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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上訴人 周永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期1個月,逾期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或系爭600萬元借款契約),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據)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向伊表示欲以其所有位於土城之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500萬元償還對伊債務,但請伊幫其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下稱系爭500萬元貸款),兩造約定以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貸款入帳日次月起1年内清償即予免息,逾期則應自伊代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所貸得之500萬元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00萬元,另應加計103年11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58萬3,562元,②伊於103年10月至106年10月陸續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500萬元貸款85萬9,507元(詳如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為22萬2,898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再以其所貸得140萬元(下稱系爭140萬元貸款或系爭140萬元)償還對伊債務,其中80萬6,464元先清償前開58萬3,562元、22萬2,898元利息,其餘59萬3,540元清償本金,故截至106年10月13日止,被上訴人共計積欠本金126萬5,967元,被上訴人並於是日於對帳明細單(下稱系爭對帳明細單) 上用印。⒉另伊自106年10月14日至112年1月共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500萬元、140萬元貸款本金合計201萬8,622元(詳如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連同前開所欠本金126萬5,967元,被上訴人共欠伊328萬4,589元。㈡伊另於106年10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500萬元、140萬元貸款之利息合計290萬9,205元(詳如原審卷二第289至292頁,下稱附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60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系爭600萬元借據、切結書、對帳明細單上蓋有伊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係因伊前於102年7月委託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下合稱○○房地)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印章交予其等保管迄今,系爭借據、切結書、對帳明細單均非伊所簽立。倘認兩造間有系爭60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尚積欠伊1,365萬4,564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9至4

0、178至179頁)。㈠上訴人、沈晏莛為夫妻,兩人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沈育莛、沈育莉,沈晏莛另有一女沈采瀅。

㈡上訴人以○○房地係沈晏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指定上

訴人為權利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沈育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現在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繫屬中) 。

㈢兩造曾簽立原審卷一第1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原審卷一第19、21、23至24頁之系爭借據、切結書、對帳明

細單、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之○○房地102年8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85頁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聯邦銀行000號帳戶)之103年4月21日印鑑章、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原審卷二第49至99頁之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被上訴人109年4月1日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即均為系爭印文),皆係以系爭印章蓋印。而與原審卷一第17頁之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不同。

㈤原審卷二第175頁之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北

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聯邦銀行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下合稱被上訴人4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600萬元借款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金錢等節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600萬元借款契約云云,固以系爭

600萬元借據、切結書、對帳明細單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文書非其所簽立,而係上訴人以其所保管之系爭印章所製作等語。經查:

⒈兩造及沈晏莛前就○○房地係沈晏莛於102年8月間出資購買,

並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10)及訴外人黎美蘭(應有部分1/10)名義參與法拍得標,黎美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受託登記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本息由沈晏莛繳納,沈晏莛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觀諸臺中地院102年8月13日○○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二第41頁),記載○○房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10)及黎美蘭(應有部分1/10),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佐以訴外人即承辦○○房地法拍及抵押貸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於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下稱662號〉事件)證稱:○○房地法拍及抵押貸款事宜是伊辦理,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和被上訴人聯繫,抵押貸款事宜辦好後,○○房地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訴外人即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於662號事件證稱:伊在板信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晏莛在○○房地得標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會請貸款人讓銀行代收權利移轉證明書,伊取得後交給林志冠去辦理過戶跟抵押權設定,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及兩造不爭執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房地設定抵押申辦貸款之被上訴人4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由上訴人所保管(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則沈晏莛出資購買○○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抵押貸款,被上訴人4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印章係供作○○房地拍定後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用,並為上訴人所代管之被上訴人聯邦銀行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沈晏莛於102年7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房地之法拍後,使用系爭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房地之抵押貸款等事宜。又系爭印章既為上訴人所保管之被上訴人4銀行帳戶印鑑章,兩造亦不爭執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長期由上訴人保管,可知該等帳戶業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長期使用,則使用被上訴人4銀行帳戶所需之系爭印章,實無不一併交由上訴人保管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房地法拍案,已將系爭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等語,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16日、105年2月17日、同年3月31日、106年10月6日、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1日、111年6月22日多次使用系爭印章臨櫃辦理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之金錢提領或匯款,其中並有因塗改而重蓋印章之情形,有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可參(見原審卷二49、57至77、81至99頁),若非上訴人隨身持有系爭印章,當無從於臨櫃辦理提領、轉匯金錢發現錯誤時,得當場於更正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內容處蓋用系爭印章;另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公司)前向兩造等人提起遷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房屋(下稱俊英街房屋)訴訟(即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下稱3599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事件),沈晏莛於該訴訟期間,甚至於供擔保免為勇富公司假執行後,仍以蓋用系爭印章之提存書,主張對勇富公司繳納租金而辦理清償提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109年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自臺中民權路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系爭印文)、臺中民權路郵局開立之郵政匯票、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存委任狀為證,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87至391、399、211頁),而被上訴人斯時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65、389、391、395、399頁),距新北地院甚近,倘系爭印章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其向新北地院辦理提存,根本無需委由住在臺中之沈晏莛遠道前往,被上訴人亦無理由自臺中寄發存證信函,是系爭印章確由上訴人及沈晏莛保管使用,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變更被上訴人聯邦銀行0

