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民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立雄,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7-53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主張:國防部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與伊簽立採購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採購10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抗彈布),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約定分4批給付(各批約定交付數量、價金、約定交貨日期如附表所示,下分稱第1、2、3、4批),伊於108年4月22日交付第1批抗彈布,經國防部於108年5月20日第1次驗收以標示要求、外觀、文件、抗彈板性能測試等瑕疵判定不合格,經伊於同年月24日申請於釐清性能測試爭議前,就第1批及後續批次暫停履約,國防部未予同意,並分別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通知伊第2批、第3批逾期給付已達18日以上,為解除第2、3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⑴及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㈢分別沒入該2、3批之履約保證金各210萬元共420萬元。另就上開第2、3批解約前,分別以逾期75日、55日,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按每日契約總額千分之5,計罰逾期違約金787萬5,000元、577萬5,000元(計算式詳附表國防部主張C欄〈下稱C欄〉);嗣國防部就第1批抗彈布於108年8月9日進行第2次驗收,於109年10月30日,就性能測試再驗合格,惟標示要求、外觀、文件仍判定不合格,經伊於109年11月2日聲請減價收受,國防部於109年12月9日收受陳情減價,並於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後,以第1批逾期給付133日(已扣除國防部作業日數570日),主張應計罰違約金1,396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C欄);另伊於108年8月23日交付第4批抗彈布,經國防部於同年9月10日驗收時判定外觀不合格,經伊申請減價收受,於同年11月12日國防部同意減價收受後,以第4批逾期給付24日(扣除國防部作業日數79日),主張應計罰違約金84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國防部主張C欄),而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0%為上限,國防部因此對伊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1,400萬元。惟國防部沒收伊第2、3批履約保證金及計罰第1-4批違約金抵扣應給付伊之價金均無法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⑴國防部沒收第2、3批履約保證金各210萬元共420萬元部分:伊交付第1批抗彈布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不合格,係國防部驗收時壓制機(下稱系爭壓制機)溫度未達設定製程參數確認表(下稱參數表)之設定溫度所致,又該抗彈布之再驗程序,應由「再驗機構」製作抗彈板及實施抗彈板性能測試,而非由國防部製作抗彈板後再交再驗機構測試,另關於驗收外觀標準亦不明確,迄於108年7月23日始函覆伊以樣布為準,則伊以上開履約爭議申請暫停履約第1批及其後各批契約應屬有據,國防部片面解除第2、3批抗彈布之契約非合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伊上開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20萬元,倘認國防部上開解約合法,因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酌減至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各105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國防部應返還210萬元予伊。⑵國防部計罰逾期違約金1,400萬元部分:關於第2、3批部分,伊已於108年5月24日申請暫停履約,乃因第1批性能測試未通過,究係抗彈布本身瑕疵,或國防部壓制不當,影響伊後續批次是否需調整,於國防部在109年10月30日通知第1批第2次驗收性能測試合格前,皆屬暫停履約期間,國防部於伊申請暫停履約期間,以第2、3批逾期18日以上未交貨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則國防部主張上開第

2、3批解約前之逾期違約金各787萬5,000元及577萬5,000元,自非有據。關於第4批部分,伊既於108年5月24日申請暫停履約,於109年10月30日前為暫停履約期間,伊於暫停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23日交付第4批貨,自不得計入逾期日數,則國防部主張第4批逾期違約金84萬元,亦非有據,倘認伊有逾期給付情事,因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該契約價金千分之5計算核屬過高,應以各批價金總價萬分之1計算為公允。至第1批部分,應計罰之逾期給付日數為14日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其沒收伊第2、3批履約保證金共420萬元及應返還伊其扣取逾期違約金1,400萬元超過2萬9,400元部分,求為命國防部應給付伊1,817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國防部應給付大眾公司1,148萬元之本息(即第2、3批履約保證金420萬元,以及逾期違約金1,400萬元扣除第1批應計罰逾期56日之違約金588萬元、第4批逾期24日之違約金84萬元之餘額共728萬元〈即420000+7280000=11480000〉,駁回大眾公司其餘之請求,大眾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第1批、第4批之逾期違約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國防部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眾公司其餘敗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眾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國防部應再給付大眾公司669萬6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防部則以:大眾公司於108年4月22日交付之第1批,標示要求、外觀、文件及抗彈板性能測試項目均未通過驗收,經伊判定為不合格,大眾公司不服逕自主張於釐清性能測試爭議前,請求伊就後續批次暫停履約,伊未予同意,其後大眾公司未依約給付第2 、3批,逾期未給付達18日以上,構成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⑴.A之違約解除事由,業經伊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向大眾公司為解除第2、3批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依上開約款及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㈢.4沒入大眾公司繳納第2、3批履約保證金各210萬元共420萬元不予發還,並無不當。至伊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1,400萬元部分,關於第2批、第3批,於伊解除該批契約前,大眾公司遲延未給付之逾期日數各為75日、55日,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㈡、㈣約定,伊自得按日以各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計罰逾期違約金各787萬5,000元、577萬5,000元(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C欄及備註欄所示)。系爭採購契約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12及通用條款第7條之㈠.2、第12條之㈦約定第1-4批分批交貨、驗收(包含目視檢查【文件審查】、性能測試)及付款,互不影響,且未交付驗收審查文件,視同未完成交貨,且依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㈣.1履約爭議發生後,除伊同意外,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均應繼續履約,大眾公司以第1批性能測試不通過,主張暫停履行其後各批次之貨物給付,伊不得於其申請暫停履約期間解約及扣罰遲延違約金云云,自非有理。關於第1批逾期交貨應計罰之違約金部分,因大眾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將第1批交付伊為第1次驗收時,未提供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目視檢查3.文件審查⑷「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此為確保供應來源非來自大陸地區供應(即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限制不得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依同條

