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常照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吳松霖變更為盧士承,有國防部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5至6頁),並經盧士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3至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6,43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1萬2,1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及其相關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二24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田徑場等周邊設施(備)更新汰換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即「運動場整修剖面圖」(圖號A-03,下稱A3圖說)記載,伊應刨除原運動跑道(下稱系爭跑道)3公分之瀝青層,於該跑道尚有之4公分瀝青層上,另鋪設3至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則系爭跑道瀝青層總厚度應達7公分(下稱跑道整修工程)。然伊於施做系爭工程時,發現刨除系爭跑道舊瀝青層3公分後,已無瀝青層,倘繼續依約施作3至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者,瀝青層總厚度至多僅有5公分,與A3圖說要求施做之7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乃於110年8月14日申請停工,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伊遂於111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之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仍未獲置理。又系爭契約附件即鐵餅及鏈球合用投擲圈詳圖(圖號A-07,下稱A7圖說)記載照明燈具(下稱照明整修工程)之操作溫度為「-25℃~50℃」,伊於得標後始發現市面上無從尋得該燈具,且該工程之配管工程位於系爭跑道下方級配層,因現場級配層與A3圖說記載不符而無法施工。故伊有正當理由停工,對延誤系爭工程竣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並於112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等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30萬元、給付違約金130萬元、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218萬4,000元、工程延展管理費173萬7,667元、印花稅2萬4,767元,合計654萬6,434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即減縮請求工程延展管理費160萬3,333元)、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即減縮及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開工,應於110年11月24日竣工,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期竣工,伊已於111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為終止,且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96頁)㈠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開工,應於110年11月24日
竣工。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停工,履約進度落後逾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501萬7,678元,經扣除違約共84日(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4日、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之違約金218萬4,000元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83萬3,678元,並沒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0萬元。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8款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一59頁)。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1月24日竣工,其於110年8月14日停工,履約進度落後逾20%,且日數已達10日等情,已如前述;惟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停工,對於延誤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停工有正當理由,對於延誤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跑道依A3圖說,應施做7公分瀝青層,瀝青層
下方,應有15公分級配層。然其施做系爭工程期間,經刨除系爭跑道舊有瀝青層3公分後,即為礫石層,未見其餘4公分之瀝青層,亦無級配層,A3圖說之記載與施工現場顯不相符,其無從按圖施工等語,提出A3圖說、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為證(見原審卷一123頁、133至163頁、165至171頁)。觀諸A3圖說之運動場綜向施工剖面圖記載「跑道整修工程…鋪設3-5公分瀝青混凝土…跑道弓形區整修工程…鋪瀝青混凝土7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一123頁),堪認上訴人應按A3圖說,就系爭跑道弓形區整修工程鋪設7公分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記載)。又經審視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一145、149、169頁),可知上訴人刨除系爭跑道之舊瀝青3公分後,縱施作3至5公分瀝青層,瀝青層厚度至多5公分,不足系爭記載之7公分瀝青層,足認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198頁)。再觀諸系爭調解建議另記載:「…五、㈢本件因契約設計圖說之疑義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即上訴人)而生…」等語(見原審卷一170頁),及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A3圖說係其提供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乙節(見本院卷二112頁),足認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對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拒絕修改A3圖說,則上訴人主張其無從按圖施工,有正當理由而停工,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A3圖說所標記「鋪瀝青混凝土7公分」,係因
其原以為系爭跑道應達7公分,而非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之瀝青應達7公分云云(見本院卷一411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3圖說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應「鋪瀝青混凝土7公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待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10年9月6日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318
號函(下稱系爭函,見原審卷一131頁)向上訴人表示依該函施作順序施工,就不會追究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之責任。然上訴人仍不履行,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云云(見本院卷一509頁、卷二113頁)。觀諸系爭函說明欄記載:「依契約圖說A-03…,施工順序為原有PU面層刨除運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3公分、洩水坡度調整、MC-1底油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等項目,非貴公司所述原有瀝青混凝土刨除3公分密級配後,尚有4公分承載層,即無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事,請立即依據契約圖說進場施做後續工項」等語(見原審卷一43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發函否認系爭圖說關於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依該函施作順序施工,就不會追究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以為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執系爭鑑定報告抗辯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跑道
瀝青厚度縱未達7公分,仍符合承載全校師生之重量,其得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爭跑道工程,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停工云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㈠⒌記載:
「…跑道面層之下,鋪足3-5cm厚度瀝青…承載力與需求尚符…」等語(見原審卷一147、149頁),固堪認系爭跑道鋪設5公分之瀝青層,得以承載被上訴人全校師生之需求。然該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㈠⒍另記載:「田徑跑道鋪面除了承載力需求外,尚有運動安全、耐久性等考量……」、⒎記載:「綜上所述,經評估本工程田徑場鋪面承載力與需求尚符。惟依標的物現況,…據契約『運動場整修剖面圖』(圖號A-03)施做3-5cm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工後,瀝青層總厚度至多5cm…恐會影響運動地坪運動安全與耐久性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一149頁)。佐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主筆人楊正裕到庭證稱系爭跑如鋪設瀝青層未達7公分,不論下方是礫石層或級配層,跑道之耐久性、安全性會受到影響,故建議兩造進行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二14頁),堪認上訴人如繼續施工,系爭跑道之耐久性、安全性均受影響,而有損及系爭跑道使用人之權益之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跑道整修工程無正當理由停工云云,難以憑採。
㈤被上訴人再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
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停工云云(見本院卷一358、359頁)。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固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惟查,系爭行政判決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違約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465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本件係上訴人係依其相關私法權利,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核無涉及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爭議。是本院自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之拘束。
