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上 訴 人 胡培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君堯、裘金亮、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胡培榮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萬2,252元,上訴人胡培榮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165萬元,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2,660元、3萬1,207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