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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衛純菁訴 訟代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被 上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毛齊方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二年刑保字第五四三號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以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該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被告王貴璟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具保金)及利息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應同意被上訴人持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辦理保證金發還程序;第一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具保金發還程序,並將之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第二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21、227至2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對臺北地院之系爭具保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293頁),核屬就刑事保證金返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㈡、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本審為訴之變更,本院自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負責人王貴璟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提供系爭具保金以代羈押,經王貴璟委請上訴人代為辦理臺北地院102年度刑保字第543號刑事保證金之具保繳納。王貴璟獲保後不久,旋即向伊周轉並將系爭具保金返還上訴人,且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具保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伊,上訴人乃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無條件協助領回前開保證金後返還被上訴人。嗣因王貴璟所涉刑案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上訴人之具保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544條、第312條及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具保金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王貴璟之配偶江慧敏為朋友關係。江慧敏因王貴璟涉犯刑案急需交保,經伊請託熟識香港金主劉錦華代為借款1,000萬元予江慧敏(下稱系爭借款),伊且應與江慧敏就系爭借款均負擔全部返還責任,並受江慧敏委託出面提出系爭具保金為王貴璟辦理具保。惟王貴璟獲保後,迄未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系爭切結書又係伊與江慧敏間之約定,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刑事保證金之返還具一身專屬性,被上訴人要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具保金及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查訴外人王貴璟為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出面以具保人名義,依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裁定,為王貴璟繳納系爭具保金,並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保證金之收據交付江慧敏收執;上訴人事後並於106年8月18日同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授權書交予江慧敏,且於同日辦理認證,認證費用及收據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及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卷㈡第294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王貴璟獲保後向伊借款1,0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當初為其辦保時所繳納之系爭具保金,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無條件協助伊領回系爭具保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江慧敏間就系爭借款之償還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⒈查系爭具保金之資金為香港金主劉錦華於102年間所提供,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3、408頁),而劉錦華於103年底曾自江慧敏受償600萬元,並取得江慧敏所交付與餘款等額之4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供擔保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68頁第6行、第202頁第7至8行),並與劉錦華於113年10月7日經公證後提出之聲明書(下稱第1次聲明書),上載:「⒈衛純菁女士於在2013年向本人告知江慧敏需要新臺幣1千萬為她丈夫王貴璟辦理法院交保程序,本人就此將1千萬現金交給衛純菁代勞」、「⒉江慧敏在2014年底前有返還部分款項予本人,也有提供宇辰光電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固得見江慧敏於102年間取得劉錦華所提供之系爭具保金後,曾於103年底交付600萬元及提供與相當於400萬元之公司股票予劉錦華。惟被上訴人既係於105年3月24日始以匯款600萬元至王貴璟帳戶內,並於106年1月26日再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王貴璟,此據證人王芳玲(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486號函附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堪認江慧敏於103年底交付予劉錦華之600萬元資金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應另有其他來源。就此參照於上訴人在原審之民事答辯狀陳述:「106年8月間,江慧敏擔任原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彼時其央求衛純菁先行簽署原證1之切結書,表明王貴璟已返還積欠衛純菁之1千萬元債務(即前揭刑事保證金款項)並承諾俟衛純菁簽署該切結書後,王貴璟或原告公司會儘速清償上述1千萬元債務(渠等並再將其中4百萬元款項返還劉錦華,以取回400張原告公司股票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18至19行),由上訴人直言縱令江慧敏曾於103年間交付600萬元金錢予劉錦華,但江慧敏就對上訴人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分毫不減,仍應為1,000萬元足額清償以言(見原審卷第72頁),若非江慧敏於103年間交付劉錦華之600萬元為上訴人所提供,而非江慧敏個人所有,江慧敏豈會在其已向劉錦華交付600萬元後,猶願就同筆借款中之600萬元又向上訴人為重複清償,循此已見上訴人與江慧敏二人間,就江慧敏究應如何向劉錦華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宜,確曾有所約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當初係因香港金主劉錦華只認識伊,伊才會

