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 明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簡敏亘

蔡欣宛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中油公司、高公局,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李順欽、趙興華,嗣依序變更為方振仁、陳文瑞,並各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1月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解除、新增委任狀、行政院114年7月16日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90、93-97、189-192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高公局於92年11月5日簽訂「國道一號中區沿線六處加油站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高公局提供加油站使用之建築物及設備(含營業站屋、加油亭、雨棚、地下儲油槽、檢修間),由伊經營國道1號員林、斗南交流道各1處加油站(分稱員林站、斗南站,合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系爭加油站均於69年間建造,於伊經營前,係由中油公司經營至93年1月31日,期間長達23年6個月(下稱中油公司第1次經營期間)。嗣伊於前開期間接續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期滿後,再由中油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重新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下稱中油公司第2次經營期間)。兩造曾於92年11月4日召開會議,合意高公局委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地下1.5公尺深度土讓採樣,該院於93年1月出具之調查報告結果為未超過土壤及第二類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下稱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惟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接管經營系爭加油站後,自行就地下5公尺深度土壤採樣,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下稱土水協會)於98年11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調查結果為超過土壤及第二類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下稱系爭污染),高公局在系爭污染責任未釐清前,逕於99年11月8日發函表示將以伊之履約保證金支付污染整治費用,嗣雙方於另案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下稱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高公局返還伊履約保證金,並由伊代辦包括系爭加油站在內共5站加油站之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伊同時委請工研院調查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來源與責任,已完成系爭整治工程,及經工研院於104年出具系爭加油站之調查報告(下合稱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就員林站認為污染區域包括不明油槽區塊、泵島區塊及油槽區塊,中油公司應就前開區域各負100%、75.5%、76.9%之污染責任,其餘由伊負擔;就斗南站認為污染區域為泵島區塊、油槽區塊,中油公司應就前開區域各負79.5%、1.6%之污染責任,其餘由伊負擔。又伊已分別委請訴外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就員林站、斗南站進行整治,各支出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萬元、3,360萬元,依中油公司應負擔之前開責任比例,得請求其賠償員林站、斗南站之整治費用各3,049萬8,469元、2,449萬4,274元。另高公局以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其為伊支出之員林站、斗南站整治代辦費用各275萬7,210元、275萬7,210元,中油公司依其污染責任應分擔比例為76.4%、72.9%,伊亦得請求其賠償上開整治代辦費用各210萬6,508元、201萬0,006元。中油公司同為系爭污染行為人,就其污染責任部分負有整治義務,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而墊付全部整治費用,就中油公司應負擔費用兼有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中油公司受有未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向中油公司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整治費用合計5,910萬9,257元。另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付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遺留中油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污染,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伊受有支出前開中油公司應負擔整治費用之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高公局賠償損害,高公局並應與中油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5,910萬9,257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中油公司部分:系爭污染發生在上訴人經營期間,上訴人於9

3年2月1日接手經營前,兩造合意由工研院就系爭加油站進行污染檢測,該院於93年1月出具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認定伊當時就系爭加油站並未遺留污染,兩造並於93年5月19日進行「中山高速公路沿線十七座加油站地下油槽暨管線檢測維修相關事宜」會議,於該會議約定各項洩漏源檢測暨油槽管線既經上訴人檢測並維修完成,視為油槽及管線已達堪用狀態,上訴人嗣後不再提出異議。又伊於98年2月1日甫接手經營時發現污染情事,經兩造合意由土水協會進行鑑定,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調查認為斗南站TW-1、S4區塊部分之污染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對於S4及TW-1以外之污染無法判斷,員林站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無法研判,兩造應受該鑑定報告之拘束。至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為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且該報告採樣檢測數據,非經公告認證之機構所進行,油品污染來源鑑識,亦非當時公布之法規鑑識方法,自無參考之必要,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高公局部分:伊非經營加油站業者,並無判斷加油站有無污

染之專業,於92年11月4日已召開會議討論交接相關事宜,依會議結論約由上訴人及中油公司共同擬定污染檢測招標文件內容,供伊辦理招標委託廠商檢測,伊於93年2月1日交站給上訴人前,工研院已以93年調查報告檢測系爭加油站無污染,上訴人為專業之加油站經營業者,於接站後亦無質疑前開檢測結果,縱上訴人嗣後自行委託檢測之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認為系爭加油站尚有中油公司遺留污染未處理,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時,即得行使其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其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公局應給付上訴人5,910萬9,257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10萬9,257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3頁):㈠系爭加油站經營情形:

