爭黃金之債務移轉予沈忠聖等2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沈忠聖等2人已同意承擔黃金公司所負之債務云云,已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如認本件不構成併存債務承擔,因沈忠聖等2人以系爭託管書對伊保證返還系爭黃金,兩造間亦應構成民事保證關係云云。惟所謂保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託管書乃逕自約定沈忠聖等2人各應對上訴人負系爭黃金之全部返還責任,有如前述,顯非約定於黃金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始由沈忠聖等2人代負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民事保證關係云云,亦無可信。上訴人再主張:沈忠聖等2人應就系爭黃金返還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系爭託管書全文,未見任何關於連帶之文字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相關法令以表明系爭託管書有法律規定應為連帶責任之依據,則其主張沈忠聖等2人應與黃金公司連帶負返還系爭黃金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㈦、末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無涉。查本件上訴人固請求沈忠聖等2人返還系爭黃金,且應與黃金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沈忠聖等2人與黃金公司各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僅給付目的同一,是沈忠聖等2人與黃金公司間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託管書之約定,請求沈忠聖等2人各應負給付系爭黃金之義務,且如沈忠聖等2人或黃金公司任一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託管書約定,請求沈忠聖等2人各返還系爭黃金,並與黃金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