與江慧敏各與劉錦華同時成立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伊與江慧敏皆須負擔系爭借款之全部責任云云。惟稽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毛齊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7日之錄音對話譯文,上訴人表示:「那你們公司跟KIM(按:指王貴璟)和ROSA(按:指江慧敏)怎麼樣我不知道,但你們公司沒有還我錢阿」,毛齊方回應:「那你切結書怎麼寫下來的」,上訴人表示:「那是她(按:指江慧敏)拿你們公司來當抵押,那是抵押,不是還款欸」,毛齊方回應:「這個我實在是不清楚欸、所以弄不清楚……」,上訴人隨即表示:

「那你們看怎麼做,我要說我就是抗告到底,因為我沒有收到你們還我的錢,你們應該要舉證有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由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強調未還錢之事,足見上訴人對外始終以應受擔保之債權人身分自居,均未提及自己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加以上訴人確曾於103年底實際提供600萬元金錢予江慧敏,以供其向劉錦華償還系爭具保金,有如前、㈠、⒈所述,自堪認江慧敏向香港金主劉錦華借得系爭借款後,委任上訴人以處理江慧敏償還所欠劉錦華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務,江慧敏亦係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始須雖已於103年底交付600萬元予劉錦華、但仍須向上訴人清償該600萬元。上訴人雖再以劉錦華於114年2月28日聲明書(下稱第2次聲明書)為證,抗辯當初應係由上訴人、江慧敏共同向劉錦華借款云云,而稽以該第2次聲明書固一再表明:「衛純菁及江慧敏向本人借款1千萬元」、「本人一直有跟江慧敏及衛純菁確認何時可以還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此既與劉錦華所出具之第1次聲明記載:「本人就將1千萬現金交衛純菁“代勞”」等語矛盾(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江慧敏須向伊負擔償還1,000萬元之責任,且須將該1,000萬元中之400萬元向劉錦華為償還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72頁),顯非事實,無從資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王貴璟(江慧敏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江慧敏

曾告知伊系爭具保金係向香港金主借貸而來,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其亦於本院坦言:這些事情都是江慧敏跟伊說的,伊並不知道這些錢是如何經手,也沒有看過卷內相關的切結書、同意書或授權書,伊完全不知道江慧敏與上訴人間私人的金錢往來關係,江慧敏也不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可見江慧敏並未全盤告知王貴璟有關如何償還系爭具保金之具體細節,不能以王貴璟之片段轉述而遽認上訴人與江慧敏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劉錦華所出具之第1次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為江慧敏出借系爭具保金資金,但江慧敏事後如何與上訴人為約定委任處理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務,既非其所參與,仍無從否定江慧敏與上訴人間無委任約定存在,併此指明。

㈡、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向江慧敏確認系爭具保金對其所生之債務均清償完畢:

⒈稽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

本人衛純菁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本人名義曾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辰公司)董事長王貴璟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律字第30號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號碼:102年刑保字第543號),茲切結並確認宇辰公司及王貴璟因此刑事保證金而對本人所負債務皆以全數清償,故上述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全數皆為宇辰公司資產,待法院通知可領回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領回的作業程序,並將保證金(如有利息含利息)全數匯回宇辰公司帳戶內,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尚且於同日預先出具授權書委託張炳煌律師代理領取系爭具保金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有該授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經證人張炳煌(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切結書、委託書面文件之律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受清償,應無慎重其事,先以系爭切結書表明因被上訴人及王貴璟因系爭具保金而對其所負債務皆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系爭刑事保證金之權利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繼而又出具授權書,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以代理領回系爭具保金之作業程序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受清償完畢,始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江慧敏等語,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江慧敏於106年8月間,以王貴璟恐遭公司內

部經營權鬥爭而被迫退出公司為由,央求伊須盡快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承諾事後王貴璟或被上訴人將會清償該刑事保證金即1,000萬元債務,伊念及江慧敏當時重病在身,才會在未曾授受任何金錢給付之情況下,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並提出劉錦華所出具之第1次聲明書為證。稽諸該第1次聲明書,固表示:「……。⒊江慧敏在約2017年間有告知本人,因為衛純菁是保證金的具保人,所以需要衛純菁簽署相關文件,江慧敏才能向宇辰光電公司請款,以清償上述債務,但江慧敏迄今未償還積欠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惟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6年1月26日先後提供600萬元、400萬元予王貴璟,均早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斯時系爭切結書之空白文件尚未製作完畢,既據證人張炳煌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7頁),江慧敏顯無可能在被上訴人匯款、交付現金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切結書之空白文件以令上訴人簽署,由是已見劉錦華第1次聲明書⒊所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且劉錦華以該聲明書⒊所為之陳述內容,意在使人信其知悉江慧敏曾為向被上訴人請款,始央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甚明,自非平實無偏,是該第1次聲明就此部分所載內容甚有可疑,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以江慧敏與劉錦華間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5月11

