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蔡淑燕 (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龍 (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棻 (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璋 (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被上訴人 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詹祐維律師林冠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原告楊金立(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蔡淑燕、楊承龍、楊雅棻、楊承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林育生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第107至109、93、
95、97、99、101、103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連根廷,審理中於114年11月12日變更為魯鳳雲,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其陳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僅泛言基於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並於聲明㈠陳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嗣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0月1日將上開聲明部分與其金錢請求之聲明(即原判決聲明㈡)互換,調整至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於114年10月2日調整文字為「如前開聲明(即金錢請求之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資財產」;且就其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部分,詳稱: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因上訴人上開自行更正及文字調整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同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6萬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金額請求,未據上訴)。嗣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除為上述法律陳述之補充,並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707條第1 項、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7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等規定,且於備位聲明追加「因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上訴人保留給付範圍聲明」。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合資投資系爭建案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邀同楊金立投資被上訴人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丰公司)合作興建之系爭建案,約定筑丰公司投資比例為73%、被上訴人為27%,楊金立則投資被上訴人占15%之比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並出具投資確認書予伊。被上訴人原始出資額為9,000萬元,楊金立投資其中1,350萬元。楊金立在系爭建案完工前,又應被上訴人之邀分別於101年2月22日、102年2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出資,投資被上訴人之總金額達2,168萬2,500元。嗣系爭建案完工銷售,目的事業已完成,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金額,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楊金立投資本金557萬6,100元,加計因系爭建案獲利伊可獲分配金額2,268萬4,9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金立總金額2,826萬1,017元等情。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協同楊金立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金立2,826萬1,0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楊金立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楊金立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楊金立死亡後,上訴人承受訴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6萬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如上開第㈡項聲明無理由,(備位)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資財產,因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上訴人保留給付範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金立匯款金流均係與訴外人魯鳳雲及王文宏間所為,已獲返還之投資本金1,610萬6,400元,亦係由王文宏返還,均非與伊之金錢往來,故伊未與原告簽約。縱認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關係,然伊與筑丰公司間關於系爭建案分配金額仍在爭訟中,並未取得筑丰公司之全部收支帳證,系爭建案尚未清算了結,自無法取得合夥財產,遑論取得後清償合夥債務再為清算分配,伊無法與上訴人進行清算。縱以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所列結案獲利為據,惟伊尚須繳納相關稅捐及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應有之報酬即管理費,並應扣除向銀行貸款之作業成本,始為所謂可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書立名為「投資確認書」,內容為「茲證明收到楊金立先生截至100年09月01日止,共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投資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個案,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27筆之土地,上開投資金額約佔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投資額15%,如本案需增資,當無異議配合」之字據,並交付楊金立。楊金立匯款投資1,350萬元後,於101年2月22日匯入魯鳳雲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150萬元;於102年2月20日匯入同帳戶250萬元;於同年8月30日匯入王文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418萬2,500元,上開金額嗣均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作為投資系爭建案投資款。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16日、108年11月19日收受投資本金392萬8,500元、549萬9,400元、392萬8,500元、274萬9,500元,均係自王文宏之帳戶匯回、開立支票或現金交付楊金立等方式所返還款項。被上訴人因與筑丰公司、訴外人築盛建設有限公司、安睿興業有限公司成立共同投資協議,因筑丰公司完售系爭建案後,未通知結算、未分配利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應得之利益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判決筑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352萬8,139元本息,筑丰公司及被上訴人均上訴,現正繫屬於本院,有投資確認書、匯款單、筑丰中山北路案股權調整協議書、判決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27、29、37、47、5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被上訴人合資投資系爭建案,且投資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826萬1,01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關係,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出投資確認書載有被上訴人係「立書人」為主要依據(見調字卷第25頁)。然依投資確認書所載「茲證明收到楊金立先生截至100年09月01日止,共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投資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個案,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27筆之土地,上開投資金額約佔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投資額15%,如本案需增資,當無異議配合」之文義,要僅記載該投資確認書之作用係證明楊金立投資之標的,並未說明楊金立係與何人合資,上訴人逕以投資確認書係由被上訴人為「立書人」,即謂楊金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資契約,投資系爭建案,已有疑義。
