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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黃素真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上 訴 人 宋興漢

李宋貞如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宋興唐上 訴 人 宋為瑩

宋為毅被 上訴 人 侯佩霞訴訟代理人 范慶章被 上訴 人 蘇保華

廖長富

廖長欽

朱姵樺(原名朱修治)

范家榮

藍楊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楊波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秀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核定上訴人宋興漢、李宋貞如、宋興唐、宋為瑩、宋為毅租金及命給付租金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黃素真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黃素真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宋興漢、李宋貞如、宋興唐、宋為瑩、宋為毅應給付上訴人黃素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許秀合應給付上訴人黃素真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數額。

上訴人黃素真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興漢、李宋貞如、宋興唐、宋為瑩、宋為毅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許秀合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黃素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素真(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先位主張如附表一「建物門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後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嗣系爭建物分屬上訴人宋興漢、李宋貞如、宋興唐、宋為瑩、宋為毅(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宋興漢等5人)、被上訴人侯佩霞、蘇保華、藍楊桔、廖長富、廖長欽、朱姵樺、范家榮(下均逕稱其名,合稱侯佩霞等7人)、被上訴人許秀合(下逕稱其名,與宋興漢等5人、侯佩霞等7人合稱宋興漢等13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則屬伊所有,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給付租金,備位主張宋興漢等13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㈣第128頁)。嗣黃素真上訴後,對侯佩霞等7人改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本院卷㈢378至38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宋為瑩、宋為毅、許秀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黃素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黃素真主張:訴外人劉阿善於民國68年8月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林水源建築使用,伊之配偶張尚德於68年8月28日自劉阿善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張尚德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黃素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侯佩霞等7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8、9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侯佩霞等7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係張尚德於68年至72年間自林水源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由宋興漢等13人輾轉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係林水源自地主劉阿善取得後,於68年至72年間移轉予張尚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同屬林水源或張尚德所有,其後系爭建物由宋興漢等13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發生法定租賃關係,伊自得向宋興漢等13人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倘認伊之系爭土地與宋興漢等5人及許秀合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編號3、6建物不生法定租賃關係,宋興漢等5人及許秀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對侯佩霞等7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對宋興漢等5人及許秀合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一「黃素真聲明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宋興漢等13人則以:㈠侯佩霞等7人:訴外人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盈公司)於

64年間推出○○桃花新城預售屋銷售案(下稱桃花新城建案),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區分所有建物(含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64建(港)0000號建照執照(下稱64年建照)。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尚德為黃素真之配偶,並為桃花新城建案建築師,張尚德安排以林水源名義於64年9月至65年間,向原地主劉阿善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林水源再出名為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協盈公司為策劃監造,預售桃花新城建案,並與購屋者陸續簽署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桃花新城契約),依桃花新城契約第9條、第14條約定,產權需清楚,且繼受人同樣受拘束,林水源嗣將桃花新城建案權利移轉予張尚德,張尚德依該約定同受拘束,嗣林水源及協盈公司於66年3月2日與桃花新城A、B棟承購戶代表郝恂如簽訂協議書(下稱0302協議書),張尚德為連帶保證人,依0302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林水源、協盈公司及張尚德均負有使A、B棟承購戶取得建物及土地產權之責,伊等依系爭同意書、桃花新城契約、0302協議書,自屬有權占有,雖張尚德嗣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素真,但黃素真明知張尚德對承購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產權責任,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當得利或核定及給付租金,屬權利濫用。另64年建照屆期遭註銷,協盈公司於66年間出現財務狀況,於67年7月7日解散,雖劉阿善於68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尚德,但張尚德或協盈公司未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期間係由承購戶出資自救興建完成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等再輾轉取得建物,不生建物及土地同屬林水源或張尚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宋興漢等5人則以:附表一編號3建物原為宋興唐向協盈公司

預購桃花新城建案中1戶,因張尚德之債權人陳炎焜於72年間將附表一編號3建物指為張尚德所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母親朱素文於72年6月27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由伊等父母居住在內,嗣朱素文於94年1月23日死亡,才由宋興唐居住使用,伊等於112年12月14日協議由宋興唐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3建物,宋興唐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宋興漢、李宋貞如、宋為瑩、宋為毅未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許秀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黃素真一部勝、敗,即核定宋興漢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3建物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並命宋興漢等5人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結果」欄所示,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素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素真、宋興漢等5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素真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素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宋興漢等13人之答辯聲明:黃素真之上訴駁回。宋興漢等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興漢等5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素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素真之答辯聲明:宋興漢等5人之上訴駁回。