3.⑸規定,上述文件未提供者,視為未交貨,且檢驗該批貨物「外觀」、「標示要求」及「抗彈板性能測試」均不合格,為第2次驗收時,除性能測試再驗部分檢驗合格,上開「文件」、「標示要求」 、「外觀」項目仍未符合要求,而未完成交貨,故於大眾公司提出合於契約規定文件前,自屬遲延未交貨,嗣伊雖同意其以替代文件「國產聲明書」保證非以大陸地區貨物供應,同意減價收受,惟並未影響伊同意減價收受前得依約對大眾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遑論伊事後發現大眾公司提出之「國產聲明書」為偽造之文件。至大眾公司主張伊於第1次驗收時系爭壓制機未達參數表之設定溫度,而有壓制不當之疏失,致該批抗彈布未通過性能測試,惟伊係依大眾公司提供參數表設定儲存系爭壓制機之製程時間、溫度而壓制大眾公司交付之抗彈布後進行驗收,僅係因壓制過程機器無法達到參數溫度,此非驗收條件或標準,伊並未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況系爭壓制機性能正常,且按規定檢查、維護,於第4批第1次驗收時,壓制之抗彈布即有通過性能測試,再者,大眾公司交付第1批驗收之抗彈布係來自於大陸地區纖維布,此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16854號、1665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案或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所是認,可知應係該批來自大陸地區之纖維布未符合契約規定致性能測試未通過。至大眾公司以通用條款第12條之規定,要求再驗機關進行性能測試,惟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2.⑵.之規定,抗彈板係由伊代理人以「同一壓機」試製及進行性能測試,且通用條款第1條之㈢.1.規定,採購計劃清單條款適用優先於通用條款,故伊不同意由再驗機關進行性能測試,並無違反契約規定,大眾公司申請暫停履約,洵屬無據。是以大眾公司就第1批抗彈布之逾期日數為133日,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㈡、㈣約定,伊得按日以各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1,396萬5,000元(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C欄及備註欄所示)。關於第4批逾期交貨應依約計罰違約金部分,該批約定交貨日為108年8月1日,其遲於108年8月23日始交付第4批,經伊驗收「外觀」項目有髒污、雜質、脫線等瑕疵,不符合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之5.「a.不得有髒污雜質及破損。b.布料邊緣需平整,纖維層不得有剝離及脫線現象。」之標準,判定不合格,嗣大眾公司於同年9月12日申請減價收受,經伊同意減價扣款21萬元辦理減價收受,並以同意收受日為108年11月12日,是以伊同意減價收受前,大眾公司仍有外觀不符而遲延交貨情形,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㈡、㈣約定,應計罰之逾期日數24日,共計逾期違約金84萬元(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C欄及備註欄所示)。又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已約定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上限不得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0%即1,400萬,故伊對大眾公司上開第1-4批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共扣取1,400萬元,並無不當或過高。

再者,伊因大眾公司遲延給付嚴重影響108年國軍抗彈板供應,而解除第2、3批契約,被迫先行挪用較高等級之109年至112年防護頭蓋盔軍五年計畫之「00000000抗彈纖維布(防護頭盔)30萬公尺 」纖維布製作抗彈板,並協調擴充換約及請承商提早交貨,確實受有大量人力實施履約督導、影響後續撥配至戰鬥部隊之使用期程及先挪用原訂用於他案纖維布,造成影響國防戰力等難以金錢估量等損害,系爭採購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案件,大眾公司為資本總額250億之公司,對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招標亦有相當經驗,而政府採購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大眾公司於投標前,本應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其於投標及簽約時,本應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内容所拘束,而不得僅因事後受違約金懲罰,即指摘逾期違約金約款不當。大眾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開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國防部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眾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㈠國防部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抗彈纖維布(抗彈板)」第二

組數量20萬公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於108年1月8日由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以1億4,000萬元決標,次低標之大眾公司同意以上開決標價併列得標廠商。