⒈中油公司第1次經營期間係自69年起至93年1月31日止。中油

公司第2次經營期間,就員林站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就斗南站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⒉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係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㈡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第2次經營期間發現系爭污染,兩造合

意由土水協會進行鑑定,而出具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㈢上訴人就員林站自102年12月24日起、就斗南站自103年3月1

日起進行整治工程,目前均已整治完畢,並分別支出整治費用3,990萬元、3,360萬元(含稅)。㈣高公局有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苗栗站及系爭加

油共3站污染整治代辦工程費用共827萬1,630元,以3站平均計算代辦工程費,高公局因員林站、斗南站分別向上訴人收取之整治代辦費用各為275萬7,210元。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汙染之來源及責任歸屬為何?⒈上訴人主張:依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員林站污染部分為不

明油槽區塊、泵島區塊及油槽區塊,中油公司應就前開區域各負100%、75.5%、76.9%之污染責任,其餘由伊負擔;斗南站污染部分為泵島區塊、油槽區塊,中油公司應就前開區域各負79.5%、1.6%之污染責任,其餘由伊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中油公司於93年1月31日第1次經營期滿後,將包含系爭加油站在內之國道一號沿線17處加油站之經營權交還高公局,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將前開加油站交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前,兩造曾於92年11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交接相關事宜,其中關於環保污染問題,會議結論為:「為獲雙方認同,污染檢測招標文件內容由中油公司及上訴人共同儘速擬定,於92年11月底前送高公局辦理招標委託廠商檢測」等語;嗣中油公司於92年12月3日擬定「高速公路沿線17座加油站地下環境現況調查計畫投標須知」及「工程預算詳細表」,其中招標須知之工程範圍及內容記載「各調查目標加油站土壤採樣分析,土壤採樣每站5點,採樣深度為地表以下1.5米」,再由高公局辦理招標並作為委託單位,而由工研院得標後,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1月30日執行前開加油站地下環境現況調查等情,有高公局92年11月14日函暨檢附會議資料、中油公司92年12月3日函暨檢附投標須知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11-424頁)。又工研院就前開加油站地下環境現況進行調查後,作成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結論為:系爭加油站採取之土壤樣品、地下水樣品,經檢驗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等語,有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69-527頁)。⑵而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第2次經營系爭加油站後發現系爭污染,於98年4月2日發函高公局告以上情,經高公局於98年7月16日召開「國道1號中區5處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作業協調會」,兩造會議結論略以:「㈠中油公司與上訴人均同意由高公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專業鑑定機構(土水協會),分別分析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深、淺層污染責任之鑑定報告……。㈡鑑定結果之責任歸屬,雙方應本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盡速進行整治至符合環保標準為止。㈢請中工處確認97年至98年間,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分別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檢測採樣作業時,是否派員會同及其檢測情形……」等情,有中油公司98年4月2日函、高公局98年7月23日函暨檢附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1-369頁),可見上訴人、中油公司係分別進行採樣,且各委請單位採樣之深度各為地下1.8、5公尺,有系爭加油站歷次採樣數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417頁),而兩造前開會議並無就上訴人、中油公司分別採樣之深度進行討論,亦見中油公司係自行就地下5公尺深度土壤採樣。嗣土水協會於98年11月6日

就上訴人、中油公司分別採樣結果進行檢測,並作成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關於斗南站結論略以:「……其中S4、TW-1經評估鑑定小組判定洩漏來源明確,且皆有明顯易見之傳輸途徑可供推判其來源,於A02測漏管內發現浮油且無管線洩漏資訊,表示來源極可能為卸油滿溢造成,甚且測漏管亦可能為一滲漏源頭,此顯示原營運單位存在人為操作及未落實監測等營運管理上疏失,故其污染責任應由原營運單位台亞負責。S7雖為自淺層而下之污染,惟現有資料顯示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皆不明確,故無法據以判斷污染來源與成因」等語;員林站結論略以:「……目前採樣點發現污染深度皆在地下水位變化深度,雖於場址內加油泵島、卸油管線等多處發現卸漏,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仍不明確,故無法據以判斷污染來源與成因」等語,有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425頁)。

