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胡培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君堯被 上訴 人 裘金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沈君堯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君堯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務資料返還予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沈君堯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君堯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胡培榮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君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及胡培榮(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常澄公司、胡培榮)主張:常澄公司前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君堯、被上訴人裘金亮(下均逕稱其姓名)夫妻所屬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路辦公室)處所辦公,常澄公司之帳務資料亦係由裘金亮製作,並曾委託被上訴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安事務所,與沈君堯、裘金亮合稱被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常澄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搬離上址辦公處所,沈君堯、裘金亮及永安事務所竟拒不返還所持有常澄公司及胡培榮所有物,及常澄公司存放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萬1,415元(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又沈君堯另案起訴請求胡培榮、翁以仁返還投資款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8號判決駁回,足徵沈君堯主張其對常澄公司實際出資264萬元,為常澄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保管附表一所示常澄公司物件云云,不足採信。至裘金亮辯稱僅聽從沈君堯指示協助保管物品、現已找不到常澄公司所有物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另依證人吳品萮在另案之證述,足認系爭○○路辦公室確有保險箱,且密碼及鑰匙僅沈君堯夫妻知悉,而裘金亮所製作之常澄公司明細分類帳末頁,明確記載保險箱428萬1,415元,足見該筆現金確係存在,沈君堯夫妻無法交代去向,顯易持有為所有,自應連帶賠償。永安事務所否認現執有附表一編號9常澄公司100年至107年工程明細及工程成本計算表,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君堯、裘金亮2人連帶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物件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428萬1,415元本息;暨請求沈君堯、裘金亮及永安事務所連帶返還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原審僅判命沈君堯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駁回其餘之訴,常澄公司及胡培榮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沈君堯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二。
二、沈君堯、裘金亮則以:沈君堯對常澄公司實際出資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胡培榮名下,且與翁以仁約定按六成比例分配盈餘,沈君堯為常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與常澄公司間之公司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而持有常澄公司物件。常澄公司及胡培榮雖否認上情,然迄今無法說明常澄公司設立資本額264萬元究係何人出資?聚德公司會計部門為何要無償為常澄公司處理帳務?常澄公司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印章為何是沈君堯指示裘金亮保管?常澄公司108年分紅,翁以仁為何只分配四成?聚德、常澄、派瑞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派瑞德公司)、頤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頤亨公司)、昇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等5家公司,為何均受沈君堯指揮在同一處所辦公且共同投保工程保險,員工薪資與年節獎金均一起發放?為何工程請款計價、發包及常澄公司員工(含翁以仁)之調薪、獎金發放,都要經沈君堯簽核?當時常澄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打包放置於倉庫,其等不清楚翁以仁已取走哪些物品,亦未比對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1胡培榮印章共3個、編號2其中常澄公司印章3個」以外之物件,其後發現遺失,可能是打掃倉庫時誤當廢棄物丟棄。裘金亮係基於家屬、受僱人身分而為沈君堯之占有輔助人,常澄公司及胡培榮向裘金亮請求返還物件,於法未合。系爭○○路辦公室之保險箱屬聚德公司所有,常澄公司並無保險箱,常澄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銀行存款-保險箱」僅為會計沖帳項目,且只是概算草稿,許多應付費用於109年12月間尚未取得發票、收據等支付證明,故尚未列入,沈君堯夫妻並未持有常澄公司所有428萬1,415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二。
