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5
A06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高敬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甲○○(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A05、A06(下分稱其名,與甲○○合稱甲○○3人)之母,上訴人為甲○○之女。甲○○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趁保管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與系爭甲、乙、丙帳戶合稱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際,陸續自系爭4帳戶提領、轉帳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侵占其中新臺幣(下同)2,078萬5,744元。因甲○○於111年3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8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甲○○僅於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提匯款業務時,方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甲○○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提匯款業務,未侵占該帳戶內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3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0號(下稱系爭監護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5及A06為監護人,上訴人為甲○○之子女。系爭4帳戶於系爭期間提領、轉匯之交易資料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支出日常生活費用3,600萬元、附表1「上訴人主張應扣除(E)」欄所示稅款、工程費328萬2,772元、附表2編號6、7、10至17、19所示費用共68萬5,599元,總計3,996萬8,371元(下合稱系爭花費)。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3(下稱A03)於111年3月30日交予A05之物品中不包含系爭丙帳戶之存摺、系爭4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系爭裁定、系爭4帳戶對帳單、帳戶資料、財產點交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卷第87至89、25至73頁、原審㈡卷第366頁、㈠卷第152至15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保管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侵占該帳戶內款項共2,078萬5,74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甲○○於系爭期間保管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有侵占該帳戶款項之行為:
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保管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侵占該帳戶款項共2,078萬5,744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該侵害行為之發生舉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4帳戶提領明細表、對帳單報表、甲○○
於系爭監護事件所述、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A03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弟乙○○、A05之配偶丙○○、A06之配偶丁○○(下分稱乙○○、丙○○、丁○○)之證述為憑,主張甲○○於系爭期間保管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侵占該帳戶款項。然:
⑴細繹系爭4帳戶提領明細表、對帳單報表內容(見原審調
字卷第19至24、33至73頁),僅可說明系爭4帳戶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1所示之提匯款狀況,但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將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甲○○保管,該等提匯款均係甲○○所為,遑論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期間有系爭花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47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使用系爭4帳戶款項之需要,故難僅以系爭4帳戶提匯款資料,遽認甲○○於系爭期間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侵占該帳戶款項。
再佐以系爭監護事件訪視報告中關於家庭歷史事件大事記係記載:「…案主(即被上訴人)昏迷後,案長子甲○○將案主證件、印章拿走…」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該事件之聲請人即A05乃陳述甲○○係於被上訴人昏迷後,方取走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益徵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於系爭期間並非由甲○○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侵占該帳戶款項云云,實難採信。
⑵甲○○於系爭監護事件調查時稱:伊為被上訴人主要照顧
者,被上訴人會將存摺、印鑑章交給伊領款,伊僅代領錢、轉交錢給A05、A06,家裡修繕費用也是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討厭別人過問金錢如何使用等語,另以LINE向丁○○表示:「媽媽的帳戶交給我處理,在她生前我只需要對媽負責,如果有什麼疑慮,等到媽媽成仙後,舉證司法處理…」等詞,有訊問筆錄、LINE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28至130、156頁),足知甲○○係稱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匯、處理款項,否認有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要難執此認甲○○自承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另甲○○以LINE向A05陳稱:「…我不能再領錢了,從今天開始你們就是監護人,就要負責媽媽的照顧管理…」、「…存摺印章都會一起拿給你們…」等字句,系爭監護事件訪視報告記載:甲○○表示…⒉願交出母親存摺、印章以及證件給監護者保管等詞語(見原審㈢卷第2
23、267頁、本院卷第251頁),與A03在甲○○死後,交出甲○○所保管之被上訴人物品中僅有系爭甲、乙、丁帳戶存摺、非屬系爭4帳戶之印章1顆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52至153頁)參互以觀,足悉甲○○於上開對話所稱要交出其所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並非指系爭4帳戶之全部存摺、印鑑章,故無法以此逕認甲○○於系爭期間有保管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擅自提領系爭4帳戶款項占為己有之情事。
⑶參諸A05以LINE向A03詢問:「請問你願意當我跟甲○○佔
據4F官司證人,提供相關證明甲○○跟你之前離婚前,多次在4F警察處理衝突,以及甲○○在四樓客廳家暴你後,你報案等他情緒管理問題等事情?以及他有告訴你過他定期挪用母親錢至他帳戶?」等字語,A03雖回覆稱:「願意」、「他(指甲○○)每月管理他母親的帳戶作家計預支使用,但沒有把未使用的部分回存母親帳戶,而是存入私人帳戶」、「他每月管理母親戶頭及公費支出,公費支出是採預領額度,並將此金額做為支出款項,但他長年圖利,並未將每月盈餘款回存母親帳戶,反之累積為私人資金」等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惟A03證稱:上開對話係因伊與甲○○有監護權訴訟,故意要詆毀甲○○,才配合A05,刻意作文字修飾回應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05頁),可見A03與甲○○離婚前曾多次發生衝突,兩人關係交惡,離婚後又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爭訟。佐以A03在108年6月3日與甲○○離婚前後,對甲○○提起返還寄託物、妨害名譽等民、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91至408頁),益徵A03早於離婚前即已對甲○○心生怨懟,而其與A05上開對話時,A05、A03又分別與甲○○另有訴訟進行中,則不能排除A03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訴訟結果,而故意與A05為上開LINE對話,故無從僅以A03與A05上開對話,即認甲○○確有將受被上訴人委託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之情。
⑷乙○○雖證述:伊平常住美國,每年至少回國1次,會去探
望被上訴人,伊上1次回國是109年2月初,待了1個星期後就回美國。被上訴人向伊稱其存摺、印鑑章都由甲○○保管,甲○○不願將存摺、印鑑章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很無奈。伊有罵甲○○,甲○○說錢是白家的,白家3個兒子伊都罵過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2至97頁);丙○○則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多少財產,被上訴人告訴伊系爭4帳戶存摺、印鑑章都是交給甲○○保管,被上訴人需要領錢時,都是叫甲○○去領錢,被上訴人說甲○○都不給她看存摺,也不清楚甲○○領多少錢。這些是被上訴人在伊下班後,向伊哭訴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93至196頁);丁○○則表示:伊知道被上訴人會請甲○○去領錢,108年間被上訴人跟伊說其全部存摺、印鑑章都是甲○○保管,甲○○不願意將存摺、印鑑章還給被上訴人等字語(見原審㈢卷第197至198頁),然乙○○、丙○○、丁○○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且均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存摺、印鑑章之事,並未親見甲○○有保管系爭4帳戶存摺、印章,或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情,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陳述之事項,即認甲○○於系爭期間有保管系爭4帳戶存摺、印鑑章,並侵占該帳戶款項之情。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家庭幫傭李賜女(下稱李賜女)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家工作20餘年,伊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拿存摺、印章給甲○○,叫甲○○去幫忙領錢,領到的錢,被上訴人會留一部分自用,一部分要甲○○分配給3兄弟,除了領生活費也會叫甲○○領其他錢。乙○○和被上訴人很少往來,伊沒聽過甲○○抱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五金行賺的錢是白家的,不是被上訴人的。也沒聽被上訴人說甲○○亂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63至268頁),足悉被上訴人確曾將其保管之存摺、印鑑章委託甲○○代領款項之情,堪認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顯非長期由甲○○保管。又李賜女在被上訴人家裡工作數十年,近距離觀察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之互動狀況,且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所陳應較乙○○、丙○○、丁○○為客觀,故難據乙○○、丙○○、丁○○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之責,為無理由:
依上開㈠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甲○○有於系爭期間保管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侵占該帳戶款項2,078萬5,744元之情,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78萬5,744元本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8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