⑶兩造三方再於98年11月26日召開「國道1號中區5處加油站地

下環境污染責任鑑定報告」審查會議,會中結論略以:「……㈡……斗南交流道加油站S7區塊、員林交流道加油站、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經中油公司、台亞公司及本局(高公局)共同審查結果,同意認可其無法研判係甲方(高公局)評估鑑定資料提供不足之結果……惟請乙方(土水協會)於98年12月10日前,就鑑定報告有關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無法研判之疑義,本於專業以第三者客觀、公正立場,以書面補充提供可供釐清污染責任判定之途徑,並建議實務面、法規面可資借鏡或處理本局、中油、台亞公司三造對該污染現況較為可行之爭議解決方式,由本局辦理書面複查後,准予同意驗收。㈢本委託鑑定之目的,在於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兩造就標的加油站交接時污染責任之釐清,鑑定結果斗南交流道加油站TW-1、S4區塊、泰安服務區南下、北上加油站污染責任既已明確,雙方均無異議,請台亞石油公司著即進行整治,至符合現行環保標準規定,並請提送整治計畫報高公局。……」等情,有高公局98年12月1日函暨檢附審查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87頁)。

⑷土水協會復於98年12月8日函覆高公局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其

中補充說明事項略以:「壹、……92年中油將場址移交台亞經營之時,雙方責任釐清方式並無悖於當時相關法令,且台亞於承接場址時並未表示異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精神,雙方污染責任於當時業已釐清,故就法律上而言,依據98年雙方交接中污染調查現況,台亞須承擔較主要的或全部的污染責任。……」等語,有土水協會98年12月8日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222頁)。兩造三方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共識略以:「三方共識:同意斗南交流道加油站S7區塊、員林交流道加油站、苗栗交流道加油站等三處加油站,不須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污染檢測」等語,亦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5-475頁)。

⑸又高公局於99年11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將以其履約保證金

支付污染整治費用,嗣雙方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而由上訴人代辦系爭整治工程,上訴人並囑請工研院調查系爭污染之來源與責任。工研院作成104年調查報告,結論略以:

①員林站部分:「綜合對員林交加油站在整治開挖工程期間的

環境檢視及不同區域(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之油污染樣品圖譜特徵比對,結論彙整如下:⒈員林交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地下水、土壤存在油品污染事實,污染油品為汽、柴油混合,地下水層上方有浮油,地下水樣品超過當時污染管制標準項目為萘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簡稱,TPHd) ,土壤為總碳氫化合物(簡稱,TPH) 。⒉台亞公司(上訴人)開始污染整治(102年12月24日)時,油槽區圍牆已存在土壤氣體抽除(簡稱,SVE)設備的抽氣管,台亞公司在售油營運期間未曾增設且93年2月台亞公司接站時就存在,應是中油公司於售油營運期間所設置。根據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度編印『油品類儲槽系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選取、系統設計要點與注意事項參考手冊』報告及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編印『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原理與應用』圖書,研判該SVE設備是加油站在中油公司售油營運期間因油品洩漏污染土壤而設置的整治設備。⒊加油站於103年1月4日進行地坪破碎時,現場存在3隻燁隆公司製造具包覆材質之停用輸油管及1隻未封管且鏽蝕之停用輸油管。台亞公司表示未曾使用燁隆公司製造之輸油管且在售油營運權期間沒有更換任何輸油管,停用輸油管應在中油公司營運期間產生,推測是中油公司發現有管線油品洩漏的情形因而停用。⒋加油站於103年2月12日進行鋼板樁打設及地坪開挖時,發現1座外觀腐蝕、多處穿孔洩漏且槽内殘留黑色黏稠狀液體之不明油槽。檢視高公局中工處之『國道一號沿線十七座加油站資產交接清冊』,不明油槽沒有列為移交財產清冊。高公局中工處經查原始圖面並無該項設施,並詢問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表示因歷史久遠,不清楚該油槽之設置及用途。不明油槽殘留油品和油槽外滲漏液分析圖譜相符,周遭土壤已受到污染,檢測TPH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由不明油槽腐蝕狀況、殘餘儲存物量高度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函覆高公局中工處資料,不明油槽之設置規定、用途使用(暫停使用、永久關閉、轉換用途)與行政院環保署訂定『公告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及應設置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規定不符合,不明油槽吊離處置費用及相關的整治責任應由中油公司承擔。⒌由行政院環保署報告和計畫調查結果(含圖譜比對和診斷比值),員林交加油站曾經發生多次油品洩漏。以汽油添加劑甲基第三丁基醚推估,汽油洩漏應在75年1月(甲基第三丁基醚開始添加)至99年11月(環保署調查採樣)期間。以烷基取代二苯並噻吩同系物圖譜推估,16組油污染樣品應在69年6月(加油站設立)至94年1月(柴油硫含量嚴格管制)期間曾經洩漏。⒍根據6個診斷比值(Pr/Ph、BS1/BS4、BS3/BS5、BS4/BS5、BS 10/BS5 與BS3/BS10) 的主成分分析散布圖與BS1/BS4、B S3/BS5及BS4/BS5三相圖,計畫採集16組油樣品具不同程度中油公司和台塑公司生產柴油之圖譜特徵。不同採樣點位具有不一樣的油品混合比例,以油污染樣品油源與現有中油公司(102年12月21日購自中油公司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現有台塑公司生產柴油(103年2月20日購自台亞公司群邦加油站,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具有相同組成條件假設下,泵島區油污染樣品之平均混合比例為現有中油公司柴油占75.5%、現有台塑公司柴油占24.5% ; 油槽區油污染樣品之平均混合比例為現有中油公司柴油占76.9%、現有台塑公司柴油占23.1%。⒎由於不同程度油品混合,員林交加油站16組油污染樣品之雙環類倍半萜烷圖譜具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度委辦計畫『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EPA-102-GA13-03-A318)』所述之乙公司X 特徵化合物波峰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99、113-116頁)。②斗南站部分:「綜合對斗南交加油站在整治開挖工程期間的