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錦華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上訴人與江慧敏間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299頁,本院卷㈡第29頁),抗辯江慧敏迄未向劉錦華清償剩餘之債務400萬元,可見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實,且江慧敏並未將債務清償完畢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江慧敏與劉錦華間因系爭具保金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清償,本與上訴人與江慧敏間就因系爭具保金所生關於委任處理清償系爭借款事務之債務履行與否無關,上訴人徒以江慧敏與劉錦華間之借款糾紛為由,抗辯其為江慧敏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不實云云,已屬無據。而經本院參互核對卷附王貴璟、江慧敏或上訴人之個人金融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固未見有何600萬元或400萬元等額金額於被上訴人公司匯款或交付前後日期交易之紀錄,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毛齊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7日對話時,毛齊方質問:

「那你切結書怎麼寫下來的」,上訴人隨即表示:「那是她(按:指江慧敏)拿你們公司來當抵押,那是抵押,不是還款欸」等語,有該日對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足徵江慧敏當初並非無償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甚明,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江慧敏、王貴璟彼此間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未見對應金額之交易紀錄,即遽認上訴人因系爭具保金之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經履行完畢。又由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出立系爭切結書表明自己因系爭具保金之債務已受清償後,江慧敏即於107年5月11日本人親自聯繫劉錦華,並向劉錦華表示:「提議轉讓股票予您…,我想用500,000shares抵銷剩餘的400萬,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而未再透過上訴人聯繫斡旋或提供資金,益徵上訴人與江慧敏間因系爭具保金所生之委任債務關係,確已於106年8月18日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均已完結。本件上訴人既已以系爭切結書表明其因系爭具保金所生債務均受清償完畢在先,則其事後翻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有誤,又未能舉證以實,難謂可信。

㈢、上訴人與江慧敏係以系爭切結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⒉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當日,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授權

書交予江慧敏,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故上述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全數皆為宇辰公司資產,待法院通知可領回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領回的作業程序,並將保證金(如有利息含利息)全數匯回宇辰公司帳戶內,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另授權書亦表明:「……,本人於此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委託並授權(宇辰公司指定之)張炳煌律師(委託書另行出具並公證),代理本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刑事保證金,並將領取之保證金直接匯入或存入宇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關於上開系爭具保金之返還約定雖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江慧敏間,惟因系爭具保金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有如前、㈡所述,上訴人又負有依江慧敏指示將系爭具保金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且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領回該保證金之作業程序之義務,綜觀上訴人與江慧敏間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本旨,顯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加以系爭具保金之返還手續,如由被上訴人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江慧敏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堪可推斷上訴人與江慧敏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有直接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具保金之領回手續之權利。上訴人辯稱:伊僅出具系爭切結書予江慧敏,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切結書對伊主張行使權利云云,核與民法第269條之規定不符,不足為取。

㈣、被上訴人得以移轉債權之方式,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具保金之領回手續:

查案件於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後,保證金應發還具保人,並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至16條規定檢附文件,尚無從發還予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具領,此有臺北地院113年8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017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依是以言,被上訴人固無從逕為請求臺北地院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發還系爭具保金,惟系爭切結書既約明上訴人須配合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具保金,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刑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對臺北地院之系爭具保金返還請求權,核屬配合領回系爭具保金之主張,是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具保金之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具保金具有一身專屬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云云,惟該具保金請求權一經具保人向刑事法院為行使後,即已變成該具保人之一般財產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具保金之返還債權,殊難謂係向刑事法院請領系爭具保金之一身專屬權利。上訴人就此所辯,仍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具保金之返還程序,將系爭具保金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具保金之返還請求權移轉,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選擇合併,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