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廖耀焜王佩琪被 上訴人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李櫂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萬捌仟肆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
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三項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
伍佰元為被上訴人李櫂宇、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櫂宇、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或合計以新臺幣壹仟零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櫂宇、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下分稱為李櫂宇及燕之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9萬0,498元、1,048萬5,498元本息,並兩者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嗣於本院變更請求李櫂宇、燕之家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003萬8,498元、993萬3,498元本息,並兩者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35頁),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唯一法人股東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前因資金困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下稱卡特爾公司)借款500萬元,為監管借款資金,台原藥公司與卡特爾公司另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台原藥公司及伊公司之印鑑章暨網路銀行相關USB印鑑、密碼等物交予卡特爾公司指定之李櫂宇持有保管,但未同意李櫂宇得逕行動用,詎李櫂宇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經伊授權,擅自利用上開印鑑、密碼,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陸續匯至燕之家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內,金額共計1,003萬8,498元(匯予燕之家公司部分為993萬3,498元、李櫂宇部分為10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燕之家公司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櫂宇給付1,003萬8,498元本息;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燕之家公司返還993萬3,498元本息,並兩者於993萬3,498元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前揭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卡特爾公司為台原藥公司最大股東,為解決台原藥公司營運不佳問題,同意借貸500萬元與台原藥公司,台原藥公司並於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中決議新增兩名副總,由李櫂宇全權負責台原藥公司及上訴人之財務、法務及採購,訴外人曾若琴則負責通路、行銷及生產(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取代原總經理即訴外人廖耀焜之職權,嗣台原藥公司並據此決議,與卡特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將台原藥公司及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印鑑、密碼交由李櫂宇保管使用。李櫂宇上任後,即商請燕之家公司為中間商以擔保信用,向訴外人香港老行家公司(下稱老行家公司)採購燕窩相關原料,再轉售予上訴人,為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貨款及代工履約保證金予燕之家公司;另為上訴人採購IPAD共10台,供門市經營使用,因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又燕之家公司為上訴人代付進口稅費及報關費,故李櫂宇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燕之家公司,以上合計1,003萬8,498元。李櫂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協議第1條內容,既有權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1,003萬8,498元全數用於為上訴人採購,自無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燕之家公司受領其中993萬3,498元,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上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櫂宇應給付上訴人1,003萬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燕之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3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67頁):㈠台原藥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上訴人全部股份,並
為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台原藥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人為從屬公司。
㈡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20次臨時董事會(
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會中李櫂宇以台原藥公司法人董事卡特爾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臨時動議,議案為「公司增加二個副總,一位是Amy曾若琴,一位是我本人李櫂宇Eason,曾若琴會管理分管通路、行銷、生產。一個是我本人,分管財務、法務、採購。」。
㈢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與卡特爾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卡特爾公司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10年2月5日前清償。㈣台原藥公司與卡特爾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就前項借款契約另
簽訂補充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將台原藥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網銀相關USB印鑑及密碼交由分管財務、法務和採購工作的李櫂宇持有和管理。㈤李櫂宇於10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以其持有之印
鑑章、及網路銀行之USB印鑑暨密碼,陸續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至燕之家公司及其個人名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李櫂宇部分:上訴人主張李櫂宇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密碼,目的僅限於確保台原藥公司妥當運用卡特爾公司之借款資金,並未賦予李櫂宇得自行動用之權限,李櫂宇未經其授權即自系爭帳戶匯出1,003萬8,498元(其中993萬3,498元匯至燕之家公司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櫂宇如數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即為:㈠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協議第1條內容,李櫂宇是否有權自行決定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㈡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是否均係李櫂宇為上訴人給付貨款或其他營業上所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協議第1條內容,李櫂宇是否有經授