㈡國防部於108年1月17日與大同公司及大眾公司簽立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國防部以1億4,000萬元之價格向大同公司及大眾公司採購抗彈布,採購數量由大同公司及大眾公司均分,共分4批交貨,分別於決標日次日起90日內、130日內、175日內、205日內,繳交3萬公尺、3萬公尺、3萬公尺、1萬公尺抗彈布。

㈢兩造就第1至4批約定之交付數量、價金、日期各如附表所示。

㈣第1批部分:

⑴大眾公司就第1批,約定交貨日期為108年4月8日,其於附表

編號1所示B欄日期(108年4月22日)交貨,經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於108年5月20日函知審查結果,判定「標示要求」、「外觀」、「文件」及「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

⑵大眾公司繼而於108年5月24日在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提出

於相關履約爭議未釐清前,申請暫停履約,經205廠於同年月27日函覆不予同意。

⑶大眾公司於108年6月3日函知205廠申請再驗,復於同年月11

日履約協調會申請再驗,經205廠於同年月17日函覆同意再驗。

⑷嗣205廠於109年10月13日就第1批之「抗彈板性能測試」再驗

,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要求,惟尚有「標示要求」、「外觀」及「文件」等項目不符契約要求,於同年10月30日判定第2次驗收不合格,205廠則於110年3月11日同意以105萬元辦理減價收受,並於110年3月29日函知驗收合格,支付契約價金1,995萬元(計算式:2,100萬-105萬=1,995萬)。

㈤第4批部分:大眾公司就第4批,約定於108年8月1日交貨,大

眾公司於108年8月23日交貨,經205廠於108年9月10日函知審查結果,判定「外觀」不合格,並於同年11月15日同意辦理減價收受,另於同年11月26日函通知減價後同意支付貨款679萬元,另計逾期罰款84萬元。

㈥第2、3批部分:兩造約定各於108年5月18日、7月2日交貨,

國防部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以大眾公司迄未交貨,逾第2、3批契約規定之交貨期限達18個日曆天(即108年6月5日、同年7月20日),對大眾公司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各沒入履約保證金210萬元,該等解約通知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對大眾公司送達,國防部並於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函知大眾公司應繳納附表編號2、3所示C欄之逾期違約金。

㈦國防部就第1-4批之逾期違約金,主張得計罰如附表C欄所示

,惟第1-4批貨物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金20%即1,400萬元,故國防部僅計罰1,400萬元,並以國防部應給付大眾公司第4批貨物價金679萬元,及兩造間另件採購案(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另案)國防部應給付大眾公司之第2批不織布貨款,扣抵本案剩餘721萬元逾期違約金(計算式:1,400萬-679萬=721萬),並沒入第2、3批大眾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4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國防部沒入大眾公司第2、3批之履約保證金各210萬元共420萬元部分:

⑴大眾公司主張國防部於第1批第1次驗收時,系爭壓制機溫度

未達參數表之設定溫度,致第1批性能測試未通過,其已於108年5月24日申請暫停履約,國防部逕行解除第2、3批契約不合法,請求國防部返還其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各210萬元共420萬元,國防部則以大眾公司就第2 、3批貨物逾期未交付達18日以上,伊自得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⑴.A及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㈢.4行使解除權並沒入大眾公司繳納第2、3批履約保證金(該批契約價金10%)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1)決標紀錄。(2

)採購計晝清單。(3)附加條款。(4)規格說明。(5)藍圖及照片。(6)投標須知。(7)本契約條款」,此參通用條款第1條之㈢⒈自明(見原審卷㈠第84頁)。次按採購計書清單(十八)備註16:⑴違約情事約定:乙方(即大眾公司,下同)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國防部,下同)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A.該批逾期交貨或退貨重交累計達18日曆天(含)以上者。(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第2、3批各於108年5月18日、7月2日交貨,大眾公司未依約交付,經國防部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以大眾公司迄未交貨,逾第2、3批契約規定之交貨期限達18個日曆天以上,對大眾公司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該等解約通知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對大眾公司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㈥所示),是以國防部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⑴.A之約定,以大眾公司違約遲延給付達18日曆天以上,構成約定契約解除事由,通知大眾公司由其一方行使解除權,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送達大眾公司而生解除第2、3批契約之效力,自屬有據。

