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許碩文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 訴 人 黃鋊臻
何宏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申晴律師
歐秉豪律師官芝羽律師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憲光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地主莊麗鳳(嗣更名為莊聿鳳)、林燕玲及林至剛等人(下合稱莊麗鳳等地主),為合建新北市○○區○○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融資貸款,並為確保陽信銀行之債權及兼顧建商、地主及承購戶之權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後因工程進展不順,除增補、展延數次信託契約外,並由陽信銀行邀集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為融資方,以繼續興建,並於108年11月6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應配合英騰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嗣伊等陸續向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購買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房地(購買金額及標的各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建物部分建號各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應付價金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伊等均已匯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惟英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迄未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以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亦遭到拒絕,伊等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英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又本件買賣業經英騰公司指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承購戶,顯已特定給付對象,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等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42條及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2所示各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陽信銀行於本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撤回對於陽信銀行之上訴,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2所示各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享之受益權及一切債權,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英騰公司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亦遭到假扣押或查封登記,伊自無從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承購戶對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本件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與英騰公司間,實際上為借貸關係,並非買賣契約關係,該等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英騰公司、莊麗鳳等地主於108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為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部分於同日由莊麗鳳等地主信託登記為陽信銀行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則於109年1月20日由英騰公司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於109年間分別與英騰公司及地主代表莊麗鳳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金額及標的詳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應付買賣價金2700萬元均已匯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㈢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速字第60832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對於英騰公司及莊麗鳳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為扣押,並禁止處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有卷附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與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之買賣契約、執行法院111年9月22日士院錫109司執速字第65832號函、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46頁、第48至268頁、卷二第130頁、第386至4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832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英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英騰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信託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再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由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第三人於扣押命令有效存續期間內,不得向債務人為積極清償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效力相同,均係為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⒉經查:
⑴英騰公司與莊麗鳳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向陽信銀行石牌
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以興建系爭建案,並為確保陽信銀行之債權及兼顧建商、地主及承購戶之權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後因工程進行不順,除增補、展延數次信託契約外,乃由陽信銀行邀集陽信租賃為融資方,以繼續興建,並於108年11月6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英騰公司保有銷售不動產之權限......」;同條第4項則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經融資銀行及戊方(即陽信租賃,下同)同意後,乙(陽信銀行,下同)、丙(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依據甲方(指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下同)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信託返還甲方或按甲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同時由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及戊方之債權」,有卷附系爭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4項約定,英騰公司於信託存續期間仍得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應配合英騰公司之指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承購戶則需同時按其買受土地持分之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而上訴人向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268頁)。足認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對於英騰公司具有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而為英騰公司之債權人無訛。
⑵惟執行法院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65832號債權人力方開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等與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力方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英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聲請扣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處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11月6日士院擎109司執速字第65832號執行命令,禁止英騰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9日以收件汐地字第144730號就系爭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完竣等情,有卷附執行法院111年9月22日士院錫109司執速字第65832號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0頁、第386至4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7頁)。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遭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5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全快337字第1124060570號函,及113年4月8日士院鳴113司執快字第14910號函核發執行命令,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5日汐地字第150500號辦理假扣押登記(附表2編號2建物),及113年4月9日汐地字第39790號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附表2編號1、3、4、5建物)等情,有卷附執行命令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17頁)。
⑶準此,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既就英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
「信託受益權」聲請扣押,並禁止處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則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英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信託受益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屬無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英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核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容有不符。故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英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2所示各上訴人所有,即非有理。㈡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系爭信託契
約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
⑴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
:「為信託財産之使用收益及確保融資銀行及戊方債權,甲方委託乙、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及其他相關信託事宜」;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乙、丙方並無運用決定權,乙、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同條第3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甲方保有銷售不動產之權限。有關本專案辦理信託事宜,甲方得載明於銷售契約中,惟相關銷售契約或廣告文件應載明係委託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且該契約所載各項權利義務,由甲方與承購戶依約履行與負擔,與乙、丙方無涉。承購戶所繳款項由甲方各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交付承購戶收執,所生稅賦由甲方與承購戶各自負擔」,第12條第1款並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指融資銀行及戊方債權全數清償完畢時)」,得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則由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背景及約定內容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主要係為保障系爭建案融資方即陽信銀行與陽信租賃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由陽信銀行及被上訴人受英騰公司與地主莊麗鳳等之委託,辦理信託財產相關登記事宜。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並非如同一般銷售建案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為出售房地價金之分配,實係為陽信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對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之債權全數受償完畢而完成信託目的時,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對陽信銀行及被上訴人就信託標的即系爭建案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
⑵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經
融資銀行及戊方同意後,乙、丙方得依據甲方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信託返還甲方或按甲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同時由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及戊方之債權」(見原審卷一第32頁),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英騰公司或莊麗鳳等地主,或按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之書面指示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等相關事宜,須經融資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同意;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主要為保障系爭建案融資銀行即陽信銀行與陽信租賃公司之債權,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依據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承購戶時,應經融資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之同意,方得以達成系爭信託契約保障融資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之債權之目的,並非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一經指示,被上訴人即需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尚難認上訴人得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
⑶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未見有何條款約定承購戶得直接向被上
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是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僅為被上訴人與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要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訴人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2所示各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