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蕭啓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曉君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48萬8,66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訴利益為248萬8,666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