三、永安事務所則以:已交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予常澄公司,並由沈君堯指示裘金亮保管,此經沈君堯、裘金亮自承在卷,並有帳冊簽收單可據,附表一編號9係依據常澄公司提供進銷發票註記之工程案號,使用EXCEL統合整理成各該年度之工程明細及工程成本計算表,雙方確認無誤後,已回傳常澄公司,並因年代久遠及人員異動,檔案無保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附表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常澄公司於100年6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為胡培榮,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7,實際營業處所則在系爭○○路辦公室;104年11月4日辦理盈餘轉增資18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480萬元,常澄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予胡培榮;胡培榮於109年11月25日將常澄公司持股全數轉讓與翁以仁,改推翁以仁為董事,常澄公司並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305至318頁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237至242頁臺北市政府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函、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97頁股利憑單)。
㈡聚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裘金亮,公司登記地址為系爭○○路辦公室,翁以仁自89年至100年間任職聚德公司,胡培榮為其配偶。100年間常澄公司設立登記時,胡培榮曾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常澄公司籌備處帳戶,100年6月3日該帳戶存入現金1萬元及263萬元,胡培榮於100年6月7日匯款36萬元至該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297頁存摺內頁影本、第333至335頁存款憑條)。
㈢常澄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路辦公室,並於翌日及
110年1月2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常澄公司之相關帳冊、銀行存摺、支票、大小章、契約書、函文、保險箱內428萬1,415元等物品(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筆錄、卷一第101至113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沈君堯目前執有附表一編號1胡培榮印章3個、編號2中之常澄公司印章3個。
㈣沈君堯主張胡培榮、翁以仁侵占其對常澄公司之投資款,對
其2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及返還投資額民事事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2號駁回再議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後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12號事件受理(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57頁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206頁民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常澄公司及胡培榮主張:沈君堯、裘金亮持有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物件及編號10之現金428萬1,415元、永安事務所則持有附表一編號8至9之帳務資料等情。沈君堯、裘金亮除是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胡培榮印章3個、編號2中之常澄公司印章3個外(參不爭執事項㈢),否認持有其餘物件,永安事務所亦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帳務資料,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常澄公司及胡培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君
堯、裘金亮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1.沈君堯抗辯前係基於公司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常澄公司物件,堪信屬實:
⑴沈君堯主張伊經營之聚德公司為激勵員工,與員工許豐南
、陳光威、翁以仁、曹耀文約定由伊出資七成,員工出資三成,盈餘則以六四分配,先後成立派瑞德公司、頤亨公司、常澄公司、昇達公司而由上開員工或其等之配偶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許豐南於原審證述:我曾任職於聚德公司,85到88年擔任業務主管,聚德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裘金亮,沈君堯是實際負責人,我從86年起迄今都擔任派瑞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形式上登記是各股東出資額250萬元,我實際出資30%,其他70%由聚德公司出資,設立當時是沈君堯跟我一起出資設立派瑞德公司,沈君堯說我的年資、薪水已經到一定程度,不可能再往上加,所以再弄一家新的公司,如果有盈餘,就用登記的股份比例來扣分紅,我們是六四拆帳,我是四,派瑞德公司實際營業所所在地與聚德公司相同,均為○○路000號8樓之1,共用辦公室及員工,聚德公司出來的員工,有很多人是照這個模式設立新的公司,派瑞德公司營運管理、資金調度是沈君堯處理,工程承攬、發包是我來處理,人事部分我可以提建議給沈君堯一起討論,由沈君堯作決定。我是依照這個模式第一個開公司的人,其他頤亨的陳光威、昇達的曹耀文、常澄的翁以仁都是後面再開出來的,他們都跟我聊過,所以我知道…,常澄公司跟我的模式一樣,我會知道是因為很久以前我們有跟昇達、頤亨、常澄的4個人坐在會議室討論每間公司的盈餘分配比例能否增加,本來是六四比,希望能增加為五五比,這是我們私下討論,就想要賺多一點錢,之後我代表去跟沈君堯談,後來沈君堯不同意,這好久的事情,大概是6、7年前。派瑞德公司印鑑章、財務章、帳冊都是在聚德公司那邊,由裘金亮保管,合約是放在辦公室公共空間的櫃子裡。翁以仁出資的比例跟我是一樣的,在要出來開公司之前,他就有跟我詢問這個出資設立公司的模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至94頁)。
