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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高訓澎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建廷律師被 上 訴人 呂偉立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之逾貳仟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債權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伊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及借款1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合稱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156萬元予伊,系爭借款契約未成立,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存在。又系爭貨款之交易標的為粉塵、框料、耳料、氧化銅、鍍銅板、薄板、銅泥、銅粉、銅土、觸媒、青銅粉、鉛鋅渣等,係被上訴人未經取得許可輸出之有害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將該交易標的輸出至中國大陸,買賣契約標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且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該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亦無系爭貨款債權。縱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然連帶保證人已部分清償,最多僅剩2,922萬5,000元,且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06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06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營廢五金買賣,於101年6月6日至103年5月28日期間向伊進貨廢五金運往中國大陸銷售。嗣上訴人因周轉困難,陸續向伊借款156萬元,且尚有3,020萬元之貨款仍未清償,兩造遂於105年7月27日確認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156萬元及系爭貨款3,020萬元,並由上訴人邀其配偶林孫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3,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協議書前開債務,上訴人亦願就系爭貨款部分額外給付30萬元作為利息,並與其配偶林孫美共同簽發本票2紙以供擔保,伊則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隨後反悔不願給付前述30萬元利息,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期還款,尚欠系爭貨款2,736萬5,000元及系爭借款156萬元,合計2,892萬5,000元,伊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又伊未違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就「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輸出許可範圍,蓋「粉塵、框料、耳料」為廢板邊料,其餘「銅、鉛、鋅」為廢電路板之金屬成分,而「氧化銅、銅土、銅泥、鍍銅板、青銅粉、鉛鋅渣」則是回收時之金屬不同化學態樣。另系爭協議書將林孫美列為連帶保證人,乃創設一新法律關係,系爭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仍有部分清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56萬元及系爭貨款3,050萬元,並由上訴人之配偶林孫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發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5年7月29日出具書面予被上訴人,確認其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為3,020萬元。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協議書所載3,206萬元債務未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准予拍賣。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頁),且有系爭協議書、本票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5年7月29日確認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5、16、57至217、277、2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系爭貨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未經許可輸出買買標的物即系爭廢棄物,違反未經許可輸出有害廢棄物相關強行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僅具認定性,不具創設性,並未變更系爭借款及系爭貨款之性質:

⒈按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惟倘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則為認定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分別積欠甲方

(即被上訴人)款項新台幣(下同)3,050萬元、借款156萬元,合計3,206萬元。雙方協議分期清償,約定如下: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1日前先行清償借款156萬元。後續之欠款3,050萬元,分期如下:(一)自106年2月起於每月底分期給付甲方5萬元正至107年1月31日止。(二)自107年2月起依然每月底分期給付甲方5萬元正,惟乙方必須於111年1月31日前全數還清餘款…」(原審卷一第15頁),足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之剩餘金額依序為3,050萬元及156萬元,並邀林孫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而延長清償期限,爰審酌系爭協議係以原來之貨款契約及借款契約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然並未以原來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無關之他種法律關係代之,而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僅有認定效力。又上訴人如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至於保證契約僅為債權之擔保,原則上具從屬性,不影響主債務(債權)之性質,核屬兩造間之互相讓步。是系爭協議書僅具認定性,不具創設性,不因系爭協議書增加林孫美為系爭債權之保證人而有何不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以林孫美為保證人而創設另一新的法律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借款債權已成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上

訴人)借款156萬元,並於106年1月31日前先行清償借款15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是從文義上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結算上訴人當時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並約定延長清償期限,從而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亦即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原審卷一第335至339頁),表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得對相對人(即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至多為新台幣(下同)2,750萬元,其竟主張2,935萬5,000元,顯有錯誤:…總債權3,206萬元經相對人於106年1月31日還款156萬元,再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底還款5萬元共還款60期共300萬元,故至多應僅餘2,750萬元…」(原審卷一第335頁)、「…相對人於聲請人111年2月14日後提出聲請狀後仍有持續還款予呂偉立…」(原審卷一第338頁),則由被上訴人於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只爭執上訴人還款金額數額乙節,而未予爭執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是綜上情狀以觀,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56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㈢系爭貨款債權並非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貨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廢棄物,雙方並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168、208頁)。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立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悟公司),該公司於101年6月6日至103年5月28日期間,取得「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不含廢棄的印刷電路板)」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至中國大陸之輸出許可,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24日函及其檢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予立悟公司之「貨品出口同意書」、環保署許可輸出函文、被上訴人以其所負責之立悟公司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全宗)。

