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森波,於本院審理中各已變更為王志誠、李冠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卷二第89至93、345至3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前與上訴人簽立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由上訴人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倉儲地點(下稱系爭倉儲空間),為欣光公司提供倉儲服務,欣光公司並以其存放貨物為標的物,向伊投保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
00、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2時止、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3月10日22時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欣光公司存放該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毀損,經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理算,確認欣光公司之系爭貨物災損金額達8294萬4810元。系爭火災既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倉儲空間之電氣設備,於管理、維護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欣光公司5000萬元,自得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起火肇因系爭倉儲空間之電氣設備,當時火勢於111年3月11日15時許業經撲滅,消防人員並進入勘查,確認系爭貨物置放處並未受燒,嗣因不明原因火勢復燃,致系爭貨物毀損,難認最初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毀損間有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已獲訴外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險公司)、Cosmos Services Co., Ltd.臺灣分公司(下稱Cosmos公司,與中央再保險公司合稱再保險公司)之再保險理賠金4250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再保險公司,或依損益相抵原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該再保險理賠金;伊就系爭倉儲空間存放貨物另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險),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富邦產險為保險給付869萬2663元,亦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㈠欣光公司與上訴人前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上訴人依約負有提
供系爭倉儲空間予欣光公司存放貨物之義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㈡欣光公司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
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2時止,最高賠償金額5000萬元。
㈢欣光公司嗣將系爭貨物存放至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22時許,該處發生系爭火災。
㈣欣光公司之系爭貨物於系爭火災中毀損,經允揚公司理算確
認受損金額達8294萬4810元,被上訴人據以理賠欣光公司5000萬元保險金。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風險,轉向再保險公司投保
,並已獲再保險理賠金4250萬元。
六、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應就欣光公司之系爭貨物毀損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應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再保險理賠金425
0萬元,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另應扣除被上訴人得向富邦產險領取之
系爭火險理賠金869萬2663元,有無依據?
七、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就欣光公司存放之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亦明定準用同法第590條。又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服務合約開頭即明揭:「茲經雙方協議,乙方(即上訴
人)同意為甲方(即欣光公司)所存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等相關服務…」,另於第1至4條約定服務期間、地點,及上訴人應按報價單提供符合約定水準之倉儲等服務內容,並由欣光公司給付對應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堪認上訴人與欣光公司間,係約定欣光公司得送交貨物至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倉儲、理貨相關服務,並收取欣光公司所給報酬,核其性質應屬倉庫契約無誤。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倉儲空間,作為堆藏、保管欣光公司貨物之場所以收取報酬營業,自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0項約款,確保該處空間安全及防火、防水、保全設施之完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⑵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入侵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證據分析,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又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另件訴訟(上訴後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下稱709號案),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就系爭火災起因再行鑑定,該署火災鑑定會決議仍謂:「㈠起火處位於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㈡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消防署11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482號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55頁);佐以709號案之證人即消防署預防調查組調查鑑定科科長葉金梅證稱:桃園市消防局鑑定結論為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消防署也召開過鑑定會,決議同意桃園市消防局之結論,系爭火災是電氣因素所引起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預防調查組視察郭家維於該案亦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目前看來除電氣因素外沒有其他可能性,因為在有物證、人證情況下以電氣因素的可能性較大,大概7、8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併參上訴人自行委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評估系爭火災可能成因,亦同意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應係源自系爭倉儲空間內之電氣因素乙情,確屬可信。
⑶上訴人雖執證人即消防署前署長陳文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68號另件訴訟證述:系爭鑑定書未講到著火物及著火經過,該鑑定是用排除法認定電氣起火可能性較大,但這只是假設初步研判,必須進一步將著火物與著火經過陳述出來,才能綜合推論是不是電氣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辯稱系爭鑑定書無從特定系爭火災之成因云云。惟細繹證人陳文龍前開證詞,其並非完全否定系爭火災與系爭倉儲空間之電氣因素可能存在關連,僅係強調尚須參合其他事證,方能斷定火災成因;況欣光公司於系爭服務合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倉儲空間存放,嗣於111年3月10日22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俟火勢撲滅後經允揚公司進行理算,確認需以冷凍、冷藏方式保管之系爭貨物,因失溫、煙燻或消防水漬污染致遭毀損(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既有義務提供欣光公司安全之貨品置放場所,當應妥適管領系爭倉儲空間及維護其符合約定狀態,使系爭貨物能按指定藏放條件獲充分保護,不受火災等外力波及以保存品質,系爭貨物卻於存放期間遭遇系爭火災受損,顯見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安全完備之倉儲空間。
⑷上訴人雖辯稱前已委託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對系爭倉儲空間之冷凍、冷藏系統進行維護保養,另委請宏健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健公司)就高低壓電氣設備、紅外線熱影像辦理定期檢測,且系爭倉儲空間於109年、110年間經桃園市消防局檢查確認消防安全設備均合規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檢測報告書、試驗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桃園市消防局111年7月22日桃消預字第111002241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1至943頁)。然查:
①上訴人援引之前開事證,至多僅得推論台新、宏健公司實施