權得自行決定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
1.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控股公司及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依章程置經理人,其選任及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自明。又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以其為董事長,行使董事會職權;董事由法人股東指派。此亦為同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係台原藥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以台原藥公司為唯一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設董事會;第15條則定有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及解任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明文等情,亦有該章程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0頁)。是以,上訴人公司應以台原藥公司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由台原藥公司決定經理人(含副經理)之選任及解任,固堪認定。
2.惟查,被上訴人雖以李櫂宇曾於台原藥公司之系爭董事會中,以法人董事卡特爾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公司增加二個副總,一位是Amy曾若琴,一位是我本人李櫂宇Eason,曾若琴會管理分管通路、行銷、生產。一個是我本人,分管財務、法務、採購。」之臨時議案,並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辯稱台原藥公司已指派李櫂宇為台原藥公司及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財務、法務、採購等事務云云,然依上說明,縱令台原藥公司為上訴人之完全母公司,並有權選任上訴人之經理人,二者之法人格仍屬有別,上訴人之經理人選任,亦未必須與台原藥公司之經理人選任相同。而依前揭提案內容為「公司增加二個副總」,並未指明係同時為台原藥公司及上訴人指派副總,另觀諸系爭臨時董事會為台原藥公司之董事會,當日全數議案與討論經過,均與上訴人公司無涉,業經本院查核該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無誤(見原審卷第177至217頁),自無從逕認台原藥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李櫂宇兼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司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等事務。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為台原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具有經濟上一體性,或空稱台原藥公司對外係以上訴人為營業主體等情,遽謂上開決議之效力解釋上應當然及於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3.況台原藥公司董事會曾指派廖耀焜為台原藥公司及上訴人之總經理,迄至109年10月30日前尚未解任之事實,有台原藥公司108年1月31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係以新增兩位副總取代總經理廖耀焜云云,自堪認無訛。而參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討論過程中,董事兼主席蘇慶華曾表明選任副總應屬總經理之職權,故通過該議案後,應再請總經理執行,僅能以告知(inform)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在場之其他董事就此均未表示異議(反對之訴外人郭熙僅為列席,非台原藥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可知台原藥公司董事會作成上開決議時,並無同時決議解任廖耀焜之總經理職務,是以,即使決議新增李櫂宇為副總,分管財務、法務及採購,亦不當然得解為其係單獨職司該等業務,而無須受總經理之監督,更遑論有權自行決定動用系爭帳戶。
4.再者,台原藥公司與卡特爾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根據2020年10月30日所簽借款契約書和當天台原藥董事會決議內容作以下補充約定:1.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即卡特爾公司)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嗣後亦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密碼交由李櫂宇保管,惟參照台原藥公司與卡特爾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條乃約定:「為確保甲方(即卡特爾公司)貸與乙方(即台原藥公司)之資金安全及確保被妥當使用。應由甲方指派擔任乙方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李櫂宇監管公司財務工作,亦即乙方動支借款及有關帳務管理皆應先取具李櫂宇之書面同意方可。」(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李櫂宇僅係基於確保卡特爾公司借貸資金之目的,有權「監管」公司財務,即凡台原藥公司動支借款前均應經過李櫂宇同意,然此與李櫂宇得逕行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要屬不同,則兩造嗣後基於該借款契約所為之補充約定,既未明確擴張李櫂宇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解釋上即應認系爭協議第1條所稱之「持有和管理」,不應逾前述監管財務之範圍,而僅限於系爭帳戶款項動支前應先經李櫂宇同意而已。被上訴人執此佐為上訴人已有授予李櫂宇全權負責公司財務、法務和採購之證明,亦無可採。
5.至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公司營運分拆為實體和電商兩部分,公司實體通路的銷售、推廣和生產由10月30日董事會指定的副總經理曾若琴分管。總經理廖耀焜分管線上網路的銷售和推廣,互不干涉。」等語,觀諸該協議之當事人為台原藥公司,並非上訴人,109年10月30日董事會指定新增副總經理曾若琴一案,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約定亦難逕認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劃分有關。況按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查縱令前條係蘇慶華代表台原藥公司與卡特爾公司簽訂,意指總經理廖耀焜日後僅負責台原藥公司及上訴人之網路銷售業務,而不及於其他,此一內容亦逸脫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難認業經董事會決議,卡特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熙當天既有親自列席系爭董事會,對此情形當屬明知,依上說明,該條對於台原藥公司尚不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李櫂宇得全權管理財務、法務、採購並使用系爭帳戶之依據,自不足取。
6.綜參以上事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李櫂宇得為上訴人全權處理財務、法務、採購等事務,並得於上開範圍內,自行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李櫂宇有權自行決定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云云,洵屬無據。
㈡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是否均係李櫂宇為上訴人給付貨款或其
他營業上所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損害?