⒉大眾公司雖以其第1批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不合格,係國防部

驗收之系爭壓制機溫度未達參數表「設定溫度」之壓製不當所致,且關於抗彈布之再驗程序,應由「再驗機構」製作抗彈板及實施抗彈板性能測試,上開爭議未決,影響伊是否需調整後續批次之生產,故伊已於108年5月24日向國防部申請對第1批及後續批次之暫停履約,於國防部在109年10月30日通知第1批第2次驗收性能測試合格前,皆屬暫停履約期間,大眾公司不得解除第2、3批契約云云。惟查,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詳通用條款第7條之㈠(見原審卷㈠第75頁),觀之通用條款第7條之㈠(見原審卷㈠第91-93頁),採分批交貨。又依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驗收方法所載,除性能檢查項目,並有目視檢查項目,其中規定「3.文件審查:⑴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各2份,保證所交品項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另材質檢驗部分甲方代理人保留檢驗權)。⑵原廠出廠證明2份(須檢附中文譯本),出廠日期須為2018年6月後出產之新品證明2份。⑶原廠碼單。⑷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⑸上述文件若未提供者則視同未完成交貨。」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6-109頁),可知兩造就所採購之抗彈布係約明採分批交付及分批驗收,互不影響,且各批驗收均同時包含目視檢查、性能檢查之驗收項目,上開項目併行驗收,無先後或優先檢查順序,倘其中目視檢查文件審查未予提供,即視同未完成交貨,各批交付性能檢查項目、文件審查均屬各批獨立辦理;又依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㈠、㈣所載: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3.提起民事訴訟。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㈣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1-123頁),大眾公司於108年4月22日交付第1批予國防部,經205廠於同年5月20日函知審查結果,判定「標示要求」、「外觀」、「文件」及「抗彈板性能測試」均不合格,大眾公司雖於同年5月24日在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協調會,提出於相關履約爭議未釐清前,申請暫停履約,經205廠於同年月27日函覆不予同意,大眾公司於同年6月3日函知205廠申請再驗,復於同年月11日履約協調會申請再驗,經205廠於同年月17日函覆同意再驗等情(見上三㈣⑴至⑶),可知國防部僅就第1批「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部分同意大眾公司申請再驗程序,並指定送驗機關美國懷特實驗室切斯比克測試中心,然未同意大眾公司暫停履約之申請,並要求大眾公司說明供應商產量及產製能力,並依契約各批交貨期程儘速完成交貨等情,此有205廠108年5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又205廠於108年6月13日另函大眾公司告知:第2批30,000公尺已逾契約交貨期限(108年5月18日),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逾期達18日曆天(108年6月5日)者,其得解除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限期於108年6月21日前完成交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大眾公司雖於同年月18日函稱:本案已有爭議,且涉及本案欠缺客觀外觀驗收標準,於5月23日以函提出暫停執行,復於6月3日函再次申請暫停履行,於6月11日履約協調會重申,欠缺客觀標準,並就後段壓制送第三方單位執行有疑義,實有暫停執行後續批次交貨之必要,依通用條款第7條㈤1.⑺,如歸屬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可展延履約期限並暫停執行,退步言,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㈦約定,於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恢復執行,請貴廠審酌比對樣布、澄清驗收標準與後段壓制應適用程序及有關作業等均須處理期間,依該條規定先予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或澄清後再恢復執行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87頁),但通用條款第7條之㈤1.⑺為履約期限展延之條款,乃履約期限內,有同條之㈤1.⑴-⑹事由以外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且經國防部認定者,而須展延履約期間,由廠商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國防部,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國防部申請展延履約期間,國防部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内容(原審卷㈠第94頁),是以大眾公司倘欲依通用條款之㈤1.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檢具事證以書面,並經國防部書面同意下,始得展延原訂交貨期日。另通用條款第17條㈦之契約暫停執行條款,係約定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國防部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執行等内容(原審卷㈠第120頁),非廠商一方得主動申請暫停履約或暫停執行,故大眾公司以上開條款向國防部申請第2-4批展延履約期間或暫停執行,均未合上開約定,自非有據,故大眾公司以其已向國防部申請暫停履約為由,主張國防部不得主張第2批、第3批違約逾期交貨云云,自非可採。另大眾公司雖主張就第1批再驗程序依通用條款第12條應由再驗機關進行抗彈布壓制及性能測試,與國防部主張應由其壓制後送再驗機關進行性能測試之再驗程序未有共識之履約爭議,申請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08年6月3日後暫停履行至第1批再驗程序完成,國防部就第2、3批抗彈布不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逾期違約金相關損害賠償,依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㈠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國防部於第1批再驗程序完成前,為其申請暫停履約期間,不得解除第2、3批契約云云,惟按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㈣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執行,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執行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或解除契約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查兩造就上開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建議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乙節,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變更調解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二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1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539號函、調解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3-250、507-515頁),期間國防部亦未同意大眾公司無須就第2-3批履約,大眾公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亦未經國防部依通用條款第17條之㈦或㈧條款通知其暫停執行第2-3批之履約之情形,是大眾公司依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㈣1.2主張其因履約爭議申請調解及暫停履約及執行,國防部於第1批再驗程序完成前,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

16.⑴.A之條款,以大眾公司逾期交貨累計達18日以上解除第

2、3批契約不合法,自非可採。⒊基上,大眾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如期交付第2、3批之貨物

