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莊靜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壽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壽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51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萬元,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5,2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