1.被上訴人復抗辯:縱令李櫂宇無權自行決定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亦均係為上訴人支付貨款或其他營業上必要費用,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任何貨物或營業設備等情。
2.經查,被上訴人就李櫂宇所支付之款項用途,於原審時辯稱係如被證7之3份銷售單及食品製作委託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49至373頁),嗣於本院又改稱係如被上證1至10之簽收單、送貨單(Delivery Note)、請款單、契約及發票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57頁),經逐一查對,被上證1至10中,除被上證3之食品製作委託書外,其餘均與被證7之銷售單無關,且品名差異甚大,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前後明顯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3.且細繹被上訴人所稱各項支出:⑴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李櫂宇於109年11月11日接手後,至同年12月
21日經廖耀焜通知變更銀行印鑑而事實上無法管理上訴人公司時止,為使上訴人有商品得以販售,以補足先前上訴人已銷售之預購燕窩,乃欲向老行家公司訂貨,但老行家公司以上訴人積欠貨款,不願意再供貨予上訴人,李櫂宇僅得商請以燕之家公司作為中間商擔保信用,由燕之家公司向老行家公司購貨後再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對燕之家公司應付之貨款及代工履約保證金共計987萬4,499元(各筆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係用以支付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貨款及代工履約保證金,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則係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90頁),並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8(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49頁)為據。
②惟查,暫不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及代工履約保證金債權之真
偽(詳參後述),以附表一編號1、2之匯款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代工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於110年1月4日始簽訂(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則李櫂宇如何能於締約前即預知將有此400萬元之債務發生,而預先付款,顯不合常情,且對照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債務金額合計應為620萬0,240元,與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合計僅有578萬4,000元亦有不符;另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貨款債權發生日則為同年月26日,亦有提前付款之不合理情事,匯款金額37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4至8之債務金額合計為367萬4,259元亦有出入。
上訴人對此已屢表爭執,卻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合理解釋,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之付款目的核與客觀事實不合,上訴人質疑為臨訟拼湊,要非無稽。
③且被上訴人雖抗辯李櫂宇有以燕之家公司為中間擔保商,為
上訴人向老行家公司訂購相關燕窩商品,因而須支付燕之家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貨款云云,惟查:
❶就燕之家公司有無向老行家公司訂貨一情,被上訴人始終未
能提出採購契約為證,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上訴人以其未保留原本為由,聲請命老行家公司提出,本院復依其聲請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向老行家公司函查被上證1至8所示文件之真實性及相關採購契約暨出貨憑證(見本院卷㈡第53、99至102頁),惟因查無此人退回函件,有該處114年3月12日回函可稽(見同上卷第165至166頁)。
然查,李櫂宇為卡特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已如前述,而卡特爾公司之負責人郭熙即為老行家公司之管理人員,且被上訴人獲悉信件遭退回後,已與老行家公司取得聯繫,並獲其承諾會回覆法院上情,此乃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32、334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取得上開採購契約,理應無任何困難,縱因地址有誤,而遭退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陳報正確地址,聲請再為函查,然經本院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均未再聲請,是果若確有此採購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再徵諸燕之家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匯款後,係將款項轉帳予卡特爾公司,而非老行家公司,此有燕之家公司之轉帳傳票3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50頁);雖被上訴人辯稱卡特爾公司是代老行家公司代收貨款,然經本院闡明命被上訴人說明卡特爾公司有無將該等款項轉匯予老行家公司後(見同上卷第334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陳述。是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燕之家公司與老行家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復無法證明價金已為給付,則被上訴人空言李櫂宇有商請燕之家公司為上訴人向老行家公司採購燕窩相關產品云云,已難採信。❷且縱認上情屬實,被上訴人尚應證明該等貨物均已轉交予上
訴人,始得謂係為上訴人所用,上訴人因此未受有損害。查,上訴人否認有自老行家公司或燕之家公司收受任何貨物。被上訴人雖舉被上證1、2、4至8為證,然其中被上證4、6、
7、8僅為燕之家公司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39、