環境檢視及不同區域(103年3月至103年6月)之油污染樣品圖譜特徵比對,結論彙整如下:⒈斗南交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地下水、土壤存在油品污染事實,主要污染油品為柴油,地下水樣品具有甲基第三丁基醚(汽油添加劑)存在,地下水層上方有浮油,地下水樣品超過當時污染管制標準項目為柴油總碳氫化合物(簡稱,TPHd) ,土壤為總碳氫化合物(簡

稱,TPH ) 。⒉台亞公司接管斗南交加油站(103年3月1日)時 ,油槽區圍牆已存在土壤氣體抽除(簡稱,SVE) 設備的抽氣管,台亞公司在售油營運期間未曾增設,且由行政院環保署91年度委辦計畫『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乙)(EPA-91-G A 13-03-91A 171)』報告,SVE設備在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進行加油站調查時就存在,應是中油公司於售油營運期間設置。根據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度編印『油品類儲槽系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選取、系統設計要點與注意事項參考手冊』報告及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編印『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原理與應用』圖書,研判該SVE設備是加油站在中油公司售油營運期間因油品洩漏污染土壤而設置的整治設備。⒊台亞公司於103年3月2日發現第1泵島出口端加油管無法持壓(柴-2管),管線密閉測試判定不正常,經開挖檢視柴-2油管自疑似銲接處斷裂且油管内具有殘留油樣,採集該油管下方土壤具生質柴油圖譜特徵。現場地坪破碎開挖後,柴油管及第1泵島周遭具吸油棉鋪面,台亞公司表示在售油營運權期間在泵島周遭沒有使用過吸油棉,吸油棉鋪面應在中油公司營運期間發生,推測是中油公司發現有管線油品洩漏的情形因而使用吸油棉。⒋加油站95油槽和柴油槽壁體發現破損。103年4月23日進行油槽吊運離場時,95油槽側面距端板1.6米處掉落一塊疑似纖維布之貼合物,油槽壁體有1處銹蝕孔(3×5釐米),地下水存在汽油添加劑(甲基第三丁基醚),研判95無鉛汽油因油槽穿孔滲漏至地下水。柴油槽於103年5月23日進行外側人工清除表面泥沙作業時,發現距端板1.37米,向下距底部0.910米,有1處貫穿油槽壁體之銹蝕孔(8x16釐米),槽體由外部往内部腐蝕,經長時間腐蝕後,最終造成貫穿柴油槽體。⒌由行政院環保署報告和計畫調查結果(含圖譜比對和診斷比值),斗南交加油站曾經發生多次油品洩漏。以SVE整治設備推估,69年8月(加油站設立)至91年11月(環保署計晝調查)期間曾經發生油品洩漏。以汽油添加劑甲基第三丁基醚推估,汽油洩漏應在75年1月(甲基第三丁基醚開始添加)至103年3月(加油站停業整治)期間。以歷年法規硫含量限值推估,浮油樣品含86年7月以前生產柴油69年8月(加油站設立)至86年7月期間曾經洩漏。以烷基取代二苯並噻吩同系物圖譜推估,25組油污染樣品應在69年8月(加油站設立)至94年1月(柴油硫含量嚴格管制)期間曾經洩漏,2組油污染樣品是94年1月以後洩漏。以生質柴油特徵推估,試壓異常之柴-2油管洩漏應在99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發生。⒍根據6個診斷比值(Pr/Ph、BS1/BS4、BS3/BS5、BS4/BS5、BS10/BS5與BS3/BS10)的主成分分析散布圖與BS1/BS4、BS3/BS5及BS4/BS5三相圖,計畫採集之27組油樣品具不同程度中油公司和台塑公司生產柴油之圖譜特徵。不同採樣點位具有不一樣的油品混合比例,以油污染樣品油源與現有中油公司(102年12月21日購自中油公司斗南交流道加油站,雲林縣○○鎮○○路000號)和現有台塑公司生產柴油(103年2月20日購自台亞公司群邦加油站,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具有相同組成條件假設下,泵島區油污染樣品之平均混合比例為現有中油公司柴油占79.5%、現有台塑公司柴油占20.5%,油槽區塊油污染樣品之平均混合比例為現有中油公司柴油占61.6%、現有台塑公司柴油占38.4%。⒎由於不同程度油品混合,斗南交加油站油污染樣品除3組輸油管下方樣品外,24組樣品之雙環類倍半萜烷圖譜具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度委辦計畫『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晝(EPA-102-GA13-03-A318)』所述之乙公司X特徵化合物波峰存在」等語(見見原審卷三第107-108、119-122頁)。