,國防部依採購計晝清單(十八)備註16.⑴.A之約定,解除第2、3批契約,並沒入大眾公司履約保證金各210萬元共計420萬元,非無法律之原因,大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⑵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倘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就該違約金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國防部係以大眾公司逾期交貨累計達18日以上,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⑴.A之約定,解除第2、3批契約,並沒入大眾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計42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得不予發還而充作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採購契約採公開招標,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已載明: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10%(見原審卷㈠第75頁)。大眾公司於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數額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是以,大眾公司主張國防部沒收第2、3批之履約保證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以第2、3批契約價金5%即各105萬元為適當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金額,自屬無據。

㈡關於大眾公司就國防部計罰大眾公司第1-4批逾期違約金1,40

0萬元請求返還超過第1批逾期違約金2萬9,400元之款項部分:

⑴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約定:「乙方(即大眾公

司)逾期交貨,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5‰……。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2.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3.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⑵本條所指「歸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括:A.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B.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C.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D.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E.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F.其他經機關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㈡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原審卷㈠第76、112-113頁)。

⑵關於第2、3批(未交貨)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大眾公司因逾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第2、3批應於108年5月18日、同年7月2日前交貨之期限,分別經國防部於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26日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⑴.A之約定,由其解除第2批、第3批部分之契約,已認定如上㈠,則國防部依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之規定,主張第2批、第3批逾期未交貨日數,自約定交付日翌日起至其解除上開批契約之日止,分別逾期75日、55日(計算方式詳附表C欄、備註欄所示),其得分別依該批貨款價金(均2,100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787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00×0.5%×75=7875000 )、577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00×0.5%×55=5775000 ),自屬有據,大眾公司主張國防部不得計罰第2、3批逾期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⑶關於第1批(減價收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第1批約定交付日為108年4月8日,大眾公司交付國防

部進行第1次驗收日期108年4月22日,於108年5月20日審查結果判定「標示要求」、「外觀」、「文件」及「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大眾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在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提出於相關履約爭議未釐清前,申請暫停履約,國防部於同年月27日函覆不予同意。大眾公司於108年6月3日申請「抗彈板性能測試」再驗程序,國防部於同年月17日函覆同意再驗程序,於109年10月13日就第1批貨物之「抗彈板性能測試」再驗結果合格,「標示要求」、「外觀」及「文件」等項目仍未符合,於同年10月30日判定第2次驗收不合格,惟國防部於110年3月11日同意減價105萬元收受,並於110年3月29日函知驗收合格同意支付第1批契約價金1,9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㈣所示),是以國防部依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之規定,以大眾公司該批逾期日數自約定交付日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起至交付日(即最終減價驗收合格日110年3月11日)止期間703日,扣除歸屬於國防部之作業日數,包含第1次驗收時間(即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28日、第2次驗收時間(即108年8月9日至109年10月30日)449日、陳情減價收受時間(即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93日共570日(即28+449+93=570),逾期日數共計133日(即703-570=133),其得依約計罰第1批之逾期違約金1,396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00×0.5%×133=13965000),堪認有據。

⒉至大眾公司以第1批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不合格,係因國防部

驗收時系爭壓制機溫度未達參數表「設定溫度」,為國防部壓製不當所致,其申請暫停履約應屬有據,故自其申請暫停履約(即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8月8日(國防部辦理第2次驗收前1日)期間77日,亦不得計為逾期日數,主張第1批逾期違約日數為56日(即133-77=56)云云。經查,國防部於第1批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前,以系爭壓制機進行壓制抗彈布(3卷)樣布時,係依大眾公司投標提出之參數表「設定溫度」輸入系爭壓制機(即第1段(預製條件)50度、第2段(15分鐘)130度(上升4度/分)、第3段(35分鐘)125度、第4段(20分鐘)60度(下降3度/分)後,由國防部一方操作系爭壓制機壓制該批樣布等情,為大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9頁),並有國防部提出參數表、模具螢幕圖面及未壓製驗收時之控制面板截圖為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㈡第501-507頁),並該次壓製過程中,系爭壓制機第

2、3段顯示溫度數值,未達參數表所預定之最高溫度,其中第2段溫度(設定應達130度)最高為上模56-79度,下模57-65度,第3段溫度(設定應達125度),最高為上模77-92度,下模88度等情,有該批壓製錄影光碟及大眾公司提出勘驗第1批驗收壓製溫度紀錄一覽表、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9-377頁及證物袋),是以大眾公司主張第1批性能驗收未合格,疑與系爭壓制機壓製第1批驗收樣布時壓機溫度未達參數表設定溫度有關,而認國防部該次驗收壓製不當或壓機性能不佳,固非無據。但查,大眾公司就第1批第1次檢驗,除性能檢查項目不合格外,「文件」、「標示要求」及「外觀」等目視檢查項目均不合格,有國防部205廠108年5月15日檢驗報告單、108年5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307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75-78頁;原審卷㈠第189頁),其中檢驗報告單項次8.文件審查4.「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檢驗結果不合格部分,於說明5.記載:本案採購契約文件審查紀錄表審查結果⑴契約要求材質保證書,廠商出具材質證明書,不符合契約要求。⑵品質保證書符合契約要求。⑶原廠出廠證明符合契約要求。⑷原廠碼單符合契約要求。