㈥被上訴人抗辯縱認A3圖說與施工現場不符,非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就系爭跑道無從按圖施工,惟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表,應自110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照明整修工程,並於110年10月30日完成該工程,然經多次催告進場施作,迄至系爭工程應竣工日仍未施作,顯無正當理由停工,且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對延誤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系爭工程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一26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照明整修工程云云。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A7圖說所指定安裝之照明燈具操作溫度
為「-25℃~50℃」(下稱系爭燈具),然系爭燈具於市面上無從尋得,亦不符合我國戶外之常態氣候環境,屬客觀給付不能,其已另提出「-20℃~60℃」之照明燈具(下稱替代燈具,見原審卷一458頁)供被上訴人選購,被上訴人仍拒絕變更設計,其就延誤照明整修工程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市面上(包含國內外)無從覓得系爭燈具,則其主張系爭燈具為客觀上給付不能,已非無疑。次查,A7圖說明載系爭燈具應符合操作溫度「-25℃~50℃」(見原審卷一455頁),上訴人不否認其於投標前已審視系爭契約條款及附圖,參與投標(見原審卷一101頁、卷二203頁),自應依該約定之規格履行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於投標後始稱市面上無法覓得系爭燈具,而提出替代燈具為給付(見原審卷一
457、458頁),難謂正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照明工程之配管工程位於系爭跑道下方級配層(見本院卷一217、225頁),而現場級配層與A3圖說記載不符,被上訴人復拒絕變更設計圖說而無法施工,故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做系爭照明整修工程,對遲誤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固提出A7圖說、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455頁、本院卷一225頁)。然經審視A7圖說,僅能證明系爭照明整修工程之照明燈具規格;而照片僅能證明系爭燈座之坐落位置,均無從證明系爭照明工程之配管工程位於系爭跑道下方級配層。另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要徑圖(見本院卷一257頁)及系爭工程進度表(綠色線條,見本院卷一261頁),均可見系爭照明工程並無前置作業,且與系爭跑道工程並無工程要徑關係;再佐以上訴人自認其已完成司令台整修工程(見原審卷二37頁),而該部分工程與照明整修工程之施作進度相同,有前揭工程要徑圖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可按(見本院卷一25
7、261頁)。審酌前情,堪認照明整修工程之配管工程應與系爭跑道無涉,且非安裝於該跑道下方之級配層。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修改A3圖說後,始能施作照明整修工程,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對遲誤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
,而該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於系爭契約約定竣工日時仍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誤竣工期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及兩造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9月26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11年10月28日,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儘速進場施作與系爭跑道無影響之其他施工項目,上訴人並未進場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等情,有系爭函、110年10月5日路專校官字第1100008809號函、111年10月28日路專校官字第111000946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131、301頁、本院卷一1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111年11月9日發函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23),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收受,洵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堪認定。
五、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7款等約定為終止。況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係約定:「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請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商補償損失」、第7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60頁),核均屬機關即被上訴人因各該款事由所生之終止或解除權,則上訴人據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亦非有據。至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分述於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130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見原審卷一46頁)。查上訴人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130萬元,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發還履約保證金13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
證金一倍之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0萬元,具定金之性質,系爭跑道整修工程未能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3圖說與系爭跑道現狀不符之事由所致,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一倍之違約金即130萬元云云。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台上大字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係規定於該契約第14條第3項(見原審卷46至47頁)。而經審視該項各款事由,可知均係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而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全部終止,已如前述,亦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倍」之違約金130萬元云云,與法未合,難以照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違約金
218萬4,00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同條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一53、54頁)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2,600萬元乙節,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原審卷一25頁);而系爭照明整修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迄至系爭工程應竣工日即110年11月24日仍未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計算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111年1月4日提起調解之日止、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月10日止,共84日(未計入兩造因系爭跑道圖說爭議調解期間)之違約金218萬4,000元(2,600萬元x1‰x84=218.4萬元),核屬適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該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礙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工程延展管理費160萬3,333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施工現況不符,如依約繼續
履行,所增加系爭工程自竣工日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屬完成契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39頁),且非訂約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管理費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系爭跑道現狀不相符合,然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即已停工,且未再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114頁),自無依約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發生超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之風險範圍之情,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另支出工程管理費用若干,則其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停工,並未完成系爭跑道工程,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已非有據。
。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停工,並未完成工作,亦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管理費用若干,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云云,難以准許。
⒋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
程而經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等約定請求賠償工程款管理費,自屬無據。㈤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印花稅2萬4,76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其因履約所繳納之印花稅云云,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一199頁)。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印花稅2萬4,767元云云,即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上訴人依同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求印花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等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