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瑞濱
胡添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素珍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價額」欄所示。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383萬3,718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上訴人每人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合併加計總額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價額(新臺幣) 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張瑞濱 383萬3,718元 6萬9,642元 2 胡添傑 383萬3,718元 6萬9,642元 合計 766萬7,436元 13萬6,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