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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被 上訴人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6萬2,260元本息,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3,131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2頁),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95年度全字第8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95年度全字第93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65號)假扣押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强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執行事件為强制執行(下合稱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計新臺幣(下同)675萬4,975元(下稱系爭假扣押款)。嗣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請求伊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下稱履約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下稱86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下稱364號裁定)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為411萬8,471元。被上訴人前執另案第一審判決、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强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强制執行系爭假扣押款,嗣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為860號判決廢棄,伊因系爭假執行事件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707萬9,284元。又假扣押之本案(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下稱165號事件)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伊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受有422萬3,131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7萬9,284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給付422萬3,13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追加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萬9,284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3,13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不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不再主張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僅受償另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及執行費計331萬5,344元,並未受償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未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法院限期起訴裁定,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履約事件),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11萬8,47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伊合計受償591萬6,294元,並無超額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迄今未經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所受損害,於法不合。倘認伊應賠償,爰以伊對上訴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65萬5,118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財產依序於300萬元

、150萬元、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强制執行,經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系爭扣押款。

㈡被上訴人提起履約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

,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34萬4,82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7萬2,545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860號判決廢棄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另案更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7萬3,651元及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3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萬8,471元(計算式2,344,820+1,773,651=4,118,471)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執另案第一審判決、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假執行强制執行系爭扣押款,受償331萬5,344元;執另案更審判決假執行强制執行受償260萬0,950元,合計受償591萬6,294元(計算式:3,315,344+2,600,950=5,916,294)。系爭扣押款之餘額為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已無剩餘。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假扣押執行超額查封296萬0,795元,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0,447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433元本息,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全案於109年9月11日確定。上訴人於該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為請求,與本件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執行卷强制執行系

爭扣押款,並於104年3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自陳第三人支付轉給執行法院之金額合計為675萬2,896元(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以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同年月13日以860號判決廢棄為由,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實際受償另案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本金233萬4,483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之利息95萬1,747元,暨執行費1萬8,759元,合計331萬5,344元;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則因經860號判決廢棄,不得為假執行,該部分案款餘款343萬7,552元(計算式:6,752,896-3,315,344=3,437,552元),因另有假扣押執行在案,以該假扣押案號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訛,並有系爭假執行卷附分配表之註記足參(見該卷第9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僅受償另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本息及執行費,並未受償被廢棄之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該部分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之其餘款項,仍為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並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案號提存,執行法院並未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命給付或賠償假執行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860號判決廢棄部分包含另案第一審判決,另

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亦不得為强制執行云云。然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更審前第二審判決:⑴另案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7萬2,545元本息;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860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依上說明,應回復至兩造對於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時之狀態,故另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並未被廢棄,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⒋基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或所受損害707萬9,284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即165號事件,經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為由,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及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事由。經查:

⑴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原法院於94年8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提起履約事件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且上訴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主張「履約事件」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自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為履約事件,上訴人主張165號事件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即無可採。又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雖有部分敗訴確定,亦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洵無足採。

⑵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起訴而撤銷部分:

被上訴人業依法院裁定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履約事件,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起履約事件之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且法院係就追加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為上訴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上訴人於90年間解除契約,自91年3月起拒絕給付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年終獎金(下合稱佣金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而於履約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給付其個人及轄下業務員91年1月至94年5月之佣金等300萬元本息」,嗣再基於契約約定主張終止後之各項佣酬請求權,其個人於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依兩造之口頭約定及受讓其轄下業務員自90年4月1日以後為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取得之佣金等債權,並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4萬1,664元,經准許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可見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其個人或轄下業務員基於契約關係取得之佣金等債權請求權,與系爭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僅擴張其個人之請求範圍及受讓轄下業務員之債權範圍有異而已。又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限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認履約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被上訴人並未逾期提起本案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原法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事由,洵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9,2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3,175元本息,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