⑸契約要求出具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惟廠商未檢附,與契約規定不符(廠商出具國產聲明書)⑹本件文件部分,綜合結果不符合契約要求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5頁),故大眾公司於交付第1批第1次驗收時,未檢附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3.⑷之該批抗彈布之「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而依同條之㈦.3.⑸規定,即視同未完成交貨,再參以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規定「本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見原審卷㈠第86頁),故大眾公司交付之抗彈布,自不得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此為兩造就給付貨物原產地之特別約定,而國防部主張驗收上開文件係為確保抗彈布供應來源非來自大陸地區,因當時國内並無廠商在台製造之前例,是大眾公司僅得向國外廠商購買纖維布交貨,並於歷次履約督導查訪提醒大眾公司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規定,抗彈布不得以原產地為大陸區財物供應,請大眾公司依約提出「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或其他可證明原產地之資料等情,此有205廠108年2月2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1037號函、108年2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1174號函、108年3月5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90001279號函、108年3月18 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1598號函及108年4月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2014號等函文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33、37頁),足見大眾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各批貨物進行驗收時,應同時檢附該批抗彈布之「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茲以證明貨物原產地非來自大陸地區,屬重要驗收項目之一,並約明若未提供該文件,即屬未完成交貨,而大眾公司雖於109年10月13日就第1批貨物之「抗彈板性能測試」,經國防部於再驗程序進行壓製及性能測試結果合格,惟「文件」、「標示要求」及「外觀」等目視檢查項目仍未符合,於同年10月30日判定第2次驗收不合格,已述如前,堪認大眾公司於第1批第2次驗收後,仍未依約檢附該批抗彈布之「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即視同未完成交貨,嗣大眾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函國防部表示:就本批驗收標示要求及外觀項目不符契約要求部分,因有更換上之困難,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也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處,且另就文件不符契約要求部分,係因本案產品非由國外進口,係屬國内生產,無法提供提單或進口報關文件,另再提供相應國產聲明書,請求辦理減價收受,嗣於同年12月9日提出訴外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109年11月20日國產聲明書1份予國防部一節,有大眾公司於109年11月2日109眾能字第39號函及攻衛公司109年11月20日國產聲明書、收受國廠證明書信封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卷㈡第55、59頁),嗣國防部於109年12月21日辦理第1批減價收受時,始同意以替代文件即該訴外人攻衛公司國產聲明書允受,同意減價收受,有國防部減價收受審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故國防部主張大眾公司於第1次驗收、第2次驗收均未依約提出「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視同未完成交貨,仍應計罰逾期日數迄交付日(即最終減價驗收合格日110年3月11日),惟扣除上開歸屬於國防部之作業日數,應計罰逾期日數為133日,其得計罰逾期違約金1,396萬5,000元,自屬有據;況且國防部於第1批減價收受後,發現大眾公司交付之攻衛公司國產聲明書內容不實,第1、4批貨物為攻衛公司向訴外人大陸地區廠商江蘇中益特種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江蘇中益公司)購入之抗彈布,非攻衛公司於國內自製之抗彈布而有重大違約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此有國防部提出系爭偵案對訴外人楊春海(即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幸勳(即訴外人詮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起訴書及緩起訴書、攻衛公司與江蘇中益公司購銷合同暨補充協議、楊春海、李幸勳於系爭偵案訊問筆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7-403頁),故大眾公司執以上情,主張第1批應計逾期日數為14或56日,自非可採。

⑷關於第4批(減價收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國防部主張第4批減價收受前,逾期交貨日數24日,其得計罰逾期違約金84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C欄、備註欄所示),大眾公司則以其已於第1批第1次驗收履約爭議申請該批及其後各批暫停履約,國防部不得計罰第4批逾期違約金云云。經查,第4批約定交付日為108年8月1日,大眾公司交付國防部進行驗收日期同年8月23日,國防部於同年9月10日函知審查結果,判定「外觀」不合格,於同年11月15日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於同年11月26日函知同意支付減價後之貨款67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㈤所示),是以國防部依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之規定,以大眾公司該批逾期日數自約定交付日翌日起(即108年8月2日)起至交付日(同意該批交付日以108年11月12日為據)止期間103日,扣除國防部之作業日數,包含第1次驗收期間(即10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18日、陳情減價收受期間(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61日,共79日(即18+61=79),逾期日數共計24日(即103-79=24),其得計罰逾期違約金84萬元(計算式:7000000×0.5%×24=840000),尚非無據。大眾公司以其前已申請暫停履約,國防部不得計罰第4批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採分批交貨及驗收,互不影響,且各批驗收均同時包含目視檢查、性能檢查之驗收項目,上開項目併行驗收,無先後或優先檢查順序,倘其中目視檢查文件審查未予提供,即視同未完成交貨,足見各批交付性能檢查項目、文件審查均屬各批獨立辦理,除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外,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大眾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在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協調會,提出於相關第1批履約爭議未釐清前,申請暫停履約,未經國防部同意,僅同意就第1批「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進行再驗程序,大眾公司主張其以該函向國防部申請第2-4批展延履約期間或暫停執行,均非有據,理由已述如上㈠⑴⒉所示,故大眾公司主張國防部不得計罰第4批逾期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⑸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及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均約定

