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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蔡雪月(即蔡新車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瓊瑩上 訴 人 蔡明潔(即蔡新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上訴 人 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偉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本件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伊不負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等語。惟審諸上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件請求之重要爭點,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且影響其權利甚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蔡新車、蔡永興(下合稱蔡新車等2人)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蔡新車等2人提供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店鋪住宅之建築基地,由伊興建店鋪住宅(下稱系爭合建物)。嗣蔡新車等2人因資金需求,另與伊約定由蔡新車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由伊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貸款,貸得資金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提供蔡新車等2人運用,俟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完成時即系爭合建物完工,再由蔡新車等2人各自於其取得保證金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下稱系爭保證金契約)。伊與蔡新車等2人於99年8月1日簽立合建契約分售契約書增列條文(下稱系爭8月增列條文),嗣經會計師審閱後,建議於99年10月6日簽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下稱10月增列條文),將雙方權利義務明確約定。伊持系爭8月增列條文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貸得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約由蔡新車、蔡永興各取得5,000萬元、2,000萬元,伊於99年10月11日匯款至蔡新車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3,500萬元;100年2月24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7日依序匯款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680萬元至蔡新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以此方式交付4,780萬元保證金予蔡新車。系爭合建物已完工,蔡新車應負清償該保證金之責,詎蔡新車於104年8月19日死亡時,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後4人合稱柯惠瓊等4人)均為蔡新車繼承人,柯惠瓊等4人業已依其應繼分比例清償,剩餘1,593萬3,332元未還,上訴人為蔡新車繼承人,在蔡新車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系爭保證金契約、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93萬3,33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土地、建物向國泰銀行融資貸款,並無合建保證金之約定。又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至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款項後,旋匯款予柯惠瓊、被上訴人,可知該匯款為被上訴人與蔡新車間股東往來,並非合建保證金。被上訴人提供予股東107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未見存出保證金金額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曾另匯款220萬元予蔡新車,未見被上訴人起訴時將之列入保證金債務,蔡新車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反而贈與柯惠瓊等節,有違常情,難認有系爭保證金契約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乃拼湊證據所得。況依系爭10月增列條文雖有蔡新車用印,其印章樣式與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印章樣式不同,顯見系爭10月增列條文並非蔡新車簽署。退步言之,系爭8月增列條文「本合建保證金俟甲方驗收應分得房屋無訛同時全數無息退還乙方」,惟蔡新車等2人並無應分得房屋,豈非不需返還合建保證金,可知其真意係於系爭合建物出售時,蔡新車等2人始需清償合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得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系爭合建物迄未全部出售,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不負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8頁):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與蔡新車、蔡永興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書。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與國泰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借款購地融資7,000萬元及營建融資2,000萬元,並由柯惠瓊、蔡新車及蔡永興為保證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授信約定書之擔保。

㈡國泰銀行分別於99年10月8日、同年11月23日、100年2月24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26日撥款土地融資3,500萬元、2,0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及6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匯款3,50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同年5月3日、同年9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及68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

㈤系爭合建物已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㈥蔡新車於104年8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柯惠瓊等4人均為蔡新車繼承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與蔡新車等2人間存在系爭保證金契約:

⒈按建商與地主約定合建分售時,地主負責提供土地予建商使

用,建商則會支付保證金予地主擔保履約,故合建契約之合建保證金係做為建商能完全履行其合建契約義務之擔保。地主與建商就合建保證金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法院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與國泰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

上訴人借款購地融資7,000萬元及營建融資2,000萬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授信約定書之擔保,被上訴人曾檢附與蔡新車等2人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8月增列條文,其中系爭8月增列條文記載:由被上訴人給付蔡新車等2人7,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本合建保證金俟蔡新車等2人驗收應分得房屋無訛同時全數無息退還被上訴人」等語,有國泰銀行函覆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系爭8月增列條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0頁),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上開與國泰銀行約定借貸額度內,分別於99年10

