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A0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未據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