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王怡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元政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⒈確認如附表一「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普通抵押權之內容」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司拍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存在,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7萬4521元(見原審卷第55頁、第411至412頁),據以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164萬3771元(計算式:1417萬4521元-253萬0750元=1164萬3771元)。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8萬元,及自109年1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4萬228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於112年1月26日於原審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143頁),屬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併算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4萬2289元。
㈣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408萬6060元(計算式
:1164萬3771元+244萬2289元=1408萬606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17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之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1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年12月25日之借款。 債務清償日期:103年3月24日。 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違約金:每逾1日每1萬元以10元加計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整。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26附表二(新臺幣):
1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78萬8771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110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 2 8萬9447元 (即110年9月11日前未償之利息) 3 65萬2532元 (即110年9月11日前未償之違約金) 共計 平元政應給付王怡仁253萬0750元(計算式:178萬8771元+8萬9447元+65萬2532元=253萬0759元),及其中178萬8771元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