四、黃素真先位主張侯佩霞等7人各以附表一編號1、2、4、5、8、9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其等因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發生法定租賃關係,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另主張宋興漢等5人、許秀合各以附表一編號3、6建物與系爭土地發生法定租賃關係,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倘認其等與黃素真無法定租賃關係,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宋興漢等1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素真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侯佩霞等7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2、4、5、8、9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侯佩霞等7人則以因協盈公司、林水源、張尚德對其等均負有移轉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之義務,其等輾轉取得上開建物,自得基於占有連鎖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黃素真,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1.黃素真配偶張尚德、訴外人林恒雄於62年3月6日設立協盈公司,由張尚德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有協盈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㈢第468至475頁)。雖張尚德於63年8月10日將其出資轉讓訴外人陳滌非,惟依陳滌非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第171號事件)證稱:

伊與張尚德、林恒雄為淡江大學建築系同學,因張尚德擔任協盈公司建案之建築師,不能再擔任協盈公司負責人,才找伊擔任協盈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於掛名期間實際在大邦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伊對協盈公司沒有決定權,也沒有負責協盈公司事務或參與桃花新城建案銷售,不認識地主劉阿善等語(本院卷㈢第231至235頁);林水源於本院證稱:伊於63年間經友人夏大永介紹去協盈公司上班,都是張尚德負責指揮公司員工,後來登記負責人換成陳滌非,但還是由張尚德指揮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㈢第152頁),可見張尚德因無法同時身兼桃花新城建案建築師及協盈公司負責人,才由陳滌非掛名登記為協盈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張尚德。

2.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4年9月25日、66年1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分割出重測前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支號連號)土地等36筆土地,其中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457至461頁)。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阿善所有,並於64年8月25日以該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向工務局申請核發64年建照等情,有64年建照可稽(原審卷㈠第362頁)。而64年建照起造人為林水源、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張尚德,依林水源於本院證稱:張尚德問伊有沒有錢可以投資建案,伊先跟張尚德說好會出資,在張尚德將伊登記為桃花新城建案起造人後,伊才把出資款大約5、600萬元或6、700萬元交給協盈公司會計等語(本院卷㈢第153頁),可見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尚德因林水源出資協盈公司興建桃花新城建案,遂安排林水源為桃花新城建案起造人。雖黃素真執桃花新城契約1套(含桃花新城興建契約書、委託代辦桃花新城房屋裝飾及添增設備契約、訂購土地委託書、桃花新城建材表各1份)記載林水源為乙方與預售屋承購戶甲方簽約(原審卷㈠第158至182頁),及兩造不爭執當時地主劉阿善係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林水源於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興建桃花新城建案乙情(本院卷㈢第271頁),主張林水源才是桃花新城建案建商,並於64年間銷售預售屋云云。惟林水源係因出資桃花新城建案,由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尚德安排登記為64年建照起造人,已如前述,且林水源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與預售屋承購戶簽約或向地主劉阿善洽談合建或買基地,伊當時印章都放在協盈公司,客戶簽約都是協盈公司售屋小姐辦理,是客戶對協盈公司簽約,各期款也是繳給協盈公司,土地也是協盈公司去談,桃花新城是協盈公司的建案,是協盈公司要付設計監造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55至156、158頁),參以協盈公司於64年間推出桃花新城建案銷售接待中心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協盈公司登記址及張尚德建築師事務所址(本院卷㈡第406頁),可見協盈公司始為桃花新城建案建商,林水源係依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尚德安排出名與預售屋承購戶簽訂桃花新城契約。

