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王建忠
陳靜圓林君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備 位被 告 劉姿儀
賴育辰被 上訴 人 劉正賢
劉正德劉漫嬪(以上3人均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備位被告劉姿儀、賴育辰應給付新臺幣1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劉姿儀、賴育辰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王建忠與陳靜圓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5)及其上同段1032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路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陳靜圓應塗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以王建忠為登記名義人。㈢王建忠應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審原告劉陳香妹所有。㈣上訴人林君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00號0樓,下合稱○○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備位聲明:備位被告劉姿儀、賴育辰(下稱劉姿儀2人)應給付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劉姿儀)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發生移審效力,惟未經原審審判,劉姿儀2人非受裁判人,爰將二人列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路及○○街房地原為伊等與劉姿儀之母劉陳香妹(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所有,劉姿儀2人利用劉陳香妹僅有小學之教育程度,不諳金融借貸之事,劉姿儀先於109年4月間假借要處理○○路房屋頂樓漏水問題向劉陳香妹取得委任書,持以辦理印鑑證明並申請補發○○路房地所有權狀,賴育辰復於109年11月間謊稱要開店做生意需要財力證明,訛騙劉陳香妹在空白專任授權書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嗣劉姿儀2人於109年12月18日無權代理劉陳香妹分別以680萬元、1260萬元將○○路房地、○○街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王建忠、林君彥(下稱王建忠2人),110年1月4日分別登記為王建忠、林君彥所有,劉陳香妹拒絕承認,對其不生效力。如認劉姿儀2人有權代理劉陳香妹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劉陳香妹與王建忠2人素昧平生,無借貸往來,更未曾商談過出售房屋之事,王建忠2人未向劉陳香妹查證或確認購買房屋之細節,且買賣過程不符常理,劉姿儀2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王建忠2人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製造形式上之金錢流向,實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劉姿儀2人為劉陳香妹之子孫,竟透過訴外人王建明(王建忠之兄)與王建忠2人聯手將將系爭房地移轉一空,背於公序良俗,亦屬無效。另王建忠於111年10月20日將○○路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靜圓,害及劉陳香妹對王建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王建忠與陳靜圓間就○○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回復登記為王建忠所有,並請求王建忠2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劉姿儀2人受劉陳香妹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收取價金1940萬元(680萬元+12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姿儀2人交付前開價金予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陳香妹親自出具委託書交由劉姿儀申辦印鑑證明,並親筆簽立專任授權書,同時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予賴育辰,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及代為收取價金,賴育辰自屬有權代理,直接對劉陳香妹發生效力。又系爭房地係王建明介紹王建忠2人購買,買受系爭房地前有實地看屋,王建明以電話向劉陳香妹確認有出售之意,並實際支付價金予賴育辰收受,且因劉陳香妹一再要求而以現金給付,與常情無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辯以:劉陳香妹自108年5月間起即與伊等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同年12月間決定出售,由賴育辰尋找買家,劉陳香妹簽立委託書委託劉姿儀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立專任授權書授權賴育辰代理出售系爭建物,而賴育辰出售系爭房地時均有向劉陳香妹確認價格,並非無權代理。又伊等已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805萬以現金方式分次交付劉陳香妹,其餘價金為劉陳香妹贈與劉姿儀,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30-331、357、361、222、36
9、370頁):
㈠、劉陳香妹於111年8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及劉姿儀共同繼承,賴育辰為劉姿儀之子、劉陳香妹之孫。