⑵證人曹耀文於原審亦結稱:我是89年入職聚德公司,任職
有10幾年,昇達公司在7、8年前設立之前,我都在聚德公司,一開始昇達公司的董事是我,後來因為對外業務都是由我在洽談,如果負責人是我,不好談,所以換成我的老婆張藝薰,昇達公司股東是我跟沈君堯,我們當初出資比是三比七,我實際出資額應該是30幾萬元,剩下的就是沈君堯出資,成立昇達公司是沈君堯為激勵員工,由沈君堯出資七成,員工出資三成,盈餘以六四分配,由員工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是○○路000號8樓之1,昇達公司員工要求調薪或獎金,最終有決定權的人是沈君堯,營運、資金調度是沈君堯,對外業務擴展是我,人事管理是我管理,但調薪、獎金是沈君堯做最後決定,派瑞德登記負責人是許豐南、頤亨登記負責人是陳光威的老婆、常澄登記負責人是翁以仁的老婆,但實際有決定權的是沈君堯,出資比例我們在辦公室私下聊天時都一樣,都是三七,所以沈君堯邀請我設立公司時,我有問許豐南、陳光威、翁以仁,他們講說出資三七比,利潤六四拆,我跟許豐南、陳光威、翁以仁曾共同商議向沈君堯爭取盈餘改為五五分配,這個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昇達公司的印鑑章、財務章、帳冊、合約都是裘金亮在保管,常澄公司的印章、帳冊、合約也是裘金亮保管,包括派瑞德、頤亨都是。(問:你如何得知常澄公司的印章、帳冊、合約是由裘金亮保管?)因為我們大家在每月工程請款計價、包括發包都要提簽呈給沈君堯,對外合約如果要用到公司正章都要向沈君堯申請,這種事情大家在同一個辦公室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2頁)。
⑶證人即常澄公司員工陳婉盈、蔡昀軒雖於原審均證述:沒
有聽過沈君堯是常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說法,只要是常澄公司的事情,都是請示翁以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47頁)。惟陳婉盈亦是認沈君堯提出之「常澄公司計價表」主辦人欄之Nancy是伊、經理欄之Standley是翁以仁、總經理欄之Howard是沈君堯(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59頁);另陳婉盈之102年度員工年度報告其上主管欄位由Standley翁以仁簽名,主管評語記載加薪2500或5000、年終55000或50000等字後方則由沈君堯核批「OK」,並簽署「Howard」,陳婉盈並證述該報告是每年都會填寫,內容為今年自身表現,明年自身表現及希望之加薪、年終,其上主管欄評語翁以仁後來告知伊如是決定時有讓伊看過沈君堯加註後的版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蔡昀軒亦證述其105年度員工年度報告上調薪3000、年終80000係由Standley翁以仁簽名,其餘「你會想要調整腳步學習朝業務工作發展嗎?那自我積極度需更加快提昇才能應付的過來啊!」係沈君堯書寫,並核批「OK」後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此外,證人蕭惠文於本院亦結證:常澄公司會計人員是我與裘金亮,但我們不是只有處理常澄公司的會計事務,我認知實際雇主是聚德公司,我看到常澄公司的請款申請表是由翁以仁簽名、沈君堯也有簽名,我們才可以開始做會計作業,翁以仁、沈君堯他們好像是股東的關係,我沒有看到相關文件,只看到沈君堯會跟翁以仁討論常澄的事,因為會計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翁以仁的位置在會計室的前方,所以會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核與證人吳品萮於另案證稱:我受裘金亮指揮監督製作聚德、常澄、昇達、派瑞德、頤亨會計帳…,常澄公司106年至109年要給廠商的款項由翁以仁先批核,然後才是沈君堯,之後才會將這些請款的計價單交到我手上,我才做支付的動作,我認為這5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沈君堯,因為這5家公司任何工程廠商的請款計價,都是沈君堯審核才會放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6、148至149頁)。
⑷又常澄公司分包承攬之「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營住宅新建
工程」交付予上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收面額264萬6,000元之工程保證票(參原審卷二第178頁),係由裘金亮、沈君堯於105年3月21日分別匯款114萬6,000元、150萬元至常澄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後,當日轉定期存款264萬6,000元供常澄公司作為履約保證票之擔保資金,有常澄公司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裘金亮、沈君堯之存摺內頁影本、保證票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0、437、453頁)。而沈君堯與翁以仁以六四分潤常澄公司108年度盈餘421萬3,538元,沈君堯分得60%即252萬8,123元、翁以仁分得40%之168萬5,415元,係以交付客票方式給付,復據提出常澄公司明細分類帳、損益表,並由本院向各該銀行調取客票提示兌現帳戶,查明均由胡培榮提示兌現無訛(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參附表三)。
常澄公司固主張由胡培榮提示兌現不足以證明係翁以仁受盈餘分配,惟全未說明提示兌現附表三客票之原因事實,審酌108年間胡培榮仍為常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翁以仁配偶,堪認沈君堯、裘金亮抗辯上開客票金額係分配予翁以仁之盈餘,係屬可信。又沈君堯抗辯其實際出資常澄公司264萬元,出資款並未返還股東而留存常澄公司帳戶內供營業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原審調取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參互印證(見原審卷二第428至430頁)。綜上事證,堪認沈君堯主張其為激勵員工,與翁以仁共同出資成立常澄公司,其係基於公司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常澄公司物件,足堪採信。