345、347、349頁),客戶確認欄係由李櫂宇蓋用大小章,顯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確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貨物之證明;至於被上證1、2、5內雖有送貨單及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327至328、341至342頁),然上開送貨單所載之收貨人均為燕之家公司,並非上訴人,另關於簽收單部分,經逐一提示證人即上訴人前營運部經理曾若琴予以說明,其證稱:被上證1之簽收單(即本院卷㈠第325頁)所載領收人「林」為上訴人的員工,但其不知道「林」是何人,其只是以這些燕窩的目的是要拿去生產,來推論一定是上訴人公司的人簽收;被上證2之簽收單(即同上卷第327頁)是其所簽收,但其並未實際收貨,其只是依照台原藥公司之財務經理Eliane的指示在其上簽名,該簽收單的發放人「E」即是Eliane;被上證5之簽收單(即同上卷第341頁)是由上訴人公司的資訊人員陳裕傑所簽領,但陳裕傑跟其一樣在辦公室上班,沒有在倉庫,至於陳裕傑簽收前有無向倉庫人員查證這些貨物實際上有無進到倉庫,其不清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13至15頁)。故依其證詞可知,即使被上證1、2、5所示之簽收單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簽領,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受領上載貨物之事實,尤參以被上證2之簽收單,發放人竟為台原藥公司之財務經理,益徵該等簽收單無非為紙上作業,欠缺實質證明力。是被上訴人以被上證
1、2、4至8為有交貨之證明,舉證顯屬不足。❸至被上訴人辯稱有部分貨物,是由老行家公司直接出貨到櫃
上,應可由上訴人提出簽收紀錄以為證明一節,核與證人曾若琴明確證述:所有的貨都要先進公司倉庫才會去百貨公司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㈢第10頁),且老行家公司有無出貨,非屬無法證明之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自行提出簽收紀錄云云,亦無可採。❹證人曾若琴雖另證稱:上訴人經營的品牌叫品御方,以燕窩
產品為主,從109年9月開始出現缺貨狀況,其跟公司財務主管Eliane反應,但Eliane說公司沒有錢買貨,叫其去跟香港要,其就去找香港老行家公司的總經理郭熙反應需要乾燕來生產燕窩,郭熙指示其統計數量後跟李櫂宇說,其即自109年9月起至12月間,多次以口頭向李櫂宇叫貨,才解決缺貨問題;另其從12月下旬開始亦有向李櫂宇叫即食燕窩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至9、11頁),惟此與被上訴人自陳李櫂宇係於109年11月11日上任後開始為上訴人向老行家公司買貨一節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實際上仍由總經理廖耀焜主管,曾若琴何以不向廖耀焜反應缺貨情形,而聽從Eliane之說詞逕向郭熙請求,亦不合常情,再參以曾若琴即為卡特爾公司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新增之另一名副總,可知其與卡特爾公司及李櫂宇間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證詞全無偏頗,曾若琴復表明均係以口頭叫貨,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僅憑曾若琴前揭證詞,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為上訴人訂購燕窩相關產品等情為真。此外,證人曾若琴復依本院之曉諭,陳報品御方專櫃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到院(見外放群組對話紀錄共3卷),惟綜觀該等對話內容,仍無法得知曾若琴是否有如其所述依需求狀況向李櫂宇叫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中記載之進貨數量多為空白(見本院卷㈢第237頁),自無從佐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附此指明。❺被上訴人又舉訴外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茂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上訴人在各該百貨門市設櫃期間之營業額資料(見外放百貨函調資料卷),辯稱: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已無法發薪,倘非被上訴人於109年11、12月間為其購入燕窩等商品,如何能於該段期間有營業收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經李櫂宇匯出第1筆款項前,存款尚有517萬餘元,且於同年月5日、16日有訴外人遠東巨城、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茂商場、遠東百貨、太平洋崇光相繼匯入約135萬元、156萬元、37萬元、107萬元、41萬元及55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雖有資金困難,每月仍有營業額挹注,並非毫無營運能力等語非虛,是109年11月、12月間專櫃銷售之燕窩商品來源即無法排除為既有庫存商品,況上訴人經營之品御方品牌,非僅銷售燕窩產品,此亦有曾若琴書寫之商品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從遽謂109年11、12月間上訴人專櫃之銷售額,均係來自被上訴人為其訂購燕窩原料製作之商品銷售,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❻被上訴人復提出進口報單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
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即被上證12,見本院卷㈡第371至434頁),辯稱其於109年末進口之貨物均載明為「品御方」品牌之燕窩商品,可知若非為了做為上訴人之商品販售外,無法有其他用途云云,惟經逐一勾稽,上開報單記載之貨物名、數量及日期,與附表二各項尚無從對應,本院並曉諭被上訴人應就上列報單所載貨物與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間之關聯性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㈢第6頁),被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予提出,自難以該等報單,即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是則被上訴人進口之燕窩商品為何印製品御方之商標一節,原因即毋庸審究。
❼此外被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為上訴
人向老行家公司訂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相關燕窩商品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燕之家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④附表二編號3之代工履約保證金部分:
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燕之家公司簽訂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依約應給付燕之家公司400萬元之代工履約保證金,故李櫂宇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以為給付等語。惟查,上開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4日,有該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上訴人衡情應無可能於109年11月16日即先行付款,由此已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1日更換公司印鑑,李櫂宇即離開上訴人公司,未能繼續實質管理公司等情,則其於110年1月4日持變更前之公司印鑑章代理上訴人與燕之家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該行為又不為上訴人所承認,上開合約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燕之家公司依約負有400萬元債務,未因清償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顯無理由。