月8日、同年11月23日、100年2月24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26日向國泰銀行申請撥款,經國泰銀行依序撥款3,500萬元、2,0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及680萬元,共計7,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均為土地融資等情,有被上訴人國泰帳戶明細表、國泰銀行函覆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第173頁),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匯款3,50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及於100年2月24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及68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函覆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91至97頁、第121、126、127、287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亦匯款2,000萬元予蔡永興,蔡永興則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國泰帳戶及匯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91、297頁、本院卷一第335、336頁),縱匯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匯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而係被上訴人其他業務專戶,亦不影響蔡永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蔡永興有返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等情,應非子虛。由被上訴人國泰帳戶所示,被上訴人向國泰銀行申請上開各筆撥款,以「存入」科目之下方,緊接以「支出」科目,於同日或次1、2日內如數匯予蔡新車等2人,將7,000萬元全數匯予蔡新車等2人,又此等客觀匯款資料,無從事後更改,互核前情,即與被上訴人與國泰銀行約定貸款內容,及被上訴人提供予國泰銀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8月增列條文之約定尚符,被上訴人主張將以其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請動撥之合建保證金,分別轉至蔡新車等2人帳戶,由蔡新車取得其中5,000萬元等語,自屬可採。至國泰銀行於100年7月13日核撥之2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因蔡新車與蔡永興協議,由蔡新車於100年間以開立台銀支票方式先行墊付合建案訴訟之提存金440萬元,嗣後由蔡永興代償蔡新車220萬元方式,分擔存金220萬元,並於101年11月19日清償被上訴人220萬元等情,亦有提存書、系爭富邦帳戶、開立台支收據、支票及蔡永興還款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89至29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新車104年8月19日死亡後,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經扣除已由蔡永興代償之220萬元,尚餘4,780萬元等語,尚非無憑,難認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所得,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取。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國泰銀行撥付所約定全部合建保證金後,

於100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在「其他資產」項下「存出保證金」列計7,000萬元,於101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經扣除蔡永興代償220萬元,該科目列計6,787萬元(其中7萬元為臨時水電保證金),102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亦同,嗣蔡永興於103年間清償2,00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該科目列計4,780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亦將其列入,有各該年度之該資產負債表及科目說明可按(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第415至421頁),足見蔡新車死亡前,被上訴人即將合建保證金列為公司債權資產,並非圖減少蔡新車遺產,事後所增加。又被上訴人主張104年後因系爭合建物已完工交屋,並就施工造成鄰損與關係人達成和解,正式對外進行銷售,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將借款餘額轉貸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合建物餘屋作為擔保品,柯惠瓊等4人提供合建土地持分作為擔保品,就該筆保證金進行科目調整,改列「其他應收款」(屆期)項下,並就有、無擔保品分別帳列「應收合建地主餘屋土地擔保借款」、「應收地主往來(即上訴人未提供持分擔保部分)」,嗣因上訴人拒絕清償,被上訴人為利餘屋銷售,自行籌措資金於111年2月25日清償上海銀行之貸款,扣除柯惠瓊等4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後,上訴人所餘應返還之合建保證金為1,593萬3,332元等語,亦有105年至111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科目說明、上海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本金貸放紀錄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會計問答可稽(見原審卷第423至449頁、第467至471頁),被上訴人並有提供104年間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蔡新車遺產稅之資料,該財務報表確有此部分附註等情,有該局函覆財務報表附註、匯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參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委外之專業會計師鄭惠秋證述:最初公司是做合建分售,照理講應該不會有土地融資,但後來地主有資金需求,就跟銀行借款土地融資,公司沒有土地融資需求,所以銀行會要求要以合建保證金名義,因為如果公司借錢給地主是違反公司法,所以一定要是業務上用途,唯一跟地主的關係就是合建保證金,而向銀行借款都是以公司名義,就以公司名義去借款,本件與一般合建保證金不同,是非常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上訴人亦陳稱:蔡新車僅為被上訴人董事,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等語,蔡新車並無配合被上訴人收受向銀行之貸款,並因此背負債務之必要,足見本件蔡新車等2人確有資金需求,約以取得合建保證金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向國泰銀行取得土地融資,再由被上訴人轉交蔡新車等2人,蔡新車等2人依系爭保證金契約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至明。至蔡新車等2人取得合建保證金後如何運用,是否將資金再匯予配偶柯惠瓊、被上訴人,要非所問。況被上訴人應無於蔡新車死亡前即預知蔡新車死亡時間,及蔡新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反對之可能,而預為上開匯款安排及製作財務報表(各財務報表右下方有淡水稽徵所收件章),證人鄭惠秋此部分證述,誠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與蔡新車等2人間存在系爭保證金契約之合意等語,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10月增列條文為虛偽,其上印章與國泰

銀行所存系爭合建契約、系爭8月增列條文上之印章樣式不同,非蔡新車簽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會計張慧玲亦證述曾自行剪下蔡新車等人印章黏貼於99年9月1日版之增列條文,提出作為申報蔡新車遺產稅申報書資料,證人鄭惠秋於張慧玲偽造文書偵查中證述99年9月1日版之增列條文為其所擬具,與其於本院證述不符,而其於本院之證述係與張慧玲串供云云,惟,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系爭10月增列條文與系爭8月增列條文之內容並非一致,甚或另有99年9月1日之書面版本存在,合建保證金契約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8月增列條文予國泰銀行時即已存在該約定,是縱證人鄭惠秋、張慧玲究竟係以何版本為據之證述不一致、或事後始製作致有多份文字調整之書面憑證,渠等就文字細節先後記憶不清,亦難推認被上訴人與蔡新車等2人間並無系爭保證金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執前開陳詞,亦無法反推蔡新車等2人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有何其他原因,因而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自仍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保證金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經查,系爭8月增列條文約定:「本合建保證金俟蔡新車等2