檢查時之系爭倉儲空間當下狀況,無足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際,配置該空間之相關設備實際運作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申報日期為110年10月14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系爭倉儲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過往已曾出現手動報警器標示燈故障、偵煙探測器多處故障或未見探測器、出口燈故障、方向指示燈故障、緊急照明燈故障、排煙口鏽蝕、故障等缺失(見原審卷一第895至898頁),嗣經桃園市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實施檢查雖認已有改善(見原審卷一第943頁),惟於111年8月16日該局再行查察,竟又發現系爭倉儲空間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探測器未設置(冷凍庫溫度變化無法預警)、探測器高度不符、緊急設備電源不足、未設置發電機等違規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該次檢查既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後始行辦理,上訴人按理應當更為謹慎,卻在督促相關廠商重新配置消防設備時多有疏漏,足見其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倉儲空間安全性之注意義務。
②另參照系爭鑑定書有關起火處研判第24點記載:「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第25點記載:「經查現場溫度監控紀錄,發現109號4樓4B冷凍庫B2溫控點最先有溫度異常紀錄,於火災當(10)日22時10分監測溫度較前1筆溫度紀錄上升3.1°C來到零下15°C,且於22時20分B2溫控點始異常,無監測溫度。(參照台新公司提供之溫度控制及高溫警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亦證述:發生火災時伊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感覺有異,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霧氣,於是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縫有黑煙冒出,伊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想到沒帶門的鑰匙,就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伊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才知道有火災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5、116頁),及證人即台新公司工程部經理劉奇斌證述:4樓4B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134頁),可知系爭倉儲空間之4樓4B冷凍庫B2溫控點自系爭火災發生當日22時10分許便出現異常升溫狀況,於同日稍早之22時6分許起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更已冒出煙霧,隨即竄出火光,上訴人派駐人員王寶陞竟遲至22時25分許因聽到不明聲響,復以手機查看監視畫面,方驚覺發生火災,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維護確有疏失,致未能及時察覺異狀;況上訴人已自承因現場員工不具備冷凍系統工程經驗,無法在系統未發出警示時作成適切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益證上訴人就保全遴聘標準設定與在職教育訓練準備均有不足,自無從率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再者,系爭火災從111年3月10日22時許發生後,至同年月31
日始告撲滅(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救災過程勢須藉大量水勢澆灌控制,系爭倉儲空間自有斷電因應之必要,系爭貨物所需冷藏、冷凍條件在失去電力供應後既難維持,雖未直接受燒,仍因消防污水滲入、貨物食材解凍等情形受損(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上訴人未能提供免受火災影響之安全倉儲環境,與系爭貨物終致毀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認定。
3.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依系爭服務合約提供安全之系爭倉儲空間,致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受有毀損,欣光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1項約款:「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方相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㈡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欣光公司因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達8294萬4810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被上訴人業依系爭保險契約,就欣光公司所受前開損害,給付欣光公司保險理賠5000萬元,於此數額內,欣光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即生保險代位效力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應認有理。
2.至被上訴人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本件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無須扣除其已領得之再保險理賠金
:
1.按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 (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 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再保險契約原則上固有保險代位之適用,惟若無違保險代位意在避免雙重得利之立法目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再保險契約當事人另以特約排除。
2.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中央再保險公司簽立之再保險契約,第9條再保賠款賠款處理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乙方(即中央再保險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上訴人與Cosmos公司訂立之再保險契約亦明定:「In the event of claimsbeing settled or recoveries effected after a ProfitCommission has been paid in respect of the period to
which such claims or recoveries attach, the Profit
Commission shall be subject to further readjust-ment.」(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再保險公司締結再保險契約時,另以特約定明被上訴人於獲再保險理賠後,若有追償所得,始與再保險公司進行分攤調整,如此既不致使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雙重得利,再保險公司無庸自行向上訴人起訴求償,亦可節制訴訟成本。是被上訴人主張再保險契約已排除保險代位原則適用,其雖已領取再保險理賠金4250萬元,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核屬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前開再保險理賠金,即無足採。
3.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再保險理賠金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原則,從其請求中扣除云云。
然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準此,被上訴人因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代位原則,取得欣光公司對上訴人求償權利,與被上訴人另以再保險契約所獲理賠,既係基於各自保險契約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況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求償得款後,尚負有依再保險契約攤還予再保險公司之義務,無雙重得利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同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無須扣除得向富邦產險領取之系爭
火險理賠金:上訴人固辯稱其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已向富邦產險投保系爭火險,與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保險競合,被上訴人可向富邦產險請求869萬2663元之理賠金,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云云,並引富邦產險114年9月22日企理字第1140000041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但查,系爭火險係上訴人向富邦產險所投保,雖因系爭火災發生,欣光公司有權以其所有貨物於系爭火險中受損之被保險人身分,請求富邦產險為保險理賠,然是項權利性質既屬系爭火險之保險給付,究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得由欣光公司對第三人主張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有間,縱被上訴人已為理賠,仍無從以保險代位取得欣光公司基於系爭火險得向富邦產險請求之前開債權,此觀辦理系爭火險出險理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前以114年10月23日南火字第25019號函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火險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無保險金直接請求給付債權(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之說明,及709號案之證人即南山公證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吳哲旭證稱:「在要保人即上訴人同意情況下,始可將富邦產險保險金攤還給其他保險競合之保險人,又保險競合約款與保險代位並無直接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等語即明;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仍未取得富邦產險之理賠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64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顯未因已向欣光公司理賠,直接取得系爭火險理賠權利或給付,上訴人辯稱應依損益相抵原則,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869萬2663元,顯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