⑹本院經兩造合意再向工研院函詢104年調查報告相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8、186頁),經該院分別於114年4月18日、同年9月16日補充說明略以:「㈠關於指紋圖譜鑑識技術之特點及適用情況:⒈本院技術單位(下稱技術單位)系爭報告所使用之指紋圖譜鑑識技術,適用於柴油或更高碳數油污染來源鑑識。油品中的特定物質(或稱特徵化合物或生物指標)具備來源特徵,不易受生物降解或風化作用影響,可長時間保持,經GC/MS分析後,進行三個層級之指紋圖譜比對,包含第ㄧ層級:總碳氫化合物圖譜評估;第二層級:特徵化合物之特定斷裂碎片離子圖譜評估;第三層級:診斷比值吻合度評估。⒉因員林加油站及斗南加油站皆有柴油洩漏現象,故可適用前述指紋圖譜鑑識技術進行污染來源鑑識。⒊技術單位系爭報告所使用之第二層級之特徵化合物及第三層級之診斷比值,係參考行政院環保署(現已改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保署)委辦計畫『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EPA-102-GA13-03-A318)』……。⒋為確認前述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之鑑別性,技術單位人員先採集2組現有市售柴油(中油公司和上訴人各1組)、27組油污染樣品,再加上102至103年之間環保署委辦計畫『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EPA-102-GA13-03-A318)』報告中141組市售柴油樣品(77組中油公司柴油和64組台塑公司柴油),進行指紋圖譜分析,可確實將市售柴油區分為「中油公司群集」和「台塑公司群集」,顯示此特徵化合物與診斷比值具鑑別性。⒌綜上所述,系爭報告使用具鑑別性之特徵化合物與診斷比值,並以三相圖進行分群評析,故可鑑別中油公司和台塑公司之市售柴油,不受油品混合影響。㈡本院技術單位於系爭報告採行之指紋圖譜鑑識技術,與環保署107年2月27日新聞稿所採行之指紋圖譜鑑識技術皆為相同的鑑識流程架構,包含三個層級之評估比對。惟考量污染場址差異及污染樣品特性,所選用的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略有不同。本院系爭報告所選用之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對於中油公司和台塑公司之市售柴油具鑑別性已如前述,故於相同的鑑識流程架構下,雖選用之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與環保署之報告不同,然並不影響鑑識結果。㈢關於技術單位104年員林站調查報告:⒈技術單位系爭報告主要目的為釐清加油站污染油品種類及油品來源比例,採樣布點規劃是根據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2B),採樣方式為「應變叢集採樣」(Adaptive cluster sampling),即利用初步大範圍的系統調查結果,逐步向高污染區進行較細密的採樣。技術單位人員以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控制計畫書所載污染區域及濃度範圍為調查基礎,並以高風險洩漏源或現場開挖發現之污染源(例如:輸油管線、油槽、泵島及不明油槽之周遭)為高污染區,逐步進行較細密的土壤採樣。⒉技術單位於103年1月4日針對現場施工過程中發現之疑似高濃度污染源(停用油管內土樣),以採樣鏟採集丁停用管內土壤。該採樣作業係依照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以及「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2B),採樣器材可為採樣鏟、土鑽採樣組、劈管採樣器、薄管採樣器、活塞式採樣器及雙套管採樣器。考量停用油管之管徑僅約6公分,不適合使用大型採樣器具,因此選用最適合現場條件之採樣鏟作為採樣器材,採集油品污染土壤後進行指紋圖譜特徵的檢測判定。⒊技術單位系爭報告之土壤採樣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係現場施工期間所發現之疑似高濃度污染源,故由技術人員採樣,進行檢測並判定土壤中油品所含指紋圖譜特徵。技術單位執行各檢測類別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時,均須依照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 ,以及「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2B) 執行。本院依據現場條件判斷,使用採樣鏟作為採樣器材,符合前開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方法。⒋由於當時環保署並未公告浮油採樣方法,技術單位系爭報告之浮油樣品採集,係參考環保署公告之「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W103.54B),以貝勒管為採樣設備,進行水井內之浮油採集。⒌技術單位系爭報告針對不明油槽內油品及滲出液進行指紋圖譜及碳數分布比對,不明油槽內殘留油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0)及滲出液(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碳數分布範圍皆落在碳數C24以上,屬重質煉製油品。另針對不明油槽周遭土壤之2組樣品,係依據環境部公告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2B) 進行檢測,該方法適用於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含碳數C6到C40)石油系污染檢測。根據土壤樣品測得之碳數範圍,亦無法排除無重質煉製油品污染的可能。㈣關於技術單位104年斗南站調查報告:⒈關於系爭報告第41頁表格採樣點位DN-7、DN-8、DN-10及DN-11之數值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下稱中環報告)數值不符一節,係因採樣點位誤繕,惟誤繕結果不影響本院系爭報告之調查結果。原系爭報告表4.3-1採樣點位DN-7、DN-8、DN-10及DN-11應修正為DN-8(對應104年斗南站調查報告附件9之中環報告樣品名稱JH0000000 (S07a) ~ (S07c))、DN-10(對應104年斗南站調查報告附件9之中環報告樣品名稱JH0000000 (S08a) ~ (S08c))、DN-11(對應104年斗南站調查報告附件9之中環報告樣品名稱JH0000000 (S010a) ~ (S010c))及DN-7(對應104年斗南站調查報告附件9之中環報告樣品名稱JH0000000 (S011a) ~ (S011c)),修正後檢測結果參見附件一。⒉系爭報告第41頁表格採樣點位DN-7誤繕,修正後之DN-7點位TPH濃度檢測數值434 mg/kg,故該點位存在柴油混合比例應屬合理。⒊同前所述,由於當時環保署並未公告浮油之相關採樣方法,技術單位系爭報告之浮油樣品採集,係參考環保署公告之「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以貝勒管為採樣設備,進行水井內之浮油採集」、「本院104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指紋圖譜鑑識技術依據為102至103年之間環保署委辦計畫「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EPA-102-GA13-03-A318)」,本院技術人員憑其個人專業智識經驗選擇其中不易受生物降解或風化作用影響,且儀器檢測強度及診斷數值較高之第二層級特徵化合物(雙環類倍半萜烷Bicyclic sesquiterpane, BS)及第三層級之6個診斷比值Pr/Ph、BS1/BS4、BS3/BS5、BS4/BS5、BS10/BS5 與 BS3/BS10,經比對已足以區分鑑別「中油公司群集」和「台塑公司群集」,故而決定使用此特徵化合物及6個診斷比值。㈡本院104年調查報告與102至103年間環保署委辦計畫所選用之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雖略有不同,然並不影響鑑識之結果:因102至103年間環保署委辦計畫係將所有可供比對之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皆列出,惟將市售柴油區分為「中油公司群集」及「台塑公司群集」並不需要使用到全部的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僅需使用到本院104年調查報告選用之特徵化合物及6個診斷比值即足以區分。是以,本院104年調查報告所採行指紋圖譜鑑識技術之油品污染來源鑑識結果,並不會因與102年至103年間環保署委辦計畫所選用之特徵化合物及診斷比值略有不同而受影響」等語,有工研院114年4月18日、同年9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123、203-204頁)。⑺由上可知,中油公司於93年1月31日將包含系爭加油站在內之