(二)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原監察人魯鳳雲證稱:楊金立係經王文宏向楊金立事先說明系爭建案利潤分析,始同意投資,所以匯款。楊金立的投資關係是存在楊金立與王文宏間,其才會在投資確認書「代表人」欄寫王文宏,蓋王文宏的章。是楊金立請其製作這份投資確認書。因為確認收到楊金立共1,350萬元投資金額,其要開立這份投資確認書作為收據給楊金立。其後來有先將部分楊金立投資款還給楊金立,都是其與王文宏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
69、471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為與筑丰公司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由筑丰公司原始投資系爭建案之比例為73%,其原始投資27%,原始出資額9,000萬元,其因自有資金不足,為募足出資款,復由王文宏、魯鳳雲等人(以下合稱王文宏等2 人)以個人身分向楊金立成立合資契約,獲得楊金立之投資款後,以關係人借款方式再將投資金額交付其,楊金立因擔心王文宏等2 人未依約將出資款確實投入系爭建案,故特別要求王文宏等2 人會同其與楊金立本人三方,由王文宏等2 人及其開立投資確認書予楊金立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以關係人借款方式(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列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楊金立於起訴時亦自承:其於101年2月間,經通知被上訴人需增資1,000萬元,其依15%投資比例須再匯款150萬元,乃於同年月22日匯入魯鳳雲帳戶150萬元;於102年2月間,經通知被上訴人需增資1,485萬元,其依15%投資比例須再匯款222萬7,500元,故於同年月20日匯入魯鳳雲帳戶250萬元;於同年8月間,經通知被上訴人需增資2,970萬元,其依投資比例須再匯款445萬5,000元,而於同年月30日匯入王文宏帳戶418萬2,500元等情如上述(見調字卷第11至13頁)。益見楊金立投資款項僅在其與王文宏、魯鳳雲等個人間往來。
(三)雖上訴人主張王文宏在投資確認書之「代表人」欄蓋印,係表示被上訴人與楊金立間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且由王文宏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投資確認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外之合資契約關係云云。惟投資確認書蓋有被上訴人及負責人「連根廷」之大小章,足可表示連根廷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上訴人將王文宏解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魯鳳雲亦證述:「(問:這份投資確認書上為何會記載『代表人王文宏』?王文宏是代表何人?王文宏有無擔任程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職務?)王文宏代表參與蘭雅段的所有股東,股東包括我、我的好友還有王文宏自己,都是自然人」,「(問:上開這些所謂股東,都有在公司登記上持有被上訴人的股份?)有些人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有些人是,像我即是被上訴人的股東,王文宏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王文宏沒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或其他職務」,「(問:這份投資確認書上為何會記載『收款人:魯鳳雲』?)我是實際收款人」,「(問:這份投資確認書上為何會記載『立書人: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要詳細標示蘭雅段(即系爭建案)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跟筑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問:這份投資確認書上為何會記載『負責人:連根廷』?)只是單純表示他就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可見王文宏在「代表人」欄之蓋印,係代表其他合資契約關係股東與楊金立簽約之意,並不存在王文宏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意思。是項主張,自無可取。上訴人復以楊金立亦曾就訴外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其具有合資契約關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依序為魯鳳雲、王文宏,實則王文宏、魯鳳雲係夫妻關係,且均為明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再者,明緯公司、被上訴人與楊金立之合作模式均同,皆係由前者提出投資建案之邀請,取得楊金立同意後,由楊金立按約定投資比例,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予明緯公司、被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明緯公司、被上訴人與楊金立間應均成立合資契約,楊金立於投資之建案完銷後,得取回投資本金及分配損益。該案亦經法院判決明緯公司須給付上訴人投資獲利及本金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9頁)。惟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明緯公司應給付部分,並未維持,尚難逕為類比援引,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1頁)。且另案判決結果之前提係王文宏、魯鳳雲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王文宏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證明王文宏、魯鳳雲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情節亦非完全一致。即使上訴人有意陳明王文宏、魯鳳雲與楊金立間成立之合資契約即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然被上訴人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團體,須由代表人對外之法律行為,始對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就王文宏等2 人與楊金立間所成立契約關係,為何即對被上訴人生效,僅泛言稱王文宏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恝置楊金立並未與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連根廷成立契約而未論,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以王文宏、魯鳳雲夫妻兩人負責掌管上訴人匯入之每筆投資款,依公司法第8條王文宏與魯鳳雲確實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執為認定楊金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資契約之理由,並以其提出匯款單、投資明細、系爭建案費用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27、
29、31、33、35、37、39、43、47、49、55頁)。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規定原係於101年1月4日參考丁守中立法委員就同條第1 項規定建議增訂「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職權,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同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於立法理由說明:「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而來。故實質董事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實質能控制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認定之根據。上訴人僅以王文宏等2 人能掌控上訴人投資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即謂王文宏等2 人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足取。
(四)綜上,楊金立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投資系爭建案之合資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投資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關係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規定,先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投資本金及可分配利益2,826萬1,017元,自不可採。至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資財產,且因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上訴人得保留給付範圍聲明部分,亦因兩造間並未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6萬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資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另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707條第1 項、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7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等規定,且於備位聲明追加「因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上訴人保留給付範圍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