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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黃雅莉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上訴人 劉虓夢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約定由伊出資購買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將系爭不動產隔成3間套房出租,惟上訴人擅自111年5月起就系爭不動產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之租金,迄至112年4月止共計48萬6,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予伊。㈡給付伊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伊4萬5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自備款,其餘由伊以貸款給付,被上訴人出資部分係贈與予伊,故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有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房租共20

萬2,500元;基於毀損故意,於111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毀損原有之大門門鎖;擔任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侵占系爭不動產租金,毀損大門門鎖,涉嫌侵占、毀損、背信罪行等情,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444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2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部分:

⑴上訴人為承買人與訴外人楊茂己(代理出賣人楊文正)

於93年1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蕭明白為契約見證人,約定買賣價金393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款60萬元,楊茂己於同日收受支票3張共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第2期款23萬元,楊茂己於94年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23萬元;第3期款50萬元,楊文正於同年月27日收受現金50萬元;尾款26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並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354萬元,於94年2月23日撥款當日將其中260萬元匯款予楊文正;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楊茂己於93年12月16日所收第1期款其中支票3張共5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3張支票支付乙節,有支票3紙可證(見司補卷第35頁);楊文正於94年1月27日收受第3期款現金50萬元,係上訴人於同日自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交付之一情,有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稅6,258元、代書費2萬3,448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多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並由上訴人貸款後轉帳予出賣人楊茂己。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借款63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

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其中50萬元、第3期款其中10萬元、契稅6,258元及代書費2萬3,448元以為清償,且伊於100年12月29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323萬9,551元,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由伊給付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為憑(見司補卷第21、23、41頁)。查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依序於93年3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款23萬元予伊(見本院卷第85頁),然否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被上訴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尚難認兩造間有63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而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辦理擔保貸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撥款日94年2月23日起迄至100年12月29日以323萬9,551元結算剩餘貸款為止,每月均有固定支付貸款利息而無拖欠,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利息係由其償付,上訴人分毫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然除99年2月24日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外,全然未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據,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簽立扣款同意書後,實際上未從其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抵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又兩造為夫妻,系爭不動產既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貸款給付價金,縱使被上訴人於買賣7年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323萬9,551元,亦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進而謂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使用收益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隔成3間套房後出租,至1

11年5月前均由其收取房租,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及收益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於94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96年1月10日由被上訴人出資進行裝修,分隔成A、B、C三室套房,裝潢費用合計為94萬347元。系爭房屋於111年4、5月間與租客潘建倫、范文燁、林冏翰簽租約前,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租約、收取租金及管理,嗣後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止由上訴人與潘建倫、范文燁、林冏翰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每月各1萬5,000元、1萬3,000元、1萬2,5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199頁)。然查,系爭房屋A室之租客潘建倫到庭證稱:樓下漏水,樓下的住戶跟伊說希望伊少用水及通知其他的房客,伊跟被上訴人說這件事情,漏水過好幾個月都沒有改善,被上訴人有過來跟樓下住戶吵架,樓下住戶逼問被上訴人為何不修理,被上訴人曾經找人來看、挖東西,但沒有成功解決漏水。上訴人在110年1、2月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漏水漏得很嚴重,樓下要告她,因為房子是她的名義,上訴人希望伊可以配合她修理,最後漏水就修好了。上訴人偶而過節的時候會送禮物給伊,她把禮物掛在門上,留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參諸上訴人與樓下屋主黃鴻文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18日、上訴人與承租人范文燁於113年4月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至95頁、第97至114頁),及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支付修繕漏水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上訴人曾修繕系爭不動產,並與鄰居及承租人聯繫。再者,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94至96年之房屋稅乙節,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不動產之用電名義人,自94年2月3日買受時起即係被上訴人名義,自111年5月起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足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承擔給付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非無出租及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均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自難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全部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

伊繳付云云,並提出94年地價稅、94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記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0頁)。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非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見司補卷第17頁);94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此2年度之房屋稅;被上訴人欲以手寫帳目證明現金給付9

5、96、98至110年度地價稅,然上開記載與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各該年度之應納稅額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二第

174、176、17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45、46、48至6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94年2月3日移

轉登記迄今均由伊保管云云,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然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夫妻關係,所以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以住所內之保險箱保管,但後來保險箱的號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所於同年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異議,前開申請被駁回;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則依兩造間夫妻同居共財關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尚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於發現保險箱號碼變更後隨即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故難以被上訴人先前保管所有權狀,即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審諸兩造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

教養子女等事務本即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況依證人即代書蕭明白證述:兩造有在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則兩造所爭執各項收入、支出等,均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同居共財所生,即便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或負擔,皆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收受租金或繳納上開費用,即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得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為收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已收取之租金,及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6,000元本息,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萬5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95 4分之1編 號 建號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0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 4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59.33 /63.57 陽台4.24 全部附表2:

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93年12月16日 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14萬元 DD00000 2 93年12月16日 林明橤 28萬8,000元 KL0000000 3 93年12月16日 林明橤 7萬2,000元 KL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