國道一號沿線17處加油站之經營權交還高公局,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將前開加油站交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前,兩造曾於92年11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交接相關事宜,並約由高公局就環保污染問題辦理招標,委由工研院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1月30日執行前開加油站地下環境現況調查,並作成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其結論為系爭加油站採取之土壤樣品、地下水樣品,經檢驗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第二次經營系爭加油站後發現系爭污染,經高公局召集兩造於98年7月16日召開整治作業協調會,會議結論係兩造同意由高公局委請土水協會分析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深、淺層污染責任,土水協會於98年11月6日作成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認依98年雙方交接中污染調查現況,上訴人須承擔較主要的或全部的污染責任。又兩造三方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議,雖達成「同意斗南交流道加油站S7區塊、員林交流道加油站、苗栗交流道加油站等三處加油站,不須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污染檢測」之共識,然因高公局於99年11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將以其履約保證金支付污染整治費用,嗣雙方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而由上訴人代辦系爭整治工程,上訴人並囑請工研院調查系爭污染之來源與責任,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就現場設施進行檢視,並利用圖譜比對、特徵化合物分析等技術,認定員林站污染區域為不明油槽區塊、泵島區塊及油槽區塊,應由中油公司就前開區域各負100%、75.5%、76.9%之污染責任,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斗南站污染區域為泵島區塊、油槽區塊,中油公司應就前開區域各負79.5%、1.6%之污染責任,其餘由上訴人負責。且本院經兩造合意向工研院函詢104年調查報告相關內容,亦經工研院函覆說明其為前開認定之依據。則據此可見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就系爭汙染應負前開比例責任,並非無據。⒉被上訴人抗辯: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加