⑤基上,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匯款之原因均
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萬5,000元,係李櫂宇為上訴人購買平板電腦共10台,以供各門市人員使用,平板電腦均已交付,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任何平板電腦。查,依李櫂宇提出發票1紙及銷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有購買平板電腦10台之事實,至發票上記載上訴人之統一編號,乃李櫂宇購買時所自行登錄,不能作為上訴人有授權購買之證明。另依上訴人提出廖耀焜與訴外人即專櫃人員梁香蘭、林秋汝、勝君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均明確表示在撤櫃以前並未收過任何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至71頁),證人曾若琴亦證稱其有聽李櫂宇說買了10台IPAD,但只有看過1台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未收過上開平板電腦等情,並非無稽。再參以證人曾若琴證述:李櫂宇說要買IPAD是因為百貨要求上訴人提供履約的證明,IPAD可供門市人員現場查詢上訴人在陽信銀行的履約保證專戶情況給客人看等語後(見本院卷㈢第12頁),本院即向陽信商業銀行函查上訴人有無於該行開立履約保證專戶,經該行函覆查無開立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1頁),益徵李櫂宇前述所辯不實。
此外,李櫂宇僅一再以若其真為謀求私利,大可以其他名目購買私人用品,何須購買10台平板電腦置辯,然參以上訴人主張燕之家公司亦有經營燕窩零售事業,且李櫂宇兼為卡特爾公司人員等情,自難遽認李櫂宇除為上訴人添購外,絕無其他合理動機,李櫂宇既表明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82頁),則其空言辯稱上訴人已受領平板電腦10台,故未受有上開10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匯款44萬9,498元係為給付燕之家公司代行支付之稅費29萬7,698元及報關費15萬1,800元,並舉前揭被上證12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㈢92頁),惟此核與燕之家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所示,其自系爭帳戶收受匯款44萬9,498元後,僅轉出關稅22萬3,885元之事實已有不符(見本院卷㈡153頁),且被上證12之進口報關單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購之貨物無關,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44萬9,498元,均用於與上訴人有關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所述,李櫂宇既未經授權為上訴人全權處理財務、法務
、採購等事務,並於上開範圍內,自行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則其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燕之家公司及其個人名下,造成上訴人受有喪失該等存款債權共計1,003萬9,498元;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等匯款均已用於為上訴人給付貨款或購買營業設備,而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核李櫂宇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無誤。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櫂宇應賠償1,003萬9,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李櫂宇提起背信等告訴之交付審判聲請,係就李櫂宇代理上訴人對外簽約等行為,有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背信罪要件為主要審酌(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76頁),與本件民事判決係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否包括授權李櫂宇得自行動用系爭帳戶不同,況刑事判決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燕之家公司返還993萬3,498元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燕之家公司係因李櫂宇之行為,自系爭帳戶取得匯款993萬3,498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燕之家公司既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上說明,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燕之家公司返還上開993萬3,498元予上訴人,當無不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櫂宇給付1,003萬8,49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燕之家公司返還上開993萬3,49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部分,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所有人 被上訴人答辯 1 109年11月16日 289萬2,000元 燕之家公司 李櫂宇商請燕之家公司為中間擔保商,向老行家公司採購乾燕、燕窩等原料,再轉售予上訴人,所支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貨款及代工履約保證金 2 109年11月16日 289萬2,000元 燕之家公司 同上 3 109年12月15日 370萬元 燕之家公司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貨款 4 109年12月16日 10萬5,000元 李櫂宇 李櫂宇代理上訴人採購IPAD共10台供門市人員使用之價金。 5 109年12月18日 44萬9,498元 燕之家公司 返還燕之家公司代付之進口稅費及報關費 合 計 1,003萬8,498元(1、2、3、5部分合計993萬3,498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燕之家公司之應付貨款明細編號 品名 日期 金額 證據 1 乾燕貨款 109年11月10日 11萬6,400元 被上證1 2 乾燕貨款 109年11月12日 208萬3,840元 被上證2 3 代工履約保證金 110年1月4日(被上訴人載為109年11月26日) 400萬元 被上證3 4 即食燕窩商品 109年12月6日 59萬7,600元 被上證4 5 乾燕貨款 109年12月8日 107萬5,035元 被上證5 6 即食燕窩商品 109年12月7日 85萬4,080元 被上證6 7 即食燕窩商品 109年12月12日 87萬7,952元 被上證7 8 即食燕窩商品 109年12月26日 26萬9,592元 被上證8 987萬4,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