3.再依林水源於本院證稱:66年間桃花新城建案因協盈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蓋起來,很多客戶來吵,伊就請張尚德退還出資後將起造人登記回去給張尚德,當時客戶是去中山北路的協盈公司吵,還有找張尚德吵,張尚德先退還一部分出資予伊,並承諾不足部分會分桃花新城建案房子給伊,且伊當時也有向張尚德借款,伊把起造人還給張尚德後不再擔任桃花新城建案起造人,也有跟張尚德說伊退出後,伊與承購戶間之桃花新城契約就由張尚德收拾善後等語(本院卷㈢第154至155頁);參以協盈公司與林水源(列為乙方)並於66年3月2日與桃花新城建案A、B棟承購戶代表郝恂如(甲方)簽訂0302協議書,約定如甲方訂戶中有將房屋貸款於66年3月20日前1次繳清,存入銀行所開專戶保管者,乙方應於66年3月20日前備妥所需各證件,於66年3月23日前會同甲方共同向工務局申請增列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否則專戶款由甲方代表以原印鑑提出,並約定乙方有義務辦理建物坐落土地之過戶分割,本協議書並作為桃花新城契約之附件,與原契約有同一效力,其他未列為起造人之訂戶,按原契約與乙方辦理等內容,並由張尚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㈡第85至93頁),嗣64年建照於66年3月2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起造人已無林水源,經工務局核發66建(港)000號建照(下稱66年建照)(原審卷㈢第138至147頁、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可見協盈公司於66年間,因資金發生問題,未將桃花新城建案興建完成,由協盈公司及林水源,與桃花新城A、B棟預售屋承購戶代表郝恂如簽訂0302協議書,約定由買受人支付全數價款後登記為起造人,且因0302協議書將協盈公司併列乙方,亦受桃花新城契約之拘束,張尚德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義務同負責任,可見協盈公司、林水源、張尚德依桃花新城契約、0302協議書之約定,對桃花新城建案A、B棟承購戶負有移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4.再查被上訴人侯佩霞等7人輾轉自桃花新城預售屋承購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8、9建物,有桃花新城契約書可稽(系爭建物沿革詳附表一),上開編號建物依桃花新城建案A至E棟配置圖,均屬B棟建物(本院卷㈡第427頁),此情為黃素真所不爭(本院卷㈡第339頁、本院卷㈢第54頁),應認侯佩霞等7人或其等前手授權由郝恂如簽訂0302協議書,為0302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張尚德既負擔桃花新城契約出賣人之義務,雖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侯佩霞等7人或其等前手,惟其等對張尚德均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5.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具體個案情形,倘認該債權契約未約定使用對價,而占有人與債務人間有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且無償使用之情事繼續存在使第三人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則該第三人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為法所不許。查張尚德雖於95年8月2日、104年8月19日陸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黃素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素真,惟張尚德為桃花新城建案建商協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交付建物及配賦土地予A、B棟承購戶永久無償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2、4、5、8、9建物持續占有使用配賦系爭土地,自無增加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限制,且依林水源於本院證稱:黃素真在協盈公司擔任銷售桃花新城建案之售屋小姐等語(本院卷㈢第157頁),黃素真並為張尚德之配偶,而侯佩霞等7人自前手預售屋承購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8、9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歷時數十年,可見黃素真對於張尚德依桃花新城契約、0302協議書,對A、B棟承購戶或其後手負有移轉系爭建物配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乙情,知之甚詳,依前開說明,黃素真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債之相對性,固不受張尚德依桃花新城契約及0302協議書拘束,然其目的顯在妨礙侯佩霞等7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侯佩霞等7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對張尚德為抗辯,脫免張尚德容忍占有及永久提供土地無償使用之義務,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誠信原則有背。且侯佩霞等7人或其前手買受附表一編號1、2、4、5、8、9建物,既應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素真明知張尚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本已受限制,難認其無償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始增加系爭土地本無之限制或損害,而侯佩霞等7人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則黃素真主張侯佩霞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有違誠信原則,難謂可取。

㈡黃素真對侯佩霞等7人(備位)、宋興漢等5人、許秀合(先

位)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於68年8月前同屬林水源所有,嗣於68年8月以後至72年間同屬張尚德所有,再分屬不同人所有,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發生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等情。經查:

1.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阿善於64年9月至65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林水源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桃花新城建案,再於68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尚德等情,固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0至81、370頁),惟劉阿善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未使林水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林水源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黃素真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林水源所有云云,自不可取。

2.黃素真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8年12月5日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主張張尚德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桃花新城建案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張尚德所有云云。惟第40號判決係張尚德之債權人陳炎焜以桃花新城建案建物(含附表一編號1、2、4、5、8)為張尚德所有,聲請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民執字第889號執行事件(下稱第889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包含侯佩霞、蘇保華之前手湯心良、藍楊桔之被繼承人藍光贊、廖長富及廖長欽之被繼承人廖潘天金、朱姵樺之前手朱石峰在內之61人訴請確認上開房屋為林水源所有,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判決其等勝訴確定,並無認定張尚德為桃花新城建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第40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㈢第446至465頁),則黃素真執第40號判決主張張尚德於68年8月以後至72年間為附表一編號1、2、4、5、8建物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採。

