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張健文

張致文李花蔡英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 訴 人 陳錦煙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張健文、張致文、李花、蔡英德(下合稱張健文等4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陳錦煙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及伊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B地下室)部分為由,請求㈠陳錦煙應將坐落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將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第㈢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錦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B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㈤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健文等人各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及自次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健文等4人其餘之訴。

二、嗣張健文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就其訴之聲明㈢㈣部分,減縮利息之請求;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健文等4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均廢棄。㈡陳錦煙應將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陳錦煙應再給付張健文新臺幣(下同)9萬9979元、張致文9萬9979元、李花19萬9958元、蔡英德19萬9958元;㈣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再分別給付張健文515元、張致文515元、李花1029元、蔡英德1029元(即112年以降均以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280元計算);另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再給付張健文1213元、張致文1213元、李花2426元、蔡英德2426元(即112年以降均以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28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第139-140頁)。經核張健文等4人減縮請求遲延利息,及自113年以降仍按112度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健文等4人主張:張健文、張致文係系爭10號建物3樓所有權人,李花係系爭10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蔡英德係系爭10號建物2樓所有權人,系爭10號建物坐落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權利範圍為張健文1/8、張致文1/8、李花1/4、蔡英德1/4。陳錦煙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詎陳錦煙未經伊等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即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權占用系爭10號建物之地下室(即系爭B地下室),妨害伊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地下室,伊等自得請求陳錦煙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地下室,並給付伊等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一第㈢欄所示之金額;另自111年3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㈤欄所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將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㈢欄所示金額;㈣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張健文515元、張致文515元、李花1029元、蔡英德1029元;另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張健文1213元、張致文1213元、李花2426元、蔡英德2426元(張健文等4人逾上開請求範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陳錦煙則以:伊係於63年間向訴外人詹明德購買系爭8號建物1樓房屋,並與詹明德約定由伊無償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張健文等4人陸續於63年、67年、70年、97年間取得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自應繼受伊與詹明德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張健文等4人明知伊自63年間起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有越界建築情形,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再請求伊拆除。又詹明德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下稱系爭93號建物)1至4樓、95號(下稱系爭95號建物)1至4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2號建物)1至4樓、臺北市○○區○○00巷0號(下稱系爭4號建物)1至4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6號建物)1至4樓、系爭8號建物1至4樓、系爭10號建物1至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惟系爭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嗣詹明德將系爭地下室分割,並將系爭B地下室出售予伊,伊取得系爭B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縱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地下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系爭B地下室。張健文等4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B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㈢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並駁回張健文等4人其餘之訴(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張健文等4人撤回起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健文等4人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健文等4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均廢棄。㈡陳錦煙應將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陳錦煙應再給付張健文9萬9979元、張致文9萬9979元、李花19萬9958元、蔡英德19萬9958元;㈣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再給付張健文515元、張致文515元、李花1029元、蔡英德1029元;另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再給付張健文1213元、張致文1213元、李花2426元、蔡英德242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錦煙則答辯聲明:張健文等4人之上訴駁回。另陳錦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錦煙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健文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健文等4人則答辯聲明:㈠陳錦煙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62-464頁):㈠李花於6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嗣於67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0號建物1樓所有權全部。張健文、張致文於70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及系爭10號建物3樓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蔡英德於97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系爭10號建物2樓所有權全部。

㈡陳錦煙於63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19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系爭8號建物1樓所有權全部。

㈢系爭建物係於62年5月間興建完成之7棟4層樓集合住宅(使用

執照:62年使字第715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系爭地下室原規劃為防空避難室,為開放相互連通之空間,並無隔間。

㈣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現為系爭95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

使用;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現由系爭4號建物3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4號建物地下室現由系爭4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現由系爭6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8、10號建物之地下室現由陳錦煙占有使用。

㈤陳錦煙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已超過10年,並自65年至70年間起,占用系爭B地下室迄今。

㈥系爭000地號土地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

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6720元、3萬2880元、3萬2880元、3萬3920元、3萬3920元、3萬5280元、3萬5280元。

五、張健文等4人主張陳錦煙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地下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錦煙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張健文等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陳錦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㈡陳錦煙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增建物占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即系

爭000地號土地),為張健文等4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錦煙抗辯其向詹明德購買系爭8號建物1樓房屋時,已與詹明德約定無償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張健文等4人對於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長達50多年,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具公示作用,張健文等4人應受伊與詹明德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云云,為張健文等4人所否認,自應由陳錦煙就其抗辯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惟陳錦煙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詹明德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前開所辯,已難憑採。又縱認陳錦煙抗辯其與詹明德就系爭A部分土地約定無償使用為真,然詹明德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得拘束雙方當事人,張健文等4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拘束。故陳錦煙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非有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⒉陳錦煙復抗辯系爭增建物自63年即已存在,張健文等4人各自

取得各自房屋所有權時,均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卻不即時提出異議,迄至111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張健文等4人不得請求伊移去系爭增建物云云。惟查,張健文等4人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與陳錦煙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均係於62年5月間興建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佐以陳錦煙抗辯系爭增建物係於63年間興建,可見陳錦煙所有系爭8號建物1樓房屋於興建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系爭增建物乃陳錦煙事後所興建,已與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建築房屋時」之要件不符。其次,陳錦煙亦無證據證明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為張健文等4人所知悉,而其等不即時提出異議,則系爭增建物並無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陳錦煙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此外,陳錦煙未有其他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具正當

權源,則張健文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錦煙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張健文等4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系爭地下室(含系爭B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⒉經查,審諸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存根及竣工圖說(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第198-199頁),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共24人,且系爭地下室於完工之初,係開放相互連通之空間,並未隔間,為單一地下室,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供作為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使用;參以系爭地下室之原設計有3座樓梯,係用以出入系爭建物之私設騎樓,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部分,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具有功能上之關連性,輔助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之效用,應認為從物,應屬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張健文等4人主張系爭B地下室為系爭10號建物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陳錦煙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係由詹明德單獨出資建築取得所有