⒊上訴人固主張前述核准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屑,至多僅包

含粉塵、框料,並不包含耳料、氧化銅、鍍銅板、薄板、銅泥、銅粉、銅土、觸媒、青銅粉、鉛鋅渣等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故被上訴人未經許可輸出買賣標的物即有害廢棄物,系爭貨款契約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該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惟按廢清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38條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第53條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準此,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以確保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至於該條第2項規定規範有害廢棄物之輸出,須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均係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所為禁止人民為一定行為之行政法規,該規定僅在於禁遏人民為確保接受國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逕行輸出有害廢棄物之行為,並未禁止有害廢棄物之買賣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系爭貨款契約之效力。又查兩造買賣系爭廢棄物,非前揭廢清法之規定所禁止,且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廢棄物合法輸出至中國大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8頁),則系爭貨款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至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係被上訴人應受前揭廢清法規定之處罰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謂系爭貨款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致該契約無效。況徵諸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粉塵、框料、耳料、氧化銅、鍍銅板、薄板、銅泥、銅粉、銅土、觸媒、青銅粉、鉛鋅渣」之廢棄物(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4頁之銷貨對帳單),係包含銅、鉛、鋅等金屬之廢棄物。對照立悟公司取得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後向環保署所申報之出口報單與系爭貨款之銷貨對帳單所載之貨櫃號碼、日期(原審卷一第265至274頁,本院卷二第134、135、14

3、144、146、147、152、153、300至304、306、307、312、313、315、316、321、322、324、325、496至500、508至

512、514至518頁),可見系爭貨款之標的物有在前述許可輸出之範圍內。再觀諸被上訴人所負責之立悟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所檢附之資料(本院卷二全宗),其中包含立悟公司申請輸出有害廢棄物之檢測報告,顯示含有銅、鉛、鋅等金屬成分(本院卷二第67、68、241、242、427、428頁),堪信主管機關之許可內容已可涵蓋前揭兩造買賣標的物所示有害金屬銅、鉛、鋅等金屬在內;又立悟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控制(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審卷二第54頁)之大陸地區清遠市億寶(「亿宝」)物資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立悟公司自臺灣輸出之廢棄物,交由億寶公司進口處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285至288、472至475頁),且立悟公司派員勘查億寶公司具有處理有害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289至292、476至479頁之切結書),億寶公司亦已取得接受國即中國大陸地區關於以回收銅為主的廢電機等之進口許可證(本院卷二第26、204、384頁),堪認億寶公司應具有一定之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而得以確保有害廢棄物可依當地規定被有效清除、處理,不致於遭隨意傾倒或丟棄,而有害於環境衛生或國民健康,而無違反廢清法之立法目的或公序良俗。另被上訴人雖與大陸地區人民賈建浩於106年5月至108年5月共同商議,由被上訴人將從臺灣廢物回收企業採購的含鎳殘渣、含銅污泥等貨物,從臺灣基隆港裝貨運輸至連雲港,該貨物到達連雲港後,賈建浩製作虛假的報關發單證,辦理通關手續之方式,多次將含鎳殘渣、含銅污泥等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共計9742.873噸走私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因此經中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刑初51號刑事判決犯走私廢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現仍在大陸服刑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頁),復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46頁),然系爭貨款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廢棄物之輸出期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6月間(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4頁之銷貨對帳單),並非被上訴人前開於中國大陸之犯罪期間,故與系爭貨款契約無關,併此敘明。

⒋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規定:「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

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準此,非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以及管制方式者,即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查系爭貨款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粉塵、框料、耳料、氧化銅、鍍銅板、薄板、銅泥、銅粉、銅土、觸媒、青銅粉、鉛鋅渣」等廢棄物不在行政院依前揭規定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乙節,有財政部114年6月26日台財關字第1141016442號函及其檢附之行政院公告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581至583頁)。從而,兩造間所買賣並約定輸出至中國大陸之前揭系爭廢棄物,既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對象,即無違反該條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契約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㈣系爭貨款債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即明。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起至111年4月11日

止,有按月清償5萬元至2萬元不等乙情,業據提出還款金額明細及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53至255、291至331頁)。上訴人辯稱其在106年2月底前未支付第1期貨款時,依約系爭貨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該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開始起算,故至108年1月31日該2年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而自106年6月22日至108年1月31日前,僅有連帶保證人林孫美按月還款,上訴人至108年6月11日始部分清償系爭貨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事件中具狀表示:「總債權3206萬元經相對人(即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底還款5萬元共還款60期共300萬元…」;「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尚有『透過』相對人之妻林孫美之名義以郵局轉帳方式持續還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原審卷一第335、338頁),堪認上訴人之還款方式包括透過其妻林孫美名義匯款,是無論以上訴人自己的銀行帳戶或以其妻林孫美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匯款或電匯至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529頁),均屬於上訴人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按月一部清償5萬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原審卷一第253至255、291至331頁,本院卷一第529、531頁),可認係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全部債務已為承認。而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之日為111年4月11日,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財產(本院卷一第383頁),繼於112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㈤查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欠被上

訴人系爭借款156萬元及系爭貨款3,050萬元(包含上訴人同意額外給付30萬元作為利息),然上訴人旋不願負擔前述30萬元利息,隨即於105年7月29日出具書面予被上訴人,確認其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為3,020萬元等,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呂茂雄擔任見證人,有該確認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兩造同意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3,020萬元,加上系爭借款156萬元,共3,176萬元。而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283萬5,000元,有還款金額明細、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及林孫美土地銀行存摺均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53至255、291至331頁,本院卷一第529、531頁),從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尚有系爭貨款2,736萬5,000元(30,200,000元-2,835,000=27,365,000)及系爭借款156萬元,合計2,892萬5,000元(27,365,000+1,560,000=28,925,000)債權未清償,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尚有系爭債權2,892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逾2,892萬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