油站並未遺留污染,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甫接手經營時發現污染情事,兩造已合意由土水協會進行鑑定及不再進行污染檢測,應同受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之拘束云云。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雖達成「同意斗南交流道加油站S7區塊、員林交流道加油站、苗栗交流道加油站等三處加油站,不須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污染檢測」之共識(見原審卷一第469頁),然依其文意,兩造僅係達成就前開範圍不須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污染檢測之共識,並無約定上訴人不得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污染檢測,及請求代辦系爭整治工程所受損害。且上訴人係因高公局於99年11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將以其履約保證金支付污染整治費用,嗣雙方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而由上訴人代辦系爭整治工程,上訴人為究明系爭汙染來源及責任,於整治時亦囑請工研院進行調查,並無受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拘束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工研院進行現場採樣時,並未通知伊等派

員到場,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之採樣檢測數據,非經公告認證之機構所進行,油品污染來源鑑識亦非當時公布法規之鑑識方法;且該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委請工研院調查而出具,並非兩造合意囑請工研院製作,不得採用云云。經查:⑴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公局於101年10月17日曾召開會議,與上訴人就其代辦

系爭整治工程事宜進行討論,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又上訴人委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單位進行調查現場作業,及於系爭加油站採集土壤樣品、設置地下水簡易井,均有通知高公局參與,並請高公局轉知中油公司派員到場會勘,亦有台亞公司103年1月29日、同年3月1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440頁)。且高公局於員林站地坪開發後發現不明油槽,及因斗南站油槽壁體銹蝕孔事宜,分別於103年2月14日、同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中油公司進行會勘及開會,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亦請高公局轉知中油公司就斗南站油槽壁體之銹蝕孔派員到場會勘,復有高公局103年2月14日函暨檢附會勘紀錄、同年5月7日函暨檢附會議紀錄及台亞公司103年6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53頁),中油公司對於有收受前開函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工研院進行現場採樣時,未通知伊等派員到場云云,並不可採。⑶又上訴人、高公局於92年11月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前3個月,需委託經環保單位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加油站區之土壤汙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通知甲方,檢測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已約明高公局授權由上訴人委託經環保單位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加油站區之土壤汙染檢測,並無就採樣檢測數據、油品污染來源鑑識方法而為任何約定。高公局對於工研院為環保單位許可之檢驗機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5-466頁),則上訴人為檢測系爭汙染來源,而自行委託工研院就系爭汙染進行檢驗鑑定,並未違反前開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採樣檢測數據非經公告認證機構進行,油品污染來源鑑識亦非當時公布之法規鑑識方法云云,亦不可採。⑷另經審視工研院之104年調查報告,就員林站部分,係就既有