3.另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記載略以:64年建照逾期,於66年3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名義,變更工程進度記載為90%,重新復照為66年建照,其變更後是否繼續施工,經閱該檔案資料並未記載等內容(本院卷㈡第291至293頁),而協盈公司已於67年7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審卷㈡第113頁),黃素真復未提出66年以後桃花新城建案由協盈公司或張尚德出資繼續興建完工之證據,再依證人張尚德在第171號事件證稱:桃花新城建案沒有蓋完等語(本院卷㈡第477頁);證人林水源於本院證稱:桃花新城只有前面兩棟(即A、B棟)蓋到4樓結構體,但還沒有蓋到可以交屋的程度,後面還有3棟(即C、D、E棟)都還沒有蓋,後來客戶就自己搬進前面兩棟居住,自己接水電等語(本院卷㈢第155頁),佐以承購戶代表郝恂如、孫海峰、許正輝另案向張尚德請求共同領回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勘驗桃花新城A、B棟有部分戶別未裝門窗,及該案證人王水木、劉添證稱:房屋均未完工,亦無水電,承包商僅完成房屋骨架,完工有人居住之房屋係住戶自力完工並自行申請水電等語,有該院7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可稽(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益徵張尚德並未出資將桃花新城建物興建完成,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附表一編號3建物原納稅義務人固為張尚德,惟張尚德既未原始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3建物,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附表一編號3建物稅籍資料遽認張尚德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另張尚德之債權人陳炎焜因起造人為張尚德,聲請以附表一編號6建物為張尚德所有為指封拍賣,惟遍查第889號執行事件卷宗,尚無證據資料顯示張尚德原始出資興建取得附表一編號6建物所有權,且張尚德未出資將桃花新城建物興建完成,已如前述,自不能遽認張尚德即為附表一編號6建物所有權人。則黃素真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林水源或張尚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由宋興漢等13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云云,為無理由。㈢黃素真對宋興漢等5人及許秀合備位主張其等取得附表一編號

3、6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宋興漢等5人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為張尚德,嗣經宋興唐之母親朱素文於72年6月27日拍賣取得該建物後,納稅義務人於72年7月25日變更為朱素文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11年10月2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15004639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38頁、原審卷㈢第520頁),另編號6建物,係許秀合前手唐世英透過第8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有第889號執行事件查封清冊及房屋稅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84、86頁、本院卷㈢第133頁),可見朱素文、唐世英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宋興漢等5人及許秀合並未提出其前手朱素文、唐世英曾與林水源簽訂桃花新城契約買受附表一編號3、6建物,又依桃花新城建案配置圖,附表一編號3建物係E棟建物(本院卷㈡第427頁),與郝恂如所代表之A、B棟訂戶無關,且其等亦不能舉證曾授權A、B棟承購戶代表郝恂如簽訂0302協議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宋興漢等5人及許秀合得以占有連鎖抗辯有權占有。則黃素真主張附表一編號3、6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黃素真主張其於95年8月2日、104年8月19日陸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請求宋興漢等5人就其等共有附表一編號3建物,及許秀合就其所有附表一編號6建物,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3、6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等情。

經查:

⑴宋興漢、宋興唐、李宋貞如、宋淑如於94年1月23日因繼承取

得朱素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所有權,又宋淑如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後,始由宋為瑩、宋為毅繼承宋淑如之附表一編號3建物權利,嗣宋興漢等5人於112年12月28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3建物歸由宋興唐單獨所有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63、265頁),另許秀合於78年12月12日向唐世英買受取得附表一編號6建物,則黃素真主張自104年9月1日以後,宋興漢等5人各自取得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日起算(本院卷㈢第380頁),即宋興漢、宋興唐、李宋貞如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及宋興漢等5人應給付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以及宋興唐應給付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3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暨許秀合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6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原審卷㈢第635至636頁),其位處臺北市○○區○○街,附近為住商混和形式,並鄰近○○國民小學、○○公園、○○公園、超市等設施,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參(原審卷㈢第580至586頁),應認宋興漢等5人、許秀合應依占用各該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⑶再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桃花新城建案分為A、B、C、D、E共5棟建物,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各棟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及地下層、騎樓、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3建物位於桃花新城E棟共24戶,其中23戶均已取得配賦基地即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0至61頁),剩餘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2即為附表一編號3建物應配賦土地之應有部分,另附表一編號6建物位於桃花新城B棟共8戶,依張尚德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下稱第320號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桃花新城建案基地持分變動表所示,係以每戶獲配重測前坐落地號土地各8分之1(第320號事件一審卷㈣第196至202、206頁、第320號事件卷㈠第228頁),是附表一編號6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即為附表一編號6建物應配賦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182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號表、桃花新城建案A至E棟配置圖可稽(本院卷㈠第457至463頁)。則黃素真主張附表一編號3、6建物分別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如附表二「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黃素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則黃素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宋興漢等5人、許秀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黃素真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佩霞等7人給付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所示不當得利,與先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1條規定,請求核定宋興漢等5人、許秀合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所示租金及給付租金,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1條規定,請求核定侯佩霞等7人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備位聲明所示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核定宋興漢等5人租金及給付租金本息部分),為宋興漢等5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宋興漢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黃素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興漢等5人、許秀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對許秀合備位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駁回黃素真備位之訴,亦有未洽,黃素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黃素真對宋興漢等5人就上開應准許之備位請求部分,判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素真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素真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黃素真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素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興漢等5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黃素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