⑸常澄公司主張於104年11月盈餘轉增資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237至243頁),係由唯一股東胡培榮納稅,並提出股利憑單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97頁),且請求調查胡培榮就股利憑單已依法繳稅(見本院卷第413、474頁)。惟查,此部分業據裘金亮於本院陳明:因為登記的常澄公司股東是胡培榮,所以當然由胡培榮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顯然對於胡培榮繳納180萬元股利所得稅賦未予爭執,且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兩造應已合意終止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沈君堯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查證人陳婉盈於原審證述:我是109年12月30日接到翁以仁指示到原辦公室拿屬於常澄公司的相關文件,當時裘金亮有出來跟我說我不能進入辦公室,我問他為何不能進入,裘金亮說因為我們已經退租了,我說就算房客已經退租,房客也可以拿回自己的東西,裘金亮在同意下有指派一名聚德公司員工在旁邊監視我拿回常澄公司的文件及翁以仁和我在公司的物品,在拿取的過程中並未再遭到其他人干涉阻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裘金亮復在兩造另案返還投資款事件中證稱:109年12月30日翁以仁跟原告(指沈君堯)說他今天就要走,原告說帳要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另於本院陳明:沈君堯說帳要結清是指沈君堯在常澄公司的6成股份要結算還給他、股利也要給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佐以沈君堯已對翁以仁、胡培榮提起請求返還常澄公司投資款之另案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㈣),堪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公司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是常澄公司請求沈君堯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常澄公司物件,胡培榮請求沈君堯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章,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併請求裘金亮返還上開物件,惟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於翁以仁與沈君堯間,業經審認如前,裘金亮縱為常澄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亦僅為占有輔助人,是其等向裘金亮請求返還,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常澄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永安事務所返
還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有無理由?永安事務所前為常澄公司處理稅務會計而持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100年至107年帳務資料,惟已於報稅完畢後年終前返還予常澄公司,此有蓋印常澄公司統一發專用章之帳冊憑證文件移交清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卷二第221至227頁),並經沈君堯、裘金亮是認屬實。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100年至107年工程明細及工程成本計算表,永安事務所抗辯因非報稅必要資料,而不在上開移交清冊所載範圍,然已回傳常澄公司,因年代久遠及人員異動,檔案無保存等語,無悖常情,裘金亮亦於本院陳稱:永安已經把100年至107年工程明細及工程成本計算表交給我,只是年度前我們都會大掃除,可能當廢棄物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審酌翁以仁與沈君堯於109年12月下旬終止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後,永安事務所即將109年之報稅後憑證帳冊移付予翁以仁指示之陳婉盈於110年7月5日簽收(見原審卷二第33頁)、將109年之成本表於110年7月5日郵寄予翁以仁指示之收件人(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堪認永安事務所上開抗辯誠屬可信,常澄公司因內部爭議向永安事務所重覆索要附表一編號8、9之帳務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常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沈君堯、裘金亮連帶給付428萬1,415元本息,是否有據?常澄公司主張沈君堯、裘金亮持有其所有現金428萬1,415元,無非係以裘金亮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上「銀行存款-保險箱」科目記載「4,281,415」為據,並聲請證人蕭惠文、被上訴人裘金亮到院訊問,且執另案證人吳品萮之證詞為憑。查證人吳品萮、蕭惠文固均證述會計單位有保險箱,存放在裘金亮的位置由其處理,保險箱的密碼及鑰匙是由沈君堯及裘金亮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惟系爭○○路辦公室為聚德、常澄、昇達、派瑞德、頤亨等5家公司之營業處所,會計部門縱設有保險箱、其內縱有現金財物,惟屬何家公司所有,證人吳品萮並未澄清說明,證人蕭惠文則證述不知保險箱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被上訴人裘金亮於本院陳明:「銀行存款-保險箱」是我拿來沖帳的科目,實際上沒有保險箱,沈君堯及我當時實際上並沒有保管常澄公司428萬1,415元現金…,明細分類帳臨時報表,很多帳還沒有列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審酌常澄公司從事工程事業,平日自有進銷收支,卷附明細分類帳起迄期間既為109年12月1日至8日(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