整治設備SVE之存在、停用且鏽蝕之老舊管線歸屬、未列入清冊之不明油槽設置、污染時間推估、油品比例分析;另就斗南站部分,係就歷史整治設備、早期洩漏以吸油棉處置、槽體腐蝕責任、汙染時間推估、特定管線破裂、近期洩漏跡象、油品比例分析等客觀跡證,而分別認定上訴人、中油公司就系爭汙染各負之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則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於進行調查現場作業及採集土壤樣品、設置地下水簡易井時,已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參與,並於採集系爭加油站相關跡證後而為判斷,其進行程序客觀公正,認定結果具有邏輯且合於科學數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兩造業就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而為充分攻防,本院亦經兩造合意向工研院補充函詢該報告之相關內容,則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應屬上訴人提出之舉證,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僅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並非兩造合意囑請工研院製作,即謂不得採用云云,仍不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5,910萬9,257元?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員林站、斗南站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20日經彰化縣、雲林縣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公告之污染行為人係上訴人;惟系爭污染既為上訴人、中油公司於承租經營期間分別所遺留,應各負前開比例責任,其2人即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均應就系爭污染負移除及清理之整治義務。又上訴人委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單位進行調查現場作業,及於系爭加油站採集土壤樣品、設置地下水簡易井,均有通知高公局參與,並請高公局轉知中油公司派員到場會勘,嗣就員林站自102年12月24日起、就斗南站自103年3月1日起進行整治工程,期間發現中油公司之整治設備SVE、停用且鏽蝕之老舊管線、不明油槽設置,有造成汙染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原審卷三第105頁),已獲知中油公司應就系爭汙染負擔移除及清理之整治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污染進行整治,除避免其本身遭彰化縣、雲林縣政府裁罰外,亦可認有為中油公司利益為其整治所造成污染之意。而中油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本有配合政府整治土壤污染,確保土地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責任。是上訴人未受中油公司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中油公司所造成之汙染部分進行整治並支出費用,核係依可推知中油公司之意思,以有利於中油公司之方法,為中油公司管理事物而為其盡公法上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員林站、斗南站分別委請齊天公司、瑞

昶公司進行整治,各支出整治費用3,990萬元、3,360萬元,依中油公司應負擔之前開責任比例,得請求其賠償員林站、斗南站之整治費用各3,049萬8,469元、2,449萬4,274元;另高公局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其代辦支出系爭加油站及苗栗交流道加油站之整治費用,其中員林站、斗南站之整治費用各275萬7,210元、275萬7,210元,中油公司依其污染責任應分擔比例為76.4%、72.9%,其亦得請求其償還員林站、斗南站之調查費用各210萬6,508元、201萬0,006元,故得請求高公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910萬9,257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高公局103年1月2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173頁),中油公司對於前開金額及其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5,910萬9,257元,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依土污法第43條7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高公局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5,910萬9,257元?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

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付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

,遺留中油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污染,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造成伊受有支出中油公司汙染部分之整治費用損害,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得請求高公局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高公局為系爭加油站出租人,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義務。然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交付上訴人經營時,兩造三方曾於92年11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交接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已就環保污染問題,約由上訴人、中油公司共同儘速擬定污染檢測招標文件內容,送高公局辦理招標委託廠商檢測;嗣中油公司於92年12月3日擬定地下環境現況調查計畫投標須知、工程預算詳細表,再由高公局辦理招標,工研院得標後,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1月30日執行前開17處加油站地下環境現況調查,作成之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係認系爭加油站採取之土壤樣品、地下水樣品,經檢驗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高公局合意約定,高公局所負有之「系爭加油站地下環境無汙染用益狀態提供義務」,僅限於地表下1.5公尺範圍內,且高公局已依約將系爭加油站交付上訴人經營,核屬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至於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接管經營系爭加油站後,自行就地下5公尺深度土壤採樣(見原審卷一第403、417頁),委請土水協會於98年11月6日作成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調查結果固然為超過土壤及第二類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然地表下5公尺深度土壤之用益狀態,既非屬上訴人與高公局於92年11月5日所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品質範圍內,仍不足以證明高公局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高公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910萬9,257元用,即屬無據。⑵又上訴人對高工局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審究其對高公局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得請求金額及高公局是否應與中油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5,910萬9,257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39、3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中油公司應負責任比例及應負擔金額員林站 編號 項目 區域 整治費用 面積 比例 責任比例 應負擔金額 (未稅) 應負擔金額 (含稅) 備註 一 整治費用 不明油槽 3,800萬元 1.93% 100% 73萬1,484元 面積 7.07/365.93(平方米) 泵島區域 3,800萬元 64.05% 75.5% 1,837萬5,305元 面積234.37/365.93(平方米) 油槽區域 3,800萬元 34.02% 76.9% 993萬6,672元 面積124.49/365.93(平方米) 合計 2,904萬6,161元 3,049萬8,469元 二 高公局代支出整治費用 全部 275萬7,210元 76.4% 210萬6,508元 每站代辦整治費用(8,271,630/3=2,757,210) 小計 3,260萬4,977元 斗南站 三 整治費用 泵島區域 3,200萬元 63.1% 79.5% 1605萬9,381元 面積529/838(平方米) 油槽區域 3,200萬元 36.9% 61.6% 726萬8,499元 面積309/838(平方米) 合計 2,332萬7,880元 2,449萬4,274元 四 高公局代支出整治費用 全部 275萬7,210元 72.9% 201萬0,006元 每站代辦整治費用(8,271,630/3=2,757,210) 小計 2,650萬4,280元 合計 5,910萬9,25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