人驗收應分得房屋無訛同時全數無息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未約定蔡新車等2人應於系爭合建物出售後始需將合建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次查,系爭合建物已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自104年起即有買賣交易紀錄,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合建物已售出10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上訴人亦於前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逐年列計售屋及餘屋情形(見原審卷第429、441、445、449頁),足見系爭合建物已完工,且經完成驗收得為出售,建商對地主擔保履約已完成,依前就合建保證金性質之說明,地主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清償期應已屆至。系爭10月增列條文所記載:「…於本合建案完工交屋時,由甲方(即蔡新車等2人)以現金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利乙方清償借款」,雖與系爭8月增列條文文字有差異,惟此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張慧玲證述:因為係與地主合建分售,給銀行的打成合建分屋,就依照正確改成合建分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及證人鄭惠秋證述:伊會要求客戶給伊以系爭10月增列條文之內容,而不是系爭8月增列條文之內容,因為公司要借款,地主要自己負擔利息,還款期限改成分戶借款,保證金用途在完工可以銷售就達到目的了,就不是保證金,應該要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再徵諸系爭合建契約確為「合建分售」契約,蔡新車等2人並無受分配房屋,縱經事後調整文字如系爭10月增列條文,以期與「合建分售」相符,亦未變更清償期之約定,尚難以此文字不同,即認被上訴人與蔡新車等2人間之系爭保證金契約之清償期別有約定,尚未屆至。

⒉上訴人固抗辯:如清償期係取得使用執照,蔡永興何以於101

年11月19日即返還合建保證金220萬元云云,惟清償期前之清償,原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足取。上訴人再抗辯:依被上訴人與蔡新車等2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建造執照核准後,蔡新車等2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統籌房地共同出售之廣告業務,有關廣告及企劃費用由雙方議定之,被上訴人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並銷售之義務,自應以系爭合建物全部出售,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清償期始為屆至云云,然上開約定僅係共同委託出售廣告業務,難認有保證完售之約定,且合建保證金既係建商對地主履約之保證,即保證合建物完工,得為出租、使用之義務即足,否則,豈非謂倘完工之合建物始終無法完全銷售,地主均毋庸返還合建保證金予建商。上訴人抗辯合建保證金之清償期應以系爭合建物全部出售始屆至云云,未於各契約見被上訴人與蔡新車等2人有此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蔡新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依其對蔡新車應繼分尚欠伊之債務,即屬可採。

⒊柯惠瓊等4人於蔡新車死亡後,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於108年5月30日成立調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依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頁),及於本院所陳:蔡新車在世時系爭合建物有出售1間,蔡新車過世後繼承人間雖達成分割協議,惟土地部分未達成協議,包括被上訴人負責人在內之繼承人向伊表示,此後每出售一間其坐落基地都要依照各繼承人持分比例、分割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通知上訴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與地主(即蔡新車等2人)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在案。①今通知地主蔡新車繼承人-蔡雪月、蔡明潔小姐,配合公司及其他地主銷售合建分售之房地(需扣掉應繼承負債)。②另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購買2人土地持分(需扣掉應繼承負債)補差價…」,再於同年11月4日寄發台北○○郵局00000號存證信函:「…本公司現建議處理方式如下:⒈依約共同出售…並配合委託仲介銷售,出售後各自負擔仲介費用及相關稅賦後,各取分配價款。⒉依104年8月以後售出之土地價款平均值,出售土地持分給本公司。第1項及第2項之價款可抵付繼承蔡新車所積欠本公司之債務及利息。⒊由蔡新車其他繼承人代償台端之債務予本公司,代償方式及條件可和其他繼承人協商…」,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收文戳章、通知書、執據、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第47至55頁),足見上訴人早經告知被上訴人與蔡新車間存有該債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物陸續出售時,並未排除上訴人對蔡新車應繼分,且陸續通知上訴人出面協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爭執系爭保證金契約存否而拒絕移轉土地持分,始尚餘2戶無法共同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應非無憑。上訴人因自己之事由致系爭合建物無法共同出售而未銷售完畢,執以作為清償期未全部屆至之抗辯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以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向上海銀行貸款清償對國泰銀行之貸款、被上訴人欲以起訴迫使伊以低價出售土地持分、蔡新車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反而贈與柯惠瓊,有違常情云云,縱然屬實,乃對第三人清償效力、合建保證金之運用對繼承人公平與否之問題,與系爭保證金契約之有無係屬二事,均不足以推認蔡新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存在,上訴人無庸於應繼分範圍內負返還責任,上訴人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金契約、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9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6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