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劉宇軒被 上訴人 楊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928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囑託送達上訴人,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7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