㈡、系爭房地原為劉陳香妹所有,賴育辰於109年12月18日以劉陳香妹代理人身分,就○○路房地與王建忠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80萬元,就○○街房地與林君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260萬元(以上二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月4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建忠、林君彥所有,嗣王建忠於111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圓。
㈢、劉陳香妹生前以劉姿儀向伊佯稱○○路房屋須修繕為由,使伊交付○○路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予劉姿儀,劉姿儀擅自以該房地設定36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建明,作為借款之擔保。另賴育辰向伊佯稱做生意需要財力證明,而簽署空白專任授權書,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予賴育辰。嗣劉姿儀2人於不詳時間竊取其○○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復盜蓋其印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建忠2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對劉姿儀2人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影卷另存卷)。
五、本院判斷:
㈠、先位部分:⒈關於劉陳香妹是否有授權部分:
⑴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查劉陳香妹於109年12月16日出具專任授權書2份(原審卷一第249、259頁,下合稱系爭授權書)予賴育辰,賴育辰於同年12月18日以劉陳香妹之名義,代理劉陳香妹分別與王建忠2人簽立買賣契約,110年1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則劉姿儀既未代理劉陳香妹與王建忠2人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劉姿儀無權代理,自屬無稽。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劉陳香妹有在系爭授權書簽名(本院卷一第401頁),而觀諸系爭授權書均標示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建號、地號及權利範圍,「授權事項」欄均記載「全權授權處理上述不動產一切出售事宜」,及「委託出售底價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正。(原有借款參佰陸拾萬元)」(○○路房地)、「委託出售底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正」(○○街房地),載明系爭房地出售底價及授權賴育辰處理出售一切事務之旨;佐以被上訴人劉正德於另案劉陳香妹訴請王建明塗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抵押權事件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3號,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陳稱:劉陳香妹小學畢業,聽說讀寫都可以。她原本有5間房子,2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有3萬8000元、6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63、570頁),及劉陳香妹於告訴劉姿儀2人詐欺之刑案偵查時自承:伊名下有系爭房地及○○街房地總共4間房子,是伊與配偶一起開雜貨店賺來的,伊負責跑腿、補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可見劉陳香妹長年經營雜貨店,以所得購置5間房地,復將○○街房屋出租獲利,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理財觀念,亦無閱讀文字之障礙,應可理解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係欲出售系爭房地,且○○路房地並存有借款360萬元等情,則其既親自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自應推定為劉陳香妹之授權行為。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劉姿儀於109年4月間假借○○路房地漏水名
義取得劉陳香妹出具之委任書,執以申請劉陳香妹之印鑑證明及補辦○○路土地所有權狀,無權代理劉陳香妹以該房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執以指述係劉姿儀藉口漏水騙取之委任書,其上載明委任事務為「○○路325號5樓頂樓漏水,全權處理」,但未記載日期(原審卷一第31頁),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函覆查無該委任書(本院卷二第113、114-1、171頁),可見劉姿儀並未持該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又參諸○○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係於109年4月8日提出申請(原審卷二第181頁),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則係於109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50反頁),且前開期日之申請書均記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不限用途」(本院卷二第17
3、175頁),顯與劉陳香妹授權劉姿儀處理漏水之委任書不同;況109年4月8日、109年12月17日申請書上劉陳香妹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劉陳香妹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編為附件1-4、1-5委任書,本院卷二第215、217、311-312頁鑑定報告書),堪認劉陳香妹除出具委任書授權劉姿儀處理漏水事宜外,另行先後於109年4月8日、109年12月17日出具委任書予劉姿儀執以申請印鑑證明甚明,其於偵查中指述劉姿儀藉口修繕○○路房屋騙取委任書、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持往設定抵押權等節(原審卷一第227-228頁不起訴處分書一、㈠),似與實情未符,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既未再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賴育辰於109年11月間謊稱要開店做生意需