00號帳戶印鑑章,於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持系爭印章向聯邦銀行各貸得100萬元、於103年11月14日、106年10月3日持系爭印章向富邦銀行貸得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貸款)、270萬元、於105年6月20日持系爭印章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變更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帳戶印鑑章,於109年4月1日持系爭印章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主張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云云,然前開事實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於辦理前開貸款、變更印鑑章、印鑑證明時曾親自到場,尚難據之即認系爭印章並非長期由上訴人及沈晏莛所保管使用。遑論上開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所貸得之各10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聯邦銀行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聯邦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向富邦銀行所貸得之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貸款)、270萬元,就系爭5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197萬6,324元係用以清償前揭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其餘302萬3,646元及另筆270萬元貸款均匯入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有代償/匯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112年6月30日函附貸款撥付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5、407頁);又皇寓公司之台企銀帳戶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皇寓公司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可徵系爭印章之使用目的均與實際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密切相關,自無從以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出面辦理前開事項,即認系爭印章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以系爭印章自其富邦銀行000號帳戶提款171萬元並於同日辦理提存手續,主張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云云,然前開帳戶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提款係為3599號事件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0929號提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3頁),且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沈晏莛之家族成員欲繼續占用俊英街房屋,而在上訴人監督下自該帳戶提款並辦理提存,系爭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確定,有該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477至481頁),亦難以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出面提款及辦理提存,而認系爭印章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保管。

⒋系爭印章既因○○房地法拍案及貸款事宜而由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間交付上訴人及沈晏莛保管迄今,系爭600萬元借據、切結書、對帳明細單上以系爭印章所蓋用之系爭印文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實屬有疑,自難逕憑系爭600萬元借據、切結書、對帳明細單之印文為真正即推論前開文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亦無從依前開文書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6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貸意思合致或被上訴人已借到系爭600萬元借款。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14日因借款而交付現金600萬元

給被上訴人云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家中長期存有大筆現金云云,縱為真實,亦不能證明其於103年10月14日確有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系爭500萬元貸款、140萬元貸款清

償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並約定由其代為繳納前開貸款本息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600萬元借款、或兩造有成立系爭6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貸意思合致,已如前述,系爭500萬元貸款一部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向聯邦銀行貸得並匯入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聯邦銀行000號帳戶之各100萬元貸款餘額,一部匯入上訴人所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自行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聯邦銀行000號帳戶,然抗辯並無系爭140萬元貸款存在,其所匯140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140萬元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則縱有前開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140萬元金流存在,亦無從認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600萬元借款、或兩造間存有系

爭60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140萬元與系爭600萬元借款之關聯、或兩造就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14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縱有如其所提出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卷二第289至292頁所示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000號帳戶、或轉帳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貸款本息之舉,亦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代繳之貸款本金126萬5,967元、201萬8,622元及利息290萬9,205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應給付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