權,伊再向詹明德購買系爭B地下室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以系爭建物建造申請書記載起造人為詹明德及證人賴福海之證詞為據。惟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人,與起造人無關,故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記載起造人詹明德,並無得據以證明即詹明德為出資建築之人,況起造人共24人,並非僅詹明德一人等情,已如前述,故陳錦煙抗辯系爭地下室為詹明德一人所有云云,已屬無據。其次,證人即系爭95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賴福海證稱:當初因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沒有權狀,因此伊係向詹明德購買使用權,伊係最後一個購買地下室之人,詹明德向伊保證可以永久使用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伊方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佐以賴福海與詹明德簽署之協議書,亦載明詹明德係將使用權交予賴福海(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益徵詹明德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無從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各建物地下室之占有人。是以,陳錦煙抗辯系爭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係詹明德單獨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並讓與系爭B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錦煙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地下室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陳錦煙抗辯伊就系爭B地下室與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系爭4號建物3樓區分所有權人楊玉山證稱:伊父親買

入系爭4號建物3樓後,伊即與父親同住該屋,伊不清楚係何人將系爭地下室分隔,但伊一家搬入時,系爭地下室均已分隔為獨立戶,自63年起,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由系爭95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賴福海購入使用迄今;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係由伊母親以6萬元向詹明德購入,並由伊使用迄今;系爭4號建物地下室由系爭4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林明宗一家購入使用迄今,現由林明宗單獨繼承使用;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即由系爭6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楊生全一家購買使用迄今,現由楊生全單獨繼承使用;系爭8號建物地下室、系爭10號建物地下室則自63年起由陳錦煙使用;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地下室使用情形,除其中5戶係後來受讓移轉之新住戶,其餘均係自系爭建物完工後即居住至今之原住戶,故各區分所有權人都知道係因法律緣故,故系爭地下物無法辦理登記,但各建物地下室之占有人均係於63年間向建商購得,除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外,現各地下室均有室內樓梯直通各1樓建物;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之水電係接自伊所有系爭4號建物3樓等語(見本院卷ㄧ第478-480頁);⑵證人賴福海證稱:系爭地下室原本為全部打通,係詹明德將

系爭地下室施作隔間後,伊始向詹明德購買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伊向詹明德購買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現今使用各建物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向詹明德購買,並從63年即使用迄今,陳錦煙係於63年間向詹明德購入系爭8號、10號建物之地下室,除系爭4號建物地下室轉讓3手外,現在使用地下室之人均係當初購買地下室之人,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因地下室空地有人搭建鐵皮屋,所以可從外觀看出各地下室使用狀況,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歷來對於各該地下室使用情形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474頁、第477頁、本院卷一第481頁);⑶證人即系爭6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楊生全證稱:伊就讀幼

稚園時,伊全家已搬入系爭6號建物1樓居住,據伊姊告稱,伊母親以6萬元向詹明德購入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系爭6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由伊家單獨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對此有意見;伊全家搬入時,各地下室均已獨立隔間,伊記憶以來即知悉系爭95號、2號、4號、8號、10號建物之地下室係由特定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⑷證人即系爭4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林明宗證稱:伊自小學

起即住在系爭4號建物1樓,嗣繼承取得系爭4號建物1樓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地下室係由伊大哥林福氣向其前手購買,伊不清楚伊大哥購買之時間及價格,伊再於77年向伊大哥以18萬元購買該地下室使用權,因為沒有辦理登記;伊搬入系爭4號建物1樓時,系爭地下室已為隔間,並由固定住戶使用,伊當兵回來後,地下室使用狀況仍未改變,從來沒有人抗議系爭95號、2號、4號、6號、8號、10號建物地下室係由特定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於62年間由

詹明德等24名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系爭地下室於66年間,已由詹明德隔間分成系爭95號、2號、4號、6號、8號、10號建物地下室,並洽由特定人即系爭4號建物3樓、系爭95號建物1樓、系爭6號建物1樓、系爭4號建物1樓之住戶及陳錦煙購買占有使用,自66年起迄至張健文等4人提起本件訴前,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上開使用情形,並未有異議,嗣證人楊生全、林明宗繼承取得系爭4、6號建物1樓之區分所有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6號建物地下室,亦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足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長期相互容忍,不予干涉各建物之地下室使用,應認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⑹準此,陳錦煙既係基於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占有使用系爭B地下室(即系爭8號、10號建物地下室),自非無權占有,張健文等4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煙騰空返還系爭B地下室云云,即屬無據。㈤張健文等4人請求陳錦煙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金額,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陳錦煙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部分,為無權

占有共用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足認陳錦煙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張健文等4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A部分土地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健文等4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錦煙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而李花係於63年3月1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張健文、張致文係於70年12月3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分之1;蔡英德係於97年9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錦煙則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已超過10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張健文等4人請求陳錦煙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2月8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供作為住家使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4-16

6、第182頁);佐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緊鄰臺北市○○區○○街1段91巷道路,步行1分鐘可達○○公園、步行2分鐘可達○○國小、步行4分鐘可達○○國小、步行2分鐘可達公車站(見原審卷二第498-501頁);及系爭000地號土地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6720元、3萬2880元、3萬2880元、3萬3920元、3萬3920元、3萬5280元、3萬52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等一切情狀,認陳錦煙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依此,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之金額;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錦煙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53頁)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健文等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張健文等4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㈢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健文等人各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錦煙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陳錦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健文等4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健文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既因張健文等4人減縮訴之聲明如前,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3項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