尚非可證翁以仁、沈君堯於109年12月下旬終止經營權無名契約時常澄公司之財務狀況,沈君堯、裘金亮抗辯因翁以仁未交付廠商發票或收據,故明細分類帳草稿列帳會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並非無憑,是常澄公司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沈君堯、裘金亮執有其所稱之現金,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沈君堯抗辯前基於公司經營權無名契約關係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胡培榮印章及編號2至9所示常澄公司物件,堪信屬實,惟因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且所抗辯原執有之常澄公司物件多已佚失,未提出可信佐證,難信屬實,應認為胡培榮、常澄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沈君堯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章、編號2至9所示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沈君堯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印章物件,就編號9之帳務資料為常澄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君堯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下表附件一至八即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八)編號 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不服內容 返還義務人 返還之物品 返還對象 1 沈君堯 裘金亮 如附件一所示之胡培榮 印章共3個 胡培榮 僅命沈君堯應將左列之物品返還予胡培榮 不服未命裘金亮返還 2 沈君堯 裘金亮 如附件一所示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印章3個,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常澄公司 僅命沈君堯應將左列之物品返還予常澄公司 3 沈君堯 裘金亮 如附件三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 173,戶名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 4 沈君堯 裘金亮 如附件四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 863,戶名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之本票及支票簿及支票票根 5 沈君堯 裘金亮 如附件五所示其中「合約正本-紙本欄」未標註「.」之承攬合約共35份 6 沈君堯 裘金亮 如附件六所示之工程營造保險單 7 沈君堯 裘金亮 如附件七編號1、2、4、5 、6、7、8、11、14、16 、18、21所示之保證票簽收單,及編號12、13、15 、17、19、23至41所示之保證票 8 沈君堯 裘金亮 永安事務所 如附件八編號1至4所示 帳務資料 1.100年至107年會計傳票 及附件憑證 2.100年至107年銷貨發票 3.100年至107年分類帳 4.100年至107年日記帳 不服未命裘金亮及永安事務所返還 9 沈君堯 裘金亮 永安事務所 如附件八編號5所示之 帳務資料 5.100年至107年工程明細 及工程成本計算表 駁回 不服遭駁回 10 沈君堯 裘金亮 存放在保險箱內之428 萬1,415元現金 駁回 不服遭駁回附表二
壹 常澄公司及胡培榮上訴聲明 沈君堯附帶上訴聲明 編號 ㈠原判決不利於常澄公司及胡培榮部分 廢棄。 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君堯部分廢棄。 1 ㈡上開廢棄部分,裘金亮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1「應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物,返還予胡培榮。 ㈡上開廢棄部分,常澄公司及胡培榮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㈢上開廢棄部分,裘金亮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2至7「應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 物,返還予常澄公司。 3 4 5 6 7 8 ㈣上開廢棄部分,裘金亮、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9 「應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物,返還 予常澄公司。 9 10 ㈤上開廢棄部分,沈君堯、裘金亮應連 帶給付常澄公司428萬1,415元,及自 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常澄公司及胡培榮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沈君堯、裘金亮、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45頁)盈餘分配日期 盈餘 沈君堯分配盈餘 翁以仁分配盈餘 108年1月22日 1,500,000 60% 900,000 40% 600,000 108年4月2日 1,282,000 60% 769,200 40% 512,800 108年9月4日 431,538 60% 258,923 40% 172,615 108年10月22日 1,000,000 60% 600,000 40% 400,000 合計 4,213,538 2,528,123 1,685,415翁以仁分配 盈餘金額 支存帳戶銀行/支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卷證頁數 600,000 合庫羅東/游柏倫/600,000 108年1月15日 本院卷297頁 512,800 彰銀溪湖/王瑞珠/150,000 108年3月10日 本院卷303頁 彰化五信/簡明學/362,800 108年3月31日 本院卷293頁 172,615 台新新竹/林豪薇/172,615 108年8月31日 本院卷315頁 400,000 合庫羅東/游柏倫/600,000 108年10月15日 本院卷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