以累計計罰逾期違約金以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大眾公司就第1-4批有上開違約逾期未交貨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大眾公司,國防部得計罰大眾公司逾期違約金依序為1,396萬5,000元、787萬5,000元、577萬5,000元、84萬元,如前所述,其累計計罰已逾上開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400萬元(即70000000×20%=14000000),是國防部依上開逾期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對大眾公司共計罰逾期違約金1,400萬元,並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定,以其應給付大眾公司第4批貨物價金679萬元,及兩造間另案採購案其應給付大眾公司之第2批不織布貨款,扣抵本案剩餘721萬元逾期違約金(計算式:1,400萬-679萬=721萬),自屬有據,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大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經扣抵逾期違約金而已消滅之契約價金1,397萬600元之本息,即非可採。

⑹至大眾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以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

額千分之五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以每日按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為適當,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數額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⒉查國防部於108年1月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向大眾公司採購抗彈

布,同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7,000萬元,第1-3批價金為2,100萬元,第4批價金為700萬元,約定分批交貨及付款,約定履約期限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㈠-㈣),又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款文字載明:該款逾期違約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觀之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以決標日次日起算交貨日,並分別以90日、130日、175日、205日作為第1-4批交貨之期限,足認國防部對外招標採購抗彈布,係基於國軍軍備之需求,期能依期即時取得具有相當品質之產品以壓製充足之合格防彈板,以因應平常戰備訓練或突發軍事衝突,且為避免造成國防安全缺口,而約定以上述各批交貨期限與大眾公司簽約。又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約定之逾期罰款,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罰,惟依該條款及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定,另約定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不得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0%及得扣除「歸屬於機關作業日數」之逾期日數,堪認上開逾期交貨以按日依各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罰違約金之約定,已規定逾上開累計上限金額不予扣罰等情,係以全部契約履行狀況,作為最終扣罰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難認上開逾期違約金約定金額之約定過高之情事。又參以本件為相關國防防護裝備之公共採購契約,約定違約金之適當性,亦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非僅以機關本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據,抗彈布為國防部計畫用於製作抗彈板,供國防部官兵執行任務或演訓之防護裝備,事涉國防安全及需求,為維持軍事防衛部署、建置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所需,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必要性,對於國防安全之影響本難透過金錢量化,而抗彈板為重要防護裝備,若未能即時壓製充足之合格防彈板,可能導致官兵於欠缺防護裝備之情況下執行任務,有影響國防軍品撥補期程,損及國防戰力及訓練之虞,大眾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抗彈布,推遲軍品撥補期程,損及國防戰力,對國家及公眾利益損失重大,再者,大眾公司就第1批至第4批遲延給付情形嚴重,甚至第2、3批遲未交貨而經國防部解除契約,最終第1批、第4批亦係在第2次、第1次驗收有項目未合格下,經兩造合意減價收受,總計僅交付4萬公尺之抗彈布,參以上開第1、4批交付之抗彈布係為攻衛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江蘇中益公司購入之抗彈布,非大眾公司所稱攻衛公司於國內自製之抗彈布,已如上述,可知大眾公司逾期給付之抗彈布,亦有上開重大違約之情事,另國防部因大眾公司上開遲延給付,先行挪用原先為軍種109年至112年防護頭盔軍需五年計畫所為之「00000000抗彈纖維布(防護頭盔)30萬公尺」(下稱防護頭盔採購契約)後續擴充20萬公尺換約作業,並8次協調承商提早交貨,有國防部提出「抗彈纖維布(抗彈板)45萬公尺(00000000)」說明資料及相關防護頭盔採購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41-470頁)為據。是以大眾公司延誤履約期限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國軍108年抗彈板供應進度,並因此挪用防護頭盔採購契約採購製作防護頭盔抗彈性能較高之抗彈纖維布(該抗彈纖維布性能測試須以9公厘FMJ彈藥,距離5公尺射擊,不得有貫穿情形,而系爭採購契約之抗彈布壓製抗彈板性能測試僅須以7.62公厘M80普通彈,距離15公尺射擊,參原審卷㈠第107、469-470頁),國防部並需增派人力進行履約督導、召開協調會及重複驗收作業、解約等程序,造成行政人力之浪費,並影響後續業務之推動及防護頭盔採購契約原供應進度,堪認國防部受有難以金錢估量之巨大損害,大眾公司以國防部未因其遲延交付實際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又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就系爭採購契約標案辦理公告招標,採購計畫清單之違約罰則於招標時已公告,大眾公司為資本總額250億之公司,對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招標亦有相當經驗,而政府採購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大眾公司於投標前,本應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其於投標及簽約時,本應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其為於投標時既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之違約罰則,其未於投標前就該約定內容適時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内容所拘束,不得任意指摘