要財力證明,訛騙劉陳香妹在空白專任授權書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云云,並舉劉陳香妹於偵查中之指述、拍攝之影片、○○街1樓房屋承租人蔡尚展之證言為憑。惟按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印章被盜用,或簽名用印時之紙據為空白,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劉陳香妹雖於偵查中指稱:因賴育辰稱要開店做生意需要財力證明,伊不知道為什麼做生意要財力證明,也沒有問,就把身分證、印章拿給他,他讓伊簽委任書(即系爭授權書),伊就簽伊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但未稱所簽之系爭授權書係空白;且劉陳香妹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卻對賴育辰索取身分證、印章及要求簽系爭授權書之目的為何,均未過問,顯與常情有違;再酌以劉姿儀所提與劉陳香妹間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5頁),劉姿儀向劉陳香妹告以:「等一下你聽我說,你說八百萬給你,那個房子賣掉,八百萬給你要扣掉,每個月4萬5給你,要扣9個月」等語時,劉陳香妹卻詢問「什麼九個月?」,僅重視劉姿儀如何計算扣款,而未質疑房子賣掉一事(原審卷二第15頁),顯對系爭房地售出一事並非毫不知情;況依劉正德於另案二審陳稱:劉陳香妹跟伊說賴育辰準備要拿1000萬元還給她,但劉姿儀回家發現後,就直接拿走1000萬元,說老人家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68頁),雖無法判斷所稱1000萬元係指何筆款項(另有○○街房地800萬元借款),惟仍足以認定賴育辰確有交付鉅額金錢予劉陳香妹之事實。依上劉陳香妹於偵查中之指述係以使劉姿儀2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言實難逕採。至劉陳香妹於110年1月31日在其○○街住處向劉正德哭訴遭賴育辰欺騙簽委託書(應指系爭授權書)、遭劉姿儀偷賣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401-411頁影片截圖及譯文),於110年寒假期間(即110年1、2月)間向承租人蔡尚展稱房子被女兒賣掉(偵卷第194反頁),及於110年2月間向林君彥表示要把錢還給林君彥,請林君彥還房子(偵卷第125反頁)等舉措,均在系爭房地完成交易之後,或係因恐遭被上訴人指責所為,無法逕予推認劉陳香妹係遭賴育辰訛騙在空白專任授權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地之價金有交予劉陳
香妹,可認賴育辰未獲授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包括一切出售事宜,是賴育辰除有權代理劉陳香妹簽訂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外,亦有代理劉陳香妹受領價金之權限,則賴育辰既自承已收受全部價金(原審卷二第109-110頁),不論其受領後是否交付劉陳香妹,均與其是否有代理權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⑹從而,劉陳香妹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推定有授權賴育辰出
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舉既不足以推翻此項推定,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分別與王建忠2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應對劉陳香妹發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劉陳香妹與王建忠2人素昧平生,未曾商談
過出售房屋之事,王建忠2人未向劉陳香妹查證或確認購買房屋之細節,買賣過程不符常理,賴育辰與王建忠2人係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製造形式上之金流,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雙方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茲查:
⑴依前所述,賴育辰乃經劉陳香妹授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已
完成簽約及移轉登記,代為受領價金,難認其無出售真意;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劉姿儀2人係與王建明、王建忠2人聯手將劉陳香妹之財產蠶食鯨呑殆盡,衡其目的當在牟取出售所得之價金,賴育辰更無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再依王建忠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當工程師,是上班族,只負責出錢,如果有好的標的,金額可以接受,就把錢交給哥哥王建明欲處理,如果標的單價比較高,就與王建明、弟弟王建和及友人張孟婷一同集資。王建明負責尋找標的物或有人跟他借錢,他會問伊和王建和有沒有興趣,要出多少,伊再去問張孟婷或其他朋友等語(偵卷第63反頁、64反頁),另依林君彥於本院陳稱:○○街房地係王建明介紹伊買,伊以前有跟王建明一起投資,房地產投資都是問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並參酌林君彥與王建明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出面尋找投資標的之王建明(即kenji)與林君彥在計算○○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討論以貸款買短期不能出售,王建明並詢問林君彥「○○路的呢」「你每間各覺得多少錢你會買?」等語(偵卷第130反頁),可知王建忠2人係經由王建明之介紹,以投資為目的買受系爭房地,並已陸續交付價金予賴育辰,難認無買受真意。
