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之玉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參以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其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鋒公司)與被上訴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下稱胡之玉等3 人)間就坐落上訴人待購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以上訴人除去胡之玉等3 人與亞鋒公司間買賣關係,所得之客觀利益係以76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曾廣仙購買價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9,950萬6,400元(買賣總價額0000000001/2=00000000),即得請求胡之玉等3 人履行移轉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同先位上訴聲明第三、
四、五項係上訴人主張胡之玉等3 人怠於履行請求亞鋒公司回復登記義務,代位胡之玉等3 人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該公司與鄭詩慧間、同公司與胡之玉等3 人間關於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於亞鋒公司回復登記後,再行請求胡之玉等3 人移轉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該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所有權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故應以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億4,690萬5,224元(00000000001/2=000000000)為訴訟標價額,有系爭待購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92頁,計算式如附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所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胡之玉等3人與亞鋒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合併提起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億4,690萬5,224元定之。至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3,815萬4,655元,同備位上訴聲明第三、四、五項係以胡之玉等3 人、亞鋒公司、鄭詩慧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其主張之債權額即9,950萬6,4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備位上訴聲明因係以損害賠償訴訟,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訴訟標的固然不同,但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備位上訴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2億3,815萬4,655元定之。復因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具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應以先、備位上訴聲明價額最高者即5億4,690萬5,22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52萬7,5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