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綜酌上情,本院認國防部依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上開逾期違約金條款,就第1-4批逾期違約金共扣取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400萬元,並無不當或過高,大眾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大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除原審判命國防部應給付1,148萬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應再給付669萬6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防部應給付1,148萬元本息,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國防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大眾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國防部給付669萬600元本息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國防部再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上訴有理由,大眾公司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批次 數量/價金(新臺幣,下同) 約定交貨日期 (A) 實際交貨日期(B) 減價收受日期/價額 國防部主張(C): 大眾電腦公司於本院另主張(D1)(參本院卷三第199頁) 已沒入履約保證金(E ) 交付日 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之計罰 逾期違約金數額(計算式) 交付日 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之計罰 逾期違約金數額(計算式) 第1批 3萬公尺 2,100萬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22日 110年3月11日 1,995萬元(減價 105萬元) 驗收合格日(減價收受日) 110年3月11日 133日/ 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1,396萬5,000元 (計算式:21000000×0.5%×133=13965000) 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日) 14或56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 2萬9,400元(計算式:21000000×0.01%×14) 無 第2批 同上 108年5月18日 無 無 無 75日 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787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00×0.5%×75=7875000 ) 暫停履約期間無遲延給付 0日 210萬元 第3批 同上 108年7月2日 無 無 無 55日 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577萬5,000元 (計算式:21000000×0.5%×55=5775000 ) 暫停履約期間無遲延給付 0日 210萬元 第4批 1萬公尺 700萬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11月12日 679萬元(減價21萬元) 驗收合格日(減價收受日) 108年11月12日 24日 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84萬元 (計算式:7000000×0.5%×24日=84萬 暫停履約期間無遲延給付 0日 無 合計 7,000萬元 1,400萬元(契約總價20%,因各批逾期違約金總計超過契約總價20%,故就超過部分未實際扣收) 2萬9,400元 420萬元 備註 ( 逾期日數計算方式) ㈠第1批遲延給付日數133日: 1.約定交付日108年4月8日。 2.交付第1次驗收日108年4月22日。 3.國防部第1次驗收期間: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20日(28日)。 4.國防部第2次驗收期間:108年8月9日至109年10月30日(449日)。 5.陳情減價收受日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93日) 6.同意減價收受日110年3月11日。 7.逾期日數共計133日: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期間共703日,扣除上開3.(28日)、4.(449日)、5.(93日)不計入遲延之日數共570日(即28+449+93=570),逾期日數共計133(即703-570=133) ㈡第2批遲延給付日數75日: 1.約定交付日108年5月18日。 2.解約日108年8月1日。 3.逾期日數:自10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共75日(即13+30+31+1=75) ㈢第3批遲延給付日數55日: 1.約定交付日108年7月2日。 2.解約日108年8月26日。 3.逾期日數:自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26日止共55日(即29+26=55) ㈣第4批遲延給付日數24日: 1.約定交付日108年8月1日。 2.交付第1次驗收日108年8月23日。 3.國防部第1次驗收期間10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18天)。 4.大眾公司陳情減價期間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61天)。 5.國防部於108年11月26日同意減價收受,並同意收受日108年11月12日為交付日。 6.逾期日數共計24日: 自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期間共103日,扣除上開3.(18日)、4.(61日)不計入遲延之日數共79日(即18+61=79),逾期日數共計24日(即103-79=24) ㈠第1批遲延給付日數56日:(同原審判決認定逾期日數) 1.約定交付日108年4月8日。 2.交付第1次驗收日108年4月22日。經國防部第1次、第2次驗收,針對標示要求、外觀、文件部分均不合格(性能測試部分,為國防部壓製不當,非瑕疵)於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為最終驗收合格日)。 3.應扣除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期間之不計入遲延之日數 ①大眾電腦公司108年5月24日履約協調會起暫停履行,至108年8月22日第1批貨物第2次驗收性能測試合格時止,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②歸屬於國防部之作業日數:包含第1次驗收時間(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第2次驗收時間(108年8月9日至109年10月30日)、陳情減價收受時間(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 4.逾期日數合計56日: ①108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2日(14日)。 ②同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3日) ③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8日(39日) ④共計56日(即14+3+39=56)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