⑵又○○路房地之價金為680萬元,專任授權書載明原有借款360
萬元,餘款320萬元由王建忠先後交付80萬元現金,及簽發面額240萬元、受款人劉陳香妹之本行支票予賴育辰以為給付,業經兌現存入劉姿儀帳戶等情,有支票影本、交易存款明細及賴育辰簽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9-30、33、179、183頁);而○○街房地之價金為1260萬元,以現金支付126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34萬元,其餘300萬元簽發支票給付,由賴育辰受領等情,亦有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及賴育辰簽收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7-46頁)。再佐以劉陳香妹於偵查中自承:本來雜貨店是用支票付貨款,後來因為伊配偶的弟弟做建設,伊配偶開票跟人家借錢給他弟弟周轉,債主找他還錢,他開票給債主希望延展一段時間,但債主提前把票存進銀行,所以跳票,之後雜貨店只好都用現金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及劉姿儀與劉陳香妹間之錄音譯文:「你為什麼會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轉帳,而用現金給你…,你為什麼不要轉帳?」,劉陳香妹則重複回以:「他拿現金給你,你就拿現金給我啊」(原審卷二第17頁),足認劉陳香妹確有收取現金,不使用轉帳或支票之偏好,上訴人抗辯係因劉陳香妹要求以現金支付,始予配合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金流均係假造云云,實屬無稽。
⑶從而,劉陳香妹與王建忠2人均係授權他人處理買屋事宜,故
雙方是否認識、有無直接洽談、有無向劉陳香妹查證,或王建忠2人如何給付價金、賴育辰收受價金後有無交付劉陳香妹等各節,均不影響雙方確有買賣真意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⒊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查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與王建忠2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屬合於社會經濟常規之交易行為,縱賴育辰有被上訴人所指未交付價金予劉陳香妹之情事,亦僅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價金而已,難認王建忠2人買受系爭房地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備位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劉姿儀2人固不爭執取得○○路房地價金320萬元(扣除360萬元
借款)、○○街房地價金1260萬元,惟抗辯已交付805萬元予劉陳香妹,其餘為劉陳香妹贈與劉姿儀等語,並提出劉姿儀與劉陳香妹間之錄音譯文為佐(原審卷二第15頁)。然該錄音譯文僅見劉姿儀說要給劉陳香妹800萬元,並未敘及業已實際交付之情,劉姿儀2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又依賴育辰於本院陳稱:劉陳香妹說想把系爭房地賣掉,不想把房子留下來,想要分現金給大家,她的意思是房子不知道怎麼分,轉成現金比較好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298-299頁),亦可知劉陳香妹欲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進行分配,並無全部贈與劉姿儀之意,劉姿儀2人抗辯805萬元以外之價金均係劉陳香妹贈與劉姿儀云云,亦非可取。
⒉惟依劉漫嬪於另案劉陳香妹訴請王建明塗銷○○路房地抵押權
之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3號)審理時陳稱:劉陳香妹去世前的房產,有伊現在住的○○路房地、○○街房地(包括1、2樓)、○○路5樓二間,一間給伊,後來賣掉約400萬元,另一間給劉姿儀住等語(本院卷一第572-573頁),賴育辰於該案亦證稱:劉陳香妹簽發800萬元本票時(即109年間簽發之本票,與本件無關),伊與劉姿儀住在○○路房地(本院卷一第557頁及卷二第374頁);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劉陳香妹與劉正德之對話錄音譯文,劉陳香妹質問:「那個房子是不能給他(指劉姿儀)喔?那個5樓是不能給他喔?你怎麼這樣啊?」,劉正德回以:「我不是說5樓」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468頁),及前述證人王建明證稱:賴育辰跟伊說劉陳香妹要賣房子了,伊打電話給劉陳香妹,劉陳香妹說○○路房地要過戶給劉姿儀,伊到賴育辰家找他,劉姿儀2人說他們急著用錢,伊建議過戶需要1、2個月,如果劉陳香妹同意,可以先用房子借錢,設定抵押給伊,後來劉陳香妹也同意。可能劉姿儀借到錢了,就沒有急著賣,隔了7、8個月賴育辰才說劉陳香妹要賣○○路房地,連同○○街房地一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堪認劉陳香妹除系爭○○路房地外,在○○路上另有一處5樓房地,已贈與劉漫嬪並出售,由其保留出售之價金,○○路房地則提供劉姿儀2人居住,劉陳香妹並向劉正德、證人王建明表示該房地要給劉姿儀,衡情亦應有使劉姿儀保留售出價金之意,是劉姿儀2人抗辯○○路房地是劉陳香妹要給劉姿儀等語,應屬可取。
⒊從而,劉姿儀2人受劉陳香妹委任出售系爭房地,由劉姿儀申
請印鑑證明,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履約事宜,並於代為受領價金交予劉姿儀,扣除劉陳香妹同意劉姿儀保留之○○路房地價金320萬元後,自應將出售○○街房地之價金1260萬元交付劉陳香妹,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劉姿儀2人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王建忠與陳靜圓間就○○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回復登記為王建忠所有,並請求王建忠2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姿儀2人給付12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日,原審卷二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