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趙元成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元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弟弟,伊於民國98年7月間獨資設立Brassel Capital BVI公司(下稱BVI航海家公司),並以伊在星展銀行香港分行(下稱DBS香港分行)開設之帳戶作為BVI航海家公司收支使用,嗣伊因於101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DBS香港分行以此為由要求伊關閉帳戶,伊恐影響BVI航海家公司之營運,乃於102年1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在法國工商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CIC新加坡分行)開設戶名為兩造即「Chao Yuan
Liang/Chao Yuan Cheng」、帳號822742號之聯名帳戶,並約定伊為唯一有權取款人,嗣CIC新加坡分行於107年1月為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銀行(下稱CA新加坡銀行)所併購,於107年12月18日通知伊將存戶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讓與CA新加坡銀行,帳號變更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伊已將DBS香港分行帳戶存款轉入系爭聯名帳戶供公司收支使用,另伊其他個人帳戶亦陸續結清,款項匯入系爭聯名帳戶,伊領取之經紀商服務報酬、國外不動產收益亦皆匯入系爭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內存款全數為伊個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要求CA新加坡銀行將系爭聯名帳戶變更為兩造共同提款權限,致伊無法提款,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聯名帳戶更名為伊個人戶名「Chao Yuan Cheng」(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共同出資設立英國開曼群島Navigato
er Capital Management公司(下稱開曼航海家公司),兩造皆為開曼航海家公司之董事,各持有一半股份,系爭聯名帳戶係供開曼航海家公司收支使用,帳戶內存款為兩造共同創業之開曼航海家公司所有,伊有一半權利,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兩造並未就系爭聯名帳戶成立借名關係。上訴人未依新加坡金融法令,亦未經CA新加坡銀行、新加坡金融局確認,不得任意請求伊將系爭聯名帳戶更名為其個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向CA新加坡銀行辦理將系爭聯名帳戶戶名由「Chao Yuan Liang/Chao Yuan Cheng」變更為上訴人個人名義「Chao Yuan Cheng」。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1年6月設立之開曼航海家公司,登記兩造股份各50%,於103年6月3日註銷登記;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在CIC新加坡銀行開設聯名帳戶,嗣因CA新加坡銀行併購CIC銀行而變更為系爭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餘額美金84萬8099.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上訴人主張: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DBS香港分行要求伊關閉帳戶,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聯名帳戶,伊將公司存款、個人存款、經紀商報酬、不動產收益匯入系爭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為伊個人所有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不能提出DBS香港分行於101年9月間以其遭判刑為由,
要求其關閉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2、320頁),且上訴人自承伊與兩造父親趙鴻奎、母親徐蜜轄前於98年6月間在CIC新加坡分行開設三人聯名帳戶,供伊與投資人和解還款之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可見其可利用此既有之三人聯名帳戶存放個人款項,是否需要另與被上訴人開設系爭聯名帳戶,已有可疑。㈡又上訴人所提香港外匯交易代表及槓桿外匯經紀商機構責任
董事證照、掛牌執業資料、FXCM公司經紀商合約、與銀行合作契約、DBS香港分行開戶資料、BNP香港分行於103年4月間通知其關閉帳戶之電子郵件、香港花旗銀行開戶資料、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系爭聯名帳戶之月報表(見北司補字卷第21-91、95-103、117-141頁、本院卷一第49-67、385-501頁、卷二第31-38頁、甲上證20卷),均為截圖或影本,無從判斷真偽,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雖提出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之系爭聯名帳戶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5-311頁、卷二第111-156頁、甲上證17原本、甲上證18原本各1袋),惟皆屬107年以後之單筆交易紀錄,並非該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非但自101年CIC聯名帳戶開設起至CA併購前之交易資料付之闕如,亦無從判斷其內資金之來源、去向,自難據此逕認系爭聯名帳戶為上訴人個人所有。㈢再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
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而未經法院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之CA新加坡分行經理張南修(Luke)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45頁、甲上證19原本1袋),惟張南修不願具結作證,其未經法院及兩造訊問,依上開說明,其法庭外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合法證據。㈣證人陳妤萱為上訴人之配偶,其憑信性已值可疑,況其證稱
:被上訴人在BVI航海家公司擔任電腦軟體維護工程師,上訴人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開曼航海家公司,以延續BVI航海家公司之業務,但原客戶之商業合約都不願意更新到開曼航海家公司,故開曼航海家公司後來沒有實際營業,於103年5月註銷登記;開曼航海家公司與系爭聯名帳戶完全沒有關係,因上訴人一直被銀行要求關閉帳戶,才另開設系爭聯名帳戶給上訴人個人使用,只有上訴人1人可使用系爭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1頁),核與上訴人之書狀記載:伊恐影響公司營運而開設系爭聯名帳戶供公司收支使用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28-29頁),及證人徐蜜轄在原審證稱:兩造合開開曼航海家公司,系爭聯名帳戶係供開曼航海家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均不相符,證人陳妤萱之證述亦難採信。
㈤參以上訴人自承:伊從BVI航海家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出美金
15萬元作為開曼航海家公司設立股款,該筆款項於101年10月31日匯出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第1年保費,餘款存入系爭聯名帳戶,該保險第2至6年之保費亦均由系爭聯名帳戶匯款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而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上開保險期滿金或解約金達成兩造分配各半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2-355頁),堪認系爭聯名帳戶內款項曾用於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保險費,兩造並約定該保險金由兩人分配各半,亦難認系爭聯名帳戶為上訴人個人所有。
㈥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Phoebe Kwong、周庭旭、陳宛君,
僅為證明伊曾將自己款項匯入系爭聯名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7、28-29、64頁),然上開證人非在場見聞兩造就系爭聯名帳戶之約定內容,亦不知系爭聯名帳戶歷來交易資金之全貌,核無訊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聯名帳戶成立借名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聯名帳戶更名為上訴人個人戶名「Chao Yuan Cheng」,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